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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5:48:54  浏览:81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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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杭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杭政办函〔2004〕320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杭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杭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浙政发〔2004〕21号)精神,决定设置杭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是市政府主管全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工作的正局级工作部门,同时挂杭州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牌子。
  一、职能调整
  (一)划入的职能
  原市贸易局承担的危险化学品定点经营管理职能。
  (二)新增的职能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二、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综合管理全市安全生产工作;受委托组织起草本市安全生产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研究拟订安全生产工作政策,制定发布工矿行业及有关综合性安全生产规章、规程,研究拟订工矿行业安全生产标准,并组织实施。
  (二)依法行使全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职权,指导、协调和监督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制定全市安全生产发展规划;定期分析和预测全市安全生产形势,研究、协调和解决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
  (三)依法行使全市安全生产监察职权。依法监察工矿商贸企业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及其安全生产条件、有关设备(特种设备除外)材料、劳动防护用品的安全管理情况,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依法进行查处。
  (四)负责发布全市安全生产信息,综合管理全市生产安全伤亡事故统计和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分析工作;依法组织、协调、参与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并监督事故查处的落实情况;组织、协调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工作。
  (五)负责综合监督管理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工作。
  (六)指导、协调全市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依法负责对工矿商贸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和有关设备(特种设备除外)进行检测检验、安全评价、安全培训等社会中介组织的监督管理。
  (七)组织、指导全市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考核工作,依法组织、指导并监督特种作业人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除外)的考核工作和生产经营单位主要经营管理者、安全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工作;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培训工作。
  (八)依法监督检查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情况(以下简称“三同时”情况);依法监督检查重大危险源监控、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改工作。
  (九)拟订安全生产科技规划,组织、指导安全生产重大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示范工作。
  (十)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方面的国际交流与合作;指导有关协会工作。
  (十一)承担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的日常工作。研究提出全市安全生产重大政策和重要措施的建议;监督检查、指导协调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各区、县(市)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工作;组织全市安全生产大检查和专项督查;参与研究有关部门在产业政策、资金投入、科技发展等工作中涉及安全生产的相关工作;受委托组织、协调重特大事故调查和办理结案工作;组织协调特大事故应急救援工作;受市政府委托牵头负责对市级有关部门及区、县(市)政府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指导协调全市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承办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召开的会议和重要活动,督促、检查市安全生产委员会会议决定事项的贯彻落实情况;承办市安全生产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十二)承办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主要职责,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设6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
  综合协调机关日常工作,拟订和监督执行局机关的各项工作规则和制度;承担机关文秘、政务信息、保密、档案、信访、提案和建议以及行政后勤等方面的工作;负责机关和所属单位财务、经费、国有资产管理和审计工作;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方面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承担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日常工作。分析和预测全市安全生产形势;联系各区、县(市)有关部门和市级各有关部门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掌握重要情况和重大事项;受市政府委托牵头负责对市级有关部门及区、县(市)政府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组织、协调全市性的安全生产大检查、专项督查和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组织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预案的编制和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建设;组织指挥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演习;统一指挥、协调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分析预测重特大事故风险,及时发布预警信息;综合管理全市生产安全伤亡事故统计和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分析工作。
  (二)规划科技处(政策法规处)
  组织研究拟订安全生产发展规划和科技规划;组织、指导安全生产重大科学技术研究、技术示范及安全生产科研成果鉴定和技术推广工作;按照投资管理权限负责相应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负责市安全生产专家组工作;实施对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条件和有关设备(特种设备除外)进行检测检验、安全评价、安全培训等社会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研究起草有关安全生产监管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草案;组织研究安全生产监管政策;组织研究拟定工矿行业及有关综合性的规章、规程和工矿行业安全生产标准;承办安全生产方面的行政复议、听证,指导安全生产系统的法制建设;组织指导全市安全生产新闻和宣传教育工作。
  (三)矿山安全监察处
  依法监督检查矿山、石油、冶金、有色、建材、地质、烟花爆竹等行业的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三同时”情况及其安全生产条件、有关设备设施和安全管理制度建立等方面的情况;按权限负责矿山企业、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和烟花爆竹经营许可的管理工作;组织、协调或参与相关行业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并监督事故查处的落实情况;指导、协调或参与相关的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四)综合安全监督管理处
  依法监督检查机械、轻工、纺织、烟草、电力、贸易行业的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三同时”情况及其安全生产条件、设备设施和安全管理制度建设等方面的情况;负责劳动防护用品和安全标志的监督管理工作;指导、监督相关的安全评估工作;指导、协调和监督公路、水运、铁路、民航、建筑、水利、邮政、电信、林业、军工、旅游等行业的安全生产工作。组织、协调或参与相关行业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并监督事故查处的落实情况;指导、协调或参与相关的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五)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处
  综合监督管理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工作;负责做好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和容器专业生产企业的安全审查和定点的相关工作;依法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或发放等工作并监督检查;依法监督检查化工(含石油化工)和医药行业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三同时”情况及其安全生产条件、有关设备设施和安全管理制度建立等方面的情况;组织、协调或参与相关行业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并监督事故查处的落实情况;指导、协调或参与相关的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六)人事培训处
  负责机关和直属单位的机构编制、劳动人事、工资福利、考核奖惩、离退休人员管理等工作;指导全市安全生产培训工作;负责本系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和考核;依法组织、指导和监督特种作业人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除外)和生产经营单位主要经营管理者、安全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工作;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工作。
  四、人员编制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机关编制为35名(原定15名,市经委、市工业行业管理办公室划转20名)。其中:局长1名,副局长2名,处级领导职数12名,机关后勤服务人员编制4名。
  纪检、监察机构的设置、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按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五、其他事项
  (一)关于有专门安全生产主管部门的行业和领域的安全监督管理问题。公安、交通、铁路、民航、水利、建设、邮政、信息产业、旅游、质监、环保、城管、农机等部门具体负责本行业或领域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并承担相应的行政监管责任;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从综合监督管理全市安全生产工作的角度,指导、协调和监督上述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特种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考核、特种设备事故的调查处理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
  (二)关于烟花爆竹安全监督管理的职责分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监督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情况,负责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条件审查和安全生产许可、经营许可的管理工作,组织查处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组织查处烟花爆竹安全生产事故;市公安局负责烟花爆竹运输通行证发放和烟花爆竹运输路线确定工作,管理烟花爆竹禁燃禁放工作,实施烟花爆竹厂点四邻安全距离等公共安全管理,侦查非法生产、买卖、储存、运输、邮寄烟花爆竹的刑事案件;市经济委员会负责拟订烟花爆竹行业规划、产业政策和有关标准、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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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民族工作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五号


