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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8:11:00  浏览:81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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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来源:南府发〔2006〕9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南宁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9月13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〇〇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南宁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本市农村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发展,根据国家法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持有本市农业户口、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我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农村低保)标准的农村居民。

  第三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的原则:
  (一)保障最基本生活的原则;
  (二)政府救助与社会帮扶、劳动自救相结合的原则;
  (三)属地管理和动态管理的原则;
  (四)与本市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五)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四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政府对收入难以维持最基本生活的农村贫困人口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进行差额救助的社会救济制度。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筹集、审核拨付和监督检查工作;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教育、农业、工商、统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低保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及辖有农业户口居民的街道办事处负责农村低保申请对象的审查和保障金的发放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委托,承办农村低保待遇申请的接收、调查核实、民主评议、张榜公示以及材料上报等具体工作。

  第二章 保障标准和保障对象

  第五条 农村低保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我市维持农村居民最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适当考虑未成年人义务教育费用、政府财政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并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财政负担能力、农村居民生活水平、物价指数等因素的变化适时调整。

  第六条 凡持有本市农业常住户口,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纯收入低于650元的农村居民,均可以申请农村低保。

  第七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或者抚(扶)养关系,户口在一起并长期共同生活的成员。

  第八条 在大中专院校就读的家庭成员,户口已转出但仍由其家庭供养的,按同一户口家庭成员计算。

  第九条 家庭成员分别持有农业、非农业户口的,持农业户口的成员按本规定申请农村低保,非农业户口成员可按有关规定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农村低保:
  (一)户口已分立的具有法定赡(抚、扶)养义务的家庭成员,有赡(抚、扶)养能力,但未履行赡(抚、扶)养义务的;
  (二)提出申请前三年内购买商品房、高标准装修现有住房或者家庭购买建房用地和自建房的;
  (三)拥有汽车、农用车或者摩托车(不含残疾人代步车)等非基本生活必需的高档消费品的家庭;
  (四)家庭成员持有通讯工具且月费用总额超过当地农村低保标准30%的;
  (五)子女在义务教育阶段择校就读、家庭成员自费出国留学的;
  (六)经有关部门认定,因参与赌博、吸毒等违法行为且尚未改正,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生育,未经执行有关部门的处理或未按规定落实长效避孕节育措施的;
  (八)在提出申请前两年内大操大办婚丧嫁娶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九)不按规定如实申报家庭收入或拒绝核查的;
  (十)其他依法不能享受农村低保的。

  第三章 家庭收入的计算

  第十一条 农村居民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全年的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主要包括:
  (一)从事农副业生产的劳动收入(农副产品产量按当年统计部门公布当地的数据为准);
  (二)外出务工、自谋职业等获得的劳务、经营、管理等收入;
  (三)实行基本生活保障领取的生活补助费、养老金;
  (四)依法取得的赡养费、抚(扶)养费;
  (五)依法继承的遗产或接受的赠予;
  (六)领取的救济款(物);
  (七)出租或变卖家庭财产获得的收入;
  (八)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十二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抚恤金、优待金、补助费、护理费、保健费;
  (二)义务兵家庭优待金;
  (三)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由政府给予的奖金及市级以上劳动模范享受的荣誉津贴;
  (四)在校学生的各类助学金、奖学金、生活津贴、困难补助等;
  (五)因意外伤亡或因工(公)伤亡获得的护理费、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工(公)伤赔偿金等;
  (六)独生子女保健费和计划生育奖励扶助费;
  (七)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享受的医疗费;
  (八)农村贫困家庭大病救助费;
  (九)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计入家庭成员收入的。

  第十三条 因土地被征用,并领取一次性安置补助费的人员,按当地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标准和家庭人口计入可分摊的月数,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享受低保。

