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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环境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0:57:16  浏览:92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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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环境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环境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办法

(2008年1月7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93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8年2月1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8〕第2号公布 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加强对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保护和改善环境,维护公众的环境权益,促进全省经济社会的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根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海洋、放射性和电磁辐射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和本系统环境污染防治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环境污染防治工作责任制,制定任期内环境污染防治的工作目标和年度实施计划,并将环境污染防治和环境质量改善情况作为对领导干部进行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在财政预算中安排环境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经费,用于保障环境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的开展,并建立健全政府、企业和社会多元化的环境保护投融资机制,鼓励、引导社会资金参与环境污染防治工作的投入。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环境保护派出机构,依法对分管范围内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建设、工商行政管理、国土资源和水利等有关部门按规定的职责,负责环境污染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环境保护管理人员,并加强对环境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本省实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与上一级人民政府签订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目标责任书的要求,控制和削减本行政区域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并将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具体分解到排污单位。

对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其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污染严重的地区确定为环境保护重点监管区,并提出重点监管区的环境治理目标。重点监管区未达到环境治理目标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审批或者核准其新建、改建、扩建能够增加污染物排放总量的项目。

第八条列入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建成后需要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依法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批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九条按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的规定需要进行试生产或者试运行的建设项目,其建设单位在试生产或者试运行前,应当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在试生产或者试运行期间,建设单位应当将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并落实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有关项目设计文件规定的环境保护措施。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项目试生产或者试运行之日起3个月内,向负责审批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进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的竣工验收。

第十条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并按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排污许可证应当规定允许排放的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排放标准和排放方式等污染控制要求。

排污许可证实施的范围和核发程序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排污单位应当保证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采用下列方式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和向环境排放污染物:

(一)将未经处理超过规定标准的污染物直接排入环境或者从污染物处理设施排入环境;

(二)在非紧急情况下将污染物从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急排放阀门排入环境;

(三)擅自停止使用或者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

(四)在污染物处理设施发生故障后不及时排除故障仍排放污染物;

(五)违反水污染物处理工艺采用稀释手段排放水污染物。

第十二条排污单位向环境或者城市污水、工业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城市污水、工业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发现纳管水质超标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环境保护、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总排口出水水质超标。

第十三条排污单位可以与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签订协议,委托其代为处置污染物或者运行污染防治设施,并在协议签订之日起7日内报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排污单位不得委托未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个人代为处置污染物或者运行污染防治设施。

第十四条排污单位应当按规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并保证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损坏自动监控设备。自动监控设备出现故障时,排污单位应当立即修复。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排污单位的自动监控设备纳入全省环境污染监控系统,并可以将该设备取得的经环境监测机构核实的监测数据作为环境执法的依据。

第十五条排污单位应当建立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管理台账。台账应当载明污染防治设施的主要参数和运行、维护情况及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情况。

第十六条排污单位将其用于生产经营的场所、设施、设备租赁或者承包给他人的,应当在租赁、承包协议中约定污染防治义务。未约定的,由出租、发包单位承担污染防治义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为能够产生严重环境污染的生产经营活动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设施、设备。

城镇建成区内按规划属于居民住宅的房屋不得改作或者租赁给他人用作能够产生噪声、振动、油烟、粉尘、异味的饮食、娱乐行业的经营活动用房。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组织实施跨行政区域的河流交界断面水环境质量的监测工作,并将监测结果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河流交界断面相邻行政区域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水污染防治协调联动机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水环境安全。

河流交界断面的水环境质量达不到本省规定的控制指标的,相邻行政区域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解决。

第十八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对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在现场检查时可以进行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有关资料,并在发现排污单位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情况下,对产生污染物的设施和相关物品采取暂扣、封存措施。

采取暂扣或者封存措施,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出具暂扣或者封存的设施、物品清单,交当事人签名。当事人不在现场或者拒绝签名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在清单上注明情况。

采取暂扣或者封存措施的期限一般不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期限,并告知当事人,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采取以同一事由对同一标的再次采取暂扣或者封存措施的方式变相延长期限。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采取暂扣或者封存措施期间对排污单位作出处理决定。

对被暂扣或者封存的设施、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

第十九条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权限责令其限期治理:

(一)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排放标准的;

(二)排放重点污染物超过规定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三)排放污染物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的。

在限期治理期间,排污单位应当采取限产、限排或者其他措施,使污染物的排放达到限期治理决定所规定的排放要求,并不得新建、改建、扩建能够增加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项目。

