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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镇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4:06:26  浏览:82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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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镇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城镇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镇节约用水管理,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区、近郊区和远郊区的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公共供水或自建设施(以下简称自备井)取用地下水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用水单位)和个人,均须全面执行《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和本办法。
第三条 区、县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地区、本部门节约用水管理工作的领导,在制定地区、行业发展规划的同时,应当制定节约用水发展规划。
第四条 北京市节约用水办公室主管全市城镇节约用水工作,负责组织、监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
区、县政府节约用水办公室负责管理本区、县的城镇节约用水工作,业务上受市节约用水办公室的领导。
第五条 用水单位应当采用节约用水先进技术, 降低耗水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指定专门机构或专人负责本单位节约用水的日常管理工作,接受节约用水办公室的业务指导。
第七条 对单位的用水实行计划管理。用水单位的年度计划用水指标,由市、区、县节约用水办公室按照用水计划管理权限下达,用水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对超计划用水,实行1倍至100倍的累进加价收费,具体办法由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市、区、县节约用水办公室负责对单位计划用水指标执行情况按季进行考核,用水高峰期(每年六、七、八月)按月考核。全市用水总需求量超过供水能力时,以确保居民生活用水为原则,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可对部分单位采取限制用水措施,并对其计划用水指标执行情况按日考核。

第九条 对行业和居民生活用水实行定额管理, 具体办法由市节约用水办公室会同市政府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对使用自备井取用地下水的单位的节约用水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凡需新建自备井的,必须按市政府的规定申报审批;自备井竣工后,必须经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与市节约用水办公室验收合格,由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发给自备井使用许可证后,方可投入使用。使用? 员妇∮玫叵滤牡ノ?应按市政府的规定缴纳水资源费和地下水资源养蓄基金。
第十一条 用水单位应当在用水设备上安装计量水表,进行用水单耗考核。月均取水量在2000吨以上的用水单位,必须按照《北京市用水单位水量平衡测试管理办法》进行水量平衡测试。在水量平衡测试中发现浪费用水,用水单位必须及时采取措施整治改进。
第十二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水幕降温, 不得直接排放设备冷却水,其用水设备和器具不得跑水、冒水、滴水、漏水,禁止对居民生活用水实行包费制。
第十三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安装用水设备、器具时,应选用质量合格的节水型设备、器具。居民生活用水和单位非生产用水的水管龙头,应安装节水型皮钱;公共浴室和单位浴室的淋浴器,应安装节水装置;公共场所和单位的卫生设备的水箱,应安装节水阀门。冲刷汽车应使用节水枪;拥有3
0部以上汽车的单位,应安装、使用循环用水洗车设备。
第十四条 对节约用水成绩突出、效果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根据《北京市城镇节约用水奖励办法》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举报或制止浪费用水的单位和个人,市、区、县节约用水办公室核实后,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市、区、县节约用水办公室给予处罚:
一、对新建、改建、扩建项目节约用水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或选用国家已明令淘汰的用水设备、器具的,通知供水部门不予供水或不增加供水量(使用自备井的予以封井),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凿自备井或无自备井使用证擅自抽取地下水的,予以封井,并处以1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万元罚款。
三、对不按市政府规定进行水量平衡测试或在水量平衡测试中发现浪费用水不整治改进的,按照《北京市城镇用水浪费处罚规则》进行处罚,并扣减当年或下一年度计划用水指标。
四、对使用水幕降温、直接排放设备冷却水、居民生活用水实行包费制,以及因管理不善造成用水设备跑水、冒水、滴水、漏水的,按照《北京市城镇用水浪费处罚规则》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可扣减当年或下一年度计划用水指标,直至停止供水。


五、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应安装而未安装节水型设备、器具,造成浪费用水的,按照《北京市城镇用水浪费处罚规则》从重处罚,并可扣减当年或下一年度的计划用水指标。
六、对逾期不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的,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5‰的滞纳金。
第十七条 市、区、县节约用水办公室的工作人员应秉公执法,在执法时必须出示市节约用水办公室统一颁发的节水约用水检查证。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执法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远郊区、县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城镇范围以外的乡镇企业的节约用水管理措施。
第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 由市节约用水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89年8 月1 日起施行。



1989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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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城镇失业人员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局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城镇失业人员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局


