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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监管机构举报处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0:17:00  浏览:97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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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监管机构举报处理规定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电力监管机构举报处理规定》(电监会17号令)



各有关单位:

《电力监管机构举报处理规定》已经2006年1月17日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主席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电力监管机构举报处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行使举报权利,规范举报处理工作,根据《电力监管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电力监管机构)处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违反有关电力监管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行为的举报。
第三条 电力监管机构处理举报应当依法、公正、及时。
第四条 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电子信箱、举报接待的时间和地点、查询举报事项进展及结果的方式等相关事项。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方式向电力监管机构举报。
多人采用走访形式举报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六条 电力监管机构接到通过邮寄信件、发送电子邮件、传真、登录电力监管机构网站等方式进行的举报,应当保存原始材料。举报材料是电子形式的,应当打印。能够与举报人取得联系的,应当与举报人确认举报事项;不能与举报人取得联系,应当注明情况。
电力监管机构接听电话举报,应当填写电话举报记录。有条件的,可以录音。
电力监管机构接待来访举报,应当填写来访接待记录,经举报人核对后签字;举报人不愿签字的,接待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电力监管机构接到国务院交办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移送的举报,应当指定专人处理。
第七条 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对举报信件、举报材料打印件、电话举报记录或者录音、举报来访接待记录、交办或者移送的举报材料进行登记、编号。
第八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被举报人基本情况清楚、有具体的违法事实、线索清晰并附带相关证据材料的举报,应当受理。
第九条 举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力监管机构不予受理:
(一)举报事项不属于电力监管机构职责范围的;
(二)没有明确的被举报人或者被举报人无法查找;
(三)没有具体的违法事实或者查案线索不清晰的。
第十条 电力监管机构受理的举报,由被举报人所在地的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派出机构负责办理。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派出机构认为举报案件重大、情况复杂的,可以报请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办理。
第十一条 电力监管机构处理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及时妥善处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电力监管机构处理举报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 与举报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二) 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
(三) 其他电力监管机构认为应当回避的情形。
第十二条 电力监管机构按照下列规定作出举报处理决定:
(一)经调查核实,被举报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其他处理;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二)经调查核实,被举报人的行为未违法的,终止办理,予以结案;
(三)举报事项证据不足,无法查明的,终止办理,予以结案。
第十三条 举报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电力监管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对具名举报的举报人,应当告知其延期理由:
(一)举报事项复杂,涉及多方主体的;
(二)举报事项调查取证困难的;
(三)举报事项需要专业鉴定的;
(四)其他需要延长办理期限的。
第十四条 举报办结后,电力监管机构有举报人的联系地址、联系电话的,应当及时告知举报人处理结果。
第十五条 举报事项性质恶劣、社会影响较大的,电力监管机构可以将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及其处理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电力监管机构应当依法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泄露举报人的举报材料和相关信息。
第十七条 电力监管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对举报有功的人员和单位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 电力监管机构工作人员泄露举报信息或者隐匿、销毁举报材料,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举报人应当对自己所举报的内容负责。诬告、诽谤被举报人,或者以举报为名制造事端,干扰电力监管工作正常进行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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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逮捕条件及慎用逮捕权

