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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坝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国有企业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7:50:03  浏览:98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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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坝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国有企业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阿坝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国有企业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阿府办函〔2007〕322号

各县人民政府,州直各部门,州属各企事业单位: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国有企业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十届州人民政府第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国有企业投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规范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投资行为,防范投资风险,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第378号令)、《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阿府发〔2007〕16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是指阿坝州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州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企业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或无形资产等实施投资的行为适用本暂行办法。包括:

  (一)设立公司、收购兼并、合资合作、对所出资企业追加投入的股权投资;

  (二)与新项目立项相关及扩大产能的基本建设、技术改造等固定资产投资;

  (三)企业以固定资产(如:房屋、建筑物、设备、车辆等)投资;

  (四)证券投资、期货投资、委托理财等金融投资;

  (五)抵押、担保等融资行为;

  (六)以上未列明的其他形式的投资。

  第四条 企业投资决策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遵循科学、民主的决策程序,规范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建立责任追究制度。

  第五条 企业选择投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国有经济布局与结构调整要求;

  (二)符合本企业的发展战略和规划要求;

  (三)有利于突出主业,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

  (四)符合企业投资决策程序和管理制度;

  (五)投资规模应当与企业资产经营规模、资产负债水平和实际筹资能力相适应;

  (六)非主业投资应当符合企业调整、改革方向,不影响主业的发展。

  主业是指由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确定的并经州国资委确认公布的主要经营业务;非主业是指主业以外的其他经营业务。

  第六条 州国资委在企业投资中履行出资人职责,重点对企业投资方向、投资决策程序和实施过程进行监督,包括:

  (一)组织研究企业投资导向,指导企业对外经济合作;

  (二)指导企业加强投资计划和预算管理;

  (三)对企业投资项目实行审批和备案管理;

  (四)组织开展投资效益分析评价,对重大投资项目实施动态监督管理;

  (五)指导企业建立健全投资管理制度、规范完善投资决策程序。

  第七条 企业是投资的主体,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年度投资预算的编制和执行;

  (二)负责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

  (三)建立健全投资管理制度和投资决策程序,并按程序实施投资决策,组织对外投资;

  (四)开展投资分析;

  (五)对所出资企业和实际控制企业重大投资活动实施监管。

  第八条 州国资委派出监督机构按有关规定对企业重大投资履行监督职责,对企业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向州国资委报告企业投资的有关情况。

  第九条 国有独资企业董事会及法定代表人是投资决策的直接责任人,企业所有投资项目必须经过董事会(未设董事会的由企业决策机构,下同)作出决议后,应当按照本暂行办法和其它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提请企业规范进行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工作,认真履行有关报批程序,公司应该按照州国资委的批复意见实施投资行为;州国资委派出的国有控股企业股东代表在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决策前应当提前将公司投资事项报告州国资委,并按照州国资委批复意见在企业决策程序中发表意见和行使表决权。监事会应对企业投资项目进行全过程监管。

  第十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必须编制年度投资计划。企业按照州国资委要求,依据本企业的发展战略和规划,按企业的主业和非主业编制年度投资计划。投资计划的内容应当包括企业的总投资规模及分项投资规模、资金来源、投资项目、投资预期效益、实施年限等,并于每年1月底以前报州国资委审核。企业年投资计划以外的临时性投资,要按规定程序报批后,追加列入当年投资计划。

  第十一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生产经营性投资,按以下权限审批:

  (一)50万元(含50万元)人民币以上2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生产经营性投资,由州国资委审核后,报分管国资工作的副州长审批;

  (二)200 万元(含200万元)人民币以上5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生产经营性投资,由州国资委审核,报分管国资工作的副州长审查后,报州长审批;

  (三)500万元(含500万元)人民币以上10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生产经营性投资,由州国资委审核后,报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批;

  (四)1000万元(含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生产经营性投资,由州国资委审核后报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后,报州委研究决定;

