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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6:33:45  浏览:84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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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15号

现发布《葫芦岛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 第一条 为依法加强全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管理,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并使其依法履行应尽的义务,有效控制人口增长,根据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和《辽宁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现居住在不是户籍所在地,流动在异地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或以生育为目的异地居住的已婚育龄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对象,包括:户籍不在本市仅在本市居住30日以上的;户籍在本市但在市外居住30日以上的;户籍在本市仅离开户籍所在地在市内其他县(市)、区城乡居住30日以上的;离开户籍所在地在本市现居住地居住未满30日但已经怀孕的。因探亲、访友、旅游、就医、上学、出差和在同一城市内人户分离以及经上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认可的特殊情况除外。

 第三条 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人员享有国家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

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不断加强对本行政辖区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集中领导,将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纳入本级政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作为年度工作考核的重要内容。

 第五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常住户口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

 第六条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及本办法的实施、检查和监督工作。公安、工商、劳动、卫生、交通、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 (一)公安机关在办理流动人口暂住户口时,应查存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查验证明》,对无查验证明的,不得办理暂住户口。
 (二)工商、卫生、劳动部门在办理流动人口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务工许可证等证件时,要查存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查验证明》,无查验证明的,不得办理有关证件。
 (三)外埠进入本市的施工或经营企业,应与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未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的,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施工、经营手续。

 第七条 本办法所列流动人口,属于婚育年龄的人员外出前应在户籍所在地的县级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国家统一格式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申领婚育证明,应携带本人的居民身份证、村(居)民委员会或所在单位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本人近期一寸免冠照片三张及其他有效证明材料。

 第八条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对本辖区流出人口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应当落实节育措施的必须要求其按规定落实节育措施,计划外怀孕的必须中止妊娠,有违反计划生育行为的必须兑现应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或交清应缴纳的处罚金额,并与外出流动人口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后,方可为其出具婚育证明。

 第九条 办理婚育证明的机关可按照规定收取工本费,每证不得超过5元。婚育证明的有效使用期为3年,在有效使用期截止日前,持证人应到本人户籍所在地换领新证。婚育证明由持证人妥善保管,不准出借、转让或涂改。婚育证明丢失的,应及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办新证并注销原证。

 第十条 流动人口必须在到达现居住地三日内,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交验婚育证明,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取得查验证明后,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暂住证、务工许可证或营业执照等证件。

 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负责对流动人口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查验婚育证明,出具查验证明,督促落实节育措施,提供避孕药具和技术服务。

 第十二条 流动人口流出流入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档案,定期联系,互通情况。

 第十三条 流动人口中的育龄人员在外出期间,每季度应在现居住地进行一次争情检查,经当地计划生育部门审查盖章后,寄回原婚育证明发放机关,可不再回户籍所在地进行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 第十四条 婚育证明持证入婚育情况发生变更的,应在30日内到现居住地验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验证机关应将变更情况通报其户籍所在地的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不得要求当事人换发新证。

 第十五条 有组织的外出施工、经营单位,在外出前必须与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并负责所属外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招用、留宿无计划生育婚育证明的流动人口。向流动人口出租或出借房屋的房屋所有人,应配合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 第十七条 流动人口申请在现居住地生育的,必须出具女方户籍所在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批准的生育证明材料,经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核准后,准予生育。

 第十八条 流动人口的孕情检查费、节育手续费由用工单位负担;无用工单位的暂由本人支付,凭现居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证明,由户籍所在地按当地规定处理。流动人口中独生子女父母的奖励和优待,由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按当地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凡与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单位和个人,要负责被招用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并与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县级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接受检查和指导。

 第二十条 伪造、出卖、骗取婚育证明或查验证明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每例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 第二十一条 从事生产或经营活动的流动人口单位及个人违反计划生育规定不接受教育、处罚的,有关部门应收回发给的营业执照或有关证件,直至接受教育处罚为止。

 第二十二条 流动人口在到达现居住地3日内未交验婚育证明的,由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15日内交验;逾期拒不交验的,由现居住地县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处以50元为基数,逾期每日加处5元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500元。

