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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市直机关公务员转任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0 22:31:55  浏览:94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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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市直机关公务员转任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大常委会


合肥市市直机关公务员转任办法

(2009年8月27日合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9年10月23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规范公务员转任工作,建设高素质公务员队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公务员转任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级直属机关科级及科级以下公务员的转任,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务员转任,是指公务员在同一职务层次、不同职位之间进行的转换岗位任职。

公务员转任包括以下三种形式:

(一)跨部门转任:指公务员在不同部门之间的转任;

(二)部门内转任:指公务员在同一部门内不同机构之间的转任;

(三)系统内转任:指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司法局所属监狱劳教系统公务员在本系统内不同单位之间的转任。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司法局所属监狱劳教系统公务员在本系统同一单位内部的转任,视为部门内转任。

第四条 公务员转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德才素质与职位要求相适应,尊重个人意愿与服从组织安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公务员转任应当具备拟任职位所要求的资格条件,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和职数内进行。

第六条 市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公务员转任的组织实施和指导、监督工作。市直各部门负责本单位公务员转任管理工作。

市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务员转任信息管理系统,为公务员转任做好服务与保障工作。

第七条 公务员在同一部门、单位或者同一岗位工作时间达到规定年限的,或者按规定需要任职回避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转任。

第八条 担任科级领导职务的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跨部门转任:

(一)在同一部门担任同一层级领导职务满8年的;

(二)在同一部门连续担任正副科级领导职务满10年的。

科级及科级以下非领导职务公务员在同一部门工作满12年的,应当进行跨部门转任。

第九条 担任科级领导职务的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部门内转任或者系统内转任:

(一)在同一内设机构担任同一岗位领导职务满5年的;

(二)在同一内设机构连续担任正副科级领导职务满7年的。

科级及科级以下非领导职务公务员在同一部门同一岗位工作满5年的,应当进行部门内转任或者系统内转任。

第十条 不属于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应当转任的公务员,可以自愿申请转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应当转任的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转任:

(一)离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不满5年的;

(二)因健康原因不宜转任的;

(三)因生育、挂职锻炼期间不宜转任的;

(四)其他原因不宜转任的。

第十二条 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进行跨部门转任:

(一)涉嫌违法违纪正在接受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二)上一年度考核为不称职的。

第十三条 公务员部门内转任工作,由市直各部门自行组织实施,并报市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

部门内转任的公务员每年度不得超过本部门科级及科级以下在岗在编公务员人数的30%。

第十四条 公务员跨部门转任、系统内转任工作每两年集中实施一次。

市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符合跨部门转任条件公务员的情况,研究制定公务员跨部门转任集中实施方案,并于上半年组织实施。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司法局应当制定本系统集中转任的实施方案,报市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公务员因任职回避等特殊原因需要及时进行跨部门转任或者系统内转任的,由各部门提出,报市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各部门每两年跨部门转任的公务员,不得超过本部门科级及科级以下在岗在编公务员人数的15%。

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公务员,除因比例限制外,应当在集中转任中实现跨部门转任。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司法局所属监狱劳教系统每两年系统内转任的公务员,不得超过本系统科级及科级以下在岗在编公务员人数的20%。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司法局所属监狱劳教系统公务员参加跨部门转任的具体比例,由市公务员主管部门会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司法局确定。

第十七条 各部门在转任工作中,应当按照规定研究决定转任人选和职位,不得借转任突击提拔或者超职数配备干部,不得借转任对公务员进行排挤或者打击报复。

第十八条 需要按照法定程序选举或者任免的公务员,转任时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办理。按照规定需要离任审计的,应当进行审计。

第十九条 转任的公务员应当服从转任决定,按时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并报到。

第二十条 跨部门转任的公务员一年内不再安排转任。确因工作需要进行部门内转任或者系统内转任的,应当报市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不按照规定研究决定转任人选和职位,借转任突击提拔、超职数配备干部,或者借转任对公务员进行排挤或者打击报复的,按照规定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公务员拒不执行转任决定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三条 市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执行转任工作的各项规定,自觉接受监督。

市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公务员转任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处分。

第二十四条 市公务员主管部门、监察部门负责对公务员转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受理有关举报、申诉,制止、纠正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对有关责任人及时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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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部关于加强企业管理咨询工作的通知(摘录)