李广洲 王利军


在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在对犯罪嫌疑人适用逮捕强制措施时,对危险性要件认识淡漠。羁押成为一种基本原则,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强制性措施却成为例外。这表现在侦查机关向检察机关提请对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时,制作的提请批准逮捕意见书中只罗列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的犯罪事实,而根本不提犯罪嫌疑人是否有逮捕必要。同时,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工作中,也很少考虑甚至根本不考虑逮捕的必要性,“有罪逮捕即不错”成为批准逮捕案件承办人的一般心态。以某基层检察院为例,2005年侦查机关移送提请批准逮捕案件147件250人,批准逮捕130件208人,批准逮捕率达到88.5%,批捕后的案件经审查起诉和审判,不起诉3件3人,起诉后被法院判处缓刑的26件36人,判处管制的10件10人,单处罚金的2件2人。不起诉、缓刑、管制和单处罚金占捕后起诉案件的31.5%。这种“前捕后放”的现象给人造成执法标准不统一的感觉,暴露出检察机关在“无逮捕必要”的运用上控制过严,与法院判决不接轨,与司法实践不相协调的缺陷。究其原因,除了“严打”的刑事政策、法律规定的不完善、落后的司法理念外,刑事制度设计上的漏洞也有很大关系。因此本文拟在论述逮捕的价值追求的基础上对逮捕的条件和谨慎适用逮捕权加以初步的探讨,以引起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对此问题应有的关注,并期望人们能藉此对其进行更加深入的思考。
一、逮捕的价值追求
每条法律规则的产生都源于一种目的,任何一种制度都体现了制度设计者追求的价值取向,逮逋制度也不例外。有人主张逮捕除了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作用外,还有实际的惩罚作用,又称为逮捕的先予惩罚性。这种观点认为,通过逮捕,对被逮捕者的人身自由进行限制,它与对被逮捕者被判处刑罚并无差异,而且被逮捕者被判处刑罚后羁押日期可以折抵刑期,因此,逮捕具有惩罚性。笔者认为逮捕的作用只有一个:就是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逃避侦查,防止其相互串供、毁灭证据、伪造证据,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
逮捕是最严厉的强制措施,它的严厉性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而人身自由对人至关重要。自由体现着除了生命以外的全部权利,人一旦失去了自由,他的尊严、名誉、价值、事业、家庭及至健康等一系列权利都会受到严重损害。二是羁押期限很长。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般案件的侦查羁押期限为二个月,案情复杂的可以延长一个月;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等四类案件的羁押期限可长达五个月;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羁押期限可以长达七个月。此外,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审查起诉阶段的羁押期限一般为一个月,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审判阶段的羁押期限一般为一个月,至迟不超过一个半月,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等四类案件可以再延长一个月。
逮捕具有风险性,所谓逮捕的风险性是指被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由于批捕后的事实、证据发生变化,被做出不起诉决定或被法院宣告无罪,从而发生错捕现象。逮捕的风险性出于以下几个原因:一、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逮捕的证据条件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并不要求查清全部犯罪事实。“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并不要求证据确实充分,其证明标准低于起诉与定罪标准。二、逮捕处于立案后侦查阶段的初期,因此,审查逮捕阶段的证据往往不充分、不全面,许多案件事实和证据有待于捕后的侦查阶段去查清、去获取。审查逮捕阶段难以预见捕后的法律、司法解释、事实和证据将要发生的变化。三、在批准逮捕阶段,由于诉讼尚未充分展开,没有经过控辩双方的质证与辩论,检察官难以准确地把握案件事实。
鉴于逮捕的目的及其严厉性与风险性,应当特别注重人权保障,我国逮捕制度的谦抑原则也要求尽可能的不适用逮捕,尽可能的少捕,以减少关押,降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由的限制程度来最大限度的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因此,对于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首先要考虑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人权保障与保护社会利益都应当成为设计逮捕制度的价值追求,切实保障人权,是人类进步的标志,是不可抗拒的历史潮流。国际社会往往视刑事司法活动中的人权状况作为衡量一国整体人权保障水平之重要指标,所以加强刑事司法活动中的人权保障更具有特殊意义。随着民主的不断推进,文化水平的不断提高,我国公民的人权意识日益加强,因此重视人权保障,在人权领域树立良好的国际形象势在必行。