  第四章 申请、审批和发放程序

  第十四条 农村低保待遇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申请:凡申请享受农村低保的,应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或委托村(居)民小组在每年的11月15日前向户口所在地的村(居)委会提出下一年度农村低保的书面申请,遇到特殊情况,经县(区)民政部门同意可随报随批。申请人填写《农村居民低保待遇申请书》,同时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1.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2.户籍证明。包括身份证及户口簿的复印件。
  3.与审批事项相关的其他证明:
  (1)残疾人提供残疾证;
  (2)年龄超过18周岁的在校学生出具所在学校证明。
  (二)受理:村(居)委会在接到书面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提请村(居)民会议或村(居)民代表会议评议,对经评议符合低保条件的申请,应当在村(居)务公开栏公示5日以上。公示内容包括户主姓名、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家庭收入、救助金额等,对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虽有异议但经村(居)委会复核确认符合条件的,填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并签署意见,同时将相关证明材料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
  (三)审核: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村(居)委会上报的有关材料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进行复核和初审,必要时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走访,并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上报县(区)民政部门审批。
  (四)审批:县(区)民政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有关材料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符合农村低保条件的,核定其享受农村低保待遇,并委托村(居)委会公示5日。经公示无异议的,在《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发放《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五)发放:对符合条件、经县(区)民政部门批准的农村低保对象,保障金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以货币发放为主的形式发放,必要时,也可以给付实物(实物以粮食为主),条件允许的地方可以通过银行直接支付给低保对象。

  第十五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实行按年度审批、按季发放制度。

  第十六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按下列规定支付:
  (一)对无家庭收入的农村居民,按照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给予全额救助;
  (二)对有一定收入但是家庭年人均收入达不到低保标准的农村居民,按照当地农村低保标准给予差额补助;
  (三)对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人,符合享受农村低保条件的,提高其本人享受低保金总额的10%;
  (四)对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计划生育二女户的低保对象,按《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提高其家庭享受低保金总额的10%;
  (五)对于享受低保的家庭成员患重大疾病,当年提高其家庭享受低保金总额的10%。

  第十七条 保障对象在享受农村低保期间,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家庭实际收入情况或者家庭人口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村(居)委会,并按本办法第四章规定的程序办理调整或停发保障金手续。
  (二)保障对象其家庭户籍地发生变动的,应当持原户籍地管理审批机关出具的证明,到现户籍地管理审批机关办理救助手续。
  (三)有正常劳动能力但尚未参加劳动生产的村民,在享受低保期间,应当参加其所在的村(居)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服务。对无正当理由不愿参加的,应减发或停发其当季度的保障金。
  (四)保障对象应如实提供全部家庭人口及收入情况,并主动配合村(居)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民政部门的调查工作,如发现谎报、瞒报、重报或不配合工作的,民政部门停发其家庭当年的保障金。

  第五章 资金的筹集

  第十八条 农村低保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上级财政补助专项资金。
  (二)市、县(区)财政部门预算安排专项资金。
  (三)各级财政部门整合用于补充农村低保社会救济的补助资金、社会捐助款、彩票公益金提取等。
  (四)按规定可用于农村低保的其他资金。

  第十九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负责编制年度农村低保资金需求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预算,各级财政部门应及时足额拨付保障资金,并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管理。

  第二十条 县(区)财政部门应根据实际需要,按当年农村低保资金总额的2—3%安排工作经费,用于日常工作的开支。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建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人口保障资金专帐”,各级民政部门也要建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人口保障资金专帐”,用于对农村低保资金的核算。

  第二十二条 农村低保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使用、发放情况接受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除财政预算安排外,政府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农村低保提供捐赠、资助。所捐赠、资助资金,进入“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人口保障资金专账”。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委员会等应当建立建全保障对象档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五条 农村低保工作实行动态管理。市、县(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每半年对享受农村低保的居民进行一次核查,对家庭收入高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的应停发该家庭的保障金。