《安徽省民族工作条例》已经2012年6月15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6月20日





安徽省民族工作条例


(2012年6月15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族工作,保障少数民族合法权益,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发展,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少数民族公民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保障少数民族公民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权利。少数民族公民应当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禁止民族歧视和破坏民族团结,禁止制造民族分裂和损害民族关系的行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少数民族和民族聚居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促进少数民族和民族聚居地区加快发展。

鼓励社会力量帮助、支持少数民族和民族聚居地区发展经济和社会事业。

第四条 省财政设立民族工作专项经费,设区的市、县级财政根据本行政区域少数民族人口总数情况设立民族工作专项经费,省及少数民族人口相对较多的设区的市、县级财政设立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少数民族教育专项资金,并随财政收入增长逐年增加。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少数民族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少数民族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开展民族团结宣传教育活动。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障少数民族权利


第八条 少数民族人口达到总人口百分之三十的乡,可以建立民族乡;特殊情况的,可以略低于百分之三十。

民族乡的名称按照地方名称加民族名称确定。

民族乡的建立,由该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审核,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民族乡一经建立,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变更、撤销。民族乡区划范围需要变动的,报批前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民族乡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

民族乡人民政府其他工作人员,应当合理配备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

少数民族人口相对较多的村民委员会、居民(社区)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少数民族公民。