 第二十三条 户籍在我市的流动人口,在现居住6个月以上发生计划外生育的,视为女方户籍所在地发生计划外生育,由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并统计上报。户籍在市外的流动人口在我市发生计划外生育的,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其中居住6个月以上的,视为现居住地来生计划外生育,由现居住地统计上报。

 第二十四条 与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个人拒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由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 100元以上 1000元以下数额的罚款。

 第二十五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乡级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施行政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 第二十六条 从今年起,市财政要将年度征收流动人口管理费总额20%于12月底前一次划拨给同级计划生育管理部门。管理费的使用按辽计生委字[2000]4号文件执行。

 第二十七条 计划生育管理人员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流动人口管理工作及审批流动人口有关证件时违反上级规定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侵害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 第二十八条 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 第三十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接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原《锦西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暂行办法》(锦政发[1993]40号)文件同时废止。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0年11月15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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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保定市市区餐厨垃圾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河北省保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保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保定市市区餐厨垃圾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保定市市区餐厨垃圾管理规定(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保定市市区餐厨垃圾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餐厨垃圾管理,维护市容环境整洁,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和《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区范围内餐厨垃圾的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餐厨垃圾,是指除居民日常生活以外的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食物残余、食品加工废料和废弃食用油脂。
废弃食用油脂包括不能再食用的油脂、餐厨垃圾中的油脂以及油水混合物和经油水分离器、隔油池等分离处理后产生的油脂等。
第四条 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对市区餐厨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等活动进行管理,并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市环保部门负责对市区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和处理单位的污染防治措施进行监督管理;
市卫生部门负责食品安全的协调、检测和评价工作,依法组织协调开展对食品安全重大事故的查处;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餐厨垃圾产生单位的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加强食用油消费环节的监督管理,并对使用废弃食用油脂加工食品行为进行查处;
市农业(畜牧水产)部门负责对牲畜饲养场的监督管理,杜绝利用餐厨垃圾直接饲喂牲畜;
市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以餐厨垃圾为原料加工而成的工业产品的质量标准进行监督管理;
市工商管理部门负责加强食用油市场管理,防止废弃食用油脂流入食用油市场销售。
对无证无照的餐饮点以及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性处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谁先发证谁监管、谁先审批谁负责”的原则进行查处取缔。
第五条 倡导通过净菜上市、改进加工工艺和文明用餐等方式,减少餐厨垃圾产生量;鼓励开展对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中的科学研究和创新,提高餐厨垃圾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促进餐厨垃圾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第六条 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部门,制定全市餐厨垃圾处理设施专项规划。
第七条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实行有偿服务,餐厨垃圾产生者应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八条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设施建设,应当符合餐厨垃圾处理设施专项规划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
第二章 餐厨垃圾的产生、收集和运输
第九条 餐厨垃圾与其它生活垃圾要分开收集、统一运输、集中处理。
第十条 食品加工单位、饮食经营单位和单位食堂等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含个体工商户),应当单独收集、存放产生的餐厨垃圾。餐厨垃圾中的厨余垃圾和废弃食用油脂应当分别单独收集,并交由具有收集、运输资质的单位。
餐厨垃圾不得随意倾倒、堆放,不得排入雨水管道、污水排水管道、河道、公共厕所和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中。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设置符合标准的餐厨垃圾收集容器。产生废弃食用油脂的,还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安装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池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餐厨垃圾收集容器和污染防治设施完好和正常使用。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每年年初向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报本单位当年餐厨垃圾的种类、预计产生量和处置去向等情况,并取得回执。餐厨垃圾产生单位与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单位签订的合同复印件应作为申报的附件。
第十一条 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以下简称收运单位)的企业应当取得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颁发的城市生活垃圾经营许可证。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活动。
收运单位获得资质认证的条件为:
(一)申请人是依法注册成立的企业法人,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300万元;
(二)拥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渗沥液滴漏功能的全密闭餐厨垃圾清运车辆,并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
