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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2008年元旦、春节期间有关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4:30:50  浏览:96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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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2008年元旦、春节期间有关工作的通知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关于做好2008年元旦、春节期间有关工作的通知

办发〔2007〕80号


会内各部门,各派出机构,各直属事业单位:

2008年元旦、春节即将到来。认真做好节日期间各项工作,对于保证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促进社会和谐,保持社会稳定,确保全国各族人民过一个欢乐、祥和、安定的节日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根据中央有关通知精神,经会领导同意,现就做好节日期间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加强电力安全监管

各部门、各单位要把确保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保证电力正常供应作为一项重要政治任务来抓,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实行主要负责人负责制,严密防范各类电力生产安全事故,坚决杜绝大面积停电事故发生。要继续深入开展电力安全隐患排查和整改治理行动,督促电力企业彻底整改隐患。要重点加强对电力建设施工安全和电网安全的监督管理,督促电力企业进一步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尤其要强化落实建设单位的全面管理责任。要加强供电安全监管,保证节日期间正常供电,尤其要确保党政军等要害部门、学校、医院、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景点及各类大型活动等的供电安全。要严密防范各类自然灾害,特别是暴风雪和大雾,进一步完善和落实防范自然灾害应急预案,完善突发事件危机处理机制,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危机处理能力。要加强对电力信息网络安全的监管,保证电力信息网络安全。要进一步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监管责任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认真查处电力安全生产事故,严肃追究事故责任。

二、严格落实电力安全信息报告制度

各派出机构要严格执行电力突发安全事件信息报送制度,落实信息报送责任。节日期间,电监会系统实行安全事故零报告制度,各派出机构每天要在20:00之前向电监会值班室报告当天本区域电力安全情况。遇有重要事项要及时请示报告、妥善协调处理。同时,要密切关注本区域电力系统信息网络运行情况,信息网络发生突发事件要及时报告。信息中心要了解和掌握全国电力系统信息网络运行情况,做好信息网络突发事件的应对处置工作。

三、坚决制止各种奢侈浪费行为

各部门、各单位要发扬艰苦奋斗、勤俭节约的精神,自觉执行有关廉洁自律的各项规定,一律不准用公款搞相互送礼、相互宴请等拜年活动,不准用公款大吃大喝、进行高档消费娱乐活动,不准收受监管对象和与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和个人的礼品、礼金、有价证券和支付凭证。要严肃财经纪律,严禁以各种名义突击花钱,减少各种茶话会、联欢会。纪检监察、财务和审计部门要加大监督检查力度,严肃查处违纪违法行为,对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要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四、切实做好稳定工作

各部门、各单位要严格落实维护稳定工作责任制,制定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切实做好各项稳定工作。要加强内部保卫工作,看好自己的门,管好自己的人,维护本部门、本单位的稳定。要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发挥党组织的政治优势,及时掌握干部职工思想动态,做好思想引导工作,稳定人心。要严肃工作纪律,严格执行请假制度,节日期间外出要向单位报告。要重视解决干部职工工作生活中的实际问题,特别是要帮助困难职工解决燃眉之急,组织开展对离退休人员的优抚慰问工作。要认真做好群众来信、来访工作,及时受理、交办、回复信访事项,消除不稳定因素。要采取有力措施,严密防范各类破坏活动。

五、认真做好节日期间的值守应急工作

各部门、各单位要认真落实值班和负责同志带班各项制度,严格岗位责任制,值班、带班人员必须尽职尽责,不得擅离岗位。各派出机构值班室必须与电监会值班室保持联络畅通。电监会系统局级以上领导,值班、带班和负责安全的有关人员要做到手机24小时开机,确保联络畅通。要做好值班信息的报送工作,及时掌握情况、沟通信息,遇有紧急重大事件要按规定及时如实上报,故意迟报、漏报或谎报、瞒报的,要严肃追究责任。要准备足够应急力量,遇有突发公共事件能够按照预案迅速组织开展救援等应对工作。

请各派出机构、直属事业单位于12月31日前将本单位节日值班表报送电监会值班室。

电监会值班室电话:66597388;66058800;66597310(传真)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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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对1978年底以前颁布的法律进行清理的情况和意见的报告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对1978年底以前颁布的法律进行清理的情况和意见的报告的决定


