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审计机关审计处理处罚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31:43  浏览:86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审计机关审计处理处罚的规定

审计署


审计机关审计处理处罚的规定
 (1996年12月16日审计署发布)

审法发〔1996〕360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审计处理、处罚行为,保证审计工作质量,促进审计机关有效地依法行使审计处理、处罚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审计处理、处罚规定,是指审计机关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以及违反《审计法》的行为,给予处理、处罚,作出审计决定时应当遵循的行为规范。


  第三条 审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作出审计处理、处罚决定。
  审计机关在作出审计处理、处罚决定时,应当遵循公正、公开、适度的原则,保持严谨、负责的态度。


  第四条 审计处理、处罚由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审计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个人实施审计处理、处罚。


  第五条 审计处理是指审计机关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采取的纠正措施。


  第六条 审计处理的种类有:
  (一)责令限期缴纳、上缴应当缴纳或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三)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
  (四)冲转或调整有关帐目;
  (五)依法采取的其他处理。


  第七条 审计处罚是指审计机关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和违反《审计法》的行为采取的行政制裁措施。


  第八条 审计处罚的种类有:
  (一)警告、通报批评;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依法采取的其他处罚。


  第九条 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范围内,从重处罚:
  (一)单位负责人强制下属人员违反财经法规的;
  (二)挪用或克扣救灾、防灾、抚恤、救济、扶贫、教育等专项资金和物资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的款额较大、情节严重的;
  (四)阻挠、抗拒审计或者拒不纠正错误的;
  (五)屡查屡犯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十条 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于处罚:
  (一)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经审计查出后,认真检查错误并及时纠正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的款额较小、情节轻微,自行纠正的;
  (三)能够认真自查,并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反财经法规行为危害后果的;
  (四)受他人胁迫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于处罚的。


  第十一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审计机关不再给予审计处罚。但不影响审计机关对其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的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的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制度,依照国务院制定的具体实施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需要给予审计处理、处罚的,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出具审计意见书,作出审计决定。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的行为,需要给予处罚的,审计机关作出审计处罚决定。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在作出审计处罚决定时,应当告知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作出审计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在进行审计处理、处罚时,应当充分听取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的陈述和申辩;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审计机关应当采纳。
  审计机关不得因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违反《审计法》负有直接责任的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并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处以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金额百分之五以上、且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罚款时,应当告知被审计单位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被审计单位要求听证的,审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审计机关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有关责任人员处以2000元以上的罚款时,应当告知有关责任人员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有关责任人员要求听证的,审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十八条 听证会应当在审计机关审定审计报告、作出审计决定之前举行。
  听证程序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的听证由审计机关法制机构主持;未设法制机构的,由内部未承办审计事项的其他机构主持。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实施审计处理、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并可以依法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审计处理、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审计处理、处罚种类和裁量幅度的;
  (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审计处理、处罚程序的。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的其他法律责任,按照《审计法》、《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本案是妨害作证罪?还是保险诈骗共同犯罪?


