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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对卫生专项补助经费实行项目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0:36:21  浏览:93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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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对卫生专项补助经费实行项目管理的通知

卫生部 财政部


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对卫生专项补助经费实行项目管理的通知
卫生部、财政部



为了加强中央卫生专项补助经费的管理,管好、用好专项补助经费,充分发挥资金使用效益,从今年起,对部分中央专项经费实行项目管理。
一、项目管理原则
项目的确定,必须根据长远或阶段性卫生工作任务和工作计划,突出工作重点,并有利于加强宏观管理、规划、计划的实施,有利于协调、指导全国或区域性工作计划的落实,而且目标明确,内容具体,有相应的管理实施办法。
二、项目经费使用原则
项目补助经费的分配,将充分考虑地方配套资金的情况,各地的传染病、地方病的防治防疫工作,以及改善医疗条件等所需经费,应主要靠同级卫生、财政部门安排,但对于涉及全国或区域性工作以及需特定补助的项目等,可从中央专款中适当补助。项目补助经费,属1次性补助,不
作基数,只能用于仪器设备装备和与项目有关的业务工作开支,不得用于基本建设。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三、项目管理方法
(一)项目范围的确定
有关专项经费补助实行项目管理的范围,由卫生部商财政部确定。并由卫生部有关业务司(局)拟定该项目管理实施办法,报经两部核准后,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卫生、财政厅(局)和卫生部直属单位。
(二)项目申报程序
立项申请仅限于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卫生、财政厅(局)。卫生部委托地区、单位承担任务的项目,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卫生、财政厅(局)和部直属有关单位核准上报(表式附后)。申报项目,必须具备以下内容:
1.立项根据。主要是根据目前工作开展的背景情况、及可行性调查报告和承担项目单位的技术条件情况;
2.项目预期目标;
3.项目执行的有关工作方案和计划,包括逐项工作的实施计划、方法、时间等,应提出两个以上方案供选择;
4.根据卫生部、财政部补助额度意向(具体专项补助经费指标及意向另行通知),地方和单位要相应落实配套资金,包括资金渠道、数额,同时,认真编制详细项目预算;
5.有关专家论证意见和主管部门的意见。
(三)项目的审批
项目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卫生、财政厅(局)和卫生部直属有关二级单位初审后上报我两部,经审核后,以两部发文下达各地执行。
(四)项目的监督检查
经批准的项目,应严格按照批准的用途,专款专用,用款单位要单独立项核算,因特殊情况需改变资金用途,应书面报请卫生部、财政部批准。为了保证项目的正确实施,我们将对项目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其方式,一是不定期实地抽查;二是采取汇报或文字报告的形式。凡属违
反项目管理有关的规定,挪用资金等问题,应视情节予以处理,包括收回该项目补助专款,或停止核批下1年度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卫生部二级单位项目补助专款。
(五)为了掌握项目执行的效益情况,项目执行中、后期,各地应按照项目管理的有关内容和规定、进行评价,并将评价结果上报卫生部、财政部。复审后的评价意见,作为下1年度专项补助经费项目管理工作的参考。
附件:1.卫生专项资金申请表(略)
2.卫生专项资金追踪反馈情况表(略)



1989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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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进出渔港签证办法(修正)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进出渔港签证办法(修正)


一九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农业部发布,根据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农业部令第39号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渔港正常秩序,保障渔港设施、船舶及人命、财产安全,防止污染渔港水域环境,加强进出渔港船舶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进出渔港(含综合性港口内的渔业港区、水域、锚地和渔船停泊的自然港湾)的中国籍船舶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下列船舶可免予签证:
(一)在执行公务时的军事、公安、边防、海关、海监、渔政船等国家公务船。
(二)体育运动船。
(三)经渔港监督机关批准免予签证的其他船舶。
第四条 外国籍船舶,港、澳地区船舶(含港、澳流动渔船)及台湾省渔船,进出渔港应向渔港监督机关报告,遵守渔港管理规定。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监督机关是依据本办法负责船舶进出渔港签证工作和对渔业船舶实施安全检查的主管机关。