通知
各区、县劳动局,市属各局、总公司劳动处、计划单列单位,中央在京单位,驻京军事单位:
为了贯彻劳动部《就业登记规定》,加强对城镇失业人员的管理,促进失业人员就业。我局制定了《北京市城镇失业人员管理试行办法》。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1.北京市城镇失业人员管理试行办法
2.北京市城镇失业人员档案转移通知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镇失业人员的管理,促进失业人员就业,根据《劳动法》及有关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是: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机关、事业单位及个体经济组织;
(二)具有北京市城镇正式居民户口,男年满十六周岁至五十九周岁、女年满十六周岁至四十九周岁,有劳动能力,目前无业,要求寻找职业的人员(以下简称失业人员)。主要包括:
1.初中以上各类学校毕(结)业生中未能继续升学人员;
2.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的退学学生;
3.符合《北京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1994年市政府第7号令)规定范围的失业职工;
4.被其它用人单位辞退、除名、开除以及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
5.解除劳动教养、刑满释放人员;
6.符合失业人员定义的其它人员。
第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及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对失业人员进行认定,提供就业服务,促进其就业。
第四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是全市失业人员的主管机关,负责管理全市城镇劳动力资源;分析失业人员结构及状况;制定促进失业人员就业的有关政策。
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负责为失业人员提供职业咨询、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等就业服务。
区(县)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本地区失业人员的管理工作;定期统计分析失业人员状况,指导失业人员就业。
区(县)职业介绍服务中心负责为本地区失业人员办理失业登记;核发《北京市城镇失业人员求职证》;为失业人员提供职业咨询、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办理就业手续等就业服务。
街道(镇)劳动科负责失业人员档案管理工作,负责组织街道(镇)职业介绍等就业服务机构和社会化服务机构,积极为失业人员提供就业服务。

第二章 失业登记
第五条 失业人员要求就业,必须到本人户口所在区(县)的职业介绍服务中心进行失业登记,申领《北京市城镇失业人员求职证》。
第六条 失业人员办理失业登记时应携带下列材料:
1.本人居民身份证、户口簿;
2.近期免冠一寸照片三张;
3.本人失业前身份的有关证明(毕业证书、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信、劳改劳教释放证明、退学证明等);
4.有专业技能人员应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等级证书》、《北京市就业训练结业证书》及政府有关部门认定的其它证书。
第七条 进行失业登记的失业人员,可享受以下权利:
(一)享受职业咨询、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办理就业手续等就业服务;
(二)符合领取失业救济金条件的失业职工,可申领失业救济金;
(三)参加培训机构组织的职业技能培训;
(四)失业人员达到退休年龄,符合退休条件的可按规定办理退休。
第八条 进行失业登记后的失业人员,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每月向职业介绍服务机构报告失业情况;
(二)定期接受职业指导;
(三)积极参加职业介绍,失业6个月以上的人员要根据职业介绍服务机构推荐的岗位尽快就业;
(四)应接受职业技能培训。

第三章 职业介绍与职业指导
第九条 市、区(县)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应针对失业人员的具体情况积极开展职业介绍和职业指导。
第十条 失业人员进行失业登记后,区(县)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应及时将失业人员的有关情况录入全市《失业人员管理信息系统》,并积极为失业人员推荐就业岗位。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应按时汇总分析。
第十一条 各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应建立岗位空缺信息调查制度,将岗位空缺信息及时输入全市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为失业人员求职提供服务。
第十二条 市、区(县)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应建立面谈咨询服务制度,了解失业人员的状况,解决求职中的问题。咨询面谈服务,每月至少一次。
第十三条 区(县)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应建立对失业半年以上人员的定期跟踪调查制度,组织其参加职业指导培训班,根据个人特点帮助制定就业计划,选择职业技能培训的方向。对享受失业救济的失业人员,提供免费就业服务。

第四章 职业培训
第十四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失业人员技术素质状况、就业意向及就业岗位需求情况,定期向社会发布职业培训信息,指导职业培训机构调整培训专业及培训内容。
第十五条 区(县)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本地区职业培训机构,根据失业人员的技术素质、就业意向、结合就业岗位需求实施培训、考核。考核合格者,核发《北京市就业、转业训练结业证书》(以下简称《结业证书》)。
第十六条 北京市就业训练定点校(以下简称“定点校”)是承担失业人员转业培训的骨干学校,应根据职业培训信息,及时调整培训专业、制定培训计划、大纲,合理选用培训教材,实施培训。
第十七条 失业人员参加转业培训,经考核合格者,可获得《结业证书》。符合技术等级鉴定要求的,可按有关规定申报技术等级鉴定,合格者可获得相应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等级证书》。《结业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等级证书》是失业人员就业的有效凭证。
第十八条 对失业人员的培训应严格执行市劳动局、市物价局收费标准。失业人员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到“定点校”参加转业培训后就业的,可按有关规定享受减、免学费待遇。

