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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州市公共汽车电车行业管理考评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0:27:52  浏览:95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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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州市公共汽车电车行业管理考评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交通委员会


关于印发《广州市公共汽车电车行业管理考评办法》的通知

穗交〔2008〕68号

市客管处、市维管处,各区、县级市交通局,市道路运输行业协会,市各公交企业:

  为加强我市公共汽车电车行业管理,规范公共汽车电车行业经营行为,我委组织制定了《广州市公共汽车电车行业管理考评办法》,并送市法制办审查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州市交通委员会
二○○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广州市公共汽车电车行业管理考评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公共汽车电车行业管理,规范公共汽车电车行业经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广州市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管理条例》、《广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规定》、《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和《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以及有关公交线路经营授权书和安全生产责任书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汽车电车行业管理考评包括驾驶员考评、车辆考评、线路考评、企业考评四个方面。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汽车电车行业管理考评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广州市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交委)是本市公共汽车电车行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广州市客运交通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客管处)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

  广州市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管理处(以下简称市维管处)、广州市道路运输行业协会(以下简称行业协会)、各区(县级市)交通局根据各自职责负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驾驶员考评

  第五条 驾驶员考评实行《服务资格证》记分制管理和年度查验两种考评方式,由行业协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条 行业协会在每年的第四季度制定下年度的驾驶员记分管理实施方案,按照一次记分分值为20分、10分、5分、3分、2分、1分等6种方式确定考评项目、考评标准等内容,并在当年12月份公布。驾驶员考评结果由行业协会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年度内累计记分10分以下的,从下一记分年度重新计算,原记分不予累加。

  (二)年度内累计记分超过10分的,中止其营运资格,由行业协会组织其参加相应的营运服务学习,并通过考核合格后方可继续营运。

  (三)年度内累积记分达20分的,自达到之日起,终止其营运资格,被终止营运资格的驾驶员继续从事营运服务的,需按申领程序重新报考。一次性记20分的,一年内不予报考。

  第七条 《服务资格证》实行年度查验制度,行业协会在每年9月至12月组织对《服务资格证》进行年度查验,不按规定办理年度查验的,其《服务资格证》自动失效。

  如有违章或者投诉个案未接受处理的,将不予受理《服务资格证》年度查验。

  第八条 发生责任安全事故的,行业协会应当督促企业对驾驶员作出如下处理:

  (一)一次重伤1-2人或受伤3-5人的,由企业责成肇事驾驶员停职学习3天,并作出深刻检讨;

  (二)一次死亡1人或受伤6-9人的,由企业暂扣肇事驾驶员服务资格证,待其参加主管部门组织的再培训并考试合格后返还服务资格证;并将其录入监管信誉档案。

  (三)一次死亡2人以上、或受伤10-19人以上的,由企业申请办理注销肇事驾驶员服务资格证,并将其录入监管信誉档案。

  第九条 对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驾驶员,由行业协会纳入行业重点监管对象,监管期为2年:

  (一)组织策划或参与聚众闹事,在社会和行业中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发生严重营运服务违章或严重有责客伤事故的。

  (三)发生有责(含同责、主责、全责)重、特大交通安全事故的。

  (四)不服从政府部门管理,不配合执法人员检查,暴力抗法或发生其他严重违纪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经主管部门核实的。

  (五)受到市级以上管理部门通报批评的(以文件为准)。

  (六)窃取企业公交车票箱钱财,经查证属实的。

  (七)在工作和生活中,发生违法、违纪或违规行为,并造成不良后果,受到治安拘留以上行政处罚的。

  (八)季度营运服务违章3宗以上,或一年内营运服务违章6宗以上的。

  (九)一年内违章被公安交警、运政管理等部门给予行政处罚6次以上的。

  驾驶员违反前款第(一)至(七)项规定的,由行业协会建议公交企业停止继续安排其驾驶员岗位工作,符合条件的,依法解除合同关系;违反前款第(八)至(九)项规定的,由行业协会建议公交企业在合同期满后依法与其终止合同关系。

第三章 车辆考评

  第十条 车辆考评内容包括安全技术状况、车辆环保、营运设施、服务标识等4个方面。

  车辆考评分为日常考评和《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下称《营运证》)年度审验两种方式。市客管处负责组织车辆考评工作,在次年上半年对上一年的《营运证》进行年度审验。

  年度审验合格的,予以换发新的《营运证》。年度审验不合格的,由市交委责令限期整改。在整改期内,视情节轻重予以换发部分或全部车辆临时《营运证》,同时由企业作出相应整改承诺;逾期未整改或整改不合格的,不予通过该车辆《营运证》年度审验,并收回该车辆《营运证》。

  车辆无《营运证》上路营运的,由市交委依照《广州市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管理条例》等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营运证》标志应置于车辆前挡风玻璃醒目处。

  第十二条 公交企业在公交车辆上加装公共交通电子收费、智能调度、治安视频监控、多媒体信息发布等信息系统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对不符合相关规定和标准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门予以规范和引导。

  公交企业应用公交车辆信息系统进行公众信息发布和运营信息的收集、统计和管理必须遵循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公交企业应当指定专门部门负责车辆技术管理工作,根据有关标准和规范,制定科学的车辆维护计划,确定车辆维护周期和维护作业项目内容。

  公交企业应当配备相应的车辆维护场地、人员和设备,未配备相应设施的企业应选择具备合法资质的一、二类维修企业进行车辆维护,确保车辆技术状况良好、运行安全、环保节能。

  第十四条 在日常考评中,车辆未经定期维护、未建立完善的车辆技术档案或因机械故障造成交通事故的,以及经检测车辆污染物排放不符合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车辆,由市客管处责令车辆所属企业限期维修,并在维修期内,暂停该车辆营运,维修合格后方可恢复营运。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营运证》年度审验为不合格:

