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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出版署、财政部关于印发《国营出版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7 16:09:10  浏览:87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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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出版署、财政部关于印发《国营出版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办法》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财政部


新闻出版署、财政部关于印发《国营出版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办法》的通知

1990年11月15日,新闻出版署、财政部

为了加强国营出版企业固定资产管理,提高使用效率,正确计提折旧,合理使用折旧基金,促进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条例》的规定,特制定《国营出版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如有问题和意见,望及时告新闻出版署。
附件:国营出版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办法

附:国营出版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办法
一、总 则
(一)为了加强国营企业固定资产管理,提高使用效率,正确计提折旧,合理使用折旧基金,促进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条例》的规定,结合国营出版企业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二)国营出版企业固定资产折旧是对固定资产磨损和损耗价值的补偿。其补偿方式,是按固定资产原值和规定的折旧率提取折旧基金。
(三)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国营出版企业(不含未实行企业管理的出版社),都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正确计提折旧基金,并建立健全固定资产和折旧基金的管理制度。
(四)国营出版企业的固定资产折旧基金是企业用于固定资产更新改革的专项资金,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合理使用,注重效果。
(五)凡实行大修理基金按固定资产折旧率一定比例计提的出版企业,今后仍按原定的固定资产大修理提存率计提大修理基金,不再与折旧率挂钩,或由上级主管部门与同级财政部门重新商定计提办法。
二、应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范围
(一)下列固定资产提取折旧:
1、房屋和建筑物;
2、在用的机械、动力、传导、运输设备及制版、排版、复制、编绘、管理设备;
3、临时性停用和大修理停用的设备。
(二)下列固定资产不提取折旧:
1、土地;
2、未使用的固定资产;
3、不需用的固定资产;
4、经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封存的固定资产。
(三)印刷厂和印刷器材生产厂连续停工一个月以上的车间和基本上处于停产状态的企业(任务不足20%),其设备均不提折旧。生产任务不足50%,处于半停产状态企业的设备,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减半提取折旧。不提折旧和减提折旧的固定资产均需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
(四)帐面已经提足折旧的固定资产,不再提取折旧。
(五)由于社会技术发展必须由先进设备替换的落后设备,以及能源消耗高、效率低,按国家政策规定应予淘汰的设备,由企业报主管部门批准后予以报废,其未提足的折旧,可以补提;由于企业经营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未提足折旧的不再补提。
三、确定固定资产原值的原则
固定资产原值是计算固定资产折旧的依据。其确定的原则是:
(一)用基本建设拨款或基本建设贷款购建的固定资产,以建设单位交付使用财产清单(册)中的固定资产价值为原值;
(二)用专项拨款、专用基金和专用借款购建的固定资产,以实际发生的全部成本为原值;
(三)有偿调入的固定资产,以调拨价格或双方协议价格,加上包装费、运杂费和安装成本后的价值为原值;
(四)无偿调入的固定资产,按调出单位的帐面原价减去原来的安装成本,加上调入单位发生的安装成本后的价值为原值,调入单位支付的包装费和运杂费,应用更新改造基金开支,不计入固定资产价值;
(五)赠送设备的原值,应按估价、关税、运费、安装调试费确定;
固定资产的原值确定后,除国家决定对固定资产重新估价以及发现固定资产帐面价值有错误等情况外,一律不准任意变更。
四、确定固定资产折旧率的原则
(一)国营出版企业各类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按照《国营出版企业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目录》(附后)的规定执行。
(二)固定资产折旧率,根据固定资产原值减去净残值后的余额和折旧年限确定。固定资产净残值为残值减去清理费用后的余额。国营出版企业各类固定资产的净残值比例在固定资产原值的3-5%的范围内,由企业主管部门确定,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五、计提基本折旧的方法
国营出版企业计提固定资产基本折旧一律采用平均年限法(即直线法),按照应计折旧固定资产的范围,根据已确定的固定资产原值,规定的折旧年限和净残值比例计算提取。
计算公式为:
固定资产 固定资产原值-(残余价值-消理费用)
-----=-------------------
年折旧额 规定的折旧年限
固定资产年折旧额
固定资产年折旧率=----------×100%
固定资产原值


固定资产的基本折旧,应按月(或季)提取,计入当月(季)成本。
六、基本折旧基金的使用范围
(一)基本折旧基金的使用范围包括:
1、机器设备的更新;
2、房屋建筑的重建;
3、对原有固定资产进行技术改造;
4、试制新产品措施;
5、综合利用和治理“三废”措施;
6、劳动安全保护措施;
7、零星固定资产购置。
(二)出版企业提取的折旧基金,全部留给企业,由企业自行安排使用。折旧基金可以同企业税后留利中的生产发展基金和后备基金以及大修理基金统筹安排使用,但应分别核算。
七、附 则
(一)为保证正确计提折旧,对在用、不需用、未使用和封存的固定资产,以及外借的固定资产,要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清查、核对,要建帐建卡,做到帐、卡、物相符。


(二)建立奖惩制度。对于履行职责,对固定资产管理好的单位和有贡献的个人,应分别给予表扬或奖励。对于任意改变固定资产折旧年限,多提或少提折旧,自行扩大折旧基金使用范围,挪用折旧基金,以及盲目购建固定资产,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应给予批评或处分,必要时给予经济制裁。
(三)本办法于1991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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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批通过2011年度年检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名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2〕39号


  

    现公布第二批通过证券投资咨询机构2011年度年检的8家机构名单。



                                       中国证监会
                                      2012年11月19日


附件:第二批通过2011年度年检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名单.doc



 
 