第五章 失业救济金的申领和发放
第十九条 区(县)劳动局失业保险机构接到失业人员档案后,依据其档案记载和《北京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核定失业人员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及标准。
第二十条 失业人员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30天以内,到本人户口所在区(县)劳动局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办理失业登记及有关手续,并按规定办理申领失业救济金手续。
第二十一条 失业人员从办理申领失业救济金手续次月起,按月持本人身份证、《失业救济金领取证》、《北京市城镇失业人员求职证》到区(县)劳动局指定的地点领取失业救济金。
第二十二条 失业人员未按期办理申领失业救济金手续或办理了申领手续后连续二个月未领取失业救济金的,停发其失业救济金,并取消其它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三条 连续两个月以上不履行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失业人员,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可以认定其已经就业,并不再提供就业服务。

第六章 档案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区(县)职业介绍服务中心负责对本辖区内失业人员档案的接收及转移工作。
街道(镇)劳动科负责对失业人员档案的保管及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各用人单位在办理失业人员档案移交手续时,应持单位劳动部门介绍信、需要移交的档案,在规定时间内,到失业人员户口所在区(县)劳动部门办理。具体移交手续按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区(县)劳动部门按有关规定审核、接收就业转失业职工档案、中学毕业生、退学学生档案及其它失业人员档案。用人单位与因私出国人员及与被判刑或劳动教养人员解除劳动关系的,按照移交失业职工档案有关规定将档案转往该人出国前或被判刑、劳动教养前户口所在
地区(县)劳动部门。
第二十七条 失业人员就业、升学、参军及户口转出原区(县)或本市,区(县)劳动部门均应为其办理档案转移手续。
(一)失业人员升学、参军后,有关单位分别持《入学通知书》或《入伍通知书》办理提取档案手续;
(二)失业人员就业后,用人单位持区(县)劳动局盖章的《招聘职工花名册》办理提取档案手续;
(三)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雇主在办理了《用工簿》后,将雇主及招用的城镇失业人员档案另行管理;
(四)失业人员因各种原因转往外区(县)或转出本市时,凭公安部门开具的户口迁移证明、本人居民身份证、《北京市城镇失业人员求职证》办理档案转移手续。区(县)劳动局审核无误后,开具《北京市城镇失业人员档案转移通知书》(样式附后),将档案与《北京市城镇失业人
员管理卡片》一并于10日内转往失业人员户口所在地区(县)劳动部门;
(五)外省市用人单位招用北京市城镇失业人员后,持当地省级劳动部门批准函及在本市办理的用工手续,办理提取档案手续。
第二十八条 区(县)劳动部门接收失业人员档案后30日内,将档案转入失业人员户口所在街道(镇)劳动科。
第二十九条 街道(镇)劳动科根据档案材料,为失业人员参军、升学、自谋职业、参加职业技术培训和文化补习出具证明材料,办理有关手续;按照有关规定为申请出国的失业人员出具公证证明材料。
第三十条 街道(镇)劳动科要建立分类管理的档案库。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未办理失业登记的失业人员,不列入失业人员管理范畴。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执行。
第三十三条 1981年市劳动局制定的《北京市城镇社会劳动力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本文发布后,以前发布的有关文件中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北京市城镇失业人员
档案转移通知单(存根)
第 号:
_______:
兹将 同志档案材料共 份,转往
__________________。
经手人:___
____区(县)劳动局
(盖章)
一九九 年 月 日
…………………………………第 号…………………………………
北京市城镇失业人员
档案转移通知单
第 号:
_______:
兹将 同志档案材料转去,请按档案材料清单查
收。(档案编号: )
____区(县)劳动局
(盖章)
一九九 年 月 日



1996年7月24日
论录像证据

(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03级2班 杜百轩)