  (一)在规定时间内未办理年度审验的。

  (二)车辆污染物排放不符合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三)车辆未按照《广州市城市公共客运车辆使用清洁能源管理规定》等规定使用清洁能源。

  (四)车辆未按规定申领或换领相应车辆环保标志。

  (五)车辆未按照《广州市公共汽车电车车辆营运技术管理规定》、《广州市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管理规定》等规定,安装和使用公共交通电子收费、智能调度、治安视频监控、多媒体信息发布等技术设备。

  (六)按照国家标准《 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和《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对车辆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不合格。

  (七)车辆未按照《广州市公共汽车电车车辆营运技术管理规定》等规定,喷涂车身颜色、设置标识图案及其他服务标志。

  (八)未按照规定喷涂车身广告,或未持《户外广告登记证》私自发布车身广告。

  第十六条 在《营运证》年度审验中,公交企业有5%以上的车辆未通过年度审验的,市交委下一年度对该企业不予新增运力。

第四章 线路考评

  第十七条 市客管处组织公交企业、行业协会及相关部门对线路经营者在经营期限内经营活动的考核评估,年度线路考评结果作为市交委进行企业年度综合考评、线路招投标和确定下一期线路经营资格的依据之一。

  线路考评包括月度考评、季度考评和年度考评。月度考评工作在第二个月内完成;在4、7、10及1月份完成上一季度考评工作;在1月份完成上一年度考评工作。

  线路考评结果分为优良、合格、不合格三个等级,具体考评办法依照《广州市公共汽车电车线路考评实施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线路考评结果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月度考评为“不合格”或有责服务投诉、有责媒体曝光、严重营运违章超过5次的,由市客管处组织对该线路有责任驾驶员和所属公司相关负责人进行为期7天的停岗学习。

  (二)季度考评为“不合格”或季度内有责服务投诉、有责媒体曝光、营运违章达到12次以上(含12次)的,由市客管处对线路所属企业进行警告、限期整改;一年内,除因政府规划、市政施工等需调整线路外,该线路不予调整。

  (三)连续2个季度考评为“不合格”的,由市客管处责令线路所属企业限期整改,并由公司相关负责人到市客管处接受诫勉谈话; 6个月内,除因政府规划、市政施工等需调整线路外,该线路不予调整。

  (四)年度考评结果为“不合格”的,由市客管处对线路所属企业进行严重警告、限期整改,并组织对该线路驾驶员、所属公司相关负责同志进行为期15天的停岗学习; 6个月内,除因政府规划、市政施工等需调整线路外,该线路不予调整。

  (五)在年度考评中10%以上的线路考评结果为“不合格”的企业,由市客管处责令其限期整改,并组织对“不合格”线路驾驶员、所属公司相关负责同志进行为期15天的停岗学习;一年内,除因政府规划、市政施工等需调整线路外,该线路不予调整。

  (六)线路经营期内,累计2次年度考评结果为“不合格”的,由市交委提前终止该线路经营的授权,并重新招投标。

  (七)线路经营期内,发生安全、服务及其它营运违章行为,且性质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由市交委责令该线路停业整顿3-30天。

  (八)线路经营期内,年度考评结果达到5次以上“优良”、其余为“合格”的,在经营期满后,由市交委继续授予该线路经营主体下一期10年经营期限。

  (九)线路经营期内,年度考评结果没有“不合格”且“优良”次数达不到5次以上的,在经营期满后,由市交委继续授予该线路经营主体下一期8年经营期限。

  第十九条 对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由市客管处根据《广州市公共汽车电车线路考评实施办法》在事故发生线路的该月度、季度、该年度考评中扣除相应的分数:

  (一)一次重伤1人以上;

  (二)一次死亡1人以上;

  (三)受伤3人以上;

  (四)性质严重、社会影响相当恶劣的。

  第二十条 对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由市交委视情况对发生事故线路停运整顿3-5天或做出调整:

  (一)一次死亡2人、或受伤10-19人的;

  (二)一年内同一线路发生两次死亡1人、或受伤6-9人的;

  (三)一个季度内同一线路发生两次重伤1-2人、或受伤3-5人的;

  (四)发生其它服务及营运违章行为,且性质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

  第二十一条 对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由市交委视情况对发生事故线路停运整顿5-10天或做出调整:

  (一)一次死亡3-5人、或受伤20-39人的;

  (二)一年内同一线路发生两次死亡2人、或受伤10-19人的;

  (三)一个季度内同一线路发生两次死亡1人、或受伤6-9人的;

  (四)发生其它服务及营运违章行为,且性质严重、社会影响相当恶劣的。

  第二十二条 对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由市交委视情况对发生事故线路停运整顿11-30天或收回企业事故线路的经营权:

  (一)一次死亡6人以上、或受伤40人以上;

  (二)一年内同一线路发生两次死亡3-6人或受伤20-39人的;

  (三)一个季度内同一线路发生两次死亡2人或受伤10-19人的;

  (四)发生其它服务及营运违章行为,且性质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的。

第五章 企业考评

  第二十三条 市交委依法建立公交企业信用档案制度。市客管处负责定期将企业经营者的基本情况、服务质量、经营中的不良行为计入信用档案,在每年第一季度举行一次在行业内通报各个企业的年度信用情况,并通过新闻媒体等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本市实行公交企业考评制度。综合考评每年度开展一次,但可在年内合适时间对公交企业进行单项考评。

  企业考评内容包括经营管理、服务管理、安全管理、车辆管理、人员管理及企业履行社会责任、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和执行行业管理规定等情况。

  考评工作由市客管处负责组织实施,区(县级市)交通局和行业协会协助考评工作的开展;市客管处根据考评结果对企业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

  市客管处负责组织制定具体企业考评实施方案,并根据年度行业变化实际情况确定考评项目、评分标准、考评形式等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考评结果分为优良、合格、不合格三个等级。企业考评结果由市交委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考评结果为优良的企业,在线路招投标、线路调整、车辆运力新增和更新等业务办理方面具有优先权。