  (五)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5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生产经营性投资,由董事会(或总经理会)决定,报州国资委备案。

  第十二条 企业非主业的重大投资项目、高风险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必须报州人民政府审批。

  非主业的重大投资项目是指单项非主业投资额超过净资产8%的;投资总额超过净资产60%或资产负债率超过70%进行非主业投资的。

  非主业的高风险投资项目是指用自有资金从事委托理财、期货投资和购买股票、基金、企业债券等。

  境外投资项目是指企业通过投入货币、有价证券、实物、知识产权或技术、股权、债券等资产和权益或提供担保,获得境外所有权、经营管理权及其他相关权益的活动。

  第十三条 州国资委对符合第十一、十二条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根据投资项目的情况可组织专家评审,专家评审未能通过或存在重大争议的项目,不予批准。

  第十四条  企业向州国资委申请审批投资项目需申报的材料主要包括:

  (一)申请报告;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相关资产评估报告、审计报告;

  (四)已签定的合作意向书等相关契约文件;

  (五)合资、合作方情况介绍、工商登记资料和资信证明;

  (六)必要的政府有关部门批复文件、专业技术鉴定文件、法律意见书等;

  (七)项目负责人情况;

  (八)资金来源说明;

  (九)董事会决议及企业决策程序说明;

  (十)州国资委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第十五条 实行审批制的投资项目,对资料齐全、符合规定要求的投资项目申请,经州国资委审核后,报州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州国资委审核投资项目,主要对项目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要求,企业投资决策是否符合规定,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过程是否符合相关管理规定等进行合规性审查。

  第十七条 凡是涉及企业购并、控股的投资项目,由州国资委委托中介机构对收购企业进行审计、资产评估和出具法律意见书后才能按程序报批。

  投资项目涉及以非货币资产出资、收购资产的,应当由州国资委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评估结果应当作为出资或收购定价的参考依据。经州国资委批准或收购上市公司股权的,可免予资产评估。

  第十八条 企业实施的投资项目,应当确定项目责任人并签订项目责任书。项目责任人负责项目实施的全过程管理,并定期报告项目实施进展情况。

  第十九条 投资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况的,企业应当在发生或发现之日起十日内书面报告州国资委。州国资委可根据具体情况出具确认意见或要求企业重新办理相关手续。包括:

  (一)投资额、资金来源及构成等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投资股权比例发生变化的;

  (三)不能按规定行使股东权益的;

  (四)项目责任人在项目实施过程中离任的;

  (五)投资项目发生重大变化的其它情况。

  第二十条 企业要加强投资的合同管理,除债券、股票、基金等直接获得投资凭证的投资外,企业的投资必须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形式必须规范,内容要客观公正,符合法规和政策,不得含有或隐含损害国家权益的条款。

  第二十一条 企业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和有控股权的股权投资中的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和设备购置、材料采购等,应按规定进行招标或比价采购,禁止暗箱操作、以权谋私等行为。

  第二十二条 企业要加强对外投资的财务管理,按合同规定拨付资金,及时掌握投资进度和资金使用情况;基本建设、技术改造等项目完成以后应及时办理竣工决算手续;企业投资必须按规定进行财务会计核算,年度财务报告应单独披露有关重大投资事项。

  第二十三条 企业进行长期股权投资的,应按规定取得出资证明或股权证明,办理国有产权登记手续,并按公司章程向被投资企业委派股权代表,进行长期债权投资及短期投资购买的股票、债券、基金等,要按规定取得相应的权属证明,明确登记和保管责任,规范转让条件及审批程序。

  第二十四条 批准后的投资项目,一年内未实施的,企业应向州国资委申请延期或办理注销手续;未办理相应手续的,原审批文件自行废止。

  第二十五条 对以基建为主的投资项目,州国资委认为有必要时,可组织工程决算审计或对已决算的工程进行复核。对已完成的投资项目,州国资委认为有必要时,可组织实施项目后审计。

