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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9:14:17  浏览:85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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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暂行办法》的通知

株政办发〔2009〕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局委办:

  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将《株洲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株洲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行为,维护流转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林地林木流转按有关法规及规定执行。

  第三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总体要求及目标。应当在坚持农户家庭承包经营制度的基础上,遵循平等协商、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承包土地的农业用途,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不得损害利害关系人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到2020年,全市农村耕地流转面积达到耕地总面积的50%以上,山地流转面积达到40%以上,农村土地适度规模经营比例达到30%以上,农村一家一户生产基本实现与市场的有效对接。

  第四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方式及当事人。

  (一)农民在流转承包土地时,可以采取转包、转让、出租、互换、入股以及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进行。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受让方主要是农户,也可以是境内农业企业、工商企业、事业法人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组织,也可以是境外农业生产、加工企业或者农业科研推广单位。

  第五条探索农村土地承包权益有效实现形式。

  (一)在全省率先推行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交易试点,允许农民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入作为质押物到村镇银行抵押贷款,进一步盘活农村土地流转市场。

  (二)鼓励各地结合优势特色产业,成片集中流转承包土地。外出务工农民可以通过集体经济组织或流转服务组织托管承包土地,对托管的承包土地,集体经济组织或流转服务组织可以代为组织流转,流转收益归原承包方。

  (三)鼓励农民在自愿的基础上将承包土地的剩余承包期一次性流转出去。土地流转受让方经原承包方同意后,可以对以转包、出租方式取得的土地进行再流转;以转让、互换方式取得的土地可以直接进行再流转。

  (四)鼓励长期外出迁入城镇并有稳定职业和固定住所的农民自愿放弃承包土地。对自愿放弃承包地的农民,各地可结合实际,制定相应的鼓励政策,给予补偿、补助。

  (五)注重做好撂荒土地流转工作。对撂荒一年以上的承包土地,集体经济组织要组织代耕,代耕收入及该耕地上的国家各种补贴归代耕者。对举家长期外出且失去联系农户的撂荒土地,集体经济组织要代为流转。

  第六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双方的有关费用,应当本着实事求是、互惠互利、平等协商的原则确定。

  (一)流转资金可以是现金,可以是以实物计价、货币兑现,也可以是粮食等农产品或者双方议定的其他物品,对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应当采取保底分红的方式。

  (二)对流转期限超过3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价格的确定,应当考虑价格变化因素和承包方的土地改造投入因素,分年段确定补偿标准。

  第七条加大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扶持力度。

  (一)加大财政扶持力度。市财政每年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扶持农村土地流转,对达到一定规模和期限的流转双方和规模经营主体进行奖励补贴。对连片流转、形成规模经营的,要优先立项、优先投入、优先建设,不断改善和优化农村土地流转和农业适度规模经营基础设施条件。

  (二)加强金融信贷支持。在符合信贷政策的前提下,为龙头企业和基地建设提供积极的信贷支持。允许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和规模经营大户采取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进行抵押。支持有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用合作,解决短期资金不足的问题。

  (三)给予用地政策倾斜。各县市区应根据实际情况,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情况下,对达到一定规模经营的农业企业和组织,按土地流转面积的一定比例配套安排必需的生产生活用地(包括农产品加工用地),其生产生活用地比照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管理,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并按规定程序供地,禁止占用基本农田。项目终止或者用途与土地流转项目不一致的,依法收回集体土地。

  (四)建立相关优惠政策。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流转土地后进入城镇经商或办企业的农民,要参照下岗失业再就业人员管理办法。对承包土地全部流转出去且进入城镇从事二、三产业的农民,可享受城镇居民同等待遇。从事企业经营行为的农民,可享受兴办企业的相关优惠政策。各县市区提供的公益性岗位要优先安排流转土地的农民,其子女可在县市区教育部门指定学校就学,享受与城镇居民子女同等待遇。

  第八条探索建立土地流转承包经营权社会保障机制。

  (一)对迁入城镇定居,有稳定职业和固定住所的农民,可实行村民改居民,在全省率先推行农民以土地承包经营权换城镇社会保障、以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及其房屋产权置换城镇社区住房试点。

