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葫芦岛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04:34:51  浏览:87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葫芦岛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81号
  《葫芦岛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业经2005年6月2日葫芦岛市第三届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竞强
                   二00五年七月三日
    
      葫芦岛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权力,提高行政效能,强化行政责任,防止、减少并追究行政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辽宁省行政执法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政府对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的问责。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市政府部门,包括政府组成部门、议事协调机构、直属机构、特设机构、派出机构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市政府部门)。
  本办法所称行政首长问责,是指市政府对市政府部门的行政首长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致使所领导的机关执行不力、管理不善、政令不畅,影响政府工作正常开展,损害公共利益,侵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依照本办法予以过问,并对造成的不良影响或后果追究相应责任的行政监督制度。
  第四条 市政府部门的行政首长应当严格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职责和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有效完成上级机关交办的各项工作,严格依法行政,自觉接受监督。
  第五条 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本办法问责:
  (一)效能低下,执行不力,影响政府整体工作部署的:
  1、无正当理由,未完成《政府工作报告》中确定其承担的任务或对市政府的指示及交办事项未予认真落实的;
  2、本部门对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和行政执法监督整改意见以及司法审判作出的裁决不予及时落实的;
  3、不履行或未认真履行职责,致使一个时期的某项重要工作未能按时完成,影响全局工作进程的。
  (二)法制观念和责任意识淡薄,致使公共利益或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失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1、对安全事故隐患监管不力,造成重大人身伤亡事故和经济损失的;
  2、在重大自然灾害、重特大事故、重大突发事件或重大信访案件等事关国家利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危的紧急时刻,推诿塞责,懈怠拖延,未及时采取必要和可能的措施实施有效救助或进行妥善处理的;
  3、组织大型的群众性活动,未采取或落实有效防范措施而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
  4、瞒报、虚报、迟报各类事件、案件等重要情况和数据的。
   (三)因违反法定依据和程序导致决策失误,造成不良政治影响或重大经济损失的:
  1、建设项目发生严重质量和安全问题的;
  2、随意安排使用财政资金、国有资产,造成资金浪费或国有资产流失的;
  3、违法决定采取重大行政措施,导致群众大规模集体上访或重复上访,或引发其他社会不稳定因素的。
  (四)不严格依法行政或治政不严、监督不力,造成严重不良政治影响或其他后果的:
  1、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报经政府前置审查,致使与上位法或上级规定相抵触,严重损害公共利益或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2、机关行政效率低下,工作态度生硬,服务质量较差,群众反映强烈的;
  3、监督管理不力,致使机关工作人员失职、渎职或徇私舞弊等行为的;
  4、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借职务之便为家庭或社会人员从事非法活动充当保护伞的;
  5、指使、授意下级弄虚作假,骗取荣誉或从事违法活动的;
  6、对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予以包庇、袒护或纵容的。
  (五)言论有损公务员形象,举止失于检点,违反工作时间禁酒规定,情节严重,在机关内外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市政府认为应当问责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市长发现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有本办法第五条情形之一,或根据下列情况,可以决定启动问责程序:
  (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市政府提出的附有相关证据材料的举报、控告;
  (二)新闻媒体曝光的材料;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问责建议;
  (四)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提出的建议;
  (五)政府法制、行政监察、审计部门和政府督察机构提出的问责建议;
  (六)工作考核结果;
  (七)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向市长提出的问责建议。
  第七条 问责程序启动后,市长或市长委托的副市长可以责成市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首长当面汇报情况。
  市长或市长委托的副市长听取情况汇报后,认为该部门行政首长确属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且事实清楚的,市长可决定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研究追究责任的方式;认为需要进一步核实,可按监督职权范围责成政府法制、监察、审计部门或政府督察机构调查核实。
  第八条 承担调查核实的部门或机构,应当严格遵循相关权限和程序开展调查工作。
  被调查的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在接受调查的同时,应当采取积极措施,纠正错误或者扭转工作不力的局面,尽力挽回损失,减少不良影响。
  第九条 负责调查的部门或机构应在调查工作结束后将调查结果书面告知被调查的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并询问其对调查事实有无异议。
  第十条 调查工作应在市长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并报告调查结果,同时按下列规定提出处理建议:
(一)负责调查的部门或机构认为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不存在本办法规定的问责情形或事实情节轻微的,应向市长提出终止问责的建议;
(二)负责调查的部门或机构认为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确有本办法规定问责情形之一的,应提请市长对该部门行政首长追究责任,并提出追究责任方式的建议。
  第十一条 市长根据调查报告决定不予追究责任的,负责调查的部门或机构应将调查结论和市长决定书面告知被调查的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
  第十二条 市长根据调查报告决定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追究责任的,应责成负责调查的部门或机构将调查结果及处理建议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
被调查的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可在常务会议上进行必要的陈述和申辩。
  第十三条 市长根据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情况决定追究责任的方式,由承担本办法综合协调的政府法制部门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追究责任的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并告知复核、复查申请权。
  第十四条 对行政首长问责追究方式:
  (一)取消本年度评优、评先、奖励资格;
  (二)诫勉;
  (三)通报批评;
  (四)责令在市政府常务会议上作出书面检查;
  (五)通过市级主要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道歉;
  (六)停职检查;
  (七)劝其引咎辞职。
  前款规定的方式,可以单处或者并处。其中,作出第一至第五项的决定,应当送有关机关备案;作出第六、第七项决定的,应当根据干部管理权限和任免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被问责的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问责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市政府申请复核。特殊情况,申请复核期限可延长5个工作日。
  第十六条 市长决定复核的,可根据复核申请的内容责成原调查部门在7个工作日内提交复核报告,也可另行组成调查组进行复查,并在20个工作日内提交复查报告。
复核、复查期间,原追究责任的决定可以中止执行。
  第十七条 市长根据复核或复查报告,可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原调查报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原问责决定继续执行;
  (二)原调查报告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但情节轻重有偏差的,改变追究责任的方式;
  (三)原调查报告有重大错误的,终止原追究责任的决定。
  第十八条 调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导致调查报告出现重大错误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且该行为涉嫌违纪的,转交纪检监察机关依法查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前款的处理情况,应向市长书面反馈处理结果。
  第二十条 受到纪检机关警告、严重警告或监察机关警告、严重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的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市长仍可决定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方式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对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行政首长的问责,参照本办法执行。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可参照本办法,对下级政府和部门的行政首长进行问责。
   实行垂直领导体制的行政部门可参照本办法,对下属部门的行政首长进行问责。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所称的诫勉,指市长或受市长委托的副市长根据市政府常务会议的决定对被问责的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给予批评、教育和责令限期整改。
  第二十三条 对市政府部门副职问责的具体办法,由市监察部门根据本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葫芦岛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山西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1996年12月3日审议通过了《山西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现予公布,自1997年1月1日起实施。同时,废止1990年7月19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山西省保护消费者
合法权益条例》。