二、逮捕的刑罚条件
“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和“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都是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的逮捕条件,不符合这两个条件当然没有逮捕的必要,因此也构成逮捕的必要性条件。“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逮捕的证据条件,对此,司法实务部门十分重视,我国学者也做了许多精辟的阐述,笔者不再赘述。“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是逮捕的刑罚条件,由于没有明确“可能”的涵义,操作性不强,因此司法实务部门对些条件基本上不考虑,导致逮捕的刑罚条件形同虚设。笔者认为,“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作为逮捕的前提性条件之一,对于保障人权与防止滥用逮捕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有必要对其内涵进行探讨。笔者认为,根据人权保障优先,兼顾保护社会利益的价值追求,对逮捕的刑罚条件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界定:
1、这里的刑罚指法院将要判处的宣告刑,而不是立法上的法定刑,其理由是:宣告刑考虑到了从重从轻等量刑情节,考虑到了数罪并罚,也考虑到了犯罪的危害后果、主观恶性以及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与法定刑相比,宣告刑对犯罪行为的评价更加全面、准确、深入;刑法分则设置的最低法定刑为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没有任何一个法条的法定刑为处拘役或者管制,如果指法定刑,“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设置纯属多余,因为任何一个犯罪行为的法定刑均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
2、“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中的可能,是指由于批准逮捕后证据的变化、法律的修改,由于法官与检察官的角色和任务不同而导致认识不完全一致,使得批准逮捕时检察官认为应判处徒刑以上刑罚而法院的判决为徒刑以下刑罚,但对批捕的检察官而言,根据批准逮捕时的证据和案情,他应当内心确信对犯罪嫌疑人应当判处徒刑以上刑罚,而不是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
3、检察官对刑罚做出判断时,要考虑法院先前对相同或者类似案例的判决。法院的判决经历了完整的诉讼程序,建立在控辩双方充分辩论的基础上,且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为标准,因此,法院先前对相同或者类似案例的判决对检察官做量刑判断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三、对慎用逮捕权的构想
司法实践中,片面追求批捕率这一现象,与逮捕的价值追求和逮捕制度的谦抑原则背道而驰,笔者以为,短时期内要彻底扭转这一现象不太现实,但从长远看,应当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构建:
1、高素质的警官和高素质的检察官。其中检察官的高素质尤为重要。因为要判断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不是件容易的事,需要根据犯罪的性质、情节、主观恶性程度、本人的一贯表现、可能判处的刑罚等等多方面给予正确的判断,才能确定。警官如果素质高,判断准确,就会直接采取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措施,而不将犯罪嫌疑人提请逮捕。检察官是审查批捕的,是关键性的环节,只有高素质的检察官才能把好这个关,并起到对侦查机关的正确导向作用,否则检察官对提请的不必要逮捕的人也批准了逮捕,就会起到相反的导向作用,象现在的司法实践一样。
2、改革现有的刑事制度。一是要放宽不必要逮捕的审批。司法实践中,无论是侦查机关还是检察机关,对逮捕的审批较宽泛,而对不必要逮捕的审批却规定得特别严格。从而导致侦查机关的办案人员的思想中缺乏不必要逮捕的概念,只要是犯罪嫌疑人,除了法律严格规定不能逮捕的外,都无一例外地提请批捕。而审查批捕的检察官也同样是如此,审查批准逮捕的程序是简单的,而在审查不必要逮捕而不批捕时,其程序是复杂的,而且还会遭到公安机关对不批准逮捕的复议申请。还要冒着不批捕的犯罪嫌疑人发生社会危险的风险。从而使不必要逮捕的理念难以扎根于司法人员。二是检察机关对不必要逮捕的情形应规定严格的监督制度,包括对侦查机关提请批捕的犯罪嫌疑人,凡认定为不必要逮捕的,应坚决地不批捕;监督公安机关对不必要批捕的犯罪嫌疑人是否采取了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对不必要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是否移送检察机关起诉;如果公安机关将不必要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作为不构成犯罪的人而不移送起诉,首先是违法的,因为不必要逮捕的人,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人,检察机关应当依法监督侦查机关移送起诉。