案情:
2001年11月10日,被告人张作锦经营的货车(闽F-71033,已办理机动车辆保险)给货主林某拉桔子到漳州诏安。次日凌晨2时许,车由无证的林振华驾驶至漳州平和诏平线98KM+980M路段发生翻车事故,造成林振华当场死亡,车上的张作锦、陈景阳、林敦标三人不同程度受伤。当日上午,福建省平和交警向被告人陈景阳和被告人张作锦作笔录,被告人陈景阳如实陈述了发生事故的经过。当日下午,伤亡人员的家属林孝传、吴贞春、张作文、许良木等相继赶到了平和县医院后,得知当时车由无证的林振华驾驶,保险无法理赔时,为了取得保险公司的理赔款,就商量决定叫有证的陈景阳承担下来,并对被告陈景阳因此而被吊销驾驶证所引起损失的补偿问题也达成协议,被告人张作锦同意。第二天,被告人吴贞春、张作文到平和交警大队找经办人林锋送2000元“疏通关系”后,平和县交警大队民警林峰等按六被告人意思作了虚假的笔录,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陈景阳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2002年2月,张作锦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漳平市支公司取得保险索赔款82695.59元。后因分赃不均而案发。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出现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张作锦、陈景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国家保险法规,编造虚假事实,骗取保险公司保险金82695.59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被告吴贞春、林孝传、张作文、许良木虽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是他们是本案的共犯,他们对骗取保险金的故意是相同的,也是明知的,而且均参与实施了诈骗保险金的行为,根据刑法共同犯罪的规定,不具备特殊身份的人,与具备特殊身份的人互相勾结,共同实施了特殊身份的人才能实施的犯罪,应当以共犯论处。关于《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问题,这是刑法对参与保险事故调查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时,如何适用法律所做的特别规定,并不能就此认为,只有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才能构成保险诈骗罪的共犯,其他人不能构成。因为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出于不同犯罪动机与犯罪目的,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还有可能构成中介组织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中介组织人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因此,被告人吴贞春、林孝传、张作文、许良木也构成保险诈骗罪。他们与被告人张作锦、陈景阳均构成保险诈骗罪,是属共犯,应当按该罪处罚。。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张作锦、陈景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国家保险法规,编造虚假事实,骗取保险公司保险金82695.59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应依法处罚。而被告人吴贞春、林孝传、张作文、许良木不能成为保险诈骗罪的共同犯,首先,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保险诈骗罪的主体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其他不具备此身份的人不能构成保险诈骗罪。该条第四款规定,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可以构成该罪的共犯。因构成保险诈骗罪的主体和共犯主体必须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上述四被告人均不属于保险诈骗主体和保险诈骗共犯的主体;其次,被告人吴贞春等四人在实施指使被告人陈景阳改变供述时,是在交警部门侦查阶段实施了,是侵犯了交警部门的侦查管理秩序,是独立的一个行为,他们虽然与被告人张作锦、陈景阳有共同诈骗保险故意,但他们所实行的指使被告人陈景阳作虚假供述客观上是防碍了交警部门正确作出责任认定,与保险诈骗直接结合的是事故的责任认定行为,他们指使他人改变供述的行为与保险诈骗行为是间接结合,不是共同犯罪构成所要求的必不可少环节,他们侵犯的交通证据管理秩序,不能成为保险诈骗的共犯。因此,被告人吴贞春、林孝传、张作文、许良木在处理交通事故和保险索赔过程中,用威胁等方法指使被告人陈景阳向平和县交警作伪证,其行为应当是构成妨害作证罪