(三)具有健全的技术、质量、安全和监测管理制度并能保证得到有效执行;
(四)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五)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机械、设备、车辆停放场所。
第十二条 收运单位应当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收集、运输餐厨垃圾;实行密闭化运输,在运输过程中不得滴漏、撒落;餐厨垃圾运输设备和工具应当具有餐厨垃圾运输明显标识,并保持整洁完好。
第十三条 收运单位应当建立收运台帐,并实行三联单制度。收运单位收运的餐厨垃圾种类和数量应当由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和接收处置单位予以确认。
第十四条 餐厨垃圾的产生、收运实行月报制度。月报由收运单位填制上报(对三联单情况进行汇总),每月向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收运的餐厨垃圾种类、数量和流向等情况。
第十五条 收运单位应和餐厨垃圾产生单位签订餐厨垃圾收运合同,报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在办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生产许可证》、《餐饮服务许可证》和年审时,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向市环保、质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供收运合同。
第三章 餐厨垃圾的处置
第十六条 餐厨垃圾应当在餐厨垃圾处置场(厂)处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处置餐厨垃圾。
第十七条 餐厨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应当按照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统一规划实施,并严格履行国家和地方的基本建设程序。
餐厨垃圾处置所采用的技术、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餐厨垃圾处置技术标准,防止对环境造成污染。
第十八条 从事餐厨垃圾处置的单位(以下简称处置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依法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许可证。
处置单位获得资质认证的条件为:
(一)申请人是依法注册成立的企业法人,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 500万元;
(二)餐厨垃圾处理设施的选址符合城乡规划,并取得规划许可文件;
(三)有至少5名具有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其中包括环境工程、机械、环境监测等专业的技术人员,技术负责人具有5年以上餐厨垃圾或废弃食用油脂处理工作经历,并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四)具有完善的工艺运行、设备管理、环境监测与保护、财务管理、生产安全、计量统计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并保证有效执行;
(五)具有完善的废水、废气、废渣等残余物达标处理排放方案;
(六)有控制污染和防范突发事件的预案。
第十九条 收运单位应当将餐厨垃圾运到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场所进行综合利用或消纳处置。
第二十条 处置单位应按照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办理环保审批手续和排污许可证,在处置过程中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并维护好处置场所周边的市容环境卫生;使用微生物菌剂处置餐厨垃圾的,应使用符合规定的微生物菌剂,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控制措施。
第二十一条 处置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运行管理规定:
(一)保持处置设施和污染防治设施持续稳定运行;
(二)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和当地质量标准;
(三)禁止接收、处置未经资质认证的单位或个人运送的餐厨垃圾;
(四)建立餐厨垃圾处置台账制度,餐厨垃圾处置台账应每月向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一次。
第二十二条 在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过程中,禁止将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后作为食用油使用或者销售;禁止将餐厨垃圾直接饲喂畜禽。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全面督查。
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对市区内餐厨垃圾收运和处置单位的工作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必要时可向餐厨垃圾收运及处置单位派驻监督员。
第二十四条 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检查;
(四)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改正违法行为。
收运及处置单位应支持配合监督检查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妨碍与阻挠监督检查人员。
第二十五条 餐厨垃圾收运、处置服务许可证有效期满需继续从事收运、处置活动的单位,应当在有效期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续手续。
第二十六条 收运及处置单位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半年向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停业或者歇业。
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收运及处置单位停业或歇业前,及时采取收运、处置餐厨垃圾的临时措施。
第二十七条 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设立举报热线等方式,受理群众对收运及处置单位违法行为的举报和投诉。举报和投诉经查证属实的,视情节给予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餐厨垃圾收运、处置活动的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拒绝或阻挠管理人员检查的,由公安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相关规定由各相关部门予以处罚:
(一)将餐厨垃圾提供给不具有资质的单位或个人收运、处置的,不向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报餐厨垃圾数量的,污染公共设施或公共场所的,擅自从事餐厨垃圾运输或处置活动的,未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的,以上行为均由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依法处罚;
(二)将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后作为食用油进行经营性使用的,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依法处罚;
(三)将餐厨垃圾中的废弃食用油脂加工成食用油并销售的,由发证机关依法进行监督、处罚;
(四)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直接饲喂畜禽的,由市畜牧水产部门按有关规定依法处罚;
(五)餐厨垃圾收运、处置过程中不符合环境保护和卫生防疫要求的,由市环保和卫生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六)违反本办法规定应给予行政处罚的其它行为,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在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3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由做出处罚的部门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各相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各县(市)和白沟新城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截止到2013年5月27日。