  (二)建立城乡统筹的社会保障机制。逐步建立包括农村养老保险、合作医疗、最低生活保障、社会救助等多层次的社会保障制度,对土地流转的村民,入城可参加城镇职工或农民工的社会保险,回乡可参加农村社会保险,社会保险关系能衔接,可转移。

  第九条明确流转双方主体的责任。

  (一)流转一方当事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订立的流转合同,受损害方有权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或者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二)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关民事责任:

  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

  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

  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等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的;

  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的;

  其他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

  第十条规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

  (一)健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机构。在县市区经管局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服务中心,负责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服务日常工作,在乡(镇)经管站设立土地流转服务站,负责辖区内土地流转服务工作。各村土地流转托管服务工作由村委会承担。

  (二)县市区和乡镇两级要建立农村土地流转登记管理制度。鼓励和支持社会中介组织参与农村土地流转服务。以委托方式流转的,应由承包方出具土地流转委托书。达成流转意向,进行流转时,应按照全省统一制订的流转合同规范文本签订书面流转合同,明确流转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

  (三)建立市、县、乡镇土地承包和流转信息系统,构建完善的流转信息网络。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应当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及有关文件、文本、资料等进行归档并妥善保管。

  (四)建立土地流转纠纷信访接待制度。扩大农村土地承包和流转纠纷仲裁试点,解决因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发生纠纷和矛盾,逐步建立“乡村调解、县级仲裁”的农村土地纠纷调处机制。

  第十一条加强对农村土地流转的领导。市里成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工作协调领导小组,由分管农业副市长担任组长,市农办、国土、财政、金融证券办等相关单位为领导小组成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经管处。各县市区、乡(镇)也要成立相应领导机构,加强对农村土地流转工作的管理。

  第十二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暂行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第十三条本暂行办法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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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经理人法律地位新探

田玉红
东北财经大学法学院 邮编:116025


内容摘要:传统公司治理理论中经理法律地位不是独立的公司机关,与董事会是委托代理关系,本文通过对该理论的批判,明确职业经理人与董事会是信托关系,使职业经理人在公司中的法律地位予以明确,使职业经理人与董事会的权利合理划分,期望对现代公司治理理论的发展和公司治理实践有所裨益。
关键词:职业经理人 委托代理 信托
引言

