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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7:37:35  浏览:84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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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已于1999年12月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9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2000年2月29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 
(1999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90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0]6号
  1998年9月17日,我院以法[1998]86号通知印发了《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申请
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案件几个问题的意见》,现根据新的情况,对人民法院受理
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案件的有关问题重新作如下规定:
  一、中国公民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人民法院不应以其未在
国内缔结婚姻关系而拒绝受理;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在其缺席情况下作出的
离婚判决,应同时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该判决的外国法院已合法传唤其出庭的有关
证明文件。
  二、外国公民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如果其离婚的原配偶是
中国公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如果其离婚的原配偶是外国公民的,人民法院不
予受理,但可告知其直接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再婚登记。
  三、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调解书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受
理,并根据《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进行审查
,作出承认或不予承认的裁定。
  自本规定公布之日起,我院法[1998]86号通知印发的《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申
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案件几个问题的意见》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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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旅游宣传促销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襄政发[2001]69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旅游宣传促销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襄樊市旅游宣传促销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襄樊市旅游宣传促销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促进旅游业发展,全面提升襄樊整体形象,规范旅游宣传促销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旅游局《关于印发<中国优秀旅游城市检查验收标准>及进一步深化开展创建中国优秀旅游城市活动的通知》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为加大旅游宣传促销力度,市财政每年从预算中安排专项资金作为旅游宣传促销的专项经费,2002年度安排150万元,以后每年按不少于10%的比例递增。


第三条旅游宣传促销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我市整体形象的策划包装和宣传促销,以树立襄樊旅游整体形象,建立襄樊城市品牌,提高襄樊在国内外的知名度,增强对国内外游客的吸引力。其使用范围具体包括:


(一)旅游产品开发;


(二)旅游宣传品制作;


(三)旅游宣传设施购置;


(四)参加国内外旅游专题展览;


(五)举办国内外旅游专题促销活动、新闻发布和专题广告宣传活动;


(六)国内外新闻媒体的邀请、接待;


(七)建设襄樊旅游资讯网;


(八)其他与宣传促销相关工作支出的费用。


第四条旅游宣传促销专项资金的使用应遵循量入为出、保重点、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余额结转的原则。


第五条旅游宣传促销专项资金由市旅游局设立专户进行管理。市旅游局会同财政部门于每年12月底以前将下年度的宣传促销经费预算报送市政府,经审定后,由市旅游局组织实施。


第六条旅游宣传促销专项资金的使用,接受审计、财政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七条本办法由市旅游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八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广东省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4月2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管理,规范劳动力合理有序流动,保障流动人员的合法权益,推动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员和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的管理。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流动人员,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流动人员系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进入本省和在本省内跨市(市政府所在地的市区,下同)、县(含县级市,下同)劳动就业人员。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是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管理主管部门。公安、计划生育、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招用与就业
第五条 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员须经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由劳动行政部门核发招用流动人员许可证。
跨省、市招用流动人员,须持有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的介绍信函,有组织地招收。
第六条 流动人员劳动就业实行广东省流动人员就业证(以下简称就业证)和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以下简称就业登记卡)制度。
就业证和就业登记卡由省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录用流动人员30日内,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用工手续,为被录用的流动人员申领就业证。
劳务承包的,由发包者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用工手续,申领就业证。
流动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由其本人到劳动行政部门申领就业证,并到有关部门办理经营手续。
第八条 申领就业证应当提供流动人员的以下有效证件:
(一)本人居民身份证;
(二)本人户口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签发的就业登记卡;
(三)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查验合格的计划生育证明;
(四)从事国家规定凭证上岗的技术工种,须持有劳动行政部门核发的相应技术等级证书;从事特种作业的须持有有效的上岗证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效证件。
第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员应当与其签订劳动合同。

第三章 组织管理
第十条 建立劳动力总量和结构分类调控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运用法律、经济和行政手段,加强对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的宏观调控。省、市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在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原则下制定本地区流动人员劳动就业具体调控办法,并向社会公布实施。
第十一条 劳动行政部门管理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的职责:
(一)制定流动人员劳动就业政策和调控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流动人员劳动就业情况统计、分析;
(三)核发就业证和就业登记卡,负责证卡查验;
(四)核发招用流动人员许可证书;
(五)审核招工简章;
(六)办理用工及流动人员劳动就业手续;
(七)负责劳动合同管理、鉴证,依法实施劳动监察;
(八)实行劳动年审;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流动人员外出就业由常住户口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签发就业登记卡和进行登记管理。
第十三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按照下列权限,负责实施流动人员就业管理:
(一)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员的,由对其行使劳动管理权的劳动行政部门负责;
(二)中央、部队驻粤用人单位和省直属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员的,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
(三)外商投资企业、无主管部门企业招用流动人员以及流动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由与批准核发其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级的劳动行政部门负责;
(四)流动人员承包种养业和提供其他劳务的,由就业或暂住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负责。
劳动行政部门在收到申领就业证所需材料之日起15日内,应当给符合条件的流动人员办理就业证。
第十四条 乡镇(街道)劳动管理机构负责承办本乡镇(街道)人员外出劳动就业和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员具体事务,以及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承办的其他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将审查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员情况纳入劳动年审范围。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员需缴纳的调配费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劳动行政部门履行其法定职能为流动人员办理就业手续,不再另行收费。

第四章 权利和义务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法》的规定,保障招用的流动人员享有合法的劳动权益。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不得扣押流动人员的身份证、暂住证、边防证、计划生育证等个人证件;不得向流动人员收取就业保证金、抵押金(物)。
第十九条 流动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劳动合同期满或依据劳动合同的约定终止劳动合同时,可在就业证有效范围和期限内凭就业证转换就业岗位;
(二)就业证可作为流动人员申请子女入托、入学及申请常住户口的有效合法证明;
(三)按规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条 流动人员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掌握职业技能,完成工作任务。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对违纪、违章的流动人员可依照符合法律规定的规章制度予以处分,对造成经济损失的可依法要求赔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未经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擅自招用流动人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辞退或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辞退又不补办手续的,对用人单位按照招用人数,每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和直
接责任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二款规定,招用流动人员逾期不办理用工手续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并对用人单位按照招用人数,每人每月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不足一个月的按照一个月计算。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
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扣押流动人员身份证、暂住证、边防证、计划生育证等个人证件的,由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退还,逾期不退还的,由有关部门按扣押的证件数,每证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向流动人员收取就业保证金或押金(物)的,由劳
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退还,逾期不退还的,按保证金或抵押金(物值)的一至三倍处以罚款。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发布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核的招工简章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招工,对造成不良后果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涂改、转借、转让就业证、就业登记卡和上岗证书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收缴就业证、就业登记卡、上岗证书,并可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买卖、伪造就业证、就业登记卡、上岗证书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收缴就业证、就业登记卡、上岗证书。并可对
直接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罚款。
第二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及其所属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发证卡、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有触犯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1999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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