(1987年11月24日通过)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批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对1978年底以前颁布的法律进行清理的情况和意见的报告》以及附件一《1978年底以前颁布的已经失效的法律目录》、附件二《1978年底以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已经不再适用的民族自治地方的组织条例目录》。
附: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对1978年底以前颁布的法律进行清理的情况和意见的报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根据五届人大三次会议上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提出清理建国以来颁布的法律的要求,法制工作委员会对1978年底以前颁布的法律(包括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进行了清理。现将清理的情况和处理意见报告如下:
据统计,从1949年9月至1978年底,由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次会议、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或者批准的法律共有134件,我们会同有关部门对这些法律逐件进行了研究,并征求一些法律专家的意见。在清理的134件法律中,已经失效的有111件(见附件一),继续有效或者继续有效正在研究修改的有23件。已经失效的111件法律分为以下四种情况:
(一)已由新法规定废止的11件。
(二)已有新法代替的41件。
(三)由于调整对象变化或者情况变化而不再适用或者已经停止施行的29件。
(四)对某一特定问题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决定、条例,已经过时的30件。
对现已失去法律效力的111件法律,除已由新法规定废止的11件以外,对其余的100件,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明确这些法律已经不再适用,但是过去根据这些法律对有关问题做出的处理仍然是有效的。
此外,在1978年底以前,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48件(见附件二),因新宪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已经制定,各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都已成立常务委员会,各自治地方都已经或正在另行制定自治条例,上述组织条例已因情况变化而不再适用。
以上报告和附件一、附件二,请审议。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1987年11月11日
附件一:1978年底以前颁布的已经失效的法律目录(111件)
附件二:1978年底以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已经不再适用的民族自治地方的组织条例目录(48件)
附件一: 1978年底以前颁布的已经失效的法律目录(111件)
一、已由新法规定废止的11件
1.新解放区农业税暂行条例(1950年9月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通过)
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1950年4月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通过)
3.中华人民共和国逮捕拘留条例(1954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
4.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1957年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
5.消防监督条例(1957年1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原则批准)
6.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回家探亲的假期和工资待遇的暂行规定(1957年1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7.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条例(1957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
8.国务院关于调整获利较大的经济作物的农业税附加比例的规定(1957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原则批准)
9.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1958年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原则批准)
10.商标管理条例(1963年3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11.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的决定(1978年3月通过)
二、已有新法代替的41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1951年2月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批准)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1951年9月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通过)
3.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暂行组织条例(1951年9月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通过)
4.各级地方人民检察署组织通则(1951年9月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通过)
5.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1952年4月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批准)
6.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关于与外国订立条约、协定、议定书、合同等的统一办法之决定(1952年8月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批准)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实施纲要(1952年8月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批准)
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兵组织暂行条例(1952年11月中央人民政府主席批准)
9.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1953年2月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通过)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1954年9月全国人大通过)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1954年9月全国人大通过)
12.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法(1954年9月全国人大通过)
13.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1954年9月全国人大通过)
14.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1954年9月全国人大通过)
15.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法律、法令继续有效的决议(1954年9月通过)
16.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同外国缔结条约的批准手续的决定(1954年10月通过)
17.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服役条例(1955年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
18.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解释法律问题的决议(1955年6月通过)
19.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授权常务委员会制定单行法规的决议(1955年7月通过)
20.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撤销热河省西康省并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决议(1955年7月通过)
21.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撤销燃料工业部设立煤炭工业部电力工业部石油工业部农产品采购部并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第二条第一款条文的决议(1955年7月通过)
22.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1955年7月全国人大通过)
2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乡长镇长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缺额补充问题的决定(1955年11月通过)
2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每届任期问题的决定(1956年5月通过)
25.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等问题的决定(1956年5月通过)
26.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不公开进行审理的案件的决定(1956年5月通过)
27.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决议(1956年6月通过)
28.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对反革命分子的管制一律由人民法院判决的决定(1956年11月通过)
29.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死刑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的决议(1957年7月通过)
30.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死刑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的决议如何执行问题给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1957年9月批复)
3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省、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可以每年举行一次的决定(1957年11月通过)
32.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1957年1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原则批准)
33.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职处理的暂行规定(1958年3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原则批准)
3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问题的决定(1958年3月通过)
35.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直辖市和较大的市可以领导县自治县的决定(1959年9月通过)
36.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任免问题的决定(1960年1月通过)
37.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服役条例(1963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正通过)
38.外国人入境出境过境居留旅行管理条例(1964年3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39.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军士和兵的现役期限的决定(1965年1月通过)
40.关于兵役制问题的决定(1978年3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4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产生程序的决定(1978年5月通过)
三、由于调整对象变化或者情况变化而不再适用或者已经停止施行的29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1949年9月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通过)
2.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组织法(1949年9月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通过)
3.省各界人民代表会议组织通则(1949年12月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通过)
4.市各界人民代表会议组织通则(1949年12月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通过)
5.县各界人民代表会议组织通则(1949年12月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通过)
6.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及所属各机关组织通则(1949年12月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通过)
7.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1950年6月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通过)
8.人民法庭组织通则(1950年7月中央人民政府主席批准)
9.中央人民政府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暂行条例(1951年11月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批准)
10.各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委员会试行组织通则(1952年8月中央人民政府主席批准)
1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是否限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问题的决定(1955年11月通过)
1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否兼任各级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问题的决定(1955年11月通过)
13.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1956年3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
14.文化娱乐税条例(1956年5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
15.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1956年6月全国人大通过)
16.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增加农业生产合作社社员自留地的决定(1957年6月通过)
17.华侨投资于国营华侨投资公司的优待办法(1957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18.县级以上人民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1957年1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
19.国务院关于改进工业管理体制的规定(1957年1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原则批准)
20.国务院关于改进商业管理体制的规定(1957年1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原则批准)
21.国务院关于改进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1957年1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原则批准)
22.国务院关于国营、公私合营、合作经营、个体经营的企业和事业单位的学徒的学习期限和生活补贴的暂行规定(1957年1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原则批准)
23.国务院关于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中普通工和勤杂工的工资待遇的暂行规定(1957年1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原则批准)
2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适当提高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公积金比例的决定(1958年1月通过)