  (二)考评结果为不合格的企业,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或整改不合格的,一年内,除因政府规划、市政施工等需新增和调整线路、新增和更新运力外,线路不予调整、运力不予新增和更新,并不得参与新线路的招投标。

  (三)被考评企业一年内累计三次侵犯企业职工合法权益的(不依法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或者不遵守国家标准工作时间的条款、保证驾驶员的休息,以劳动仲裁部门或法院出具的生效文书为准)或者一年内发生因管理不善诱发企业不稳定现象的,不得参与新线路招投标和新增运力。

  (四)被考评企业应严格执行《统计法》,及时、如实向交通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统计资料,凡出现拒报、假报、瞒报、迟报统计资料的,每次在考评中扣2分。

  第二十六条 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生产责任事故时,由市交委在公交行业内给予通报批评:

  (一)一次重伤1人以上;

  (二)一次死亡1人以上;

  (三)一次受伤3人以上;

  (四)性质比较严重、社会影响较坏的。

  第二十七条 对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由市交委停止受理企业线路调整、新增运力申请业务和取消新线路竞投资格3个月:

  (一)一次死亡1人、或受伤6-9人的;

  (二)一年内同一线路发生两次重伤1-2人、或受伤3-5人的;

  (三)性质比较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

  第二十八条 对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由市交委停止受理企业线路调整、新增运力申请业务和取消新线路竞投资格6个月;对企业领导实施戒勉谈话并责成作出书面检讨:

  (一)一次死亡2人、或受伤10-19人的;

  (二)一年内同一线路发生两次死亡1人、或受伤6-9人的;

  (三)一个季度内同一线路发生两次重伤1-2人、或受伤3-5人的;

  (四)性质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

  第二十九条 对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由市交委停止受理企业线路调整、新增运力申请业务和取消新线路竞投资格9个月:

  (一)一次死亡3-5人、或受伤20-39人的;

  (二)一年内同一线路发生两次死亡2人、或受伤10-19人的;

  (三)一个季度内同一线路发生两次死亡1人、或受伤6-9人的;

  (四)性质严重、社会影响相当恶劣的。

  第三十条 对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由市交委停止受理企业线路调整、新增运力申请业务和取消新线路竞投资格一年:

  (一)一次死亡6人以上、或受伤40人以上;

  (二)一年内同一线路发生两次死亡3-6人、或受伤20-39人的;

  (三)一个季度内同一线路发生两次死亡2人或受伤10-19人的;

  (四)性质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的。

  第三十一条 在线路经营中,如发生因企业管理不善或其它违反相关管理规定的原因,造成部分线路无法正常运营时,由市交委责令其进行整改,并视情况对企业部分线路或全部线路停业整顿。同时,组织其它公交企业顶替停运线路的运营,直至被顶替线路具备恢复正常运营能力为止。

  第三十二条 公交企业的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工作的直接责任人,对安全生产负直接领导责任。各公交企业的第一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对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由市交委视情给予通报批评、诫勉谈话,或向其上级部门(董事会)建议调整工作岗位或撤消职务;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公交企业应当严格落实《广州市交通运输安全事故统计制度》,认真做好交通运输安全事故统计工作,安排专人负责,及时、准确报送安全事故统计数据。

  发生虚报、瞒报、拒报、迟报或者伪造、篡改数据等情况的,在公交行业内给予通报批评,企业相关部门主管和责任人分别写书面检讨报市客管处,在企业该年度考评中扣除相应的分数。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条款中的“以上”、“以下”含本数,“超过”、“不足”不含本数。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中引用的相关规定修改或废止的,按新颁布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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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制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汇业务会计核算试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制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汇业务会计核算试行办法》的通知

1986年10月15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广东、福建省分行,深圳、珠海、厦门市分行:
现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汇业务会计核算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随文附发,请即组织研究执行,并说明如下:
一、各特区分行开办外汇业务的经营项目,要根据总行及有关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因此“办法”所设会计科目并非必须使用。
二、外汇存、贷款有关结算业务,本“办法”只规定了基本处理手续,各行可根据实际业务的需要和当地规定作具体补充,报总行备案。
三、办理外汇业务会计核算有关专用凭证、帐簿等,由各省分行规定格式和印制。
四、办理外汇业务我行还没有经验,“办法”未必很完善,在执行中,如发现有不够完善的地方,请及时报告总行,以便进一步改进。