第十条 省、设区的市和有少数民族人口的县级、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有少数民族代表。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保障少数民族参与管理国家和地方事务的权利。在制定涉及少数民族重要政策、决定时,应当听取少数民族公民的意见。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培养、选拔、使用少数民族干部和各类专业人才的规划,加强少数民族干部、专业技术人才、企业经营管理人才、高技能人才和农村实用人才的队伍建设。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录用、聘用工作人员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少数民族公民的优惠政策,并加强对少数民族干部和各类专业人才的培养、选拔和使用。禁止以风俗习惯等理由拒绝录用、聘用少数民族公民。

第十二条 公民的民族成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公民申请变更民族成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门和公安机关按照国家规定办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公民的民族成分。

公民不得采取谎报、伪造等欺骗手段变更民族成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其提供帮助。


第三章 发展少数民族经济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家和省对少数民族经济发展的优惠政策,扶持和帮助少数民族发展经济。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因少数民族聚居地区享有优惠政策而削减对其正常安排的资金和应当享受的其他政策性资金。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引导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制定经济发展规划,合理开发利用资源,培育特色明显、带动力强的产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贫困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纳入扶贫开发规划。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委员会委员单位,辖有民族乡和少数民族人口相对较多的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健全帮扶机制,落实对口扶持项目,扶持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完善基础设施,调整产业结构,发展经济。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民族乡、少数民族聚居村的科技兴农工作,组织科研单位和科技人员开展科技活动,加强民族乡、少数民族聚居村农业技术力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安排技术推广和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应当对民族乡、少数民族聚居村予以优先支持。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税收、信贷、行政事业收费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一)以少数民族为主要服务对象的企业;

(二)少数民族职工占职工总数百分之三十以上的企业;

(三)在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兴办的企业。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在信息咨询、人才引进、技术改造、技术服务、项目建设等方面为前款规定的企业提供扶持和帮助。

第十八条 鼓励在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开发资源、兴办企业,带动和发展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经济。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进入本地兴办企业和从事其他合法经营活动的外地少数民族人员,应当提供便利条件。


第四章 发展少数民族社会事业


第十九条 少数民族聚居地区根据实际需要,可以设立民族学校。

民族学校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由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民族工作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民族工作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教师到民族学校任教,加强民族学校教师的培训,优先培养民族学校师资力量,适当提高民族学校教师的中高级专业技术岗位结构比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民族学校生均公用经费给予倾斜。

第二十条 鼓励有条件的高等学校设立民族预科班。

第二十一条 高等学校、高级中学、职业学校在招收新生时,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对少数民族考生加分或者降分录取等优惠政策。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采取多种措施,帮助家庭困难的少数民族学生完成学业。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调派、聘任、定期交流、对口支援、培训等办法,组织教师、医疗卫生人员、科技人员和其他基层需要的人员到民族乡、少数民族聚居村工作,帮助其发展社会事业。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扶持具有民族特点的文化和体育事业,保护和传承少数民族优秀的传统习俗、传统节庆、传统文艺、传统工艺、传统体育,保护和发展少数民族特色村寨,发掘和保护少数民族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加强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文化、体育设施建设,丰富少数民族公民文化生活。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基层医疗卫生服务机构、设施的建设和管理,提高基层医疗服务能力。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完善就业服务、加强职业教育和培训、提供就业援助等措施,帮助少数民族公民扩大就业。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分配救济物资、资金,应当对生活困难的少数民族公民予以照顾。

第二十七条 少数民族公民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计划生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资金、技术、人员培训等方面对少数民族聚居地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支持。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少数民族流动人员的服务和管理,维护少数民族流动人员社会保障、劳动保护、随迁子女入学等方面权益,及时妥善处理涉及少数民族流动人员的纠纷。少数民族流动人员应当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依法管理。


第五章 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

出版物、网络媒体、广播、影视、音乐、戏曲作品和其他作品不得有侵害少数民族风俗习惯、伤害民族感情的内容。

第三十条 少数民族公民参加本民族重大节日活动的,所在单位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放假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口相对较多的居住区和旅游区、学校、医院、高速公路服务区等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清真餐饮服务,方便少数民族群众生活。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口相对较多地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清真餐饮业发展。

第三十二条 生产清真食品、经营清真饮食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保证清真食品加工、销售场所,以及运输车辆、专用工具、计量器具、储藏容器专用。