25.国务院关于农业生产合作社股份基金的补充规定(1958年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原则批准)
26.国务院关于改进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1958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原则批准)
27.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设立最高人民法院西藏分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西藏分院的决议(1958年6月通过)
28.全国农业发展纲要(1960年4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29.民族自治地方财政管理暂行办法(1958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原则批准)
四、对特定问题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决定、条例,已经过时的30件
(一)关于某一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召开时间、代表名额、选举时间的决定9件
1.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关于召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1953年1月通过)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省县乡改变建制后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问题的决定(1955年3月通过)
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一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任期问题的决定(1955年3月通过)
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1956年直辖市和县以下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时间的决定(1956年5月通过)
5.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问题的决议(1957年7月通过)
6.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1958年直辖市和县以下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时间的决定(1957年11月通过)
7.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时间和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召开时间的决定(1958年6月通过)
8.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第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选举问题的决议(1963年12月通过)
9.第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少数民族代表名额分配方案(1964年7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二)关于公债条例7件
1.关于发行人民胜利折实公债的决定(1949年12月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通过)
2.1954年国家经济建设公债条例(1953年12月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通过)
3.1955年国家经济建设公债条例(1954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
4.1956年国家经济建设公债条例(1955年1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
5.1957年国家经济建设公债条例(1956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
6.1958年国家经济建设公债条例(1957年1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
7.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经济建设公债条例(1958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
(三)关于宽大处理战争罪犯、残余反革命分子和特赦战犯的决定9件
1.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处理在押日本侵略中国战争中战争犯罪分子的决定(1956年4月通过)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宽大处理和安置城市残余反革命分子的决定(1956年11月通过)
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特赦确实改恶从善的罪犯的决定(1959年9月通过)
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特赦确实改恶从善的蒋介石集团和伪满洲国的战争罪犯的决定(1960年11月通过)
5.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特赦确实改恶从善的蒋介石集团和伪满洲国的战争罪犯的决定(1961年12月通过)
6.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特赦确实改恶从善的蒋介石集团、伪满洲国和伪蒙疆自治政府的战争罪犯的决定(1963年3月通过)
7.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特赦确实改恶从善的蒋介石集团、伪满洲国和伪蒙疆自治政府的战争罪犯的决定(1964年12月通过)
8.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特赦确实改恶从善的蒋介石集团、伪满洲国和伪蒙疆自治政府的战争罪犯的决定(1966年3月通过)
9.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特赦释放全部在押战争罪犯的决定(1975年3月通过)
(四)关于授予勋章奖章和军衔的决定、条例5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授予中国人民解放军在中国人民革命战争时期有功人员的勋章奖章条例(1955年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规定勋章奖章授予中国人民解放军在中国人民革命战争时期有功人员的决议(1955年2月通过)
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规定勋章奖章授予中国人民解放军在保卫祖国和进行国防现代化建设中有功人员的决议(1955年2月通过)
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予中国人民志愿军抗美援朝保家卫国有功人员勋章奖章的决议(1955年2月通过)
5.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取消中国人民解放军军衔制度的决定(1965年5月通过)
附件二:
1978年底以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已经不再适用的民族自治地方的组织条例目录(48件)
一、自治区的组织条例6件
1.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1955年1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1956年7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3.西藏自治区筹备委员会组织简则(1956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4.西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条例(1963年3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5.广西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1958年7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6.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1959年1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二、自治州的组织条例22件
1.湘西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条例(1956年5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2.湘西苗族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1956年5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3.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1959年1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4.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条例(1957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5.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1957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6.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条例(1957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7.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1957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8.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1957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9.云南省文山僮族苗族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1959年1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10.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1959年1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11.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1959年1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12.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1959年1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13.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1957年3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14.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1958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15.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1958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16.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1958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17.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1966年3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18.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1966年3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19.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1964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20.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1966年3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21.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1965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22.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1965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三、自治县的组织条例20件
1.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1956年7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2.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1956年7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3.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1956年7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4.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1959年4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5.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1959年4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6.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1959年4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7.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1957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8.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1957年1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9.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1958年3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10.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条例(1958年3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11.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1958年3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12.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1964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13.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1959年1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14.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1959年1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15.云南省丽江纳西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1962年1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16.云南省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1964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17.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1964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18.广东省连山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1964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19.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1964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20.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1964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