第二批通过2011年度年检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名单

辖区 序号 公司名称
上海 1 上海益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2 上海新兰德证券投资咨询顾问有限公司
3 上海东方财富证券研究所有限公司
4 上海证券之星综合研究有限公司
深圳 5 深圳市芙浪特证券投资顾问有限公司
四川 6 四川大决策证券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原成都银华投资资讯有限公司)
厦门 7 厦门金相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大连 8 大连华讯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石家庄市鼓励外商投资的实施规定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鼓励外商投资的实施规定
 (1990年3月6日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改善我市投资环境,更好地吸收外商投资,引进先进技术,提高产品质量,扩大出口创汇,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和有关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经本市人民政府同意,在我市举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政府依法保护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尊重外商投资企业的自主权。外商投资企业须遵守我国的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条 市政府利用外资办公室负责本规定贯彻执行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外商投资项目的立项申请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市计委负责审批;合同、章程由市对外经济贸易局负责审批。
  (一)符合国家指导吸收外商投资方向规定的生产性项目;
  (二)建设和生产经营条件以及外汇收支不需要国家综合平衡,产品出口不涉及配额、许可证的;
  (三)总投资在三千万美元以下的。
  不具备前款条件的项目,分别由市计划委员会、市对外经济贸易局提出初审意见,报上级有关部门审批。


  第六条 审批机关从收到全部合格文件之日起,应在下列期限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一)立项申请为十天;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为十五天;
  (三)合同、章程为十天。


  第七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董事会是合营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决定合营企业的一切重大问题。中方股东单位与外商投资企业之间不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双方应互相支持,互相尊重,共同发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外商投资企业的正常经营管理活动。


  第八条 提倡外商直接经营管理企业,支持外商投资企业按国际上先进的科学方法管理企业。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批准的合同范围内,有下列经营管理自主权:
  (一)自行制定生产经营计划,筹措、运用资金,采购生产资料和销售产品。
  (二)除国家统一管理和定价的产(商)品外,对自己生产经营的产(商)品自行定价。
  (三)自行确定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
  (四)自行确定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和奖励、津贴制度,但工资水平不得低于所在地区同行业相近的国营企业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二十。
  (五)自行招聘、招收或辞退职工。招收城镇劳动力,不受劳动指标的限制;招收农村劳动力,须经劳动部门统一安排。


  第十条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的中方股东的政府主管部门是合营企业的主管部门,对企业负有服务、指导和协调的责任,其主要职责是:
  (一)维护企业经营管理自主权,为企业提供有效的服务。
  (二)帮助企业解决筹建、生产和经营过程中遇到的困难。
  (三)负责解决中方与外方在合作共事中发生的有关问题。
  (四)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帮助办理中方人员调资、晋级、技术职称的评定和申报等有关手续,建好档案工资。
  (五)对解决不了的问题,应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以求妥善解决。


  第十一条 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应优先安排外商投资企业的规划、建设,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 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协助外商投资企业办理用地手续,调解征用土地过程中的纠纷。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场地使用费,根据下列情况予以优惠:
  (一)利用国家已征用的土地或现有企业用地进行技术改造的生产性项目,每平方米场地使用费的年标准:市内区为十元,郊区为六元,获鹿、正定、栾城、井陉县为五元。
  (二)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的场地使用费,每年每平方米一至二元。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场地使用费标准,自本规定发布之日起五年内不调整;五年后调整间隔期,不少于三年。
  场地使用费作为中国合营者投资的,在该合同期内不调整。


  第十五条 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免缴旧城改造费和人防结建费。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享受下列税收优惠:
  (一)对出口产品,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免征工商统一税。
  (二)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其从企业分得的利润汇出境外时,免缴汇出额的所得税。
  (三)产品出口企业按国家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企业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百分之七十以上的,可以按照现行税率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先进技术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可以延长三年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
  (五)外国投资者将其从企业分得的利润,在中国境内再投资举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者先进技术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经申请税务机关核准,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经营期不足五年撤出该项投资的,应当缴回已退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六)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地方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地方所得税。
  (七)对产品出口企业,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值百分之七十以上的,免征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
  (八)对先进技术企业,从审核机关确认的当年起至第四年,免征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出口所得全部外汇归企业所有。外汇收支应自求平衡,确有困难需调剂解决的,外汇调剂所应优先安排调剂。


  第十八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所需的流动资金和固定资金贷款,专业银行应优先安排。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建设所需的国产原材料,不足部分由各级物资部门及行业归口主管部门从自己组织的货源中优先供应。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的水、电、煤、气、燃料油和运输、通讯设施,有关部门应优先安排。
  水、煤、气、燃料油和运输、通讯设施的收费,按全民企业标准执行。
  外商投资企业用电,按外商投资企业电价收费标准执行,免缴集资办电及附加费用,免购电力债券。
  以上各项费用的价款,可以人民币支付。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要求架设供电专线或双电源的,供电部门可与之订立合同,并予以保证。


  第二十二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必须缴纳税费外,任何部门或个人不得向其摊派人力、财力、物力。对违者,外商投资企业有权拒绝,并可向市人民政府反映或依法起诉。


  第二十三条 除法律授权的管理部门有权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正常的财税、物价、信贷、外汇、工商管理、环保、劳动安全等方面的检查外,外商投资企业有权拒绝其它任何形式的检查。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外方工作人员及其家属,在我市居住的,在我国法律允许范围内凭企业主管部门的证明,享受本市公民同等的居住、交通、通讯、学习、旅游、购物等生活待遇和价格标准。


  第二十五条 为我市介绍外资的,在项目成功投产后,外商投资企业可根据董事会或管理委员会的决定,给予适当酬金。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侵犯外商投资企业合法权益的单位或个人,追究其领导人和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造成经济损失的,须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未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执行。


  第二十八条 香港、澳门、台湾的公司和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我市投资举办的企业,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利用外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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