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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保护公民举报权利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0:12:29  浏览:87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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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保护公民举报权利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保护公民举报权利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8月31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25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依法行使举报权利,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举报,是指公民对国家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城乡群众自治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渎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财产权利以及其它违纪、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控告和检举。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公民违法、犯罪行为的控告和检举,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公民可以通过面述、信函、电话或者其它形式举报。
举报应当说明被举报单位的名称、地址或者被举报人的姓名、单位、职务、住址以及违法、犯罪行为的线索、事实或者有关证据等。
第四条 提倡公民举报使用真实姓名、单位和住址,不愿使用自己姓名、单位和住址的,接受或者受理举报机关应当尊重举报人的意愿。
第五条 国家机关和有关部门、组织对公民的举报应当接受或者受理。
接受举报机关应当接受公民的举报,逐件登记,如实记录,并根据规定的职责,对属于受理范围的,必须在十日内将受理决定告知署名举报人;对不属于受理范围的,应当在十日内移送有关机关处理,并同时告知署名举报人。
受理举报机关对决定受理的举报,应当在三个月内将处理结果告知署名举报人;逾期不能告知的,应当向署名举报人说明原因。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涉及紧急或者重大的举报,接受举报机关或者受理举报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因不及时处理而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直至法律责任。
第六条 办理举报案件适用回避制度。
第七条 受理举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不得将举报材料转给被举报单位或者被举报人,如被举报人为单位负责人的,不得将举报材料转给被举报人所在的单位;不得将举报案情、举报人姓名及其地址向被举报单位、被举报人或者与办案无关的人员泄露;不得遗失举报
材料。
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分开举报人的姓名和地址。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视其情节轻重,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或者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公民举报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举报人进行压制和打击报复。
举报人受到压制或者打击报复时,有权向监察、公安、检察、审判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控告。
国家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对举报人及其亲属以辞退、变动工作、降低职务、降低工资和福利待遇等形式进行打击报复的,必须纠正;拒不纠正的,由上一级主管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纠正。
凡对举报人及其亲属进行压制或者打击报复的,公安、监察、检察机关以及其他有关机关必须查处,视情节轻重,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或者行政处罚;造成人身损害或者经济损失的,必须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条 举报人及其亲属的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威胁或者侵害时,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应当及时采取保护措施,制止和查处侵害行为。
第十条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举报奖励基金,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一条 禁止利用举报捏造或者故意歪曲事实、伪造证据诬告陷害他人。违者,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或者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举报人因对事实了解不全面而误告、错告或者举报失实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二条 受理举报机关工作人员在查处举报案件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视其情节轻重,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举报权利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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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消费纠纷仲裁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消费纠纷仲裁办法
省政府令第9号




第一条 为正确处理消费纠纷,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根据《安徽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第二十、二十七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范围内消费者因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与生产经营者发生的、经当地消费者协会调解无效或当事人双方申请仲裁的消费纠纷。
第三条 消费纠纷的仲裁机构是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内设立的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
仲裁委员会由同级工商、物价、卫生、标准计量、商检、烟草专卖等行政管理机关及有关社会团体的代表组成,其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主任由同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人担任。
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根据需要设专职或兼职仲裁员。兼职仲裁员履行仲裁职务时,享有与专职仲裁员同等的权利。
第五条 消费纠纷案件由纠纷发生地的仲裁委员会管辖。管辖权发生争议时,由上级仲裁委员会裁决。
第六条 仲裁消费纠纷,一般由仲裁员两人和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指定的首席仲裁员一人组成仲裁庭进行。
疑难案件的处理,由仲裁庭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办理案件,应制作笔录,并由参加仲裁的人员署名。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入笔录。
第七条 仲裁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不自行回避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仲裁人员的回避,由主任或则主任决定;主任或副主任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八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递交仲裁申请书,并按被诉人数提交副本。当事人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同时递交委托书,声明委托的事项和权限。
仲裁申请书应当写明投诉方与被诉方姓名或名称、地址,申请的理由和要求,证据及证人姓名和住址。
第九条 当事人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应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但侵权人愿意承担责任的不受时效限制。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经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从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处理完毕;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在三日内通知申情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两人以上分别对同—被诉方,以同一理由申请仲裁的,可以合并审理。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立案三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诉方;被诉方应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的七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被诉方不按时提交或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可就与案件有关的问题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应予协助,出具证明。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先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制作调解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字,仲裁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调解书和仲裁决定书具有同等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翻悔的,由仲裁庭仲裁。
第十四条 仲裁庭在开庭前三日,应将开庭时间、地点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作缺席仲裁。
第十五条 仲裁庭开庭的,应当认真听取当事人陈述和辩论,出示有关证据,然后依投诉方、被诉方的顺序征询双方最后意见,可再行调解;调解未成的,由仲裁庭评议、裁决,并制作仲裁决定书。
第十六条 仲裁决定书应当写明:
(一)投诉方和被诉方姓名或名称、地址及其代表人或代理人姓名、职务;
(二)申请的理由、争议的事实和要求;
(三)裁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
(四)裁决的结果和仲裁费用的负担;
(五)不服裁决申请复议的期限。
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的印章。
第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仲裁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上一级仲裁委员会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终局仲裁。对终局仲裁仍然不服的,可在收到终局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
申请复议或不起诉的,仲裁决定书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已送达的调解书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书,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自动执行。一方逾期不执行的,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另一方的请求,提请有关的行政执法机构监督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有关行政执法机构应予协助。
第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交纳仲裁费。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案件受理费按投诉标的百分之一交纳,投诉标的二百元以下的,交纳两元。
案件处理费(包括鉴定费、差旅费和证人的误工补贴等)按实际开支收取。
仲裁费由投诉方预交,案件处理终结,由败诉方承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当事人按比例分担。调解成立的,由当事人协商分担。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解释。