株政办发〔2009〕1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各直属机构:

  《株洲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四月二十日



  株洲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完善城市廉租住房制度,逐步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国家九部委《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和《湖南省廉租住房保障办法(试行)》,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含县市)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范围内,家庭成员人均收入、家庭财产状况和住房状况等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城市居民家庭。

  本市廉租住房保障水平以保障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基本住房需求为原则,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财政承受能力和居民住房状况合理确定。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工作目标、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纳入本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市房产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市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并负责城市四区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各县市房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各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和县(市)房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承担具体工作。

  各级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规划、建设、财政、金融管理、监察、民政、税务、统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做好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委会应当设专人负责保障对象资格初审上报的工作,相关工作经费纳入各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保障方式

  第六条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实行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相结合。

  本办法所称货币补贴,是指地方人民政府廉租住房保障部门向符合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条件、纳入保障对象、按照廉租住房保障的补贴标准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

  本办法所称的实物配租,是指地方人民政府廉租住房保障部门向符合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条件、纳入保障对象、提供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并按照政府确定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计收租金。

  实施廉租住房保障,主要以发放货币补贴为主,实物配租为辅。廉租住房紧缺的城市应当通过新建、收购、改造原有公房等方式,增加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房源

  第三章保障对象

  第七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以家庭为单位,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具有当地城镇常住户口,在当地工作或居住,申请家庭应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

  (二)申请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家庭成员人均年收入、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人民政府公布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标准。

  申请家庭成员之间应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收养关系,包括申请人及其配偶、子女、父母等。但申请家庭成员中已享受廉租住房政策或已作为其他家庭的成员参与廉租住房申请的人员,不得再次参与申请。

  (三)未享受过以下购房优惠政策:

  1.按房改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

  2.购买安居房、经济适用住房;

  3.参加单位内部集资建房;

  4.拆迁安置住房;

  5.政府提供的其他购房优惠政策。

  第八条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和保障面积标准实行动态管理,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每年公布一次。县(市)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和保障面积标准应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九条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主要包括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两项指标,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统筹考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最低工资标准以及住房保障和其他社会救助的关系,以满足城市居民基本生活需求为原则,按照不同救助项目需求和家庭支付能力确定。

  第十条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在一定期限内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以及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障支出后的工薪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等。

  工薪收入:是指扣除交纳所得税和社会保障支出后,单位发给的工资和各种津补贴以及兼职、兼业收入。

  “其他”收入:指经营净收入和其他经常性收入。

  经营净收入:指个体、私营业主等合法取得的收入扣除经营费用支出、缴纳税款等,可以直接用于投资、消费和积蓄的收入。

  其他经常性收入:包括投资收入、出租房屋收入、知识产权收入等财产性收入;领取的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偿费、赔偿收入、赡养费、抚养费、接受馈赠收入、继承收入等转移性收入;住房出售、拆迁补偿等财物收入等。