传统公司治理理论中大陆法的公司机关包括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英美法的公司机关包括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股东会代表的资本所有者和董事会代表的经营者分别行使所有权与经营权。但是,经理,这一公司中普遍存在的重要部分却始终被掩映在董事会的影子里,公司治理理论中通常把董事会和经理共同视为公司经营权主体,其中董事会是公司的经营决策和业务执行机关,经理是董事会的辅助执行机构,经理不具备独立的公司机关地位,董事会与经理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或合伙关系。然而,公司治理理论的发展在经历了股东会中心主义和董事会中心主义之后仍然无法克服的问题是经营权执行不力,董事会和经理的权力模糊。伴随着经理人逐渐职业化,经理人逐渐形成了社会的一个重要阶层,成为公司发展所不可替代的新动力,从而使现代公司治理理论出现了经理中心主义趋势。职业经理人的首要意义是经理已经成为社会分工的一部分,成为一种职业,即具有某种专业技能的人所从事的具有相对稳定性的、并以该种技能为主要经济收入的专门工作。因此,经理在公司中的法律地位问题成为我国现代公司治理理论研究的新课题。
一、传统职业经理人法律地位理论研究
所谓公司职业经理人的法律地位是指职业经理人在公司中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具体表现为职业经理人与公司中其他公司机关之间的权利分配关系和职业经理人的行为对于公司外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如何。受董事会中心主义的影响,董事会是股东的受托人,负责公司的业务执行,在公司经营中起核心作用。但是,经理通常不被看作公司机关⑴、或公司级机关,有时被定位为董事会的辅助执行机关,公司经理充其量只是公司董事会下属的辅助董事长和董事会管理的机关,它本身不是公司级机关,更不是独立的组织机关⑵。仍然不是独立的公司业务执行机关。由此可见,在传统公司治理中职业经理人不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传统公司治理理论否认职业经理人的独立法律地位是因为该理论是建立在委托——代理基础之上的。委托——代理理论源于民法中代理理论,我国《民法通则》第36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第64条第一款规定:代理包括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委托代理是基于被代理人的委托而发生的代理关系。传统公司治理理论有的认为,股东与经理之间的责任和义务提倡“委托——代理”范式,有的认为董事会和职业经理人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Pringcipie ?Agent Relationship),即董事会以经营管理知识、经验和创造能力为标准,选择和任命适合本公司的职业经理人。而该经理作为董事会的代理人,在董事会的授权范围内从事内务事务管理权,并接受董事会的监督。⑴其中,董事会是经营者,经理是管理者。董事会只是把部分经营权力委托给经理人,经理人只是公司意定代理人。在委托代理理论下中,职业经理人的特征表现为两个方面:第一,公司中职业经理人的产生基于有偿雇佣,是公司的“高级雇员”⑵,经济学上称资本所有者的“牧羊人”,即受股东委托的代理人,经理和全体股东之间是合同的买卖关系,产权的交换关系⑶。第二,公司职业经理人的权力受董事会委托范围的限制。凡是超越该范围的决策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会职权所辖事宜,都需报董事会决定⑷。经理的一切权限来自董事会,经理是附属于董事会而不是独立于董事会之外的。⑸第三,公司职业经理人不是公司机关。职业经理人所享有的“经理权之行为并非公司本身的行为,而是经理人自己的行为”⑹将公司职业经理人以公司名义对外直接从事的法律行为,认定为代理权中所包含的代表权功能,适用代理理论归于公司承受。委托代理理论目前在法学和经济学界成为解释公司职业经理人法律地位的重要学说,但是,该理论却存在着不可回避的缺陷和漏洞,对现实问题的解释使人困惑,主要反映在以下方面:第一,从民法基本原理出发,在委托代理关系中代理人与被代理人是一种内部关系的体现,代理人始终以被代理人的身份出现,其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所约束的双方当事人是被代理人和第三人。但是,在公司经营管理实践中,职业经理人常常拥有公司的控制权,代表公司对外从事公司行为,董事长和总经理兼任的现象也屡见不鲜。有调查表明,在我国股份公司中有近65%的公司采用“董事长兼任总经理”体制。职业经理人已超越代理人的身份和地位,独立代表公司从事公司行为,而委托代理理论却无法解释。第二,公司职业经理人与公司中其他雇员的地位差异在委托代理理论中无法体现。雇员与公司是通过劳动合同建立起雇佣劳动关系,适用民法基本原理分析既是委托代理关系。公司如委托一般雇员对外采购或销售产品、提供劳动服务等,该雇员均处于代理人的地位,须完全依公司负责人或部门负责人的授权行事,该雇员是不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而公司职业经理人则不同,他对于公司的经营管理具有独立控制的能力与权力,对外可以代表公司处理有关公司整体利益的经营行为。这一点从我国《公司法》中规定的公司经理的职权在实施过程中得到体现。公司职业经理人的经营管理行为不可能不与第三人签订交易协议和文件。职业经理人在公司中的地位已脱离雇员身份,他某种程度上可以决定公司的命运和雇员的地位、待遇和去留。单纯将职业经理与公司的关系适用委托代理的观点已颇为牵强。第三,公司职业经理人的法律地位与其所担负的责任和所体现的价值不相吻合。在公司经营管理实践中,公司职业经理人素质的高低,管理能力的强弱直接决定着公司经营状况的好坏。然而,职业经理人仅仅处于代理人的法律地位不明确,使得经营状况的好坏,职业经理人自身价值的社会意义都被委托人的“决策贡献”所淹没。相反,即使职业经理人能力低下、重大经营失误或故意损害公司及股东利益,最终的责任都要有委托人承担,但事实上委托人可能还被蒙在股里。第四、委托代理理论适用于职业经理人的法律地位不利于交易秩序的稳定。在我国商业实践和司法实践当中,公司签章往往代表着交易的法律效力。如果签章的不是董事长或执行董事,而是掌握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对外实施公司经营计划时的签章,其效力就因为如果总是依委托代理理论或表见代理这一靠法律对当事人主观善意与否的认定来判断交易的合法有效性,势必使日益快速的交易秩序混乱起来。第五,委托人混乱。委托代理理论中对职业经理人的委托人认定并未统一,有的主张是股东,有的主张是董事会。忽略职业经理人背后的公司治理机制的具体特征而空谈委托代理理论是站不住脚的,上述委托代理理论所遗留的问题就是委托方和职业经理人之间的法律地位不明确,而委托代理理论本身又无法解决双方在公司实践当中的问题,可见放弃委托代理理论,赋予职业经理人独立的法律地位已刻不容缓。
综上所述,传统公司治理理论中有关公司职业经理人法律地位的理论和学说不能合理解释公司实践中职业经理人的地位和作用,对于职业经理人和公司其他机关尤其是公司董事会的关系也无法做出清晰的说明。职业经理人在公司内部权利体系中仍然占据着举足轻重的位置,起着其他公司机关所无法替代的作用,公司快速发展的脚步亟待公司治理理论的先导,因此理论界对职业经理人的法律地位提出即符合实际又符合法理的理论迫在眉睫。

