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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资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2 21:45:46  浏览:82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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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资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政府


资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资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资府发〔2007〕1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资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二月一日



资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中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工作,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行为,根据建设部等四部委行联合颁布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及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资阳市城市规划范围内从事经济适用住房(含集资、合作建房,下同)建设、交易、实施经济适用住房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纳入政府经济适用住房计划、政府提供优惠政策、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房。
  第四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根据经济发展,中低收入家庭住房水平,在做好市场需求分析和预测的基础上,编制本地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
  第五条 各县(市)发改主管部门应会同规划和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年度投资计划和用地计划。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当年度土地供应计划。
  第六条 各县(市)规划和建设主管部门根据经济适用住房投资计划和用地计划,负责确定选址方案,报同级政府审批。
  第七条 各县(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政府批准的选址方案,负责确定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用地。
  第八条 资阳市规划和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资阳市行政区域内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监督指导和协调工作。
  资阳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资阳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和管理工作,是资阳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的主管部门。各县(市)建设或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工作,是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本办法,研究制定本办法的配套规定;
  (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工作;
  (三)会同相关部门组织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的招投标;
  (四)组织相关部门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进行监督检查。
  发改、国土资源、规划和建设、价格、税务、住房公积金中心、金融、街道办事处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相关工作。

第二章 优惠政策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经营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征收。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小区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低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住房公积金中心可以优先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章 开发建设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实行项目法人招标,参与招标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具有相应资质、资本金、良好的开发业绩和社会信誉。中标单位不得转包。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应当严格控制在中小套型,且功能齐全。中、小套型建筑面积分别控制在90m2左右和60m2左右。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建设单位应当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应当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与经济适用住房项目配套的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期交付。

第四章 价格管理

  第十六条 各县(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主管部门,对本地区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施管理。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政府定价。
  制定经济适用住房价应当以保本微利为原则。与同一区域内的普通商品住房价格保持合理差价。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由开发成本、税金和利润三部分组成,其利润不超过3%。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单位应当在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前,核算住房成本并提出书面定价申请,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按照《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计价格〔2002〕2503号)核定销售(预售)价格。报同级政府审批后执行。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确定后应当向社会公示。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单位凡未按规定确立或审批价格的,房地产管理部门不予核发销售(预售)许可证。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收费卡制度。各有关部门在收取费用时,必须填写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交费登记卡。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未予公示的费用。

第五章 交易与售后管理

  第二十二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公示制度。
  第二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按照有关规定实行现售和预售管理。
  第二十四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地区城镇常住户口(含符合本地区安置条件的军队人员);
  (二)家庭人均居住建筑面积16m2(含16m2)以下;
  (三)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政府统计部门向社会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水平的家庭;
  (四)未购房改政策性住房(含解困房、安居房、广厦房、公有住房、集资、合作建房、经济适用住房);
  (五)市政府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二十五条 申请购房的家庭人口应当是同一户口并在一起居住且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抚养关系的人员。
  第二十六条 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每户只允许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七条 申请审批的程序
  (一)申请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持下列要件和复印件向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1.本人身份证;
  2.家庭户口簿;
  3.家庭收入和住房证明。
  申请人或家庭成员有工作单位的,年收入和住房证明由所在单位出具并加盖公章。无工作单位的家庭,年收入和住房证照,由所在街道办事处比照居民申请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收入核定方法开具证明并加盖公章。
  (二)审核、公示
  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对申购人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由申请人填写《资阳市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核表》,并将申请人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情况在所在地街道办事处进行为期15天的公示。同时在《资阳日报》上进行公示。
  公示后有投诉的,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对无投诉或投诉不实的,在《资阳市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核表》上签署意见。同时向申请人出具《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以下简称“准购证”),《准购证》只限本人使用,且每个《准购证》只能购买一套与核准面积相对应的经济适用住房。超过核准面积的部分,不得享受政府优惠,并按同一区域普通商品房价格补交差价。
  第二十八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先后顺序,可以采用公开抽(摇)号方式产生。
  第二十九条 申购人应当在取得顺序号之日起90日内,持《准购证》和《顺序号》及本人身份证明到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单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单位应当查验购买人相关证件,对不一致的,销售单位应拒绝向其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申购人90日内未签订合同的,视为自愿放弃。
  第三十条 获得《准购证》的家庭在抽出顺序号或选房后,自愿放弃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两年后方可重新提出申请。退出的房屋按顺序号顺延。
  第三十一条 申购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有关规定申请办理权属登记。房地产管理、国土资源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
  第三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购买人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之日起三年后方可上市交易。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应当按照《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土地出让金和收益分配管理的若干规定》(财综字〔1999〕113号)交纳收益。
  第三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在限制上市交易期间,因继承、离婚、法院判决、裁定、调解等而产生房屋权属转移的,可提前交易。