  其中,工薪收入由工作单位出具证明,退休进入社保的,由社保机构出具证明。其他收入主要由个人诚信申报,社区居委会和街道办事处调查核实。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城镇居民享受的抚恤补助金、优待金、独身子女保健费、计划生育奖励扶助金、医保报销的医疗费、医疗救助金、助学金、奖学金、寄宿生生活费补助、见义勇为等奖励性补助以及临时性社会救助金等,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十一条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所拥有的能以货币计量的财产、债权和其他权利。主要包括:现金及活期存款(现金、活期存折、信用卡、个人支票等)、定期存款(本外币存单)、投资资产(股票、基金、外汇、债券、房地产、其他投资)、实物资产(家居物品、住房、汽车)、债权资产(债权、信托、委托贷款等)、保险资产(社保中各基本保险、其他商业保险)。

  第十二条家庭住房是指全部家庭成员名下承租的现有住房和拥有的私有住房。申请家庭现有2处或2处以上住房的,住房面积应合并计算。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家庭平均住房水平、财政承受能力以及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数量、结构等因素,以户为单位确定具体住房保障面积标准。

  第十三条采取货币补贴方式的,补贴额度按照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确定。

  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平均租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其中对城市居民低保家庭和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以根据收入等情况分类确定租赁住房补贴标准。

  领取货币补贴的家庭应与出租房屋产权人或产权单位签订租赁合同,依据合同约定由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市)房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核定后将货币补贴直接支付出租房屋产权人或产权单位,也可直接支付给被保障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第十四条采取实物配租方式的,配租面积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

  对孤寡老人、军烈属、三级以上(含三级)残疾人、患有大病人员、家庭主要劳动力丧失劳动能力、低保家庭中的无房户、承租危房、面临拆迁以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优先安置。单套配租住房因无法分割而超过保障标准面积的部分,按照当地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缴纳租金。

  第十五条实物配租的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实物配租住房的租金,按照配租面积依据《湖南省廉租住房租金管理暂行办法》计算,报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有条件的地区,对城市居民低保家庭,可以酌情减免实物配租住房中保障面积标准内的租金。

  第十六条现有租住或私有住房面积未达到保障面积标准的低收入或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在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时,可将原租住房退出后按无房户标准进行保障,私有住房也可交由房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回购或代管,然后按无房户标准进行保障。

  第四章保障资金及房屋来源

  第十七条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措的原则。其来源主要包括:

  (一)市、县市区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二)省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补助资金;

  (三)中央财政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

  (四)中央预算内投资中安排的补助资金;

  (五)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扣除计提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全部金额;

  (六)不低于10%的土地出让净收益;

  (七)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八)社会捐赠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应当按照国家财政预算支出和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修和管理,不足部分在财政一般预算中安排。

  第十八条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新建、收购、改建、腾空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公有住房;

  (二)国有直管公房;

  (三)单位存量公有住房;

  (四)社会捐赠的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九条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的规划布局,应当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和就业的便利,尽可能安排在城市近期发展区域、产业集中区域和公共交通便利区域。不得将廉租住房建设项目全部安排在城市边缘区域。廉租住房建设项目应按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基本必须的公共服务设施和绿化环境设施。

  廉租住房建设应当坚持经济、适用原则,提高规划设计水平,在较小户型内实现基本的使用功能,满足住宅对采光、隔声、节能、通风和公共卫生要求,应当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住宅的要求,推广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廉租住房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第二十条新建廉租住房,应当采取配套建设与相对集中建设相结合的方式,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和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中配建廉租住房的比例达到10%以上,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建廉租住房的比例达到2%以上。

  新建廉租住房,应当将单套的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并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居住需要,合理确定套型结构。

  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经济适用住房或者商品住房项目,应当在用地规划、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布局、套型以及建成后的政府收回或回购等事项。配建标准及其收回条件或者回购价格,作为土地出让或划拨的前置条件,并在规划审批、预售许可、工程验收等环节加强监管。对已经出让土地的,可以在规划环节通过提高容积率等方式,适当配建。

  第二十一条廉租住房建设和保障执行以下优惠政策:

  (一)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在经济适用住房和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廉租住房,按廉租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

  (三)市、县市区政府或经政府认定的单位新建、购买、改建住房作为廉租住房,报当地税务部门核准,免征契税。

  (四)转让旧房作为廉租住房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五)市场租赁住房按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租的小户型住房和廉租住房的,经当地县级以上房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认可,报当地税务部门免征房产税。