三、建立以信托关系为特征的新型职业经理人法律地位
相对于董事会来说,由职业经理人代表行使公司经营管理权具有诸多优势。第一,从职业经理人的产生看,职业经理人作为人力资本的载体,本身与物质资本载体——股东在联系上已脱离了,属于职业经理人市场中的一员。从法律角度上分析,他不是由股东选举产生,相对于股东而言,他本是独立的自然人,他即便曾是该公司的一名雇员,被在聘为公司职业经理人之时,他与公司是两个相对独立的民事主体,在聘任关系中,职业经理人享有独立的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与公司和股东来说,他是一个外部主体,他们之间不是内部选举或代表关系,而是一种外部关系。这样,从产生上,我们不得不被职业经理人的独立性特征所吸引。第二,职业经理人来自职业经理人市场,作为宏观大市场的一个组成部分,职业经理人市场遵循着市场经济的运行规则,如任职资格规则、竞争规则(包括反不正当竞争规则)和退出规则等。市场是开放的,也是无情的,在市场中形成的职业经理人相对于在封闭环境中形成的董事来说具有无可比拟的优越性。职业经理人以专业的管理知识、过硬的职业道德和快速的更新换代等优越性已经在现今经济状况中当中傲然凸显出来了。可见,在公司价值由股东本位到公司本位、再到社会本位的发展道路上,确立职业经理人在公司中独立的经营管理机关地位是顺应公司价值理论发展的产物,而代表股东利益的董事会中心主义已是“强弩之末”渐呈衰败之势,终将被职业经理人中心主义所取代。
然而,传统的职业经理人法律地位理论即委托代理说不能对这一所有权理论的变革作出合理的解释,因为在上述学说中,职业经理人是董事会经营权的附属,没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因此,我们不得不为职业经理人的法律地位寻找科学合理的民商法法理的支持,这样,职业经理人的法律地位才会更加稳固,公司治理的理论才得到实质进展。顺应这一要求,笔者主张现代职业经理人的经营权依信托关系从董事会所代表的公司法人财产权取得。信托关系是指委托人将财产权转移于受托人,受托人依信托文件所定,为受益人或特定目的而管理或处分信托财产的法律关系。⑴信托起源于英国,在英美法系国家,信托是财产管理的主要方式。利用信托原理,一个人在没有能力或不愿亲自管理财产的情况下,将财产转移给自己信任并有能力管理财产的人(即受托人),并指示受托人将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用于受益人的利益。信托制度的核心就是,将信托财产的管理与支配所有权权能与实际受益权分开,在承认受托人对信托财产享有上述所有权权能的同时,还承认受益人享有的受益权权能,并强调对信托财产及受益权的保护。将公司职业经理人的法律地位建立在信托关系上,而不是委托代理关系或合伙关系,是基于信托关系的法律特征与委托代理关系和合伙关系的不同,适用信托关系解释职业经理人独立的法律地位和独立的经营权来源和运用根据,更符合法理的要求,具体表现为以下方面:
第一,信托关系区分财产所有权的管理、支配所有权权能和受益权权能分属不同的主体所有。受益权权能在英国信托法原理上被称为“衡平法上的所有权”,是一种只享受享受财产的收益,却不能干预受托人的管理支配权,因为两者是不同的独立主体。因此,信托关系下,董事会与公司职业经理人分属不同的利益主体,具有相对的独立性,董事会尊重职业经理人的经营管理权,职业经理人在享有相对独立的经营管理权的情形下,又要服从董事会的监督。分权与制衡体制在信托关系下体现的淋漓尽致。
第二,信托关系区分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三者不同的法律地位。委托人是信托关系的创设者,他决定信托关系的具体形式和内容,信托关系一旦成立后,委托人本身就失去了对信托财产的直接管理支配权和受益权,只能监督受托人将针对受托财产的管理收益依据信托合同给予指定的受益人。信托关系要求受托人不仅要按照信托文件的条款行事,而且还要受法律、法规的约束,以防其违反信托义务,损害受托人义务。在公司治理中,公司职业经理人只享有经营管理权,不具有对公司利润中有关股东收益的支配权和公司重大事务的决策权,这些权利由委托人——董事会来独立的安排,他自己不是受益者,真正的受益者是股东和公司。