山西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1996年12月3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条例保护;本条例未作规定的,受法律和其他法规的保护。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切实加强领导,协调、督促有关行政部门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具体工作由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第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技术监督、物价、卫生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加强配合,依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的开展情况。
第六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采取措施,方便消费者提起诉讼,及时受理、审理消费者权益争议案件。
第七条 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大众传播媒介对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公益性活动,有责任进行宣传报道。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对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 消费者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赋予的权利。
第十条 经营者应当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条例规定的义务。
第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文明经商、文明服务,尊重消费者的人格和民族风俗习惯。
第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违背消费者意愿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不得以任何形式搭售商品或者强迫消费者接受不公平的交易条件。对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消费者有权拒绝。
第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价格管理的法律、法规。
经营者不得通过约定等方式联合限定商品价格,或者多收服务费用。
第十四条 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信等公用企业,应当保证服务质量,合理收取费用,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从事医疗、美容、保健、娱乐、洗染、摄影等项目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具备相应的技术、设备条件,按规定标明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保证服务质量。
第十六条 从事汽车旅客运输的经营者,应当按规定收费,无正当理由不得中途停运或者中途让旅客换乘其他车辆。
第十七条 依法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按购货凭证上标明的商品价格负责退货,不得收取折旧费和其他费用。
第十八条 对包修、包换、包退的大件商品,消费者要求修理、更换、退货的,经营者应当上门服务或者提供运输工具;不能上门服务或者提供运输工具的,应当承担运输等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 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经营者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第二十条 从事来料加工、以旧换新或者修配项目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保证质量,合理收费,按期交货。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欺诈行为:
(一)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二)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使销售的商品数量不足;
(三)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表示价销售商品;
(四)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
(五)伙同或者指使他人冒充顾客作诱导;
(六)作虚假的现场演示或者说明;
(七)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作虚假的宣传;
(八)利用邮购等方式骗取预付款、价款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条件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九)以虚假的有奖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
(十)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
(十一)销售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商品;
(十二)其他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欺诈行为。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可以建立消费者协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消费者协会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赋予的各项职能,并保障其必要的办公条件和经费。
消费者协会不得以摊派等方式筹措经费,但是社会组织和个人自愿支持、资助消费者协会依法开展工作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消费者协会可以对商品、服务的质量和信誉进行社会监督和调查,向社会公布调查结果,并可以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对假冒伪劣商品进行曝光。
第二十四条 有关行政部门和消费者协会可以在商业集中区和其他方便消费者申诉、投诉的地方设立申诉、投诉点,有关单位应当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五条 消费者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引起的申诉,工商、技术监督、物价、卫生等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负责受理,不得互相推诿。
第二十六条 消费者向两个以上有处理权的行政部门提出申诉的,由最先接受申诉的行政部门受理。
第二十七条 有关行政部门和消费者协会对消费者提出的申诉、投诉,应当在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处理完毕或者调解终结,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至六十日。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不得拒绝、阻挠有关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以及消费者协会对消费者投诉进行的调查。
第二十九条 消费者与经营者因商品或者服务质量发生争议需要鉴定或者检测的,可以向法定的鉴定、检测部门申请鉴定、检测。鉴定、检测结果证明商品或者服务存在质量问题的,鉴定、检测费以及其他必要的费用由经营者承担;鉴定、检测结果证明商品或者服务不存在质量问题的
,鉴定、检测费由消费者承担。在难以鉴定、检测时,经营者认为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问题是由消费者过错造成的,应当负举证责任;不能举证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有关行政部门处理消费者申诉,在查明事实后,对经营者给消费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因质量问题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者(以下简称受害人)人身伤残或者死亡的,应当一次性支付下列费用:
(一)医疗费;
(二)治疗期间的护理费,治疗期间受害人生活不能自理的,按照所在县(市、区)雇请一名护理人员所需费用计算;
(三)受害人治疗期间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每日按照受害人所在县(市、区)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但支付的总额最高为该县(市、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五倍;
(四)受害人因治疗所支付的必要的交通费和根据伤情所必需的营养费;
(五)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六)残疾赔偿金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确定,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最高额为受害人所在县(市、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十倍,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为受害人所在县(市、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
(七)造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总额为受害人所在县(市、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
(八)残疾者的生活费以及残疾者或者死者生前扶养人的生活费,参照所在县(市、区)民政部门有关生活救济的规定办理,被扶养人是未成年人的,生活费给付至十八周岁止,其他被扶养人,生活费按二十年计算。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经两次交涉,仍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承担民事责任,并一次性支付下列费用:
(一)消费者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比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计算;
(二)消费者因交涉所支付的必要的交通费用。
第三十四条 经营者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所列欺诈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第三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和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根据具体情况,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和《山西省道路运输管理
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经营者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工商、技术监督、物价、卫生等行政部门的执法人员和消费者协会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1990年7月19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山西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同时废止。