  第二十六条 企业要切实防范投资风险,维护所有者权益:

  (一)严禁企业以财政预算拨款、银行贷款、职工专项资金和其他专项资金等各种非企业自有资金从事委托理财、期货投资以及购买股票、基金和企业债券;

  (二)企业用自有资金从事委托理财、期货投资以及购买股票、基金、企业债券,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完善的财务科目,明确转让条件及审批程序,严禁以个人名义进行上述行为;

  (三)对资不抵债、扭亏无望的全资、控股企业原则上不得增加投资或划转股权;

  (四)凡拖欠职工工资、社会保险的企业,原则上不得进行新的投资;

  (五)企业不得与资信不佳、资产质量状况较差或明显缺乏投资能力的企业合作投资。

  第二十八条 企业要规范担保行为,防范和规避担保风险。除州委、州人民政府决定对外担保的项目以外,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不得对外担保。

  第二十九条 企业要加强与全资、控股企业及其它关联方的资金往来管理,要按合同约定或公司章程取得收益、收回投资,并按财务会计制度进行核算。

  第三十条 企业应对投资项目实施后评价管理,州国资委根据需要,对企业已经完成的投资项目,有选择地组织开展项目后评价。

  第三十一条 企业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在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和决策过程中出现下列行为的,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包括:

  (一)未按规定上报审批的;

  (二)上报审批时谎报、故意隐瞒重要情况的;

  (三)未经可行性研究论证和集体研究进行决策的;

  (四)通过“化整为零”等方式故意逃避审批的;

  (五)干预中介机构和专家独立执业并发表意见的;

  (六)对应备案事项未及时报告的;

  (七)有损害国有出资人权益的其它行为。

  第三十二条 项目责任人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弄虚作假或管理不善,导致项目不能达到预期盈利水平或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视情节追究相应的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承担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资产评估、复核和审计等业务的中介机构,出具严重失实报告的,不得再聘请其从事州属国有企业的相关业务。州国资委可根据情况提请行业主管部门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参与投资项目评审的社会专家丧失独立立场,违反诚信原则,泄露商业机密,造成恶劣影响和严重后果的,不得再聘请其进行州属国有企业的相关咨询和评审工作;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子企业投资管理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由州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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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外国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
银发[1996]149号


1996年4月29日,中国人民银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国金融机构常驻中国的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处”)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国金融机构,系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注册的商业银行、投资银行、商人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保险经纪人公司、保险代理人公司、保险公估行、基金管理公司、外汇经纪人公司、信用卡公司、融资性租赁公司等金融机构;本办法所称代表处,是指外国金融机构在中国境内获准设立并从事咨询、联络、市场调查等非经营性活动的派出机构。
第三条 代表处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其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代表处的审批和业务监管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分行对本辖区的代表处进行日常监管。