吉林省旅游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旅游条例

  (2003年11月29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积极开发、合理利用、有效保护旅游资源,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旅游业的繁荣和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旅游资源,是指具有旅游开发利用价值,并能产生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民俗风情以及现代建设成就等。

  本条例所称的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从事旅游经营活动或者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综合性产业。

  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规划、开发、经营、服务、管理和进行旅游活动的组织与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旅游业的发展应当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统一规划,合理开发;严格保护,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牞发挥资源优势,突出地方特色。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旅游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旅游业的投入,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优化旅游环境,推进区域联合,鼓励和扶持旅游业的发展。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旅游管理工作。

  第二章旅游发展与促进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编制全省旅游发展规划,并在征求国务院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旅游发展规划,制定符合本行政区域特点的旅游发展规划,并在征求上一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意见后,由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省级旅游经济开发区、省级旅游度假区和重点旅游区等旅游区域的旅游发展规划,应当在征求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意见后,由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为依据,与有关区域规划相衔接,与专业规划相协调。

  第八条旅游资源开发与项目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应当符合旅游发展规划和旅游区建设规划,应当实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符合环境保护的规定;新建、改建和扩建旅游项目及旅游设施项目,应当征求同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开发具有地方特色、景区(点)特点的旅游纪念品、土特产品、工艺品及其他旅游商品。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民族自治地方和少数民族聚居地方发展民族旅游项目,开发少数民族地区旅游线路,创建少数民族旅游品牌。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境外投资者和国内各类经济组织及个人依法投资开发旅游资源,经营旅游业;依法保护旅游投资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鼓励省内各类经济组织及个人到省外和境外开办旅行社和经营旅游项目。

  第十二条国有旅游资源经营权可以通过公开拍卖、招标等形式,依法有偿转让给各类经济组织或者个人。

  第十三条我省实行地接旅游市场全面开放,非本省的旅行社可以组织旅游团队直接来本省进行旅游活动。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旅游宣传促销工作,利用有关专业会议、博览交易、文艺演出、体育赛事、科技交流等活动,促进旅游业的发展。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旅游信息化建设,发展旅游电子商务,建立健全旅游信息网络,提供旅游信息服务。

  第十六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和指导旅游教育以及旅游职业培训工作。

  第三章旅游经营者与旅游者

  第十七条从事旅游业经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经营条件,依法注册,取得营业执照。

  经营旅行社业务应当依法领取《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十八条旅游经营者的经营自主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和侵犯。

  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任何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检查、收费和摊派;有权拒绝有关部门强行推销或者指定其购买商品;有权拒绝旅游者提出的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要求;有权要求旅游者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九条旅游经营者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活动;(二)公开告知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明码实价,合理收费;(三)提供真实的旅游服务信息,不得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四)严格按照约定的服务项目和服务标准提供旅游服务,不得擅自改变服务项目,降低服务标准;

  (五)尊重旅游者自主选择商品和服务的权利,不得强制旅游者购买旅游商品和接受旅游服务;

  (六)尊重少数民族旅游者的风俗习惯,不得无故拒绝为少数民族旅游者提供合理服务;

  (七)及时向旅游者告知旅游过程中可能发生的危险,并在景区(点)可能发生危险的地下景观、水域、险要通道等部位,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当危险发生时,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和抢救措施,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旅游安全管理责任制度,配备必要的安全设施、设备和人员;应当加强旅游设施和设备的日常维护、保养,定期进行检修,保证安全运转,保障旅游者人身和财产安全。

  旅游经营者经营水上、水下、冰雪、高空和惊险旅游项目的,应当符合法定的安全标准;开展登山、狩猎、探险、航空等须经许可的特殊旅游项目的,还应当制定安全保护预案,并报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一条旅游景区(点)内有多个旅游点或者游览项目的,可以分别设置单一门票,也可以设置价格低于单一门票总和的联票或者套票,由旅游者自主选择购买。禁止向旅游者强行出售联票、套票。票价调整时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旅游景区(点)应当设置停车场、公厕、环卫、通讯、安全保障、医疗救护、紧急避险、残疾人无障碍通道等必要的旅游服务配套设施。