  (六)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免征营业税、印花税。

  (七)经营、管理、租赁廉租住房,免征印花税。

  (八)对个人取得的廉租住房货币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

  (九)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捐赠廉租住房房源、资金,按税法有关公益性捐赠政策执行;个人捐赠廉租住房房源、资金的,捐助额未超过其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准予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十)廉租住房建设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减半收取经营服务性收费。

  第五章申请与核准

  第二十二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家庭收入情况的证明材料;

  (二)家庭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

  (三)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四)家庭成员婚姻状况证明材料;

  (五)属孤寡老人、军烈属、三级以上(含三级)残疾人、优抚对象、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转业复员军人以及受到当地政府表彰的劳动模范,提供相关证明;

  (六)市、县市区房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前款规定的各类证明材料,应当提交经申请人签字确认的复印件,并提供原件核对。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提供低保证明,可直接认定为城市低收入家庭,不再重复进行家庭收入核定。

  第二十三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家庭通过居民委员会或者承担住房保障申报工作的单位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通过审核材料、组织评议、公示等方式对申请家庭的住房、收入、财产等情况进行初审,对申请资格、保障方式、轮候顺序提出初审意见,并将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一并报县市区房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三)县市区房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会同同级民政部门就申请人的有关情况进行审核。

  经审核,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县市区房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对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后报市房产主管部门备案,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县市区房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房产主管部门申诉。

  第二十四条市、县市区房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民政等有关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必要时可以通过入户调查、信息查证、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至少最近6个月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有关个人、单位、组织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五条县市区房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对取得领取货币补贴或实物配租资格的家庭按住房困难程度、收入高低、申请顺序等因素排列轮候顺序。

  实物配租应当优先供应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以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各区实物配租房源不足的,市房产主管部门可在全市范围内统筹考虑,合理安排。

  第二十六条申请人家庭人均居住面积、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家庭人员结构、婚姻状况等情况改变的,申请人应当自改变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如实提交书面材料,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重新审核资格条件,按程序报批后调整轮候顺序。

  第二十七条对轮候到位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市、县市区房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已确定的保障方式,与其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或者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后,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并及时予以公布。租赁住房补贴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额度、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情形等内容。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四)租赁期限。

  (五)房屋维修责任。

  (六)停止实物配租的情形,包括承租人已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或者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等;擅自对实物配租的住房进行装修和扩建、加建、改建、改变房屋结构的;故意损坏实物配租的住房及其附属设备的。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包括退回廉租住房、调整租金、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等。

  (八)其他约定。

  第二十八条已登记为实物配租保障方式且轮候到位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无正当理由拒绝所配租的廉租住房或要求调换配租的廉租住房,房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视同该家庭放弃本次实物配租资格,并将该廉租住房按轮候顺序进行配租,调整的结果及时予以公布。一年后,该家庭方可重新申请实物配租。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各级房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监察机关加强对全市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和有关部门或单位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第三十条对未按规定比例进行配套建设及户控面积超过标准的廉租住房建设项目,规划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初步设计,施工图审查部门不得出具施工图审查合格报告。

  第三十一条市房产主管部门应为保障对象建立廉租住房电子信息档案,并定期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人口、收入、资产和住房状况进行随机抽查。

  第三十二条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每年应按时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资产和住房变动情况。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社区居委会应对申报情况进行复核、张榜公布,并将申报情况及复核结果报县市区房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报市房产主管部门。

  房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口、收入资产和住房等变化情况,定期调整租房补贴金额或者实物配租面积、租金等。对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停发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收回廉租住房。

  第三十三条新建、收购的廉租住房产权登记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房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管理单位名下,按照属地原则进行管理。

  第三十四条廉租住房只能用于申请家庭及其成员自住,不得转租、转借以及从事居住以外的任何活动。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违反前款规定或者发生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行为的,由廉租住房产权单位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

  第三十五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未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的,市、县(市)房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未退回的,市、县(市)房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合同约定,采取调整租金等方式处理。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拒绝接受前款规定的处理方式的,由市、县市区房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三十七条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的家庭成员对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的行政管理行为有异议或不服的,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申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县市区房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

  第三十九条申请人以虚报、瞒报情况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骗取审核同意或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县级以上房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实物配租的,退出实物配租住房,并按同期市场租金标准追缴占用期间的房屋租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对出具虚假证明的组织和个人,由县级以上房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请其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廉租住房保障实施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执行政府规定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二条对县级以上房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贿、受贿、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依纪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对承租直管公房的城市低收入家庭,可以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对住房保障面积标准范围内的租金予以适当核减。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株洲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株政发〔2004〕2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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