限期治理的期限一般不超过12个月。限期治理期限届满或者限期治理工作完成后,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污单位的治理效果进行检查验收。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主动公开环境信息,保障公众的环境信息知情权和对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权,鼓励、支持公众参与环境污染防治及有关社会监督工作。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当地主要媒体定期公布污染物超标排放或者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规定指标的污染严重企业名单。列入污染严重企业名单的企业应当依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公布主要污染物的排放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健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体系和应急处置机制。

可能发生重大环境污染突发事故的单位应当制定环境污染突发事故应急方案,并报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可能发生重大环境污染突发事故单位的名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并公布。

环境污染突发事故发生后,排污单位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并按规定迅速做好应急处置工作。环境污染突发事故可能危及周边地区公众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的,排污单位应当立即通知周边地区的有关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出现重大决策失误,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

(三)对违法排污行为查处不力或者包庇、纵容违法排污行为的;

(四)发生突发环境事件后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整顿:

(一)按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的规定需要进行试生产或者试运行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在试生产或者试运行前未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

(二)排污单位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的;

(三)为能够产生严重环境污染的生产经营活动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设施、设备的;

(四)将城镇建成区内按规划属于居民住宅的房屋改作或者租赁给他人用作能够产生噪声、振动、油烟、粉尘、异味的饮食、娱乐行业的经营活动用房的;

(五)排污单位在限期治理期间污染物的排放未达到限期治理决定所规定的排放要求的。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除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外,对其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阻碍环境保护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在环境纠纷发生及其处理过程中煽动闹事、结伙斗殴、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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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国家语委关于印发《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科研项目管理办法》等文件的通知

教育部 国家语委


教育部国家语委关于印发《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科研项目管理办法》等文件的通知

教语信〔2007〕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语委、民语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语委:

  2001年8月,教育部、国家语委印发了《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科研项目管理办法》等有关文件(见教语信〔2001〕1号)。今年2月12日,国家语委科研规划领导小组换届,并对上述文件进行修订完善。现将修订后的《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科研项目管理办法》、《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科研规划领导小组职责与构成》等文件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2001年所发文件同时废止。

  附件:1.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科研项目管理办法(2007年修订)

     2.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科研规划领导小组职责与构成

     3.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21世纪第二届科研规划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二○○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附件1:

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科研项目管理办法

(2007年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加强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语委)立项的语言文字应用科研项目的管理,提高项目研究质量,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语委科研规划领导小组负责规划、部署全国语言文字应用的科学研究工作。国家语委科研规划领导小组办公室(简称国家语委科研办)负责制订项目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组织项目申报和评审立项,布置项目中期检查及验收结项,负责重大、重点项目的成果鉴定等工作。

第二章 项目类别与项目申报

  第三条 国家语委科研项目主要面向普通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及语委系统征集。项目类别包括:重大攻关项目,重点项目和一般项目。

  第四条 项目申报条件:

  1.项目申请人须具有良好的政治素养和独立开展及组织科研工作的能力,身体健康,能作为项目实际主持者并担负实质性研究工作。

  2.申请人每次只能申报一个项目。重点以上项目申请者一般应具有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年龄一般不超过55周岁。

  3.原则上应组成课题组申报。鼓励跨学科、跨学校、跨地区、跨系统组织优势科研力量,开展实质性合作研究。

  4.申请人所在单位积极支持,承诺提供良好的研究条件。

第三章 项目评审与立项

  第五条 国家语委科研办负责对申报材料进行资格审查,视不同情况分别组织通讯评审或会议评审。

  1.通讯评审实行匿名评审。评审专家对申报课题进行独立评审,提出是否立项建议并简要说明理由。

  2.会议评审公开进行。专家评审组在经过充分评议后,进行无记名差额投票,获三分之二以上多数票通过的申报课题方能立项。

  对于涉及国家机密或需要紧急决策的特殊项目,由国家语委科研办提出并报国家语委科研规划领导小组审批。

  第六条 项目评审贯彻公平竞争、择优资助的原则。项目评审的基本标准是:

  1.课题具有重要的学术价值、理论意义或现实意义。

  2.课题具有学术前沿性,预期能产生具有创新性和社会影响的研究成果。鼓励有针对性的应用研究课题,鼓励新兴边缘学科研究和跨学科的交叉综合研究课题。

  3.课题研究方向正确,内容充实,论证充分,拟突破的重点难点明确,研究思路清晰,研究方法科学、可行。

  4.课题申请人及课题组成员对申报课题有一定的研究基础;有相关研究成果和资料准备;有完成研究工作所必须具备的时间和条件。

  5.申请经费及经费预算安排比较合理。

第四章 项目过程管理

  第七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按项目申请书中的项目设计要求(含研究内容、研究方法、完成期限和成果形式等)及国家语委科研办的审批意见,组织课题组开展研究工作。项目设计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须由课题负责人所在单位审查签署意见后报国家语委科研办审核批准。

  第八条 项目承担单位须按年度检查的要求及时向科研办报告项目研究进展和管理工作情况以及科研经费的使用情况(一年内完成的项目,需提交中期报告),并对如何按期完成后续工作做出说明。项目进行中遇有重要问题和意外情况须及时报告。国家语委科研办对项目进行监督检查,并对项目的研究和管理工作提出意见或建议。

  第九条 项目承担单位要加强对项目的管理和协调,把承担的项目纳入本单位科研计划,在人、财、物等方面给予积极支持。研究工作实行项目主持人负责制,要加强项目自我管理,以保证研究任务保质保量、按时完成。

  第十条 成果形式为国家语委语言文字规范(标准)的科研项目,须同时遵照《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语言文字规范(标准)管理办法》执行。

第五章 经费管理

  第十一条 项目经费的使用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财经法规和制度的规定,严格按照经费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回执所填账户必须是项目负责人所在单位的账户,由财务部门填写。项目组使用项目经费必须经本单位科研管理部门审核,接受财务管理部门的监督。账户发生变化,应及时书面通知国家语委科研办。

  第十三条 项目经费的开支范围

  1.设备及耗材费:用于购买项目研究所需设备及耗材的支出;

  2.资料费:用于购买项目研究所需图书、资料等支出;

  3.会议费:用于召开项目研讨会、座谈会、鉴定会等所发生的会议费支出;

  4.差旅费:用于项目研究所发生的出差、调研等支出;

  5.劳务费:包括项目研究所需人工费用和专家审定费等支出;

  6.管理费:不超过年度科研经费的5%,用于日常科研管理工作;

  7.其他支出:项目研究需要但未列入以上各项的其他有关支出。

  第十四条 项目经费一般在研究工作开始拨付50%,阶段成果检查合格后拨付40%,其余10%在项目全部完成后拨付。

  第十五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者,暂停拨付下期经费;情况严重的,国家语委科研办有权终止合约,科研项目负责人应承担违约责任。

  1.不提交或不按时提交项目进展情况和科研经费使用情况书面报告的;

  2.擅自将项目经费挪作他用的;

  3.经审查,科研阶段性成果未达到预定要求的;

  4.无正当理由而未按规定期限完成研制任务的。

第六章 项目验收与成果转化

  第十六条 项目完成后,均需进行验收和结项,履行必要的结项手续。

  1.一般项目最终成果鉴定工作由依托单位组织,鉴定专家主要由外单位同行专家组成;成果鉴定合格者方可申请结项,并提交由鉴定专家签名的鉴定证明材料报国家语委科研办备案。

  2.重大攻关项目及重点项目最终成果鉴定工作由国家语委科研办组织,项目负责人可选择通讯鉴定或会议鉴定方式进行。

  3.申请结项须填写《国家语委科研项目结项鉴定申请书》,提供最终成果鉴定证明及成果原件、成果摘要报告(含电子版),经依托单位审核同意后向国家语委科研办报送。

  4.国家语委语言文字规范(标准)的科研项目,鉴定、审定工作须遵照《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语言文字规范(标准)管理办法》执行。

  5.国家语委科研办对通过验收、确认可以结项者,颁发结项证书,拨付项目经费的其余部分,并将验收结项情况予以公布。

  第十七条 逐步建立科学合理的项目成果评价体系,注重成果质量,注重实际价值。

  1.最终成果形式可以是标准文本、论文、专著、咨询报告、软件、数据库、专利等;除学术成果本身外,项目责任人及课题组成员结合项目研究进行的课程建设、教材编写、辞书、科普文章、学术报告、咨询服务及其实际效果和社会影响等,一并纳入验收范围综合考虑。

  2.项目验收的主要内容是:项目责任人按项目合同和任务计划书完成了研究任务;最终成果与立项时批准的“最终成果形式”相符,不存在署名及知识产权等方面的争议;经费开支合理合法。最终成果须在显著位置标明“国家语委科研项目”字样,否则验收时不予承认。

