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石家庄市外地驻石机构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5 23:48:10  浏览:84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石家庄市外地驻石机构管理规定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外地驻石机构管理规定

(1997年4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五十一次常务会议通过,1997年4月25日市人民政府令第85号发布)
第一条 加强对外地驻石机构的管理并提供服务,发挥外地驻石机构在促进本市与外地经济技术协作中的作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规定适用于对外地行政机关、部队(不含驻单位的军队代表办公室)、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机构的管理。
第三条 规定所称的外地驻石机构,是指本规定第二条所列单位设立的下列机构:
(一)非经营性机构(指办事处、联络处、业务代表处、业务代办处等,以下统称办事机构);(二经营性分支机构。
第四条 外地驻石机构管理应遵循规范与服务相结合,有利于促进外地及单位与我市及单位之间的经济技术协作与信息交流的原则。
第五条 家庄市经济协作办公室是外地驻石机构的主管部门,负责外地驻市区机构的管理。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经济协作的部门是外地单位驻该区域机构的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经协办)。 第六条 地单位设立驻石办事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国务院各部委下属局级行政机关、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含地区行署)及部队军级以上单位持本机关申请及有关材料,经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本市设立办事处;
(二)县级人民政府持本机关申请及有关材料,经市经协办批准,可以在本市设立办事处;
(三)企事业单位持本单位申请和合法证照及有关材料,经经协办批准,可以在该地设立联络处、业务代表处或业务代办处; 
(四)社会团体持本单位信函和当地民政部门批准文件,经经协办批准,可以在该地设立联络处。
经批准设立办事机构的,经协办应在3日内颁发《外地驻石办事机构登记证》。
第七条 本市设立经营性分支机构的,应当到经协办提出申请,持经协办出具的批复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等手续,并报经协办备案。
建筑、医药、卫生、新闻出版等特种行业来本市设立经营性分支机构的,须由本市有关行业管理部门进行资质审查,方能到经协办提出申请。
第八条 地驻石机构登记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机构名称和单位住址;
(二)负责人姓名;
(三)人员编制;
(四)业务范围;
(五)设立期限。
第九条 地驻石机构在第八条所列(一)至(四)项内容发生变更时,应向经协办递交变更说明,并办理变更手续。
外地驻石机构终止时,应办理注销登记,并缴销公章和证件。
第十条 地驻石机构应按规定期限持《外地驻石登记证》或《营业执照》等相关文件到经协办申请办理年审手续,逾期未办理年审手续的,有关证件自然失效。
第十一条 地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驻石办事机构,应当协助经协办开展对该行政区域内机关、企事业单位驻石机构的指导、管理、协调工作。
第十二条 协办对经批准设立的外地驻石机构,应协助其办理公章刻制、银行开户、汽车准购及汽车牌照申领、人员招聘、工资管理、组织关系、购房建房、职称评定等手续。
第十三条 地驻石机构的工作人员,必须按规定办理暂住户口手续。对户籍需迁入本市的,由经协办会同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协办应会同有关部门,帮助解决外地驻石机构工作中的实际困难,为外地驻石机构提供下列服务,以维护其在本市的合法权益。
(一)举行新闻发布会,通报本市有关文件和会议精神及重大经济活动情况;
(二)邀请外地驻石机构代表参加本市举办的经济技术洽谈会;
(三)举办外地驻石机构联谊会、座谈会和经验交流会;
(四)交流经济技术协作信息。
第十五条 地驻石机构需在本市招用人员的,应遵守本市的招工、用人和保险等有关规定。经协办应出具证明,并协助该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地驻石机构需在本市建设办公和生活用房的,经协办应出具证,并协助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七条 协办对外地驻石机构的工作人员子女入学、入托的,应出具有关证明。市教委和外地驻石机构所在县(市)、区教育局应负责安排就近入学、入托。
第十八条 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收费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外地驻石机构乱收费、乱摊派费用。对违反者一经查实,由经协办会同有关部门按规定予以严肃处理。
第十九条 地驻石机构不按本规定办理驻石机构登记和年审的,应责令补办并予以警告。
第二十条 地驻石机构应遵守国家和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并接受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规定自1997年5月1日起生效。1990年4月11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发布的《石家庄市驻石办事机构审批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停止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合肥市城市社区卫生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财政局