第六章 集资建房和合作建房

  第三十五条 集资、合作建房的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上市条件、供应对象的审核等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
  第三十六条 住房困难户较多的工矿区和困难企业,经当地政府批准,可以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的前提下,利用单位自有土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参与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必须是本单位无房户。
  第三十七条 凡已经享受房改政策购买,购买了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了集资、合作建房的人员,不得再次参加集资、合作建房。严禁任何单位借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搞实物分房或商品房开发。
  第三十八条 集资合作建房单位只允许收取规定的管理费,不得有利润。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按下列规定查处:
  (一)对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用地用途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二)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销售价格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三)擅自向未以得资格的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或组织未取得资格的家庭集资、合作建房的,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建设单位补缴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与商品房价格差价。
  第四十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的个人,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追回已购住房或由购房人按市场价补足购房款,并提请所在单位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对出具虚伪证明的单位,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当事人和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 此前已经购买和签订买卖合同的经济适用住房,仍按原有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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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流动人员管理规定

广东省东莞市人大常委会


东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三十二号)

《东莞市流动人员管理规定》已由东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1年12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东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12月31日



东莞市流动人员管理规定



(2001年12月25日东莞市第十二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员管理,保障流动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广东省流动人员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流动人员,是指非本市常住户口而在本市暂住的人员。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流动人员管理协调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全市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员的管理工作;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设立流动人员管理协调机构,负责协调、指导、督促本镇(区)有关单位贯彻执行本规定,做好流动人员的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劳动、工商、计划生育、民政、卫生、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流动人员的管理工作。

警务责任区负责辖区内流动人员的登记和日常管理工作。

雇用流动人员的单位、雇主,应当安排专职或兼职的管理人员。

第四条 流动人员管理工作,要遵循属地管理、谁主管谁负责及管理、教育、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雇主不得雇用无合法身份证件、来历不明的流动人员。

第六条 雇用流动人员的单位负责人或雇主是流动人员管理的责任人,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宣传和贯彻流动人员管理法规,对流动人员进行经常性的法制教育;

(二)宣传和贯彻国家计划生育政策,教育流动人员自觉实行计划生育,督促已婚育龄流动人员落实节育措施,配合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流动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三)检查、督促本单位流动人员的登记管理工作,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流动人员变动和管理工作等情况;

(四)及时调解纠纷;

(五)制止违法行为,发现违法活动的线索应及时向有关机关报告,不得包庇违法活动或为其提供方便。

第七条 公安机关在流动人员管理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做好登记、发证、查验、服务等管理工作;

(二)检查、指导有关部门、单位和责任人落实治安管理措施,培训户口协管员和治安巡逻人员;

(三)依法查处涉及流动人员的刑事、治安案件;

(四)接到流动人员死亡报告后,应当及时查明死因,并通知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机关;

(五)定期统计流动人员,向政府报告。

第八条 流动人员应当自觉履行法定义务,服从有关部门的管理,积极维护社会秩序,遵守社会公德。

第九条 流动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查处流动人员权益受到侵害的案件。

第十条 年满16周岁、拟暂住30日以上的流动人员,

应在7日内申领广东省流动人员暂住证(以下简称暂住证)。

第十一条 受雇于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或外地在莞常驻机构的流动人员,由所在单位(或机构)负责造册,申报暂住户口,申领暂住证。

受雇于个体工商户、承包经营户或在居民家中从事家庭服务的流动人员,由雇主或业主负责申报暂住户口,申领暂住证。

暂住在建筑工地、工棚的流动人员,由用工单位持《建筑安装许可证》负责申报暂住户口,申领暂住证。

暂住在出租屋的流动人员,由租赁双方共同申报暂住户口,申领暂住证。

暂住在住宅中心的流动人员,由住宅中心管理办公室负责申报暂住户口,申领暂住证。

流动人员暂住地与雇用单位所在地不一致的,应在暂住地申报暂住户口,申领暂住证。

第十二条 探亲、访友、就读、就医等暂住在本市居民家中的流动人员,按规定申报暂住户口,不发给暂住证。

第十三条 按规定应当申领暂住证的流动人员,须填写《暂住人口登记表》,由用工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加具意见,经警务责任区审查,凡符合条件的,辖区公安派出所应于7个工作日内发给暂住证。