因此,信托关系保证了受益人——股东和公司的应得利益,同时使董事会和职业经理人各司其职,而这一切都是出于法律法规和信托文件的明确要求。其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信托文件。在公司中,信托文件主要指公司章程和董事会对职业经理人的授权委托书,信托文件是契约性文件,其达成主要依赖董事会和职业经理人的诚实信用和平等互利,对于双方的权利义务是由双方和议而达成的,在包括受益人在内的三方当事人形成了制度性约束,而制度性约束相对于人为主观性、随机性约束的优越性是众人皆知的。
第三,信托关系解决了公司职业经理人一定程度下对外的代表权。实践中职业经理人经营管理权的实施不可能全部依赖董事会的一一委托授权,表见代理的原理的适用有受到诸多限制,因此,许多学者将职业经理人的对外代表权认定为代理权中具有代表权权能。⑴笔者却认为不妥。代表权是一种内部关系,公司代表权主体是董事会,而不是职业经理人,职业经理人作为相对于公司和董事会来说是一种外部聘用关系,具有相对的独立性,但这种独立性与董事会的独立性不相矛盾,而是通过信托文件予以明确的,各行其是、各司其职。在信托文件中规定,职业经理人在经营管理权限范围内享有对外独立的受托人地位,这样是提高公司的运行效率,明晰各主体之间权利和责任,维护交易秩序的科学选择。若认定代理权具有代表权功能,则不能将职业经理人与董事会的地位彼此明确,相反会更加混乱。
第四,信托关系使公司职业经理人与公司雇员相对于公司的关系得以区分。以发生于英国的上诉法院案例作为说明。⑵
案例:Lister & Co. v. Stubbs (1890)
案情:原告是一家纺织公司,被告是原告公司的一位高级雇员,受命代表公司购买原材料。但他接受了原材料销售企业的大笔贿赂,并将所得款项投资于土地和股票。原告公司先请求法院发布禁止令,禁止被告处理这些投资,然后请求追踪这些投资,理由是,被告是原告公司的受托人。
判决:驳回纺织公司的请求,因为被告与原告并不处于一种受托人关系,只存在一种对人关系,即债权—债务关系。
主审本案的Cotton L.J.分析指出:这些投资不是原告公司的钱,从而不可以使被告成为它的受托人。相反,它是以这样一种方式获得的:根据适用于这个案件的所有规则,原告在起诉时可以针对被告获得一项命令,要求被告将这笔钱交给原告。这就是说,它是被告由于接受贿赂而对原告欠下的一笔债务,但被告由此获得的钱,不能看成是原告的钱。
在该案例中,雇员与公司之间的关系不视为信托关系,而是委托代理关系。如果是信托关系,受托人所处理的财产是信托财产,依据信托关系,公司职业经理人获得对该财产的独立的管理和支配权,受益人因为受托人的违背信托义务而造成的损失享有当然的追及力。而委托代理关系中,代理人属于对人关系,代理人针对被代理人的财产违背代理义务后以自己名所获利益,被代理人无法依委托代理关系追回。因此,对于享有总的公司经营管理权的公司职业经理人来说,如果不规定其与公司的信托关系,在其利用职权侵犯公司利益情况下,对公司利益的救济措施是非常有限的。
综上所述,以信托关系理论为基础确立新的公司职业经理人法律地位,弥补了委托代理说和合伙关系说解释在分权制衡方面、对内对外独立意志和责任方面、与公司普通雇员的代理人地位的区别方面等诸多缺陷,从根本上激励了职业经理人发挥专业管理特长,规范了商业交易秩序,同时使董事会的职能更加清晰,使股权、公司法人财产权和经营管理权得到彻底的分离。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 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境外投资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等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 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境外投资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等