合肥市城市社区卫生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合财社[2005]50号


各县区财政局、卫生局:
现将《合肥市城市社区卫生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合肥市城市社区卫生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各级政府对社区卫生经费的管理,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卫生厅等部门《关于加快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意见的通知》(皖政办[2002]78)号和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意见》(合政[2005]23)号文件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为:市区内符合区域卫生规划,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含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社区卫生服务站)。

第二章 社区卫生财政补助资金的来源和使用范围
第三条 社区卫生财政补助资金的来源
根据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意见》(合政[2005]23)号文件规定,按照社区人口每人5元的标准安排社区公共卫生专项经费,其来源为:
(一) 区级财政根据本地服务人口、社区卫生服务任务,按照每人3元的补助标准安排社区卫生专项经费。
(二)市级财政依据社区卫生服务覆盖率以及本区域户籍实际登记服务人口数,按照每人2元的补助标准安排社区卫生专项配套经费。
第四条 社区卫生财政补助资金的使用范围
按照“分级管理、以区为主”的社区卫生管理原则,其财政补助资金的使用范围:
(一) 区级经费用于保证社区预防保健、健康教育等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的全面开展;
(二) 市级经费主要用于政府批准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全科医师培训补助、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配套及开展社区公共卫生服务的以奖代补。
(三) 对于非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提供的社区服务,各级财政根据其承担的社区公共卫生服务任务量,按照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同等标准给予补助。

第三章 社区卫生财政补助资金的使用管理和拨付
第五条 财政补助的社区卫生经费应严格按照社区公共卫生确定的项目使用,确保资金专款专用。市级配套及以奖代补资金应该用于改善社区公共卫生服务条件,提高社区公共卫生服务水平。
第六条 区级社区卫生经费的拨付,由区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卫生部门建立社区卫生服务经费补助考核制度,按照社区卫生服务项目、任务、完成的质量拨款,使经费和任务挂钩,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第七条 市级社区卫生经费的拨付,由市级卫生部门在每年的10月底前,会同市级财政部门对各区的社区卫生服务项目进行考核(具体考核办法由市卫生部门另行制定),在区级经费到位的情况下,市财政依据考核结果,在年度预算安排的社区卫生配套经费总量内下拨补助资金。
第八条 社区卫生项目所需设备和劳务按规定实行政府采购。

第四章 社区卫生财政补助资金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各级财政、卫生部门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经制度的要求,对财政补助的社区卫生资金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或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
第十条 使用财政补助资金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积极配合各级财政、卫生部门的检查工作,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
第十一条 对违反规定挤占、挪用、截留财政补助资金和造成损失浪费的部门、单位和个人,按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卫生监督员管理办法

卫生部


卫生监督员管理办法

1992年5月11日,卫生部

注:1996年5月29日 卫监发(1996)第33号文中指出本文中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改为“卫生行政部门”,文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各类卫生监督员管理,依据《食品卫生法(试行)》、《传染病防治法》、《药品管理法》以及《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各类卫生监督员是指依照上述法律、法规聘任的在法定监督范围内进行卫生监督的食品卫生监督员、传染病管理监督员、药品监督员、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化妆品卫生监督员、放射防护监督员、学校卫生监督员等不同类别监督员。
第三条 国家实行卫生监督员资格考试、在职培训、工作考核和任免制度。县以上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卫生监督员进行统一管理。
第四条 各类卫生监督员由聘任机关发给全国统一的证件、证章。