第三十三条 在国家允许实行土葬的民族乡、少数民族聚居村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口相对较多的地区,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本着节约土地的原则,统一划定公墓用地。依法划定的少数民族公墓受法律保护。

因公共利益需要迁移有特殊丧葬习俗的少数民族公墓的,建设单位应当征求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门和民政部门意见;建设单位负责迁移费用并按照规定给予经济补偿。有关少数民族公民应当予以支持、配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风俗习惯等理由拒绝录用、聘用少数民族公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变更公民民族成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予以改正。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采取谎报、伪造等欺骗手段变更民族成分的,其获得的升学等方面的资格、待遇,由有关部门予以取消,并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出版物、网络媒体、广播、影视、音乐、戏曲作品和其他作品有侵害少数民族风俗习惯、伤害民族感情内容,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门责令改正,并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涉及民族事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民办职业介绍机构管理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


关于民办职业介绍机构管理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


适用期已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为加强对民办职业介绍机构的管理,规范劳务中介行为,建立良好的劳务市场秩序,保障用人单位和求职者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职业介绍暂行规定》(劳力字〔1990〕6号)第十四条,对民办职业介绍机构的开办、审批和管理通知如下:
一、民办职业介绍机构系指由非政府部门的事业单位及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开办的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服务机构。
二、民办职业介绍机构的开办须履行向劳动部门申报制度。申请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单位(或个人)须持开办章程和主管单位关于开办者资格的证明(个人凭所在街道、乡镇级政府的证明),向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劳动部门提出申请,由劳动部门审查开办资格,确定业务范围,会
同有关单位核定服务收费标准,批准开办并发放《职业介绍许可证》。民办职业介绍机构须持“许可证”到工商部门进行注册登记。《职业介绍许可证》由劳动部统一印制,当地劳动部门颁发,并实行《职业介绍许可证》年检制度。
三、开办民办职业介绍机构的条件:
1.具有明确的服务宗旨和工作目标;
2.有一定的开办注册资金;
3.有固定场所并具备相应办公设备;
4.有两名以上具备一定劳动业务常识或职业介绍工作经验、高中以上文化水平的工作人员;
5.具有符合国家法律和劳动政策的工作章程或规章制度;
6.当地劳动部门确定的其它必备条件。
四、民办职业介绍机构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和政策规定,按照劳动部门确定的业务范围开展工作;负责指导其介绍对象到劳动部门办理劳动关系登记、合同鉴证和社会保险等手续;对介绍用工发生的劳动争议,应协助劳动部门进行调查、调解。
民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定期向劳动部门报告工作情况,按规定填报统计报表等。其工作人员接受劳动部门的政策指导和业务培训,业务工作接受劳动部门的监督检查。
民办职业介绍机构不许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
五、民办职业介绍机构收取的劳务中介服务费、手续费,以及劳动部门审批管理费和《职业介绍许可证》年检费的标准(非盈利性和盈利性机构可有所不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会同当地财政、物价部门制定;有关税金的缴纳,按国家的规定办理。
六、民办职业介绍机构因故须更名、换址或停办,应提前一个月向原审批劳动部门申报,经核证确无遗留问题后,由劳动部门公告注销,并收回《职业介绍许可证》。
七、在本通知下发前已开办但未领取“许可证”的民办职业介绍机构,可在当地劳动部门规定的限期内履行补办“许可证”手续,对符合条件的,发给《职业介绍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限期整顿,整顿后仍无效者,责令其停止劳务中介活动。逾期不办理手续者,取消其职业介绍
资格。
对已取得《职业介绍许可证》的机构,在中介活动中违反国家法律和政策,或随意扩大业务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经群众举报或劳动部门查出,应予严厉批评并限期纠正;给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造成经济等方面损失的,应责令赔偿并给予相应的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劳动部门吊销其《职
业介绍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处理。
对非法劳务中介,一经发现,即予取缔。对其介绍的用工对象,劳动部门不予承认,不予办理社会保险,不受理劳动争议;构成刑事责任的,转由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八、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可根据本通知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1993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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