市属各委、办、局、各总公司,各区、县财政局、国管局:
为了规范北京市境外投资的财务管理,提高境外投资的经济效益,维护国家利益和投资单位的合法权益,现将财政部制定的《境外投资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转发给你们,并结合北京市的具体情况:特做如下补充规定,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财政登记
各级财政部门是境外投资财务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制定境外投资的财务管理制度,并对其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1.境外投资单位必须在履行境外投资业务后的3个月内将境外企业批准证书、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合同、章程、可行性报告、产权委托书、公证文件副本、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等文件和境外有关机构签发的注册登记证明,提交财政主管机关,据此办理财政登记,并建立财
政关系。
2.投资单位对境外企业发生的迁移、合并、分立、终止、撤资、撤股、资本变更以及购建固定资产,出售长期资产事宜,在履行法定手续后,向财政主管机关及时办理注销或变更财政登记。
3.投资单位应派专人负责或参与境外企业的财务会计管理工作,其派驻的财务人员应具备相应的任职资格,并接受财政主管机关及有关部门的考核和指导。
4.区县财政机关对其所属境外企业进行财务管理,并定期向市财政局报送“境外投资财务统计报表”,报表格式另行制定。

二、资本管理
境外企业负责人是境外投资资产的责任人,履行保护境外资产的职责,承担资产保值增值的义务。国内投资单位负有监督责任。
1.境外投资资产责任人发生变动,应办理交接手续,并于变动后2个月内报财政主管机关备案。
2.境外企业连续两年出现经营性亏损,投资单位应另行选派境外企业负责人,并对原负责人进行离任审计。
3.境外企业的再投资必须报原审批机关审批,并进行产权登记。境外企业再投资情况应在年度会计报表中明确反映。境外企业以不动产作抵押申请贷款的,必须报国内投资单位批准。
4.境外企业因生产经营或者职工生活需要购建自用房地产的,应将购建计划和落实情况报国内投资单位批准。并同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三、成本管理
1.国内投资单位应要求境外企业按照驻在国的法律规定,结合本企业的具体情况,制定成本核算办法和各项费用开支标准,报国内投资单位批准后执行。
2.境外企业按驻在国的法律、法规、规定计提折旧费、修理费、职工福利费以及其它所得税前列支的项目。计提标准和有关文件依据应在编报的会计报表中附注。
3.境外企业实际发给中方职工的工资,各项津贴和补贴等开支标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境外企业经常驻境外的董事(或其他人员)不得享受境外企业中方职工的各项经济待遇,如因境外企业业务需要临时出境的,其差旅费和各项补贴按国家有关临时出国人员费用开支标准和规定执行,所需费用由境外企业负担。

四、境外投资收益管理
1.投资单位属于独立经济核算、作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国有企业(或者组织),其境外投资收益按企业所得税征收的有关规定进行纳税调整,税后所得额的5%由投资单位汇总上交主管财政机关。
2.投资单位属于不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政府机构、部门或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其境外投资收益的20%,由境外企业直接缴纳主管财政机关。
3.境外企业按照规定应当上交财政部门的利润,必须是可自由兑换的外汇,不可兑换的当地贷币由境外企业自行消化。
4.境外企业发生的亏损,按照驻在国的法律规定进行弥补。
境外企业在计算上缴财政的利润时,可将当年的利润先弥补上年的亏损,仅就其剩余部分上缴。如果当年利润不足弥补上年亏损的,可用下年的利润继续弥补,但亏损的连续弥补期最长不得超过5年。
5.境外投资单位收到境外企业以实物充抵应调回国内的投资收益,在境外投资单位会计年度终了前未变现的,应按进口报关时海关核定的价值确定当期境外投资金额,实际发生的差额部分可在变现年度内调整。
6.境外企业自开办之日5年内,经申请报主管财政机关批准后,免交应上缴财政的境外投资收益。
投资单位将免交的境外投资收益用于支持境外企业的发展。