附件: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汇业务会计核算试行办法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理事会决定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复,我行在深圳、珠海、厦门三个经济特区分行试办外汇存款和外汇贷款业务。为了适应外汇业务开展和统一核算,特制订本试行办法。
一、基本规定
(一)外汇业务会计核算,是本行会计核算的组成部分,应按照《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会计制度》组织核算。
(二)根据外汇业务管理的特点,特区分行(包括所属办理外汇业务的支行、办事处)外汇和人民币业务采取平行分帐的核算办法,按月并表。
(三)外汇业务核算,原则上采用收付记帐法。如为了适应对外往来业务的需要,也可采用国际通用的借贷记帐法,但向上级行编报的报表,其借、贷方必须改用收、付方列报,即:借方数字列付方,贷方数字列收方。收、付栏次的排列是:收方在左,付方在右。
(四)办理外汇业务的行处,均实行外币分帐制。即以外国货币为记帐单位,按每一种货币单位,各设置一套明细帐和总帐,平时的外币收付应按照不同原币,分别填制凭证,记载帐簿,编制报表。外汇业务牵涉到两种货币时,应按照国家外汇牌价通过人民币套算和“外汇买卖”科目进行转帐。外汇业务资金收、付发生额和科目收、付方余额必须平衡。
本行试办外汇业务,原则上暂按港元、美元两种货币分帐。其他货币按国家外汇牌价进行套算,如有特殊需要,可经省分行同意,适当增加其他货币的分帐。
(五)对港、澳及国外代理行签订协议、相互开户等事宜,由各特区分行根据业务需要,报经总行及外汇管理部门批准。有关代理行帐户往来,对外办理国际业务结算均由各特区分行集中进行核算。分行所属行、处,办理外汇业务收付,一般通过特区分行“辖内往来”划转分行核算。
(六)办理外汇业务的财务收支,应按照《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统一纳入特区分行的营业收支。但在会计帐务处理上要按币别分别核算,即经营外汇业务中发生的外币业务收支,以外币核算;人民币业务收支,并入人民币会计核算。
二、会计科目
(一)会计科目由总行统一规定。凡是与人民币业务相同,已经设有相应会计科目的,即共同使用。凡人民币业务核算不能包括的,由总行增设专用会计科目。各分行可根据需要,增设二级专用会计科目,但报上级行报表时,应并入相应统一科目中。
(二)外汇业务会计科目及核算内容如下:
以上各科目的明细帐户,除“营业支出”、“非营业支出”、“管理费支出”三个科目须按总行规定的核算内容设置外,其余均由特区分行根据业务需要自行确定。
三、帐务处理
(一)外汇营运资金
办理外汇业务的经营资金,由总行借拨各行经营。特区分行凭中国银行转来的收帐通知办理转帐。会计分录:
付(借):同业往来
收(贷):外汇自有资金
(二)外汇存款
外汇存款的存取,不论定期、活期,均须由存款人填制外币存款凭条或取款凭条办理。
1.个人交存外钞时,会计分录:
付(借):库存现金
收(贷):定期储蓄存款
或:活期储蓄存款
2.个人支取活期(或定期)储蓄本息时,会计分录:
本金部分:
付(借):活期储蓄存款
或:定期储蓄存款
利息部分:
付(借):营业支出(储蓄利息支出)
收(贷):库存现金
3.个人支取储蓄存款,因外钞辅币不足,以人民币支付时,找付的人民币应通过“外汇买卖”科目。会计分录:
付(借):活期储蓄存款
收(贷):外汇买卖 (外币帐)
付(借):外汇买卖
收(贷):库存现金 (人民币户)
4.单位存入外币票据时,除款项已收妥可以立即付款者外,均需经本行委托当地中国银行或港澳及国外代理行向指定付款行收妥款项后才能入帐,在未收妥前应在表外科目登记:
收入:应收外汇托收款项
待收到该笔外币票据已由中国银行或港澳及国外代理行收妥款项通知时,办理转帐。会计分录:
付(借):同业往来
或:存放港澳及国外同业
收(贷):企业外汇存款
收(贷):营业收入 (手续费、邮电费)
同时,销记表外科目:
付出:应收外汇托收款项
(三)外汇贷款
发放短期外汇贷款,应由单位提出申请,经本行按照有关规定认真审查,会计部门根据批准的借款合同(或信贷部门的开户通知单)开立贷款帐户。
1.单位将贷款转入存款户时,会计分录:
付(借):短期外汇贷款
收(贷):企业外汇存款
2.单位到期归还贷款本息时,会计分录:
付(借):企业外汇存款
或:同业往来
收(贷):短期外汇贷款(本金)
收(贷):营业收入 (利息)
(四)外汇汇款
1.汇出外汇汇款:
汇出汇款分为电汇、信汇、票汇等方式,应根据汇款单位要求和本行同港澳及国外代理行有关协议正确选用,汇款单位汇出国外汇款需按有关规定办理。
汇款单位和个人要求汇款,应填制“汇款申请单”一式两联,一联作记帐凭证附件,一联代汇款回单退汇款人,汇出行根据汇款申请书填制电汇凭证、信汇凭证或票汇凭证,通知代理行。汇出行会计分录:
付(借):企业外汇存款
收(贷):汇出国外汇款
收(贷):营业收入(手续费、邮电费)
如汇款单位或个人的外币现钞办理汇款时,须通过“外汇买卖”按当天钞买/汇卖牌价折算,会计分录:
付(借):库存现金 (外币)
收(贷):外汇买卖 (外币)
付(借):外汇买卖 (人民币)
收(贷):外汇买卖 (人民币)
付(借):外汇买卖 (外币)
收(贷):汇出国外汇款 (外币)
收(贷):营业收入(外汇买卖收益)(外币)
接到港澳及国外代理行截付款的凭证时,会计分录:
付(借):汇出国外汇款
收(贷):存放港澳及国外同业
如通过中国银行转汇的,收到转汇行解付款通知时,会计分录:
付(借):汇出国外汇款
收(贷):同业往来
2.退汇的处理
电汇、信汇已经汇出,汇款单位因故要求退汇时,必须提出书面申请,并交验原汇款回条.汇出行经审查同意退汇时,应在汇出汇款留底及回条批注退汇原因及日期,然后根据要求用电报或信件通知付汇行退汇.待接到付汇行同意退汇的通知,由汇出行向原汇款单位索回汇款回条,办理退汇手续,回条 作核销汇出汇款记帐凭证附件.会计分录:
付(借):汇出国外汇款
收(贷):企业外汇存款
收(贷):营业收入(退汇手续费、邮电费)
如果汇款单位要求票汇退汇时,除应提出书面申请,必须交回原汇票,并在汇票背书,经汇出行验对无误,应在原汇票上加盖"注销"戳记后,办理退款手续,以原汇票作记帐凭证附件,并及时通知付汇行应将已寄出的汇票通知书,注销后退回汇出行.
(五)汇入外汇汇款
港澳及国外代理行委托本行解付的汇款,应根据有关协议办理.解付款项必须凭汇出行有效凭证才能办理解付.
1.电汇、信汇的解付:
接到汇出行的电报或支付通知书,经核对密押、印鉴及有关人员印章无误后,应分别情况办理转帐.
收款单位或收款人未在本行开有帐户的,应填制汇款通知书,通知取款单位或收款人.会计分录:
付(借):存放港澳及国外同业
收(贷):应解汇款
当收款人持已盖章的汇款通知书领取汇款时,经验对其身份证件无误后,办理解付.会计分录:
付(借):应解汇款
收(贷):××科目
收款单位或收款人在本行开有帐户的,应直接收入其帐户,汇款通知书即代收帐通知送交收款单位或收款人.会计分录:
付(借):存放港澳及国外同业
收(贷):××科目
如汇入款由中国银行转至我们开户单位收款的,凭中国银行收款通知办理转帐.会计分录:
付(借):同业往来
收(贷):××科目
2.票汇的解付:
接到汇出行寄来票汇通知书时,经核对印鉴及内容无误后办理转帐.会计分录:
付(借):存放港澳及国外同业
收(贷):应解汇款
当持票人持已背书的汇票来取款时,经审查汇票的印鉴、有效期、收款人背书及金额,并与票汇通知书核对无误,办理解付.会计分录:
付(借):应解汇款
收(贷):××科目
3.退汇:
在汇入款尚未解付前,接到汇出行要求退汇通知时,经审查无误办理转帐,并通知汇出行.会计分录:
付(借):应解汇款
收(贷):存放港澳及国外同业
(六)信用证项下进口结算
进口开证,是银行根据进口单位申请向港澳或国外出口商开立信用证.凭国外寄来单据,按照信用证条款的规定,对外付款,并向进口单位办理结算的方式.
1.进口开证、修改和注销:
(1)开证,进口单位提交开证申请书,经审查核对印鉴无误,并收取保证金后,按照各行商定的签开信用证方法办理开证手续.会计分录:
付(借):企业外汇存款
收(贷):结算保证金
收(贷):营业收入(开证费和其他费用)
并作表外科目登记.
收入:开往国外保证凭信
(2)修改,进口单位申请修改信用证,经审核同意,对增减金额按照规定办理更改通知.调整外汇信用证保证金,并登记“开往国外保证凭信”表外科目,在信用证留底卡批注和统计余额.
(3)注销,根据信用证到期日检查,发现已逾期失效的信用证余额.应于到期日一个月后予以冲销,除退还保证金外,并销记表外科目,将信用证留底卡余额结平.
2.港澳或国外寄来单据及付汇处理:
港澳或国外寄来信用证项下单据,经核对无误,填制“进口信用证单据通知书”,送进口单位,单位应在三个工作日内承付或提出拒付.
对于即期信用证,应分别以下情况处理:
(1)本行审单付款的:
单据给进口单位承付确认付款,本行应按信用证条款规定,对外付汇和向进口单位办理扣款,批注信用证留底卡及销记“开往国外保证凭信”表外科目,并填发凭证寄港澳及国外代理行.会计分录:
付(借):结算保证金
收(贷):存放港澳及国外同业
(2)国外审单后电报向我索汇的:
收到港澳或国外代理行的加押电报,明确单证相符向我索汇时,经核对密押相符,即可对外付汇,并通过进口单位帐户办理付款.同时,应即填制“进口信用证单据通知书”,注明已凭电索付款及结算日期后专夹保管.待港澳或国外寄来单据时,应核对金额与原索汇电报是否一致,防止重复付款,然后连同“进口信用证单据通知书”一并送交进口单位.
(七)信用证项下出口结算
信用证项下出口结算,是出口单位根据国外进口商通过国外代理行开发的信用证或保证书,按照其条款规定将出口单据交国内银行,由银行办理审单议付,并向国外银行收取外汇后,向单位办理结算的一种结算方式.
1.国外开来信用证:
(1)本行接到港澳或国外代理行开来信用证时,经审证,核对印押及编列信用证通知流水号后,即将信用证正本送交出口单位,同时填写“国外开来保证凭信证记录卡”,并登记表外科目.
收入:国外开来保证凭信
(2)港澳或国外银行预先汇来信用证项下的部分或全部押金,授权本行议付单据后进行扣抵,收到此项押金通过“结算保证金”科目核算,并在有关凭证上作记录.
(3)本行接到港澳或国外银行通知,修改信用证金额或者信用证受益人申请将信用证金额的一部分或全部转往其他口岸时,除办理信用证的修改通知和转证手续外,其增减金额应登记“国外开来保证凭证”表外科目,来证增额时记收入,减额或转汇时,用红字在收入栏记载,冲销发生额.
(4)来证交单议付:
出口单位办妥出口来往交单时,经审核出口单据无误,填写“出口寄单议付通知书”,连同有关单据,邮寄指定的港澳或国外代理行进行索汇.在收妥国外款项以后,向出口单位办理结付款项.会计分录:
付(借):存放港澳及国外同业
收(贷):企业外汇存款
同时,作表外科目登记:
付出:国外开来保证凭信
(5)如果来证规定部分贷款托收时,应在"出口寄单议付通知书"上分别注以设付金额及托收金额.对属于托收部分应按"出口寄单议付通知书"的规定办理.
(6)对远期信用证,应根据来证期限,估计邮程长短在到期前将远期信用证的索汇通知,寄指定的港澳或国外银行进行索汇.
(7)来证出口业务,应向港澳或国外银行收取议付费及邮电费,一般应随同货款一并收取.如开证行要求与货款分开时,应领填制收费清单计收.
(八)进口代收
进口代收,是港澳或国外出口商不经银行开证,于货物装运后,通过港澳或国外代理行寄来单据,委托本行进口单位收款的一种结算方式.
1.港澳或国外寄来进口代收单据时,应将单据编号并登记进口收编号簿,填制“进口代收单据通知书”,连同单据送交进口单位承付,并作表外科目登记:
收入:代收外汇托收款项
2.进口单位提交进口单据承兑确认书后,本行即据以通过进口单位帐户付款和对外办理付款手续.会计分录:
付(借):企业外汇存款
收(贷):存放港澳及国外同业
同时作表外科目登记:
付出:代收外汇托收款项
3.进口单位如提出拒付理由书,应连同原单据一并通知本行,本行应即转知港澳或国外委托行,并同时销记“代收外汇托收款项”表外科目.
(九)出口托收
出口托收,是出口单位根据买卖双方合同规定的付款交单或承兑交单等方式,将出口单据交给本行,委托港澳或国外代理行向国外进口商托收贷款的结算方式.
1.出口单位将出口单据连同“无证出口托收申请书”提交本行,经审查无误,应填制“出口托收委托书”,随同出口单据一并寄港澳或国外代理行托收货款,并作表外科目登记.
收入:应收外汇托收款项
2.接到港澳及国外银行收妥款项通知书时,可参照信用证项下交单议付的手续办理.会计分录:
付(借):存放港澳及国外同业
收(贷):企业外汇存款
同时作表外科目登记:
付出:应收外汇托收款项
3.进口单位提出拒付由港澳及国外银行寄来拒付理由书时,应连同原单据送出口单位处理.并同时销记“应收外汇托收款项”表外科目.
(十)外币现钞的管理和解运
1.本行受理外币存款暂以美元、港钞为主,其他外币现钞一般不予收存.办理外币收付的出纳人员,必须经过外币鉴别、整点技术的培训,库房要绝对安全.
2.对经办行处的外币库存,应根据保管条件备付需要,合理核定库存额度.对库存外币,必须与人民币现金分别保管,不得混淆.
3.向港澳解运港钞,必须认真按照本行与港澳指定运钞银行的协议办理.特区分行将外币解运港澳时,会计分录:
付:运送中外币现金
收:库存现金
接到港澳代理行已收妥入帐的凭证时,
付:存放港澳及国外同业
收:运送中外币现金
四、利息计算