第十四条 暂住证为一人一证,是持证人在暂住地的合法居住证件,在本市范围内有效。

暂住证有效期为三个月、六个月、一年、二年四种(可跨年度),但不得超过持证人的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的有效期限。

第十五条 持证人在暂住证有效期内需要在本市范围内变更暂住地的,应在变更前的3日内向原暂住地警务责任区办理登记、变更手续,并在变更后的7日内到迁往地警务责任区申报登记。

第十六条 统一使用广东省公安厅印制的暂住证。

禁止涂改、转借、转让、买卖、伪造、变造暂住证。

第十七条 持证人在暂住证有效期满后,需要继续暂住或不再暂住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10日内到原暂住地警务责任区办理换证或注销手续。

第十八条 暂住证遗失或残缺不能辨认的,持证人应当在3日内向原暂住地警务责任区申请补办。

第十九条 流动人员在暂住地死亡的,用工单位、业主、雇主、屋主或其他知情人员,应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待查明原因后,注销暂住登记。

第二十条 公安人员在执行公务查验暂住证时,应当出示有关证件,文明执勤。

除公安机关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收缴流动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和暂住证。

第二十一条 流动人员应随身携带居民身份证、暂住证,遇公安人员查验时,应出示有效证件,予以合作。

第二十二条 流动人员的劳动就业管理依照《广东省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流动人员申请在本市从事经营活动的,应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暂住证等有关证明,向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核准后领取营业执照,方可营业。

在办理营业执照延期时,也应提交法定代表人或持证人本人的居民身份证和有效的暂住证。

第二十四条 流动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依照《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广东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东莞市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流动人员中的孕产妇和婴幼儿的保健服务依照《广东省母婴保健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流动人员对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检举揭发或向司法机关控告。

第二十七条 在本市领取暂住证的流动人员应当按省有关规定缴纳流动人员治安管理费,不再另收工本费。

第二十八条 流动人员治安管理费由各镇区财政部门设立的收费处收取(因特殊情况要委托公安派出所代收的,必须使用财政统一收据,所收的款项及时上缴财政专户),警务责任区、公安派出所凭财政收费缴讫收据办理暂住证。

流动人员管理所需经费,各级财政部门应予以保障。

第二十九条 对流浪乞讨、露宿街头或无正常居所又无正当生活来源的流动人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收容、遣送。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负责对应当收容、遣送的流动人员进行清查并移送民政部门。民政部门负责收容管理和遣送,公安机关予以协助。

清查、收容和遣送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部门予以保障,不得向用工单位和被遣送者收费。

第三十一条 执行本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管理工作及措施、制度落实,成绩显著的;

(二)法制教育成效显著的;

(三)及时发现、制止违法活动,提供线索,协助有关机关破案有功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的可处每人五十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的,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的可对所在单位或雇主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涂改、转借、转让暂住证的,收缴暂住证,并可对直接责任人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买卖、伪造、变造暂住证的,收缴暂住证,对直接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立即退回居民身份证、暂住证给流动人员。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违反其他行政管理有关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职权范围内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 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11月5日东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东莞市暂住人口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呼和浩特市粮食补贴方式改革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粮食补贴方式改革管理办法》的通知