财政部文件关于印发《境外投资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外字〔1996〕215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中直机关,各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现将《境外投资财务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

附件:境外投资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境外投资的财务管理,提高境外投资的经济效益,维护国家利益和投资单位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进行境外投资的机构、部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国家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单位)。
本办法所称境外投资是指投资单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外和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投资设立独资、合资、合作企业(统称境外企业)和购买股票等投资行为。
第三条 境外投资的财务管理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财政部统一制定境外投资的财务管理制度,各级主管财政机关负责对本级境外投资的财务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主管财务机关对境外投资财务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境外投资的财务管理制度或实施办法;
(二)配合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考核监督境外企业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保值增值;
(三)审批投资单位境外投资经营情况的年度财务报告;
(四)负责确定境外投资收益的分配并收缴应上交财政的投资收益;
(五)检查监督投资单位境外投资的财务活动;
(六)办理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管理境外投资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投资单位对境外投资财务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规定向主管财政机关报送《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并建立境外投资财务关系;
(二)了解境外企业驻在国(或地区,下同)的有关法律规定,贯彻执行我国境外投资的财务管理制度;
(三)根据主管财政机关制定的境外投资财务管理制度或实施办法,制定本单位境外投资的具体财务管理办法;
(四)按规定审批独资或控股(或拥有实际控制权,下同)境外企业的重要财务事项,向主管财政机关报告所属境外企业的重大财务问题;
(五)考核所属境外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并向主管财政机关报送年度财务报告;
(六)及时上缴应交财政的投资收益。
第六条 投资单位在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手续时,须将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定合格的《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报送同级主管财政机关。主管财政机关收到投资单位报送的《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后,统一编入境外投资财务管理档案,据此建立境外
投资财务管理关系。
下级财务机关每半年向上一级财政机关报送一次“境外投资财务管理基本情况表”,报表格式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七条 投资单位可以用现金、实物和无形资产向境外投资,经国家授权机关批准,也可以用购买股票的形式向境外投资。
属于国家指令经营的进出口商品、应收外汇帐款、应收回国内的国外资产、国家专项储备物资等不得用于境外投资,但按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的除外。
第八条 投资单位经国务院和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进行境外投资,如确需将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进行产权注册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中央主管部门批准后,由投资单位(委托人)与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的注册人(受托人)签定《境外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持股委托协议
书》或《境外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拥有物业产权委托协议书》,并经委托人所在地公证机关公证。否则,一律不得将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在境外进行产权注册。
以个人名义持有境外国有股份的,应于境外注册产权前,在国内办理委托协议书公证;以个人名义拥有在境外购置的国有物业产权的,应于境外办妥产权注册之后一个月内,在国内办理委托协议书公证。公证文件副本须报主管财政机关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主管财政机关应配合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制定境外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考核制度,并配合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定期对境外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考核监督。
投资单位对其所属境外企业的国有资产,必须明确法定代表人及其对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保值、增值应承担的责任。投资单位需采取措施加强对所属境外企业资产的管理和监督,并应将境外企业国有资产出售、转让等重要财务事项报告主管财政机关。