商业部


商业部关于加强企业管理咨询工作的通知(摘录)
商业部


一、各级行政领导要重视咨询工作,加强领导,尤其是在当前管理咨询工作刚刚起步、其服务活动尚未被更多的领导干部所认识的情况下,充分发挥现有咨询人员的作用,对于促进国合商业转换经营机制,搞活企业具有现实的重要作用。要结合企业经营活动的实际,提出一些具体的措
施和要求,经常督促、检查;同时,要把接受过培训的专兼职管理咨询队伍,很好地组织起来,建立网络,发挥整体功能效应,并加强管理,支持他们的工作,发挥他们的作用。要建立必要的规章制度和咨询工作纪律,保证管理咨询沿着健康的轨道发展。
二、努力提高咨询工作质量。中国企业管理协会提出的“专业化、专家化、产业化”是企业管理咨询工作的方向,也是提高咨询工作质量的根本措施。为此,当前我们的管理咨询要着重做好下列工作:1.围绕行政工作重点,面向企业,以提高经济效益为中心,切实帮助企业解决困难
;2.要加强自身建设,关键是提高咨询人员的素质,以开发企业的咨询需求;3.加强咨询队伍培训工作,按计划逐步落实,以适应深化改革的形势;4.对管理咨询工作已开展起来的单位,要帮助他们不断提高咨询工作水平,通过开展咨询活动,出成果、出经验、出人才;5.对刚起
步的单位,要推动他们加强调查研究,不断总结经验,不断完善提高;对尚未开展的单位,要引导他们抓好典型,以点带面,逐步开展起来。
三、关于咨询收费问题,按照原国家经委、财政部经业〔1984〕261号,经业〔1988〕243号文规定可以收费,但收费的办法和标准,均应由委托单位和咨询服务单位双方协商,签订合同予以确定。要结合商业企业现状,在咨询工作起步阶段,可以对亏损企业免费提供服
务;即使工作开展起来后也可考虑不收费。关于收费标准,对小型企业、微利微亏企业按标准少收。坚决制止乱收费现象。



1992年1月25日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河北省人大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河北省人大



第一条 为推进红十字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与红十字会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红十字会是以从事人道主义工作,促进和平进步事业为宗旨的社会救助团体。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字会、行业红十字会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第四条 红十字会使用白底红十字标志。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滥用红十字标志。具体使用办法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红十字会给予支持和资助,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并对其活动进行监督;红十字会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与其职责有关的活动。
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时,各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和协助。
第六条 县级以上按行政区域建立地方红十字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和《中国红十字会章程》的有关规定,健全理事会和办事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街道可以建立基层红十字会,根据需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
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内的行业组织可以建立行业红十字会。
上级红十字会指导下级红十字会工作,地方红十字会指导同级行业红十字会工作。
第七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凡承认《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履行红十字会会员义务并按期缴纳会费的公民,均可以自愿申请加入红十字会。
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可以申请成为红十字会团体会员。
第八条 红十字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和本办法,以及与红十字会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开展经常性的救灾准备工作。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对伤病人员和其他需要帮助的人员进行救助;
(三)普及现场卫生救护知识,提高群众性自救互救能力。组织各行业针对行业特点对有关人员进行初级卫生救护培训;
(四)参与输血献血的宣传和组织工作,推动无偿献血;
(五)开展红十字青少年活动;
(六)开展与红十字会宗旨有关的社会福利和社会服务活动;
(七)参与国际人道主义救援活动;
(八)发展同其他国家和地区红十字会、红新月会的友好往来;
(九)完成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红十字会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红十字会的经费来源:
(一)红十字会会员缴纳的会费;
(二)红十字会的动产、不动产收入和所属企业、事业单位上缴的收入;
(三)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款物;
(四)人民政府的拨款。
人民政府给红十字会拨款的数额,根据其工作需要和财力状况确定,并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条 红十字会可以兴办与其宗旨相符的社会福利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扶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税、免税优惠待遇。
第十一条 红十字会为开展救助工作,可以进行社会募捐,由省红十字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统一组织和管理。
第十二条 红十字会接受的捐赠物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税、免税优惠待遇。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按照有关规定申报批准后,可以利用募捐、捐赠等资金设立红十字基金,用于发展红十字事业。
第十四条 红十字会有权处理、分配其接受的救助物资和捐赠款物。在处理、分配捐赠款物时,必须尊重捐赠者的意愿。
第十五条 红十字会募捐和接受捐赠的款物必须用于社会救助和发展红十字事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
第十六条 红十字会应当建立经费收支、财产和捐赠款物管理的审查监督制度,并接受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红十字会的监督。
第十七条 红十字会的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红十字会管理体制发生变更,其财产仍归红十字会所有。
第十八条 执行救护救助任务并标有红十字标志的人员、物资、交通工具,免费优先通行,公安、交通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对在红十字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志愿工作者和社会各界人士,可以授予荣誉称号和颁发荣誉证书、证章。
各级红十字会对在红十字事业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对于滥用红十字标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于侵占或者挪用募捐、捐赠款物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退赔,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于拒绝或者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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