第二章 签证办法
第六条 船舶应在进港后24小时内(在港时间不足24小时的,应于离港前)应向渔港监督机关办理进出港签证手续,并接受安全检查。签证工作一般实行进出港一次签证。渔业船舶若临时改变作业性质,出港时仍需办理出港签证。
第七条 在海上连续作业时间不超过24小时的渔业船舶(包括水产养殖船),以及长度在12米以下的小型渔业船舶,可以向所在地或就近渔港的渔港监督机关或其派出机构办理定期签证,并接受安全检查。
第八条 凡需在渔港内装卸货物的船舶,须填写《船舶进(出)港报告单》(附表一、二)一式两份(一份存签证机关,一份存本船)。
第九条 装运危险物品进港的船舶,应在抵港前三天(航程不足三天者,应在驶离发出港前)直接或通过代理人,向所进港口的渔港监督机关报告所装物品的名称、数量、性质,包装情况和进港时间,经批准后,方可进港,并在指定地点停泊和作业。
第十条 凡需要在渔港内装载危险货物的船舶,应在装船前两天向渔港监督机关申请办理《船舶装运危险物品准运单》(附表三)一式四份(出港签证机关、进港签证机关、本船及托运单位各存一份)。
同时装运普通货物和危险货物的船舶须分别填报《船舶进(出)港报告单》和《船舶装运危险物品准运单》。
第十一条 渔港监督机关办理进出港签证,须填写《渔业船舶进出港签证登记簿》(附表四)和《渔业船舶航行签证簿》备查。

第三章 签证条件
第十二条 进出渔港的船数须符合下列条件,方能办理签证:
(一)船舶证书(国籍证书或登记证书、船舶检验证书、航行签证簿)齐全、有效。
捕捞渔船还须有渔业捕捞许可证。
捕捞渔船临时从事载客、载货运输时,须向船舶检验部门申请临时检验,并取得有关证书。
150总吨以上的油轮、400总吨以上的非油轮和主机额定功率300千瓦以上的渔业船舶,应备有油类记录簿。
从事倾倒废弃物作业的船舶,应持有国家海洋局或其派出机构的批准文件。
(二)按规定配齐船员、职务船员应持有有效的职务证书。
(三)船舶处于适航状态。各种有关航行安全的重要设施及救生、消防设备按规定配备齐全,并处于良好使用状态。装载合理,按规定标写船名、船号、船籍港和悬挂船名牌。
(四)装运危险物品的船舶,其货物名称和数量应与《船舶装运危险物品准运单》所载相符,并有相应的安全保障和预防措施,按规定显示信号。
(五)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或港口管理规章的行为。
(六)已交付了承担的费用,或提供了适当的担保。
(七)如发生交通事故,按规定办完处理手续。
(八)根据天气预报,海上风力没有超过船舶抗风等级。

第四章 违章处罚
第十三条 未办理进出渔港签证的,或者在渔港内不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对水域交通安全秩序管理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扣留或者吊销船长职务证书(扣留职务证书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下同)。
罚款按以下标准执行:
对500总吨以上机动船舶处500元至1000元;500总吨及以下机动船舶处100元至500元;对非机动船舶处5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警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文件的规定,在渔港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货物的;
(二)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在渔港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
(三)在渔港内的航道、港池、锚地和停泊区从事有碍海上交通安全的捕捞、养殖等生产活动的。
第十五条 未持有船舶证书或未按规定配齐船员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不执行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做出的离港、停航、改航、停止作业的决定,或者在执行中违反上述决定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并处警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扣留或者吊销船长职务证书。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渔港监督机关可根据本地区的具体情况,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和渔汛期签证办法,报农业部备案。
第十八条 《渔业船舶航行签证簿》、《船舶装运危险物品准运单》、《船舶进(出)港报告单》及《渔业船舶进出港签证登记簿》的格式由农业部制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办法


(2002年12月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叽位嵋橥ü? 2002年12月1日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8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和与产品生产、销售相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第四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包括监督抽查、专项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和日常监督检查。

监督抽查是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进行的检查。

专项监督检查是根据国家需要和社会要求,对特定产品进行的全省范围的检查。

定期监督检查是按照确定的定期检查计划、产品目录和检验周期进行的检查。

日常监督检查是对日常执法发现的、举报投诉的有质量问题的产品直接实施的检查。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和协调全省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工作,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具体规划组织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工作。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其他依法开展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部门应当加强对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工作的监督,避免重复检查。对同一生产者、销售者的同一种产品质量,上级部门已按统一规划安排监督检查的,下级部门不得另行组织重复检查。消费者举报投诉有质量问题的产品,一个部门已经实施监督检查的,其他部门不得重复检查。

被检查者对重复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有权拒绝,并可以向检查者的上一级部门举报,上级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查处纠正。

第七条 依法进行产品质量检验所需的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由被检查者提供。抽样的方法、数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抽样数量没有规定的,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

抽取的样品必须当场封样并妥善保管,除合理损耗品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检验工作结束且无异议后15日内,检查者应当将样品退还被检查者。抽取的样品发生非合理损耗的,被检查者有权要求赔偿。

抽取样品时,必须持质量技术监督抽样单、质量技术监督检验任务书等有效凭证。

第八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依法设立,并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非经省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任何机构都不得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检验人员,应当按规定考核合格并取得检验员证书后,方可从事相应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第九条 判定产品质量是否符合要求,应当以强制性标准为依据;没有强制性标准的,以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注明采用的标准或者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指标为依据;不注明、不提供产品采用的标准以及产品采用的标准、质量指标不合法或者不合理的,其质量判定依据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确定。