  第十八条 建立项目成果奖惩制度。对成果验收为优秀的项目,予以通报表扬并作为项目责任人下次申请项目的重要参考;对成果验收为不合格的项目,一律做撤项处理,项目责任人3年内不得申报国家语委科研项目。

  第十九条 强化成果转化意识,拓展成果转化渠道,充分发挥项目成果的社会效益。

  1.各类项目结项时,须同时报送3~5千字的成果摘要报告,简述本课题学术价值、创新内容、社会影响等情况,经依托单位审核后报国家语委科研办。

  2.鼓励项目成果向课程、教材、教学转化,为培养优秀人才服务;向决策咨询转化,为政府和企业科学决策服务;向社会转化,多做科学普及工作,为提高全社会语言文字规范化水平、为构建和谐语言生活服务。

  3.项目承担单位应采取积极措施,支持和资助项目优秀成果的出版,积极做好项目成果的宣传、推广和应用工作。有重要应用价值的研究报告、咨询报告、调研报告,在提交有关部门的之前须报送国家语委科研办。

  第二十条 项目成果归国家语委所有,以国家语委名义对外发布和使用。项目承担单位有将该成果用于科研、教学的权利和经国家语委同意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2001年印发的《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科研项目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语委科研办负责解释。



附件2:


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科研规划领导小组职责与构成


  一、职责

  1.领导、规划、部署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简称国家语委)的科学研究工作,拟定国家语言文字工作科研方向和科研规划(包括语言文字规范标准中长期规划)。

  2.决定国家语委的重大科研项目(包括重大规范标准项目)的立项。

  3.制订科研经费管理办法和科研成果奖励办法。

  二、构成

  国家语委科研规划领导小组组长由国家语委主任担任,副组长由教育部语言文字信息管理司司长、语言文字应用管理司司长担任,委员由国家语委各单位推荐一名成员及其他有关单位有关专家担任。另聘国家语委咨询委员会成员若干名为顾问。

  国家语委科研规划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简称科研办),科研办是科研规划领导小组的职能部门,负责日常工作。科研办设在教育部语言文字信息管理司规划协调处。



附件3:


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21世纪第二届科研规划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顾问:

  许嘉璐 (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国家语委咨询委员会主任)

  朱新均 (原国家语委党组书记、国家语委咨询委员会副主任)

  江蓝生 (中国社会科学院副院长、国家语委咨询委员会委员)

  陈章太 (原国家语委副主任、国家语委咨询委员会委员)

  组长:

  赵沁平 (教育部副部长、国家语委主任)

  副组长:

  李宇明 (国家语委副主任、教育部语言文字信息管理司司长)

  王登峰 (国家语委副主任、教育部语言文字应用管理司司长)

  成员:

  沈家煊 (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所长)

  史习江 (语文出版社社长)

  王铁琨 (教育部语言文字信息管理司副司长)

  姚喜双 (语言文字应用研究所所长)

  黄 行 (中国社会科学院民族所副所长)

  国家语委科研规划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

  陈 敏 (教育部语言文字信息管理司规划协调处处长)

印发肇庆市突发公共事件新闻发布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肇府办〔2008〕107号


印发肇庆市突发公共事件新闻发布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肇庆市突发公共事件新闻发布实施细则》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五日







肇庆市突发公共事件新闻发布实施细则

  

  为加强各级党委、政府应对突发公共事件新闻处理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建设,牢牢把握正确舆论导向,主动、有效引导舆论,维护人心安定和社会稳定,最大程度避免、缩小和消除突发公共事件造成的负面影响,为妥善处置突发公共事件营造良好的舆论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新闻发布应急预案》、《广东省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广东省突发公共事件新闻发布应急预案》、《肇庆市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本细则适用于发生在我市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较大突发事件(Ⅲ级响应)的新闻发布工作。

  特别重大突发事件、重大突发事件分别按《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新闻发布应急预案》(I级响应)、《广东省突发公共事件新闻发布应急预案》(II级响应)执行。

  一、信息报告

  发生突发事件后,事发地县(市、区)或有关单位,除第一时间向市委、市政府报告外,应同时将信息及时准确地报告市委宣传部、市政府新闻办,确保市委宣传部、市政府新闻办在应急预案启动前,尽快制定该事件新闻发布的原则、要求、采取的措施,等等。