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理由:
一、保险诈骗罪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违反国家保险法规,编造虚假事实,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保险制度和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客观方面,表现了违反保险法规定,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方法,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的行为。主观方面是由直接故意构成,并以非法占有保险金为目的为目的。妨害作证罪,是指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指使、贿买、威胁他人作伪证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刑事、民事、经济和行政诉讼。客观方面表现为以各种非法方式阻止证人依法作证或使他人作伪证。从上述两罪来看,要区分出被告人张作锦、陈景阳与被告人吴贞春、林孝传等四人在诈骗保险金中是共犯,还是不同犯,还是应当根据各自犯罪所侵犯的客体以及主客观方面的特征来综合分析,不能简单地根据他们对骗取保险金的故意是相同的就不加区分将他们均定格在共犯上。他们虽然均参与实施了诈骗保险金的行为,但这些行为中有的是直接结合的,有的是间接结合,直接结合诈骗当属共犯,但如果间接结合(即各自实施数个行为结合起来诈骗的),此时就应当根据各自己犯罪的共性进行分析。一、在侵犯的客体方面上,在本案中被告人吴贞春、林孝传、张作文、许良木四人指使陈景阳作伪证的行为,在整个保险诈骗活动过程中,能起直接作用的是被告人陈景阳的证词,他们的指使行为并不直接起作用,从侵犯客体方面上看,是防碍了交通警察部门处理交通事故的侦查行为,他们侵犯的客体是交警认定交通事故责任中所含隐的刑事诉讼秩序或行政诉讼秩序。
二、在客观行为上,被告人吴贞春、林孝传等四人与被告人张作锦、陈景阳在诈骗保险金过程中只起了间接作用,是间接结合,真正与保险诈骗直接结合的是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所以说被告人吴贞春、林孝传等四人在交警处理事故中是指使了被告人陈景阳作伪证,致使交警部门在责任认定上出了偏差,造成责任认定的错误,他们的行为应当说是独立存在的,并已经独立满足了妨害作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三、从共同犯罪构成要件来看,共同犯罪故意与共同实施犯罪行为是缺一不可的。而本案的被告人吴贞春、林孝传、林作文、许良木的共同犯罪故意是明显的,但客观上他们的行为并不是保险诈骗整个活动的必要组成部分,也不符合“部分实施整体责任”的共犯刑事责任认定原则。因此,他们的行为不能作为本案中的保险诈骗共犯。
四、至于第一种意见中,将被告人吴贞春、林孝传、张作文、许良木视为与被告人张作锦、陈景阳保险诈骗的共犯,持这种意见的人是简单将被告人吴贞春等四人的行为视为与被告人张作锦、陈景阳直接结合犯罪;其次,简单地根据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不具备特殊身份的人,与具备特殊身份的人互相勾结,共同实施了特殊身份的人才能实施的犯罪,应当以共犯论处”,将被告人吴贞春、林孝传等四人认为是共犯。这种意见显然是存在罪责不当的刑事价值取向,是有误的。
四、被告人吴贞春、林孝传等四人是否构成妨碍作证罪呢?从本案来看,首先,从主观方面来看,被告人吴贞春、林孝传、张作文、许良木是有共同帮助张作锦诈骗保险金的故意。其次,从客观方面来看他们的行为仅表现在指使被告人陈景阳改变了供述,作了虚假供述,使得交警部门在责任认定上产生了错误,也可以说他们只实施了交警部门侦查阶段的防碍性的一个独立行为。第三,被告人吴贞春、林孝传、张作文、许良木所侵犯的客体,并不是保险管理秩序,他们侵犯的客体是交警部门侦查和处理交通事故的管理秩序,从纵向意义上讲含隐着侵犯刑事诉讼秩序或行政诉讼秩序。因此,被告人吴贞春、林孝传、张作文、许良木的行为是符合妨碍作证罪的特征,他们是构成妨碍作证罪,而不是与被告人张作锦、陈景阳共同构成保险诈骗罪。
(福建省漳平法院叶文炳,联系电话:13507536046)