呼政发[2004]44号

呼政发[2004]44号

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粮食补贴方式改革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有关部门:
现将《呼和浩特市粮食补贴方式改革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呼和浩特市粮食补贴方式改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抓好粮食补贴方式改革,根据财政部《实行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 调整粮食风险基金使用范围的实施意见》(财建 [2004]75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内政发[2003]22号)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认真落实中央1号文件精神扶持粮食生产稳定粮食市场供应的紧急通知》(内政发[2004]32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管理办法适用于我市各旗、县、区粮食补贴方式改革工作。
第三条 按照财政部、自治区财政厅规定,我市粮食补贴发放的对象为种粮的农户。企事业单位、个体户以经营为目的从事粮食生产的和已撂荒的计税耕地不享受补贴,农户转包的计税土地,补贴发放对象由各旗县区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四条 我市享受直接补贴的粮食品种为玉米和小麦两个品种。
第五条 补贴标准2004年按《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内政发[2003]22号)规定,以各旗县区提供的商品粮数量为依据,每市斤商品粮补贴0.03元。
第六条 实行对农民粮食直接补贴方式有3种:即按计税面积补贴、按计税常产补贴、按粮食种植面积补贴。
(一)按计税面积补贴,是指以农村税费改革核定的农业税计税土地面积为依据,确定每个农户享受的补贴额,具体操作办法:按各旗县区前三至五年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按保护价收购农民余粮的平均数,确定各地享受补贴的商品粮数量,如果补贴数量低于前三至五年平均商品量的70%,应按不低于前三至五年平均商品量的70%确定应享受补贴的粮食数量;以农业税计税土地面积为基础,确定每个农户享受补贴的商品粮数量;每个农户得到的补贴额为核定的商品粮数量乘以自治区确定的补贴标准。
(二)按计税常产补贴,是指以农村税费改革核定的农业税计税土地常产为依据,确定每个农户享受的补贴额,具体操作办法:按各旗县区前三至五年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按保护价收购农民余粮的平均数,确定各地享受补贴的商品粮数量,如果补贴数量低于前三至五年平均商品量的70%,应按不低于前三至五年平均商品量的70%确定应享受补贴的粮食数量,以农业税计税常产为基础,确定每个农户享受补贴的商品粮数量;每个农户得到的补贴额为核定的商品粮数量乘以自治区确定的补贴标准。
(三)按粮食种植面积补贴,是指以农户实际种植粮食作物的面积为依据,确定每个农户享受的补贴额,具体操作办法:按各旗县区前三至五年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按保护价收购农民余粮的平均数,确定各地享受补贴的商品粮数量,如果补贴数量低于前三至五年平均商品量的70%,应按不低于前三至五年平均商品量的70%确定应享受补贴的粮食数量,以粮食种植面积为基础,确定每个农户享受补贴的商品粮数量;每个农户得到的补贴额为核定的商品粮数量乘以自治区确定的补贴标准。具体方式由各旗县区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自行确定。但核定计税土地面积应剔除实际退耕还林(草)工程已退耕的计税土地面积,以及半年内不能恢复生产的经济作物(如:果树、经济林)的计税土地面积。

第二章 操作程序

第七条 各旗县区要相应成立粮食补贴方式改革领导小组,负责制定本地区具体实施方案,并报送市领导小组备案。
第八条 本年对种粮农民补贴的资金,从我市粮食风险基金专户中安排。各旗县区要按照农发行内蒙古分行营业部和市财政局联合制定的《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直补农民粮食补贴资金帐户管理办法>的通知》及时到所在地农业发展银行设立专户,各乡镇财政所也要建立专户。直补资金在各旗县区提供测算数据的基础上,将于4月底由市粮食风险基金专户直接拨付到各旗县区在农业发展银行新开设的专户中,再由各乡镇财政所及时发放给农民。
第九条 各旗县区粮食直补补贴额由市粮食补贴方式改革领导小组根据旗县区上报的玉米和小麦计税面积、种植面积、产量、商品粮等基础数据进行测算后确定。
第十条 各旗县区应以补贴资金总额为依据,计算出应补乡镇粮食补贴总额,然后进行逐户测算核定补贴金额。
第十一条 为了让农户清楚补贴情况,各乡镇要将补贴的粮食数量、补贴标准、补贴金额等测算结果公示到村,接受农户监督。
第十二条 旗县区各乡镇财政所根据审核后的测算结果,统一指派专人填制《粮食补贴分户清册》、《粮食补贴花名册》,两张表格要保持一致。同时,各乡镇根据《粮食补贴分户清册》,逐户填写《粮食补贴通知书》,并分发到每一农户。
第十三条 乡镇财政所负责粮食补贴发放工作。农户凭《粮食补贴通知书》及有效身份证明并在《粮食补贴花名册》上签字盖章后兑现,不允许集体代领。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十四条 粮食直接补贴资金参照粮食风险基金管理办法,实行专户管理、封闭运行。除直补资金外,其他任何资金不允许在专户内核算。
第十五条 资金发放要严格做到“四不准”:不准随意变更粮食补贴的计算依据和补贴标准;不准截留、挤占、挪用补贴资金;不准以任何名义抵扣任何税费;不准拖延补贴兑现时间。
第十六条 专户资金管理要严格遵守会计制度,乡镇财政所应配备专(兼)职主管会计、记帐会计、现金员,报各旗县区领导小组备案。建立健全会计帐目和财务会计档案制度,对帐册和档案进行妥善保管。
第十七条 进行资金兑付时,主管会计、记帐会计、现金员要对发放手续进行认真审核,并要在会计凭证上签字或盖章。记帐会计要及时处理会计业务,按时报送有关报表,定期向上级报送资金兑付进度。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粮食直补资金的监管,当年直补资金要在规定时限内全部兑现到户。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自觉接受财政部驻内蒙古财政检查专员办事处及各级审计部门对粮食直接补贴资金兑付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行。
(略)附:1、粮食补贴分户清册
2、粮食补贴花名册
3、呼和浩特市粮食补贴通知书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4年4月19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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