关于编制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和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文件

环办[2003]41号




关于编制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和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

近日,国务院领导就加快危险废物处置问题做出重要批示,要求抓紧规划,先保急需。认为从全国范围看,危险废物处置是迟早要办、宜抓紧办的事。建议请发改委会同环保总局抓紧制订总体规划,经国务院审议后组织实施。需中央支持的资金可适当调整国债投向予以解决。装备制造必须立足于国内。

根据国务院部署和抗击“非典”的形势需要,为加快医疗废物、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进程,总局已启动《全国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和《全国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编制工作,拟于7月初会同国务院发改委等部门联合报国务院批准实施。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局(厅)积极配合总局编制规划工作。尽快摸清本地区医疗废物和危险废物产生量、处置现状,按照总局规划原则合理确定设施布局和规模,积极研究落实项目前期工作,并按照总局规划编制工作进度要求,及时提供有关资料。

二、《全国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的编制以2002年为基准年,以卫生统计中各地区医疗机构床位数测算医疗废物产生量,以集中处置(尽量考虑与危险废物处置场合并建设)方式,初步规划本地区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的布点和规模,以满足环保标准的要求选择工艺、估算投资。请你们按照附表一要求,填报有关本地区医疗废物规划情况,于6月5日前反馈总局环境规划院。

三、《全国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的编制以2002年为基准年,测算危险废物产生量和需集中处置量,按照综合利用、焚烧、安全填埋“三位一体”集中处置的原则,合理布局(尽可能将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纳入其中),初步规划本地区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的布点和规模,以满足环保标准的要求选择工艺、估算投资。请你们按照附表二的要求,填报有关本地区危险废物规划情况,请于6月10日前反馈总局环境规划院。已经编制完成《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的省市,请一并提供规划文本。

四、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局将编制两个规划的有关要求和情况及时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并将填报内容征求同级计委、卫生、建设、质检部门意见。

五、有关规划编制过程中的具体问题,请与总局规划与财务司或总局环境规划院直接联系。

规划司联系人:洪亚雄,孙荣庆
电话:010-66155647,66111428
传真:010-66159813
规划院联系人:吴舜泽,孙宁
电话:010-84915266,84915112
传真:010-84915995

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附件:
1、附表一:全国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表;
2、附表二:全国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表。



附表一填表说明

1.本表基准年为2002年。
2.城市以地级市、行署、州为规划单元,直辖市可以全市为一个规划单元,也可以区、县为规划单元。
3.医疗机构数和床位数均取自本级统计局2002年统计数,县以下及其它是指乡镇卫生院、诊所、防疫站等医疗废物产生量较少的各类医疗或卫生机构。
4.医疗废物产生量按实地调查和统计数据填写,如无该数据,可按一定的经验统计方法初步估算,即
医疗废物产生量(吨/日)= [医院床位数(张)*标准产污系数(0.5公斤/张.日)* 折算系数] /1000
其中:直辖市、中东部省会城市和计划单列市的折算系数为1.2,中东部重点城市为1.15,中东部普通地级市为1.13,西部直辖市、省会城市为1.12, 西部重点城市为1.11, 西部普通地级市为1.05。
5.已安全处置数是指经符合《医疗废物焚烧炉环境保护技术标准(试行)》的焚烧炉处置的医疗废物量,不包括简易焚烧、填埋处置量。
6.规划布点数是指在一个规划单元内按合理布局原则需建设的集中处置场(尽量考虑与拟建的危险废物综合处置场一起建设)。医疗废物运输时间不超过3小时,偏远农村可不考虑。
7.处置工艺一般是指带二段燃烧的回转炉和热解炉工艺,也可选用等离子体焚烧的最新处置工艺。
8.厂房面积、投资数可按已有项目建议书、可研报告书中的数据填写,对规划项目可不填,由规划编制组统一测算。规划投资不包括已建成的处置设施的投资。
9.城市顺序按项目优先顺序填写,项目优先顺序按城市地位和项目前期工作进展程度确定。



附表二填表说明

1.本表以2002年为基准年。
2.危险废物(不含医疗废物和放射性废物,下同)产生量、处置量、综合利用量、储存量(非安全储存)等基础数据采用环境统计或者排污申报数、专项调查数等,请另附纸说明数据来源并做简要数据分析。
3.已处置量是指按《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18484-2001)实现最终安全处置的数量,包括企业内处置量和社会处置量,综合利用量也包括企业内外两部分。
4.基础资料以地级市(包括行署、州)为规划单位,直辖市可以全市为一个规划单元。处置场规划布局应以省为一个规划单元,按照集中布局、运输方便、经济合理的原则统筹布局,尽可能把医疗废物处置设施规划在内(规划布点和投资数在医疗废物规划中体现)。
5.规划占地面积、建筑面积、库容、投资等有关工程方面的数据,可按已有的项目建议书、可研报告中的数据填写,规划项目可不填,由规划编制组统一测算。
6.城市顺序按项目优先顺序填写,项目优先顺序按城市地位和项目前期工作进展程度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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