第十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检验结果应当告知被检查者。被检查者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实施监督检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复检,由受理复检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作出复检结论。

第十一条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和日常监督检查,不得向被检查者收取检验费。其他监督检查的检验费用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复检费由申请人预付,责任方承担。

第十二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严格按照法定的职责和程序行使职权。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对生产、销售、运输、储存、使用国家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可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等措施。但不得在道路上设卡检查。

产品质量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保守被检查者的商业、技术等秘密。

第十三条 查封、扣押的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决定查封、扣押的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处理:

(一)易燃、易爆、有腐蚀性、有放射性必须及时处理的;

(二)易腐烂、变质的;

(三)已经超过保质(保存)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

第十四条 被查获的违法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下落不明或者拒不接受处理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发布公告,责令其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到的,可以将所查获的产品连同涉案财物予以没收,并追究违法生产者、销售者或者相关责任者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涉嫌产品质量违法的当事人应当接受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进行的检查和调查,提供有关的物品和资料,不得擅自启封、转移、隐匿、损毁被查封或者扣押的有关证据及物品;其他相关人员应当配合行政执法机关开展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六条 县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及其他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免于监督检查制度,做好免检产品的查询、信息发布等服务工作。获得免检资格的产品,在规定免检有效期内,各地区、各部门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用户、消费者对免检产品质量提出申诉、举报的,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七条 对涉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和关系国计民生的产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通过严格生产许可证、强制性产品认证、强制检验制度和试行开业审查,加强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除国家和省明确规定外,严禁各地区、各部门、社会团体、新闻单位、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开展对企业质量信誉、产品质量等级评价,以及带有排序、评比性质的企业和产品质量信息发布活动。

第十九条 在本省范围内从事与质量有关的认证活动,应当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

未经国家认证认可管理部门或者机构批准认可的机构、人员,一律不得从事质量认证及其相关的活动。

认证机构在认证活动中,不得与认证咨询机构有任何利益关系,不得开展与认证有关的任何咨询业务,不得从事虚假认证、买证、卖证活动。

第二十条 生产、销售产品的质量、标识及包装,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法》的规定。

禁止生产、销售下列产品:

(一)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

(二)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

(三)失效、变质的;

(四)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条形编码、企业代码的;

(五)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免检标志、采用国际标准标志、质量合格证明、原产地域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六)伪造或者篡改产品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

(七)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

(八)国家禁止生产、销售的其他产品。

前款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不得在经营性活动或者建设工程中使用。

第二十一条 产品存在不符合所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或者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但不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仍具有使用价值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在产品或者其包装的显著位置或者采用其他明示方法标明“处理品”等字样后,方可出厂、销售。不得用处理品生产和组装用于销售的产品。

第二十二条 生产者应当具备相应的检验能力和条件,满足质量检验要求。产品出厂前必须进行检验,质量合格的方可签发质量检验合格证。不得为不合格产品和未经检验的产品签发合格证明。

销售者应当执行进货质量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

第二十三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生产者的检验能力和条件进行监督。生产者没有检验能力或者销售者对进货产品不能确定其质量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检验。

第二十四条 生产者、销售者不得伪造、篡改检验数据和检验结论及其他产品的质量证明材料。

第二十五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国家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以代销、租赁、联营等形式生产、销售该产品或者为生产者、销售者提供标识、标志及附有标识、标志的包装物、铭牌以及传授、提供生产方法、生产技术和资料等便利条件的,承担本办法规定的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

持有、储存本办法禁止销售的产品数量超过合理自用数一倍以上、拒不如实提供其来源及有关情况的,按违法销售处理。

第二十六条 用户、消费者有权就产品质量问题向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查询;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及有关部门申诉。对消费者的申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产品质量违法行为,《产品质量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已作出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地方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九条 生产、销售国家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条 生产者、销售者伪造、篡改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失效日期、检验数据、检验结论及其他产品质量证明材料以及伪造、冒用条形编码、企业代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中使用本办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能够向查处机关提供产品的生产者或者供货者的,给予警告并没收违法产品;拒不提供生产者、供货者的,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三十二条 生产者不具备检验能力和条件或者对未经检验的产品签发合格证的,责令改正,停止该产品的生产、销售,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销售者销售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不按规定履行修理、更换、退货等义务或者不向消费者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销售该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从事产品质量检验或者从事与产品质量认证有关的经营性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

第三十六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中重复检查、违法索取样品或者收取检验费的,以及对举报投诉的问题不予处理的,由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产品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计算。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1995年7月28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湖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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