1989年10月14日

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衡阳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衡政办发〔2008〕5 号

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衡阳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衡阳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三月四日


衡阳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大城市环境保护和治理力度,提高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能力,改善城市环境质量,为经济建设和居民生活创造良好的环境,根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57号令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建设部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计价格[2002]872号)和《湖南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试行办法》(湘价服[2003]150号)等有关规章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是指将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进行集中无害化处理而发生的有关建设和营运费用。
第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的治理,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依法负责的原则。
国家采取有利于城市生活垃圾综合利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提高城市生活垃圾治理的科学技术水平,鼓励对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
第四条 城区范围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包括交通运输工具)、个体经营户、城市居民及城市暂住人口等均应按本办法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用地应当纳入城市黄线保护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六条 从事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第七条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依法向当地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项目档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间等要求,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废旧家具等大件垃圾应当按规定时间投放在指定的收集场所。
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收集的地区,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分类要求,将生活垃圾装入相应的垃圾袋内,投入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
宾馆、饭店、餐馆以及机关、院校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本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并交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企业运至规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所。
禁止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第十条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在城市生活垃圾转运站、处理厂(场)处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处置城市生活垃圾。
第十一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
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活动。
第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应急预案,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应急处理系统,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城市生活垃圾的正常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的企业,应当制定突发事件生活垃圾污染防范的应急方案,并报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具体征收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制定和调整,报市政府审批,并报省价格、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工作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负责实施,其内设的专门机构负责征收。
第十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实行许可证制度。征收人员必须培训上岗,亮证收费;否则,当事人有权拒缴和举报。
第十六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必须使用市财政专用发票。各代征单位必须实行月清月结,及时足额将征收的垃圾处理费上缴市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严格实行专款专用。
第十七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使用范围为:
(一)垃圾处理场建设前期工作费用、建设费用及借款还本付息;
(二)垃圾处理场的运行、维护费;
(三)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成本,包括一定比例的代征手续费和目标管理奖励费;
(四)城市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理经费;
(五)退还减免对象资金。
第十八条 生活垃圾处理费按以下方式征收:
(一)城市居民和暂住人口的生活垃圾处理费委托市自来水总公司在水费中代征;
(二)交通运输工具委托市交警支队在车辆年检时代征,农用车由市农机局代征。
(三)财政拨款的行政机关及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由市、区两级财政局代征。
(四)临街经营门店、个体户以及其它经营性、生产性单位由各区环卫部门代征;
(五)铁路、航运等其他单位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直接征收。
第十九条 由各区环卫部门代征的生活垃圾处理费,年初由市建设局、财政局、市环卫处核定起征基数。完成起征基数的部分返回给各区;没有完成起征基数的,按实际完成数扣除手续费后拨付;超过起征基数的部分按5:5分配,市得50%,区得50%。垃圾处理费实施第一年的起征基数以各区环卫局前一年度收取的垃圾代运费为基数,各区返回的生活垃圾处理费用于城区环卫经费中收集、清运环节不足部分。
第二十条 从城市居民征收的部分,实行市区二级财政5:5分配,市财政分成部分用于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的建设和运营;城区财政分成部分用于背街小巷和社区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
委托其它部门代征的、市环卫处直接征收的以及市得的垃圾处理费全部用于城市生活垃圾处理。
第二十一条 所有征收的垃圾处理费都按一定比例提取工作经费,用于返还代征单位的手续费和必要的监管工作开支,提取的比例须经市政府常务会研究确定。
第二十二条 支付给垃圾处理单位的垃圾处理费用标准,专营协议已有明确约定的,从其约定;无专营协议的,由财政部门会同建设部门、物价部门核定支付标准。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根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由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8861106
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根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由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根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由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根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由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根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由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根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由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根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由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征收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对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职责、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主管单位应予以严肃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生活垃圾处理的监督管理,环保部门应加强对垃圾处理设施及其周围环境质量的监督检查,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的监督检查。对挤占、挪用垃圾处理费行为,由有关职能部门依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第三十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开征后,凡过去与生活垃圾处理有关的收集、代运、处理有偿服务收费不再收取。渣土处置费和工程建设城市污染费等仍按原文件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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