第二章 申请与设立
第五条 申请设立代表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者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
(二)申请者是由其所在国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或者是金融性行业协会成员;
(三)申请者合法经营、享有良好信誉并在过去3年内连续盈利。
第六条 申请设立代表处,申请者应当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由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致中国人民银行行长的申请书;
(二)所在国或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或合法开业证明(副本);
(三)公司章程、董事会成员或主要合伙人名单;
(四)申请前3年的年报;
(五)由所在国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出具的同意其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处的批准书,或者由所在行业协会出具的推荐信;
(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本条所列除第四款外,凡用外文书写的,均需附具中文译本;其中“营业执照”或“推荐信”必须经所在国认可的公证机构公证,或者经中国驻该国大使馆或领事馆认证。
第七条 在省会城市设立代表处,应当将申请材料提交中国人民银行当地省分行;在其他城市设立代表处,应当将申请材料提交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市分行;申请材料经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审核后,由该分行转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查批准。
第八条 设立代表处的申请经初步审查同意后,由中国人民银行发给申请者正式申请表;申请者自接到正式申请表之日起2个月内应当填交正式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任首席代表身份证明和简历;
(二)由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委托首席代表的授权书。
本条要求提交的材料,凡用外文书写的,均需附具中文译文;规定时间内未填交正式申请表,视为自动放弃申请。
申请者自提交设立代表处申请材料之日起6个月未接到正式申请表的,即为不予受理其申请。
第九条 在中国境内已设立5个以上(含5个)分支机构或代表处的外国金融机构,可以申请设立总代表处;
总代表处的申请设立程序及管理与代表处相同。
第十条 代表处名称应当按下列顺序组成:“外国金融机构名称”、“所在城市名称”和“代表处”;代表处主要负责人称“首席代表”,其他负责人称“代表”、“副代表”。总代表处名称应当按下列顺序组成:“外国金融机构名称”、“驻中国总代表处”;总代表处主要负责人称“总代表”,其他负责人称“代表”、“副代表”。
第十一条 经批准设立的代表处,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发批准证书,有效驻在期限为6年。代表处应当在批准之日起30日内,凭批准证书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注册,到当地公安、税务部门办理居留手续和个人所得税登记手续。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代表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与任何法人或自然人签订可能给代表处或所代表的机构带来收入的协议或契约,也不得从事其他经营性活动。
第十三条 首席代表不得由其总管理机构或地区总部有关部门负责人兼任,也不得在中国境内任何机构兼职;首席代表应当常驻代表处主持日常工作,离境1个月以上,应当指定专人代行其职,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备案。
第十四条 代表处应当于每年2月底前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由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转报总行;工作报告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格式用中文填写。
第十五条 设立代表处的外国金融机构发生下列重大事项,代表处应当在其外国金融机构公告后的一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报告,由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转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一)章程、注册资本或注册地址变更;
(二)机构重组、分立或合并或其主要负责人变动;
(三)经营发生严重损失。
第十六条 代表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提出申请,并由该分行转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一)更换首席代表。应当提交由其外国金融机构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和授权书以及拟任首席代表的身份证明和简历。
(二)变更名称。应当提交由其外国金融机构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
(三)代表处展期。应当在该代表处有效驻在期满前2个月提交由其外国金融机构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和由代表处首席代表签署的该代表处近3年的工作报告,经审核批准后,代表处展期6年。
第十七条 代表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批准或备案:
(一)更换或增减代表、副代表、外籍和港澳台工作人员。应提交由外国金融机构主管部门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以及被任命人员的身份证明和简历,由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批准,并由该分行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
(二)变更地址。应提交由其首席代表签署的地址迁移申请书,由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批准,并由该分行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
(三)雇用中国公民担任工作人员。应提交被雇用中国公民的名单、身份证明和简历,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备案。

第四章 撤销
第十八条 撤销代表处,应提前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由其外国金融机构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申请,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销登记,并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代表处改变为营业性分支机构或总代表处的,原代表处自行撤销,并应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销登记。
第二十条 代表处撤销后,凡设有总代表处的,由其总代表处负责未了事宜;没有设立总代表处的,一切未了事宜由其外国金融机构承担责任。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代表处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取缔;当事人触犯刑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首席代表在其他机构兼职或未经备案擅自离境1个月以上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要求其外国金融机构更换首席代表。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未按期报送有关资料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其限期补报并写出书面检查。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条和第十二条规定从事盈利性活动的,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有关事项的,按照《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及中国人民银行其他有关规定予以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规定,除按本办法及中国人民银行其他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中国人民银行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通报直至撤销代表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同时违反登记管理法规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金融机构及在中国注册的外资金融机构在境内设立代表处,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中国人民银行1991年6月1日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外资金融机构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韶关市非公有制林场管理办法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人民政府令第56号


《韶关市非公有制林场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2月20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2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郑振涛