第十条 投资单位对境外企业发生的迁移、合并、分立、终止、撤资、撤股、资本变更以及购建固定资产、出售长期资产、以不动产作抵押申请贷款等事项,应当建立必要的审批制度;对经批准经营外汇、期货、有价证券和房地产等风险性业务以及对外长期投资等事项,要合理确定经
营限额并实行授权经营,必要时应建立审批制度。
第十一条 除国家允许经营担保业务的金融机构外,投资单位应严格控制境外独资和控股企业对外提供担保,如确需对外提供担保的,应当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境外母公司对所属全资子公司可自行决定提供担保,但对非全资子公司应当根据出资比例提供担保;
(二)为其他中资企业提供担保前,除按规定经批准外,还必须取得被担保人的资信证明,签署具有法律效力的反担保协议书;
(三)为其他企业提供担保前,除按规定经批准外,还必须取得被担保人的财产抵押,并签署具有法律效力的抵押担保协议,提供担保的金额不得超过抵押财产重估价的60%。
第十二条 投资单位对境外企业发生的超过企业总资产10%或超过100万美元的损失以及对国家和投资者利益有重大影响的事项,应当及时报告主管财政机关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投资单位必须要求所属境外独资和控股企业,对一切财务往来和现金收支建立必要的“联签”制度,所有会计凭证除经办人签字外,必须有企业负责人或者被授权的负责人签字,在企业任职的直系亲属必须回避,不得联签。
第十四条 投资单位必须要求所属独资和控股的境外企业建立和完善帐户管理制度,在资信可靠的银行开设帐户,并将开设帐户(或取消、变更)的情况报国内备案。境外企业开设的帐户不得转借个人或者其他单位使用。
第十五条 投资单位负责所属境外企业的工资管理工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并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工资管理制度和实施办法,并按要求备案。所制定的工资制度应符合驻在国的法律规定,明确责、权、利关系,建立和完善考核奖惩办法。
第十六条 投资单位应当对派往所属境外独资或控股企业的负责人建立离任审计制度。境外企业财会人员发生变动时,应在规定时间内编制交接清单、办理交接手续,交接清单应当有交接双方和企业主要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签字。
第十七条 投资单位的境外投资收益包括:
(一)境外独资企业的税后利润;
(二)境外合资、合作企业中方分得的利润(包括股息、红利等);
(三)直接购买外国公司股票分得的股息、红利等;
(四)其他境外投资收益。
第十八条 对投资单位的境外投资收益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分配和上缴:
(一)投资单位属于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国有企业(或者组织)的,其境外投资收益按企业所得税征收的有关规定进行纳税调整,税后所得额的10%(或5%)由投资单位汇总上交主管财政机关;
(二)投资单位属于国家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境外投资收益并入投资单位的利润总额,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分配。
(三)投资单位属于不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政府机构、部门或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其他组织的,其境外投资收益的20%,由境外企业直接汇缴主管财政机关。
应缴财政的境外投资收益,必须在主管财政机关批复境外投资年度财务报告后的三个月内上交。
第十九条 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投资单位在报送《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后的一定期限内,可以免交应上缴财政的境外投资收益,具体免交期限由主管财政机关确定。
投资单位应当将免交的境外投资收益用于支持境外企业的发展。
对投资单位上交财政的境外投资收益,在三至五年内,由主管财政机关用于支持境外企业的发展。
第二十条 投资单位要会同有关部门对连续三年发生亏损或者发生严重亏损的独资或控股的境外企业进行检查,并根据情况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十一条 投资单位对拥有控股权的境外投资,按权益法进行核算;对不具有控股权的境外投资,按成本法进行核算。
第二十二条 投资单位应督促境外企业及时报送年度财务报告。
境外投资年度财务报告包括年度会计报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其中年度会计报表为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以及其他有关附表。
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部门直接进行境外投资的,其年度财务报告由境外企业直接报送国内主管财政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国家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进行境外投资的,其年度财务报告由投资单位汇总或者合并后报送主管财政机关,如按规定编制合并报表的,应
将境外投资财务报告作为附件报送。
年度财务报告应于6月30日以前报送主管财政机关。有关财务报告编报的具体问题,财政部另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 投资单位在其境外企业清算完毕后,应当向主管财政机关报送清算机构出具的经当地注册会计师验证的清算报告,并及时收回应当归其所有的财产。
第二十四条 投资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境外投资的具体财务管理办法,并督促或协同独资和控股的境外企业,按照驻在国法律和我国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
第二十五条 投资单位对规模较大的独资和控股的境外企业应当选派财会主管人员以及具有较高素质的财会人员。
第二十六条 派驻境外企业的财会人员,应当了解驻在国的经济法规,维护国家利益和投资单位的合法权益,建立和完善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定期分析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及时向投资单位或国内主管财政机关报送财务报告,反映重要财务问题。



1996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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