  二、成立专责小组

  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后,市按照突发事件的实际情况以及发展趋势,启动相应的分级应急预案,成立相关事件处置指挥机构。新闻处理工作专责小组(以下简称专责小组)作为事件处置指挥机构的重要工作部门同时成立,在市委、市政府统一领导和事件处置指挥机构具体部署下同时开展工作。

  (一)专责小组组成。专责小组成员由市委、市政府有关部门和事发地党委、政府派员组成。组长由市委宣传部分管新闻或外宣工作的副部长担任。副组长由直接负责事件处置的市主管部门负责人,市政府新闻办、市政府应急办负责人、事发地县(市、区)委分管意识形态工作的副书记或宣传部部长担任。成员包括:市纪委、市委办、市府办、市委宣传部、市公安局、市外事侨务局、市台办、市政府新闻办、市政府应急办、与突发事件有关的单位、事发地县(市、区)党委政府主管部门、西江日报、市广播电视台、《今日肇庆》网站负责人。

  (二)专责小组的职责

  制定新闻发布方案,拟定新闻发布内容,负责新闻发布;负责组织实施事件现场新闻采访管制;向本市媒体提出报道要求,管理采访事件的记者;向省委宣传部、省委外宣办(省政府新闻办)等部门提供对外宣传口径,必要时提请其协调省内外媒体的报道;收集、跟踪舆情,及时向事件处置指挥机构报告并向有关部门通报情况,有针对性地解疑释惑,澄清事实,批驳谣言,引导舆论;组织新闻发布会,必要时设立新闻中心,为事件现场采访的记者提供采访和发稿等服务;落实事件处置指挥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专责小组各成员单位工作任务

  1、市纪委负责突发公共事件中违纪违法问题新闻报道的审核工作。

  2、市委办、市府办负责专责小组与参与处置事件各部门之间的协调工作,向市委、市政府领导请示汇报等相关工作,必要时向省委、省政府汇报。

  3、市委宣传部负责提出对内新闻发布、报道工作意见,组织指导该项工作,协调解决工作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负责向境内媒体发出新闻通稿;收集、跟踪境内舆情,并及时向事件处置指挥机构报告、向有关部门或机构通报情况,组织舆论引导;协调、指导在事件现场采访的内地记者的管理;负责向省委宣传部汇报请示的相关工作。

  4、负责事件处置或具有应急管理职能的市主管部门指定专人负责突发事件有关新闻发布事项的工作;主动配合新闻宣传部门的工作,及时提供事件有关信息;拟定新闻发布内容的初稿或新闻通稿;参与新闻发布并回答记者提问;视情况接受新闻媒体采访。

  5、市公安局负责协助宣传等相关部门实施对现场采访记者的管理,对非法采访依法处理;互联网的监控、管理及网上舆论引导工作。

  6、市外事侨务局负责国外记者采访申请的受理及协助现场管理工作;按规定程序审批后,向国外媒体发出新闻通稿。

  7、市政府新闻办负责提出对外新闻发布、报道工作意见,组织指导对外新闻发布、报道;向港澳媒体发出新闻通稿;收集跟踪境外舆情;及时向事件处置指挥机构报告、向有关单位通报相关情况,及时组织和协调有关方面开展对外解疑释惑、澄清事实、批驳谣言的工作;港澳记者采访申请的受理及现场管理;互联网的宣传管理;向省政府新闻办汇报请示等相关工作。

  8、市台办负责台湾地区记者采访申请的受理及现场管理工作;按规定程序审批后,向台湾地区媒体发出新闻通稿;对涉台事件新闻稿的审核。

  9、事发地县(市、区)负责第一时间向市委宣传部、市政府新闻办报送突发事件信息;提供事件相关情况的材料;现场采访记者的接待管理;视情况设立新闻中心。

  10、西江日报、市广播电视台、《今日肇庆》网站:负责及时准确报道专责小组发布的信息;收集上报社会舆情、落实对本单位记者的管理,必要时,采写内参和采录现场影像资料等。

  三、新闻发布

  新闻发布由新闻发言人(原则上为负责事件处置的市主管部门的负责人或发言人)通过新闻发布会、吹风会、发放新闻稿、应约接受记者采访、口头或书面回答记者提问等多种形式进行,或由新闻宣传主管部门指定媒体刊发通稿。优先安排、接受中央、省级、市级主要新闻媒体的采访。具体工作要求:

  (一)及时准确。建立健全重大突发事件新闻快速反应机制,争取发布时效,确保信息准确。情况较为复杂的突发事件,在事态尚未清楚、可能引起公众猜测和恐慌的情况下,应在第一时间发布已认定的简要信息,并根据事态发展和处置工作进展情况,再作后续发布。

  (二)把握适度。突发事件信息的发布要适时、适度,要有助于公众对事件的正确了解,争取广大群众的理解和支持,有助于动员和组织社会各界和广大群众配合事件的处置,消除和化解公众的恐慌情绪,维护人心安定和社会稳定。

  (三)突出重点。坚持团结稳定鼓劲、正面宣传为主的方针,牢牢把握正确的舆论导向,争取先入为主的效果,打好主动仗。除及时发布事件造成的伤亡、损失和影响等信息外,应着重组织报道各地妥善处置事件的情况,有关单位已采取的积极有效应急措施;报道社会公众理性面对危机、克服困难、恢复正常生产生活的情况,有针对性地宣传普及有关方面的知识。

  (四)分类处理。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原则上应尽快组织新闻发布。重大政治性事件、重大群体性事件、重大刑事案件等突发社会安全事件,原则上不作公开报道。确需公开报道的,须报请上级有关单位批准后指定媒体刊播。

  四、记者的采访与管理

  专责小组有关成员单位及时受理记者采访申请,向记者提供事件有关信息。必要时,迅速设立临时新闻中心,提供电话、传真、上网以及电视信号传输等服务。

  可公开报道的突发事件,在确保事件处置和人身安全的前提下,可安排记者到事件现场采访。对经批准到现场采访的记者,要加强组织管理,尽可能提供方便条件。必要时,由主要处置单位在现场依法设置警戒区,并在警戒区外设置记者采访区域,将记者劝阻在警戒区外。现场记者接待管理工作,由专责小组负责组织,市委宣传部、市政府新闻办、市公安局、市外事侨务局、台办与主要处置单位共同落实具体管理工作。对未经批准到现场采访的记者,由上述单位按职能及相关规定及时处置,并提请当地公安机关依法作出带离、询问、收缴销毁相关图文资料、责令具结悔过、给予行政处罚等处理。

  五、舆情跟踪和通报

  专责小组收集和整理境内外舆情,汇编舆情简报,上报市委、市政府和有关事件处置指挥机构,并通报有关单位。同时,迅速开展有效的网上舆论管理和引导工作,及时封堵和删除网上有害信息。对境外媒体有关歪曲报道和别有用心的人借机造谣攻击、诽谤煽动,要及时通过适当方式和途径,做好辟谣、驳斥、澄清工作,以正视听。

  六、后期处置

  (一)善后工作。应急处置结束后,专责小组可根据需要,保留部分工作人员负责善后工作的有关新闻发布事项。

  (二)总结评估。突发事件处置完毕后,市委宣传部、市政府新闻办应组织有关单位及专家对事件发生、应急处置等过程中境内外新闻媒体的报道情况进行全面总结与评估,并上报市委、市政府。同时,针对事件处置过程中新闻发布等工作的成功经验、存在问题,进一步修改完善有关实施细则和工作方案。并向市政府提出有关意见和建议。

  (三)责任与奖惩。对参与突发事件新闻发布和新闻报道等工作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按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失职、渎职的有关责任人,要严肃追究责任。

  七、应急保障

  (一)通信与信息保障。通信管理部门应建立通信网络系统,确保应急期间专责小组与事件处置指挥机构之间、专责小组内部各成员之间和专责小组与媒体之间的信息畅通。明确参与应急工作的市新闻宣传主管部门和有关新闻机构负责突发事件新闻报道人员的通信方式,并指定联络人。

  (二)资金与人员保障。财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为新闻发布工作提供必要的财力支持。负有处置工作职责的相关单位负责突发事件新闻事项的机构和人员应相对固定。

  (三)宣传与培训保障。市委宣传部、市政府新闻办要会同有关单位公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信息、接警电话和单位,做好相关应急法律法规以及预防、避险、避灾、防病、自救、互救等常识的宣传。负责应急处置工作的相关单位要根据实际需要定期或不定期举办培训班,并利用突发事件新闻发布的具体案例,对有关领导干部、新闻管理和新闻机构的有关人员进行培训。

  八、附则

  (一)各县(市、区)以及市有关单位要根据本细则,结合工作职责,制订具体的工作预案。

  (二)本细则由市府办、市委宣传部负责解释。

  (三)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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