  第二十六条 各级民政部门要公开农村低保政策、办事程序、保障对象和保障资金发放情况,并设立举报箱和投诉电话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七章 优惠政策
  第二十七条 农村低保对象持有《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可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保障对象子女在义务教育阶段按规定在相应的学校就读的,学校应免收学杂费。
  (二)保障对象及其子女到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求职的,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应免收职业介绍费;保障对象中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优先安排参加县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组织的劳动技能培训,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免收培训费,并优先推荐给劳务用工单位。
  (三)保障对象在从事个体经营活动时,工商部门应对农村低保对象在经商方面给予帮扶,对从事个体经营确实有困难的农村低保对象,可由本人向经营所在地的工商所提出申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减免个体工商户管理费。
  (四)保障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县(区)民政部门帮助其缴纳个人应负担的资金。超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限额报销,个人负担医疗费较重的,再按规定给予其适当的医疗救助。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享受农村低保的农村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民政部门应当取消其享受农村低保待遇,并依法追回违法领取的保障金。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
  (二)享受农村低保待遇期间因家庭收入情况发生变化或家庭人口减少超出保障标准,不按规定向管理机关履行告知义务,继续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

  第二十九条 从事农村低保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相关部门给予批评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对象,无正当理由拒不审批,或者无故拖延审批的;
  (二)对不符合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对象,擅自批准其享受低保待遇的;
  (三)贪污、挪用、扣压低保金的;
  (四)有其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条 居民对民政部门作出的不发放或者减发、停止享受农村低保待遇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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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中央级农业、电力事业费预算管理几个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加强中央级农业、电力事业费预算管理几个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中央级农业事业费(包括农业、水利、农垦、畜牧、水产、林业、气象)和电力事业费的预算管理工作,近几年实行预算包干办法,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是随着经济和各项事业的发展,现行办法还需要不断完善。为了进一步加强财务管理,更好地调动主管部门、单位和职工的积极性
,提高经济效益,现对预算执行中的几个问题,规定如下。

一、预算内的事业收入实行分成上交
事业收入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划分预算内和预算外。凡与事业费支出有直接联系的收入,原则上应作为预算内收入,如生产、试验研究收入,利用本单位设备、技术力量或劳力从事服务或经营性活动的收入,转让科技成果的收入等。凡与事业费支出无直接联系的零星收入,原则上作
为预算外收入,如附属自收自支单位(不包括差额预算管理单位)的收入等。具体项目请主管部、局根据上述原则结合本部门实际情况提出意见,商我部确定。预算内的收入实行五五分成:全额预算管理的单位,50%上交主管部、局(包括主管机构),50%留作单位的发展事业基金和
集体福利、职工奖励基金(以下简称“三项基金”);差额预算管理的单位,年初计划收入全部抵作预算支出,如计划收入超过全年预算支出,超过部分50%上交主管部、局,50%留作单位的“三项基金”,年终实际收入超过计划的部分,也实行五五分成。
事业单位留用的“三项基金”,各项基金的分配比例,由主管部、局核定,但发给个人的奖金,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主管部、局每年批准所属事业单位发放职工奖金的文件,请抄送我部。
主管部、局的事业收入,包括所属事业单位上交的收入50%上交财政,50%留给主管部、局作为发展事业基金,但不能计提集体福利和职工奖励基金,也不得用于基本建设和部局机关的行政性开支。
凡收入来源稳定,收入数额较大的事业单位,应实行差额预算管理,具体实行的单位,由主管部、局核定报他部备案。核定之后,不要随意变动。未经核定的单位,按全额预算管理,并实行限额拨款制度。

二、增加事业单位和人员,要按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凡是增设事业单位和增加人员,应按照国务院文件规定,报劳动人事部批准。
调整事业单位的隶属关系,按照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关于调整企业、事业单位隶属关系审批权限的请示报告》的通知规定,主管部、局应事先同有关部门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
经国务院批准由行政单位改为事业单位,或由事业单位改为行政单位的预算支出,应办理预算划转手续。未办理预算划转手续前,仍按原预算渠道开支。
由企业单位改为事业单位,视同新增事业单位,报劳动人事部批准。其业务收入和支出统一纳入预算,实行差额管理。经批准由事业单位改为企业单位的,核减事业费支出预算,并按企业管理有关规定,编报财务收支计划。