外汇存、贷的利息,均以原币按规定利率计算,必须根据统一的结息方法,准确计算,加强复核,保证利息收支的正确无误.
(一)利息收付,除个人储蓄的利息,根据储户的要求,可以现金支付外,其他存、贷利息一律转帐,不得收付现金.
(二)结息方法
1.外币的活期储蓄存款,每年12月20日为计息期,销户的利息,按实存日计付利息.
2.外币的定期储蓄存款,到期一次计息.外币定期储蓄存款,到期如不提取或办理转期手续,逾期部分按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息.
3.单位外汇存、贷款,按季计息.计息期为季末月二十日.
4.国内同业、港澳及国外代理行往来的利息,按双方的协定办理.
五、财务收支和损益处理
(一)办理外汇业务发生的收支,均应纳入特区分行的业务收支核算.凡是发生人民币的收支,应列入人民币业务核算,外汇收支列入外汇业务核算,外汇业务部分不单独核算成本.
(二)外汇收益在年度当中暂留特区分行,年终决算时一次算清.特区分行在本年度内的利润留成,包括外汇收入一并计算(折合人民币计算).
(三)外汇营业收入应交纳的营业税和其他税,由特区分行按交纳日外汇牌价折算为等价人民币,计算应交纳的金额,统一以人民币交纳营业税和其他税.上项税金支出由人民币业务部门统一列帐,外汇业务部分,不单独反映.
(四)特区分行在年终结转时,将外汇“营业收入”、“非营业收入”、“营业支出”、“非营业支出”、“管理费支出”科目的余额,结转次年“上年损益”科目.
(五)特区分行在办妥年终决算后,外汇业务收支应单独编制“损益计算表”(以美元为基本币,其他外币应折算为美元)和“税利计算表”(以人民币为单位,按年终决算日的牌价折算,并在表内备注栏注明美元金额和人民币折算比价)各三份,随决算表报省分行,转报总行两份.
特区分行按税利计算表中全年应交纳的所得税和应上交利润额,如数填制“联行往来划收款凭证”和“特种转帐收入凭证”上划省分行,转划总行(省分行上划时,应在凭证上说明其中外汇业务上交的金额).
特区分行(人民币业务部分)会计分录:
付:上年损益 上年户
收:联行往帐 ××分行往帐户
省分行、总行转帐时均通过“上年损益”科目.
(六)外汇上年损益(实际收益)暂由总行以自有资金按照牌价购买,并借拨特区分行周转使用.为了使特区分行能及时收回上交税利垫付的资金,在上划税利的同时,由特区分行按照外汇“上年损益”余额的等价人民币金额,填制“联行往来划付款凭证”和“特种转帐付出凭证”寄总行,总行以转帐方式办理上年损益转购.
1.特区分行会计分录:
(1)人民币业务部分:
付:联行往帐 总行往帐户
收:上年损益 上年户
(2)外汇业务部分:
付(借):上年损益
收(贷):外汇自有资金
2.总行会计分录:
付:自有资金 总行资金户
收:联行来帐 ××特区分行来帐户
付:外汇自有资金 特区分行户
收:外汇自有资金 总行户
六、报表
(一)月报.特区分行应按币种编制资金平衡表(格式由各分行自行确定),并根据各币种资金平衡表,按月末牌价折算为等价人民币,编制人民币等价的资金平衡表(见附式),报总行两份,省分行一份(省分行不汇总).从1987年起按建设银行新设置的格式填报(即增加发生额的格式).
(二)季报.除编制美元为金额单位的年度损益计算表及外汇单价人民币税利计算表外,还应编报年度决算资金平衡表(格式与月报同),通过省分行随决算表报总行两份.
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汇业务资金平衡表
────┬──────┬────────────────────────┬────
科目│ │ │余额方
│ 科目名称 │ 核 算 内 容 ├─┬──
代号│ │ │收│付
────┼──────┼────────────────────────┼─┼──
275│企业外汇存款│核算企、事业单位按规定存入的外汇存款。 │√│
277│外、侨、合资│核算在我国境内的外、侨、合资企业经批准存入 │√│
│企业存款 │的外汇存款。 │ │
281│定期存款 │核算企、事业单位按规定存入的定期外汇存款。 │√│
285│定期储蓄存款│核算个人存入的外币定期储蓄。 │√│
287│活期储蓄存款│核算个人存入的外币活期储蓄。 │√│
407│外汇自有资金│核算开办外汇业务的营运资金。 │√│
466│短期外汇贷款│核算按规定对企、事业单位发放的短期外汇贷 │ │
│ │款。 │ │√
468│外、侨、合资│核算按规定对外、侨、合资企业发放的外汇贷 │ │√
│企业贷款 │款。 │ │
507│同业往来 │本行在当地中国银行或其他专业银行开立的往来 │√│√
│ │帐,办理外汇收付时用本科目核算。 │ │
508│存放港澳及国│核算通过港澳及国外代理行办理外汇收付所发生 │ │√
│外同业 │的款项。 │ │
509│港澳及国外同│核算港澳及国外代理行通过在本行开立的帐户, │√│
│业存款 │办理外汇收付时所发生的款项。 │ │
510│存放国内同业│核算按规定存入其他专业银行的外汇定期存款。 │ │√
│定期存款 │ │ │
513│外汇买卖 │核算外汇业务需要进行套汇,买入或卖出时,按国 │√│√
│ │家外汇牌价通过人民币套算,用本科目核算。 │ │
────┴──────┴────────────────────────┴─┴────
────┬──────┬────────────────────────┬────
科目│ │ │余额方
│ 科目名称 │ 核 算 内 容 ├─┬──
代号│ │ │收│付
────┼──────┼────────────────────────┼─┼──
515│汇出国外存款│核算委托港澳及国外代理行解付的外汇汇款。 │√│
517│结算保证金 │核算进口开证存入的保证金或港澳及国外汇入信 │√│
│ │用证项下的押金。 │ │
518│库存现金 │核算各种外币现金的收付。 │ │√
520│运送中外币现│核算运送中的外币现金。 │ │√
│金 │ │ │
527│应解汇款 │核算港澳及国外代理行汇入的票汇款。 │√│
514│辖内往来 │核算特区分行各行处互相代收代付的外汇资 │√│√
│ │金。 │ │
615│营业收入 │核算经营外汇业务所发生的各项外汇营业收入。 │√│
│ │增设外汇贷款利息收入、外汇买卖收益两个外汇 │ │
│ │专用帐户。 │ │
616│营业支出 │核算经营外汇业务所发生的外汇存款(储蓄)利息 │ │√
│ │支出和外汇买卖损失,以及按规定必须以外汇支 │ │
│ │付的其他经营性支出,增设外汇存款利息支出、 │ │
│ │外汇买卖损失两个专用帐户。 │ │
617│非营业收入 │核算经营外汇业务所发生的各项非营业收入,按 │√│
│ │实际需要比照人民币核算帐户设明细帐户。 │ │
618│非营业支出 │核算经营外汇业务所发生的出纳短款以及按规定 │ │√
│ │必须以外汇支付的其他非营业支出按实际需要比 │ │