内容摘要: 视听资料在我国是一种独立的证据种类,录像证据是视听资料中一项重要内容。
关键词:录像证据 保存管理 采纳规则
在我国,视听资料是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种类使用的,这与世界大多数国家将视听资料纳入书证之列的分类法相比可谓独树一帜。从外部表象来看,视听资料兼有物证和书证的特征,同时又具有其他证据种类无与能及的特性。物证是凭物的外部特征证明案件,而录像证据是以声音、图像等再现案件的发生过程,它不仅可以记录物证的外部特征而且更能再现该物证运动的过程。书证虽是以载体上的文字、符号、图案说明案件,但是以静态的方式说明案件,而录像证据则是以“流动”的声音和画面反映案件的情况,是以动态方式呈现案件的发生过程。由此,可以说,视听资料是集书证、物证之优点于一体的独立证据形式,而录像证据是视听资料的重要内容。
一. 录像证据特征
与其他录像证据相比,录像证据有自己的显著特点:
首先, 准确、客观。录像证据是采用现代科技手段与设备记载的案件的原始材料, 或使用高精技术设备提供的与案件有关的信息和资料, 与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言词证据相比, 在记录、储存和反映案件情况的过程中, 因受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而失真的可能性较小, 一旦形成, 比较准确、客观。
其次, 形象、直观。录像证据不仅以所表达的思想内容证明案件情况, 而且以原声原貌再现一定的法律行为或案件事实, 望之有形, 闻之有声, 给人们直感的、生动的感受。这显然有利于司法人员准确认定案情。
再次, 动态、连续。录像证据能够动态地连续性地反映案件情况, 较之其他物证、书证、痕迹等以静态的方式反映案件情况的证据来说, 更有利于司法人员全面分析认定案情。
最后, 伪造方便, 真假难辨。录像证据与其他证据种类相比, 具有其优点, 但也存在着弱点, 即伪造方便。如录像带容易被冲洗、消除、剪辑; 录制、储存录像证据的设备装置出现技术故障或问题等, 都可能造成资料的虚假。并且录像被伪造后, 仅凭人的感官往往难以发现, 必须借助科技手段去检测。因此, 在运用时应引起高度重视。

二. 录像证据的获得途径
录像证据的形成,从时间上看,有的可能是犯罪行为人实施犯罪的同时制作的,有的可能是案发后,侦查人员提取或制作的; 有的可能是某个单位、当事人送交或提供给侦查机关的。
其形成的主要途径:1. 举报人(单位或当事人) 制作的,主动送交司法机关的 2. 侦查人员勘察现场、搜查、扣押犯罪分子自行制作的;3. 侦查人员在侦查犯罪的同时制作的;4. 案发后,侦查人员制作的再生证据,如销赃、窝赃、串供、订立攻守同盟的录像;5. 侦查人员提取的有关单位监控设备制作的; 6. 侦查机关指派有关人员制作的;7. 司法机关制作的反映勘察现场、搜查、传讯、询问等工作过程的录像,等等。

三、录像证据的保存管理
录像证据形象、直观、具体,但又是稍纵即逝,不便保存。录像证据管理人员应具备一定的专业知识和熟练的操作技能,对录像制作、复制中可能出现的故障能及时排除,如果管理不当,就会出现故障,甚至损坏或报废。

四、 录像证据的采纳规则
录像证据其自身包含着易被篡改、伪造等缺陷,瑕疵录像证据一旦被法官误断为真实而予以采信,将出现不公正甚至错误的判决。因此,对录像证据的采信必须持谨慎态度,应综合、全面地对其“三性”进行审查。