第二章 资 格
第五条 卫生行政管理人员或专业技术人员必须经卫生监督员资格考试合格,方可受聘为卫生监督员。
第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者方可参加卫生监督员资格考试:
(一)具有一定的专业技术和监督管理实践经验:
1.从事卫生防疫或药品监督管理工作,具有科员以上职务的卫生行政人员;
2.从事卫生防疫或药检工作一年以上,具有中专以上学历的或已取得医(技)士以上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经省辖市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的有关法律知识培训合格。
第七条 卫生行政管理人员或专业技术人员取得卫生监督员资格考试合格证书后,经法律、法规授权机关聘任方可成为相应专业的卫生监督员。

第三章 任 免
第八条 卫生监督员在下列机构中聘任:
(一)县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有关部门卫生主管机构;
(三)各级各类卫生防疫、防治和药检机构,必要时也可从乡镇(街道)一级卫生机构中聘任。
第九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为完成特定的卫生监督任务可从全国聘任国家特派的卫生监督员。
第十条 为辅助卫生监督员执行监督职责,可依据法律、法规规定聘任助理监督员或检查员。
第十一条 下列情况之一不得被聘任为卫生监督员:
(一)非在职人员;
(二)专职实验室的检验人员;
(三)因健康原因不能胜任卫生监督任务的人员;
(四)省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认为不宜从事担任卫生监督管理和药品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
药品监督员的聘任,不受本条所列(一)、(二)项所限。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对所聘卫生监督员的业务水平、法律知识和执法情况进行考核。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依法直接撤免或建议原聘任机关撤免:

(一)不符合有关卫生法律、法规规定聘任的人员;
(二)经资格考试、工作考核不合格的人员;
(三)不接受指定的业务培训或培训考试不合格的人员;
(四)在卫生监督和药品监督管理工作中,有违纪违法行为并受过行政处分或刑事处分的人员。
第十三条 各类卫生监督员资格考试、在职培训和工作考核规范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省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离、退休或调离卫生监督岗位的卫生监督员,由原聘任机关办理解聘手续。
被撤免和解聘的卫生监督员由原聘任机关收回其卫生监督员证件、证章、帽徽、标志等,并报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章 职 责
第十五条 各类卫生监督员在法定范围内,根据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相应的监督管理机构交付的任务,行使下列监督职权:
(一)依法进行预防性和经常性卫生监督管理;
(二)对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单位及经营药品的个体工商户的药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抽验;
(三)进行现场调查和监督记录,依法取证和索取有关资料;
(四)进行现场采样,提出检测项目;
(五)对违反卫生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处理;
(六)参加对有害人体健康事故、假药案和疫情的调查处理;
(七)宣传卫生法规和业务知识,指导、协助有关部门对有关人员进行卫生和药品知识培训;
(八)执行卫生行政部门、卫生监督管理机构或药品监督管理机构交付的其它监督任务。
第十六条 各类卫生监督员必须熟练掌握和运用与本职工作有关的各项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工作程序等。
第十七条 各类卫生监督员必须做到:
(一)遵纪守法,廉洁奉公,作风正派,实事求是;
(二)忠于职守,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三)风纪严谨,证件齐全,着装整齐,文明执法,恪守职业道德;
(四)遵守监督执法程序、标准、规范和制度;
(五)取证及时、完善,方法科学、手段合法;
(六)执法文书书写规范,手续完备;
(七)履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保密义务;
(八)不与被监督者建立经济关系,不担任被监督者的顾问或在被监督单位兼职;

(九)遇有与被监督者有直接利害关系或其他有碍公正执法情况时,应当回避。
第十八条 各类卫生监督员的职权和人身安全依法受到保护,任何人不得干涉、阻挠和侵犯。

第五章 奖 惩
第十九条 县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在各类卫生防疫及药品监督执法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卫生监督员进行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条 对违法违纪的卫生监督员,视情节轻重由有关机关追究其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依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或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其它有关部门卫生主管机构聘任的各类卫生监督员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并将聘任卫生监督员的情况报所在地的省辖市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依法设置的助理监督员、检查员以及各地依据地方性卫生法规设置的卫生监督员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中的“以上”含本级。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过去颁布的有关各类卫生监督员管理的规章与本办法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