│ │照人民币核算帐户设明细帐户。 │ │
620│管理费支出 │核算经营外汇业务所发生的按规定必须以外汇支 │ │√
│ │付的公用费用。按实际需要比照人民币核算帐户 │ │
│ │设明细帐户。 │ │
630│上年损益 │核算上年经营外汇业务所实现的外汇利润(或亏 │√│√
│ │损)。次年初将上年度"营业收入"、"非营业收 │ │
│ │入"科目余额转入本科目的收方;将"营业支出"、 │ │
│ │"非营业支出"、"管理费支出"科目余额转入本 │ │
│ │科目付方。 │ │
────┴──────┴────────────────────────┴─┴────
────┬────────┬─────────────────────────────
科目 │ 表外科目名称 │ 核 算 内 容
代号 │ │
────┼────────┼─────────────────────────────
091│应收外汇托收款项│反映单位委托本行向港澳及国外代理行或国内其他专业
│ │银行托收的外汇票据及外汇款项。
092│代收外汇托收款项│反映接到港澳及国外代理行或国内其他专业银行寄来委
│ │托本行向国内单位收款的进口单据及外汇款项。
093│国外开来保证凭信│反映接到港澳及国外代理行开来委托本行通知出口单位
│ │办理信用证等保证信。
094│开往国外保证凭信│反映受进口单位委托向港澳及国外代理行开出的信用
│ │证。
────┴────────┴────────────────────────────
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汇业务资金平衡表
年 月份
编报行: 币种: 单位:元
┌────────────────┬───┬────────────────┬───┬───┐
│ 收 方 │金额 │ 付 方 │金额 │说明 │
├───┬────────────┼───┼───┬────────────┼───┼───┤
│编号 │ 项 目 名 称 │亿元位│编号 │ 项 目 名 称 │亿元位│ │
├───┼────────────┼───┼───┼────────────┼───┤ │
│001|一、存款业务 │ │ │ │ │ │
│275│企业外汇存款 │ │ │ │ │ │
│277│外、侨、合资企业存款 │ │ │ │ │ │
│281│定期存款 │ │ │ │ │ │
│285│定期储蓄存款 │ │ │ │ │ │
│287│活期储蓄存款 │ │ │ │ │ │
│003│二、营运资金 │ │002│一、贷款业务 │ │ │
│407│外汇自有资金 │ │466│短期外汇贷款 │ │ │
│ │ │ │468│外、侨、合资企业贷款 │ │ │
│005│三、结算往来 │ │004│二、结算往来 │ │ │
│507│同业往来 │ │507│同业往来 │ │ │
│509│港澳及国外同业存款 │ │508│存放港澳及国外同业 │ │ │
│ │ │ │510│存放国内同业定期存款 │ │ │
│513│外汇买卖 │ │513│外汇买卖 │ │ │
│515│汇出国外汇款 │ │ │ │ │ │
│517│结算保证金 │ │518│库存现金 │ │ │
│ │ │ │520│运送中外币现金 │ │ │
│527│应解汇款 │ │ │ │ │ │
│514│辖内往来 │ │514│辖内往来 │ │ │
│007│四、经营收入 │ │006│三、经营支出 │ │ │
│615│营业收入 │ │616│营业支出 │ │ │
│617│非营业收入 │ │618│非营业支出 │ │ │
│ │ │ │620│管理费支出 │ │ │
│639│上年损益 │ │639│上年损益 │ │ │
│009│合计 │ │008│合计 │ │ │
│ │ │ │ │ │ │ │
├───┴─────┬──────┴───┴───┴────────────┼───┤ │
│ │ 091 应收外汇托收款项 元 │ │(编报│
│ │ 092 代收外汇托收款项 元 │ │ 行盖│
│ 表 外 科 目 │ │ │ 章)│
│ │ 093 国外开来保证凭信 元 │ │ │
│ │ 094 开往国外保证凭信 元 │ │ │
└─────────┴───────────────────────────┴───┴───┘
行长 财会负责人 制表 编制日期 年 月 日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查处投机倒把和走私活动的暂行规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查处投机倒把和走私活动的暂行规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1年8月14日山西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为了进一步加强城乡市场管理,打击投机倒把和走私活动,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精神,结合我省情况,特作如下暂行规定:
第一条 投机倒把和走私活动是指违反国家金融、外汇、金银、物资和工商行政管理以及其他有关法规,逃避税收、监管,从事非法活动,牟取暴利,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行为。
第二条 对从事投机倒把和走私活动者,根据情节轻重,分别处以罚款、没收财物、没收本金、贬价收购或没收其商品、追交其非法所得。
一、对非法倒卖工农业生产资料者,罚款,没收其财物,没收其本金的一部或全部。
二、对抬价抢购国家计划收购物资,破坏国家收购计划者,罚款,没收其财物。
三、对从国营和供销合作社商店套购商品,转手加价出售者,贬价收购或没收其商品,罚款,追缴其非法所得。
四、对从事坐地转手批发活动者,罚款,没收其商品,追缴其非法所得。
五、对充当黑市经纪牟取暴利者,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六、对买空卖空,转包渔利者,追缴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七、对欺行霸市,囤积居奇,哄抬物价者,贬价收购或限价出售其物资,追缴其非法所得,没收其本金的一部或全部。
八、对倒卖计划供应商品的票证和银行有价证券者,没收其票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九、对倒卖金银、外币、珠宝、文物、外货、贵重药材者,追缴其非法所得,没收其财物,并处以罚款。
十、对偷工减料,掺杂使假,以假充真,骗钱牟利者,处以罚款,或没收其物资及非法所得。必要时,责令其停业或吊销营业执照。