1. 严格审查录像证据的来源。
在证据的采信过程中,对录像证据来源的审查主要包括如下两个方面:第一,查明证据的来源必须是客观存在的,排除臆造出来的可能性,也就是说要有客观的制作主体存在;第二,确定证据来源的真实可靠性,根据录像证据的形成时间、地点、制作人等情况,明确录像证据所反映的情况是否真实可靠,有无伪造和篡改的可能。在审查录像证据来源之际,首先要弄清楚其制作主体,因为不同的制作主体其制作的目的和动机是各不相同的,其次要弄清录像证据的形成时间。以诉讼为时界,一般而言,诉讼前形成的录像证据的可信度要高于诉讼后所形成的。因为,在当事人间未发生纠纷前所录制的录像证据,其目的是起预防或证明之功效。而诉讼之后所形成的录像证据其目的是为了获得“诉讼战争”的胜利。因此,诉讼后形成的录像证据中诱导性内容或断章取义的情况较多。因而,弄清录像证据的形成时间对其判断、采信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
2. 审查录像证据的形成地点。
根据公众场合无隐私的原则,一般而言,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录其在公众场合的言行,所形成的录像证据是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而在私人场所如在他人家中私录的录像证据的证据能力远不及在公众场所所形成的。因此,录像证据的形成地也是判断录像证据是否可以采信的重要因素之一。
3. 审查录像证据的收集是否合法。
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其虚假的可能性比合法收集的证据要大得多。因此,在审查判断视听证据时,要弄清证据资料是以何种手段、在什么情况下取得的,是否违背了法定的程序、是否采用了法律明确禁止的手段、方法等,这在判断录像证据是否拥有证据能力是非常重要的。如果向法庭提交的录像证据是明显采用不正当手段或通过约束证人精神、人身自由等侵害其人格权方法而获得的话,其行为本身就系违法,否定其证据能力是无可非议的。
4. 审查录像证据与事实的联系———关联性之审查。
基于证据“三性”之一的关联性的要求,应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来查明录像证据所反映的事实和行为同案件有无关联,如审查录像证据所反映的事实同相关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等是否吻合,有无矛盾之处。对于与本案其他证据有不一致或载体内容前后自相矛盾的录像证据,应严格审查。只有与案件相关的事实或逻辑上是相关的事实才有可能转化为证据。
5. 审查录像证据的内容———客观性之审查。
由于录像证据生来就具有易被伪造和易被篡改的缺陷,在对录像证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之后,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即客观性的审查也是必不可少的环节。根据《证据规则》第22 条之规定,录音、录相等录像证据应提交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提供复制件的,调查人员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其来源和制作经过。调查人员在审查录像证据内容是否真实之际,应借助现代科学技术或专家的力量,查明该资料的载体是否有被裁剪、拼凑、篡改等情形,一旦发现录像证据的载体有被裁剪、篡改的,应当即取消其证据资格。
6. 通过证据展示制度及庭审质证审查判断录像证据
随着庭审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入,当事人主义模式已逐渐取代了职权主义审判模式,充分调动双方当事人的主观能动性,对法庭尽快发现真实具有非常积极的意义。包括录像证据在内的所有证据材料通过在法庭上的展示和原、被告双方的口枪舌战,录像证据的形成地点、背景、方法等便清楚地展现在法官的面前,和其他证据所构成的一个证据链条便可以查明录像证据的真实性,据此探求出事实真相。

五、录像证据的运用

运用录像证据能给犯罪嫌疑人强大的威慑力和情感效力。录像证据以原声、原貌来再现一定的案件事实,使证据变成闻之有声、望之有形、查之有据的东西,给人以感性的认识。录像能再现当事人的语调、表情、动作、周围的环境背景等。这样一来,一方面,办案人员可以借助这生动、形象、直观的感性认识,对案件作出准确的判断;另一方面,犯罪嫌疑人所看到的和听到的都是自己所亲身经理或熟悉的人或事,能对犯罪嫌疑人产生强大的威慑力。可见,录像证据所具有的这种以原声原貌再现案情,让人直观地作出判断的证明效力,是其他证据所无法比拟和替代的。
运用录像证据提高诉讼效率和办案质量。如银行营业场所所设置的电视监控装置摄取的犯罪分子抢劫银行的现场录像资料,通过映示,就能直观地证明放生了抢劫犯罪事实,指明抢劫犯罪嫌疑人的容貌特征,各犯罪嫌疑人在抢劫过程中具体实施的行为。这些案件事实如果运用其他种类的证据证明,不仅需要大量的时间调查、收集多种类型、相当数量的证据材料,而且需要一个复杂的证明过程。
运用录像证据突破案情,扩大线索。录像证据具有高度的科学技术性和信息传递的物质客观性,同时又比其他传统证据提供的信息量丰富。因此,其证明力往往比其他传统证据强。如录像带上我们可以看出参与人的多少、参与程度等等
运用录像证据认定案件关键情节,准确定性。就某一个具体证据来讲,通常其证明程度和证明的范围都有一定的限度,录像证据也不例外。但不容忽视的是,有的录像证据能够反映决定案情的关键事实,以达到准确性,这种对案情有独立证明作用,不以来于其他证据来证明案情是有录像证据本身的特点所决定的。
审讯过程中,将讯问活动的全过程摄录下来,可防止嫌疑人翻供和供经验交流和事后检查。我国许多公安机关的讯问室已装备了这些设备,将一些重大、疑难案件的讯问过程摄录下来,这样可保留较长时间,既可作为诉讼证据使用,又可作为成功的办案经验进行交流。另外还可全面准确地收集讯问中所有的信息和情况,弥补讯问笔录择要而记,忽略细节,遗漏某些重要情节和线索的缺陷。




参考文献:
[1]郭美松 《视听资料的证据能力及采信规则》,《现代法学》2004年0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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