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汉中市新建住宅供配电设施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汉中市新建住宅供配电设施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汉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汉中市新建住宅供配电设施建设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2011年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汉中市新建住宅供配电设施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新建住宅供配电设施建设的管理,确保居民的正常生活用电和电网的安全可靠运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陕西省物业管理条例》、《供电营业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新建住宅,包括商品住房和各类保障性住房。

第三条 本市、县城市规划区内从事新建住宅供配电设施建设与维护的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供配电设施是指从上级公共电源网接入点至新建居民小区住户计量装置(含电表和表箱)前和计量装置后房屋内的所有电气配套设施。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五条 市城建规划、住房和城市管理、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新建住宅供配电设施建设的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六条 市城建规划部门和供电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汉中市新建住宅供配电设施建设技术导则(试行)》,技术导则包括新建居民小区住户计量装置(含电表和表箱)后及房屋内的电气设施的建设标准。

第七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依据我市新建住宅供配电设施建设成本和实际,核定从上级公共电源网接入点至新建居民小区住户计量装置(含电表和表箱)前供配电设施建设费收费标准,并报省价格主管部门备案。负责依据本市新建住宅供配电设施建设成本的变动,调整新建住宅供配电设施建设费收费标准。

第八条 政府住房与城市管理部门负责配合和协调供电部门做好新建住宅供配电设施的建设和运行维护。

第九条 供电部门负责从上级公共电源网接入点至新建居民小区住户计量装置(含电表和表箱)前供配电设施的建设管理。

第十条 新建住宅开发建设单位负责住户计量装置(电度表)后电气配套设施的建设。



第三章 建设标准

第十一条 新建住宅供配电设施按照《汉中市新建住宅供配电设施建设技术导则(试行)》的要求,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建设、统一管理。

第十二条 新建住宅供配电设施用房和项目建设范围内电缆沟道由项目建设单位提供。供配电设施的建设安装与新建住宅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新建住宅实施公变供电管理和维护模式,由供电部门对新建住宅按照国家公布的目录电价实行销售到户、抄表到户、收费到户,服务到户,并做到电量、电价、电费公开。小区内公共设施(含路灯)用电和经营性房屋用电由项目建设单位另行向供电部门申请。

第四章 建设程序

第十四条 新建住宅开发建设单位及时向供电部门提交用电申请和建设规划设计的必要图纸和文件资料,供电部门应在15个工作日内确定供电方案。

第十五条 新建住宅开发建设单位在取得正式供电方案答复后15个工作日内,向供电部门足额缴纳供配电设施建设费。

第十六条 新建住宅开发建设单位应配合供电部门办理新建住宅供配电设施建设等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新建住宅供配电设施工程应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实行招标。新建住宅配电设施工程招标由供电部门牵头组织,政府建规划、住房与城市管理、物价主管等相关部门参加,确定施工单位及设备材料供货单位。从事新建住宅供配电设施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应具有相应资质。

第十八条 按照招标确定的施工单位与供电部门签订供配电设施建设工程合同,合同中约定配置容量、材料和设备的选型、供配电设施建设费用及工程完成时限。施工单位应按合同约定时间完成新建住宅的供配电设施建设,以保证新建住宅项目按期顺利交付使用、按时供电。

第十九条 新建住宅供配电设施工程必须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电气产品,计量装置使用前必须按照相关规定进行首检。

第二十条 新建住宅供配电设施工程竣工后,由供电部门牵头,组织政府城建规划、住房与城市管理、价格主管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供电。

第二十一条 供电部门在供配电设施工程投运后应向政府城建规划部门、住房与城市管理部门和住宅物业管理单位报送供配电设施工程档案资料。

第二十二条 建成的供配电设施产权归小区全体业主,小区住户计量装置(含电表和表箱)前的供配电设施的维护和更新由供电部门负责,费用由住户交纳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支付。供电部门应建立健全管理范围内新建住宅供配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制度,保障供配电设施的完好和运行正常。

第二十三条 供电部门应确保24小时受理管理范围内的供配电设施故障报修业务。当供配电设施出现故障时,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到达现场,迅速处理,尽快恢复正常供电。

第二十四条 新建住宅供配电设施竣工投运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移动和破坏供配电设施。



第五章 费用收缴

第二十五条 开发建设单位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核定的建筑面积,依据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向负责新建住宅供配电建设的供电部门缴纳供配电设施建设费,供配电设施建设费计入房屋建筑成本,不再向购房者另行收取。

第二十六条 需要提供临时接电、高可靠性供电的项目,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停止收取供配电贴费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发改价格〔2003〕2279号)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新建住宅供配电设施建设费用应在供电部门专户储存、专项用于供配电设施建设,并接受政府价格主管、城建规划、住房与城市管理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开。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以上规定,由政府城建规划、住房与城市管理、价格主管等部门按职责范围责令限期改正,住房与城市管理部门可暂停办理《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供电部门可暂停办理各项用电业务。

第二十九条 供电部门违反以上规定的,由政府城建规划、住房与城市管理、价格主管等部门按职责范围责令限期改正或通报批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有效期5年。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