十一、对借口替企业、事业单位办理业务,巧立名目,招摇撞骗,掠取财物者,没收其非法掠取的财物,并处以罚款。
十二、对出卖证明、发票、合同,代出证明、代开发票、代订合同,提供银行账户、支票、现金,从中牟取非法收入者,除没收其非法收入并处以罚款外,得追究其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者的责任。
十三、对偷运、贩卖走私物品者,没收其全部物品和非法所得,并加重处以罚款。
十四、对其他投机倒把活动,比照本条各项规定处理。
十五、凡从事投机倒把和走私活动情节恶劣者,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及国家干部、职工从事投机倒把和走私活动者,从严处理。非法所得归个人的,属于个人投机倒把;非法所得归单位的,属于单位投机倒把;二者兼有的,个人部分处理个人,单位部分处理单位,并追究单位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各单位内部发现的
投机倒把案件,应报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查处投机倒把和走私活动追回的非法所得,统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缴国库。
第三条 检查处理投机倒把和走私活动的职权范围。
一、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检查处理投机倒把和走私活动的主管部门。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积极支持和配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做好工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行任务时,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如实提供情况,出具证明材料。
二、工商行政管理人员,有权对从事投机倒把和走私活动的人或有这种活动嫌疑的人进行询问,并对其携带的物资进行检查。
三、对投机倒把和走私活动人员交待出的有关财物,由工商行政管理人员会同必要的见证人和投机倒把者本人,共同到现场提取。对与投机倒把和走私活动有关的财物,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暂时扣留,并给受检查人开具“暂扣证”,待问题查实或结案后,再行处理。容易腐烂变质的
物品,可经本人同意,先行处理,本人不同意先行处理,造成的损失由本人负责。
四、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投机倒把和走私案件处理结案时,要做出处理决定书,送交被查处的单位和个人。被查处的单位和个人对处理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书后的规定期限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
五、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如与被查处的投机倒把者有亲属关系,本人应当回避。
六、需要查处投机倒把和走私活动的单位和人员的存款、汇款、邮包、托运物资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会同银行、邮政、铁路、交通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七、对投机倒把和走私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检举、揭发,有权把进行投机倒把和走私活动的人,送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
八、从事投机倒把和走私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其罚款或被没收的财物,必须按期如数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九、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在执行任务中,受法律保护。对阻挠抗拒检查,冲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围攻、辱骂、殴打工商行政管理人员的违法分子,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办。
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投机倒把和走私案件中,属于给以批评教育、通报批评、强制收购少量违法商品等案件,由基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属于强制收购大量违法商品、罚款、没收款物、吊销营业执照等案件,由基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处理意见,报县、市以上工商行政管
理机关批准后执行。
第四条 奖惩办法
一、对检举揭发和协助查处投机倒把和走私活动有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按有关规定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二、对于干扰、破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投机倒把和走私活动案件,包庇纵容投机倒把和走私活动者,视情节轻重,由本人所在单位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和经济制裁。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工商行政管理人员执法犯法者,从严惩处。
第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81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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