二○○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韶关市非公有制林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引导和规范非公有制林场发展,保护非公有制林场的合法权益,促进非公有制林场规模化、集约化经营,加快森林资源培育步伐,推进林业产业化进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公有制林场是指非公有制经济主体投资设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通过合法途径取得一定面积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从事以培育森林资源为主的林业生产经营活动的林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非公有制林场的主管部门,负责对非公有制林场的监管、服务和指导。

发改、工商、公安、农业、水利、国土、规划、建设、财政、税务、环保、旅游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 ,配合林业部门做好非公有制林场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设立非公有制林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法定代表人;

(二)有1000亩以上的林业用地经营面积,且经营年限必须是20年以上,70年以下;

(三)有林场章程和林场名称;

(四)有固定的办公地点和符合需要的办公场所;

(五)有专门的管理人员和经过资格认证的林业技术人员;

(六)林地权属合法,四至清楚,林地用途符合规划。

第五条 非公有制林场实行登记备案制度。设定非公有制林场,应当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登记备案后方可设立。

林业用地面积1000亩以上20000亩以下的,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林业用地面积20000亩以上的,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六条 申请设立非公有制林场应当向登记备案机关提供以下资料:

(一)申请书。申请书须载明年限、经营面积、四至界线等主要内容,并经当地镇政府和村委会签署意见。面积20000亩以上的还需签署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二)合同书或山林权属证书。通过林木转让获得林地、林木使用权或林木所有权的,需提供林地、林木有偿转让合同书;承包、租赁林地造林的,需提供林地承包、承租合同书,有山林权属证书的,须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原件。

(三)合同书双方的身份证明文件。

(四)提交标有合同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所载林地范围的1:10000的地形图。

(五)登记备案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七条 登记备案机关应当自收齐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非公有制林场资格确认书。

第八条 非公有制林场取得资格确认书后,应当到工商、税务机关进行企业法人注册登记。

第九条 非公有制林场在经营期内,可依法转让、抵押、赠与和继承,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经登记备案后非公有制林场的林地林木权属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到登记备案机关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非公有制林场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禁止向非公有制林场违法收费、罚款;禁止巧立名目向非公有制林场进行摊派和强制集资。

第十二条 非公有制林场应当建立必要的护林队伍,加强巡山护林,制止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

第十三条 非公有制林场应当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森林经营方案须由登记备案机关委托的有资质的林业勘测设计单位编制,并报原登记备案机关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四条 非公有制林场应当根据森林经营方案,编制年森林采伐限额,经规定程序报批,并由原登记备案机关专项单列下达。

第十五条 非公有制林场的林木采伐应当由原登记备案机关委托的具有资质的林业勘测设计单位进行采伐规划设计,并依法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需运输木材的,应当办有木材运输证件。

第十六条 非公有制林场应当按规定向所在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森林资源监测数据,建立森林资源档案和人工造林档案。

第十七条 非公有制林场应当在林木采伐前做好营造林规划和生物防火林带建设规划。

第十八条 非公有制林场必须保证林地内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和宜林荒山全部更新造林。如果当年或次年没有完成更新造林或更新造林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不合格的,按规定给予相应处罚。

第十九条 非公有制林场应做好森林防火、病虫害防治等管护工作。

第二十条 非公有制林场应当加强对所使用林地上生态环境和野生动植物的保护,防止水土流失。造成环境损害的应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非公有制林场应按规定缴纳育林金。缴纳的育林金在完成迹地更新并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在县(市、区)留成部分返还30-50%给非公有制林场造林营林。

第二十二条 投资营造速生丰产林和短轮伐期工业原料林面积达到5000亩以上、且所造林木已达到采伐年限的,应在本市范围内设立木材加工厂,以提高山地产值,增加循环效益。

第二十三条 鼓励非公有制林场大力发展和经营珍贵名优树种,建立珍贵树种培育生产基地。

第二十四条 非公有制林场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按规定权限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修筑其他工程设施,需要将林地转为非林业建设用地的,应当服从城市规划管理和要求,依照有关程序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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