  应当在醒目位置,使用国际标准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设置说明牌、指示牌、警示牌。

  第二十三条旅游住宿、旅游景区(点)实行等级评定。评定标准和程序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旅游经营者应当严格按照与其服务质量等级相对应的标准提供服务,不得冒用、擅自提高服务质量等级标志和称谓。

  第二十四条旅游经营者从事旅游业务,应当制作和保存完整的业务档案,按规定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统计报表,不得提供虚假数据、伪造统计报表。

  第二十五条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时,应当与旅游者签订合同。

  旅行社不得擅自将已签订旅游合同的合同义务转移给他人。因特殊情况确需转移给他人的,应当征得旅游者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六条旅行社应当使用旅游合同规范文本。

  旅游合同应当明确游览日程与线路,游览景点与时间,交通工具种类与标准,住宿、餐饮地点与标准,娱乐场所与时间,导游服务内容,旅游价格,违约责任及特殊约定等事项。凡安排旅游者购物的,还应该明确购物的地点、次数和时间。

  第二十七条旅游经营者因不可抗力而减少服务项目或者降低服务标准的,应当合理返还已经收取的相应的服务费用。因旅行社的过错未能履行旅游合同,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八条旅行社实行质量保证金制度。

  旅行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省级或者省级授权的市、州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缴纳质量保证金,用于赔偿因旅行社服务质量问题给旅游者造成的经济损失。

  质量保证金属于缴纳的旅行社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二十九条从事导游业务的人员应当参加国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组织的导游人员资格考试。考试合格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发给导游人员资格证书,经与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在导游管理服务机构登记注册后,方可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导游证,从事导游业务。

  第三十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自觉维护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不得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尊重旅游者的宗教信仰、民族风俗和生活习惯,按照规范讲解。

  第三十一条旅游者依法享有下列权利:(一)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其所提供的服务,自主选择服务类型或者服务项目;(二)了解服务内容、项目、规格、费用等真实情况,并按照约定获得质价相符的旅游服务;(三)因旅游经营者的过错导致旅游者人身、财产权益受到损害的,获得相应的赔偿;(四)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受到尊重;(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和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二条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可以依法向旅游经营者要求赔偿,可以在合法权益受到侵犯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旅游经营者所在地、侵权行为发生地或者侵权结果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的规章制度;(二)爱护旅游资源,保护环境和旅游设施;(三)遵守社会公德,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四)信守旅游合同。

  第四章边境旅游

  第三十四条申请经营边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报请审批,并在批准的旅游经营范围内进行旅游活动。

  第三十五条旅行社组织边境旅游,应当以团队的形式从国家指定的口岸整团出入境,并在与接壤国商定的区域和期限内进行旅游活动。

  第三十六条旅游团队的境外旅游活动应当在专职领队的组织下进行。

  专职领队应当由旅行社委派,并经由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考试合格,取得领队证。

  第三十七条旅行社对旅游地可能引起旅游者误解或者发生冲突的法律规定、风俗习惯、宗教信仰等事宜,应当事先向旅游者说明。

  第三十八条旅行社不得组织旅游者在境外参与色情、赌博、涉毒等内容的违法活动。

  第三十九条旅游者在参加边境旅游时,不得有危害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以及容易使边境接壤国产生误解的言论和行为。

  第四十条严禁出境旅游者滞留境外不归。

  旅游者在境外滞留不归的,旅游团队的专职领队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有关事项。

  第四十一条严禁境外旅游者入境后非法滞留。对非法滞留的,有关承办旅行社应当及时报告出入境管理部门,并协助出入境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理;需作遣返处理的,有关承办旅行社应当负责与外方交涉,并先行垫付遣返费用。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旅游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经营业务和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有效的执法检查证件。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旅游质量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检查时,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要求提供全面、真实的资料。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旅游投诉制度,受理旅游者投诉。

  第四十五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游者的投诉,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通知投诉者,并说明理由。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的,责令停业整顿十五天至三十天,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并视情况终止其边境旅游业务;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暂停其边境旅游业务经营资格;三次以上不安排专职领队的,取消其边境旅游业务经营资格。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对旅游团队的专职领队可以暂扣其领队证,对旅行社可以暂停其边境旅游经营资格。

  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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