三、划清农业、电力事业费与其他各项事业费的界限
农业、电力事业费都不包括基本建设拨款、挖潜改造资金、科技三项费用、简易建筑费和高等院校、行政单位的经费。这些开支,都不能使用农业、电力事业费。主管部门委托高等院校代培在职农业、电力事业人员,按代培人数和教育部规定的收费标准给予补助;委托科研单位研究的
科研项目,按课题签订合同,按合同给予经费补助。
出国访问、学术交流、专业考察等团组的费用,组织团组的单位统一负担有困难的,应按团组人员来源分担,农业、电力事业人员应分担的费用,有外事费预算的,在外事费预算内开支,没有外事费预算的,在农业、电力事业费用中开支。其他单位人员应分担的费用,不能列支农业、
电力事业费。接待外国经济专家的费用,按国务院外国专家局、财政部有关规定的精神,农业、电力事业单位邀请的,其费用在农业、电力事业费中开支,其他单位邀请的,其费用不能开支农业、电力事业费。
会议费,严格按我部有关规定办理。农业、电力事业单位召开会议的会议费,在农业、电力事业费中开支,其他单位召开会议的会议费,不得列支农业、电力事业费。
不属于农业、电力事业费范围的开支,事业费不得拨款,更不能报销,已开支的应给予剔除,并相应扣减预算拨款。

四、划清中央和地方两级预算
按现行财政管理体制,地方财政除京、津、沪三大市外,均实行“划分收支、分级包干”的财政体制。地方的农业事业费,都在包干范围之内(不包括特大防汛等抗灾资金),中央各部不要直接向地方拨付事业费。为支援地方发展某些特定事业,必须给以资金支持时,要通过我部办理
预算划转手续。

五、继续实行预算包干制度
农业、电力事业单位从试行预算包干以来,对调动单位和职工的积极性,合理组织收入,努力节约支出,提高资金使用效果,起了积极作用,今后继续试行并应不断总结经验和改进完善。
1.从一九八四年起,财政对主管部、局包干,主管部、局对事业单位包干。主管部、局的包干预算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事业单位的预算,另一部分是主管部、局掌握的专项资金。前者的年终结余按一九八0年九月三日我部发布的《中央级农业事业单位试行预算包干若干规定》及
本通知的规定办理;后者的年终结余,均为预算结余,结转下年用,但不能计提集体福利和职工奖励基金。
2.主管部、局对所属包干单位,年初要根据事业发展计划和经上级劳动人事部门批准的人员编制,以及经财政部门同意的有关开支定额,参照上年执行情况认真核定包干预算。年终要认真考核分析结余资金,分清包干结余和预算结余。确属完成了事业计划的结余,可作包干结余,归
本单位支配使用;没有完成事业计划和无法考核的结余,应作预算结余,结转下年继续专项使用,但不能计提集体福利和职工奖励基金。
3.主管部、局和所属包干单位的事业发展基金,原则上应同下年度预算资金一道安排使用,编入年度预算,按预算审批程序报批。

六、加强预算执行情况的分析报告
在预算执行过程中,主管部、局要加强监督,注意检查收支执行情况,发现问题及时解决,遇有违犯财经纪律的要严肃处理。要恢复月、季会计报告制度,各基层单位除在年初编报年度预算,年终编报年度决算外,每月、每季终了后要向主管部、局报告执行情况。主管部、局对所属单
位的季度会计报表,要进行审查汇总,分析执行情况,于季度终了后的二十天内报送我部。季度会计报表格式随文送发。
附件:季度会计报表格式(略)



1984年3月1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为行政机关批准开办的公司提供注册资金验资报告不实应当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为行政机关批准开办的公司提供注册资金验资报告不实应当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

1996年3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高法〔1995〕194号《关于金融机构为行政机关批准开办的公司提供注册资金验资报告不实,应否承担公司资不抵债的还款责任问题的请示》已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金融机构根据行政机关出具的注册资金证明,为该行政机关批准开办的公司出具不实的验资报告,公司因资不抵债无力偿还债务,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金融机构除应退出收取的验资手续费外,还应当在该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金融机构按照验资程序进行审查核实,公司注册登记后又抽逃资金的,金融机构不承担退出验资手续费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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