1996年12月3日

牡丹江市市区清运冰雪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人民政府


牡丹江市市区清运冰雪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及时清运冰雪,保障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畅通,为市民提供良好的生产、生活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黑龙江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公安、交通、建设、爱国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法定职责,配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做好清运冰雪工作。

  第四条 市、区成立两级清运冰雪指挥部,负责协调、监督和检查清运冰雪工作。

  第五条 清运冰雪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和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清运冰雪工作,坚持全民动员、统一领导、专群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市区清运冰雪实行责任制。清运冰雪责任单位应当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签订清运冰雪责任书,明确清运冰雪责任和义务。

  (一)道路的清运冰雪工作,由临街等单位负责。道路两侧均有单位的,清运冰雪责任区以道路中心线为界,按单位建筑实际长度划分;道路单侧有单位的,清运冰雪责任区以道路对侧路边石为界,按单位建筑实际长度划分;单位位于道路十字路口的,清运冰雪责任区包括十字路口面积的四分之一。

  (二)居民小区内的清运冰雪工作,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公司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居民委员会负责。

  (三)占道市场、摊区内的清运冰雪工作,由市场开办单位负责。

  (四)建筑工地、拆迁工地周边道路的清运冰雪工作,由建设单位负责。

  无责任单位的道路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安排社会义务清除冰雪,由环卫部门负责运输冰雪。

  第七条 广场、车站、桥梁、市场摊区和市区主次道路的冰雪,应当在雪停24小时内清除,3日内运出;其它区域应当在雪停48小时内清除,3日内运出。

  第八条 清除冰雪应当做到无雪道、无冰包、露路面、见道线。

  第九条 清运冰雪责任单位应当将冰雪运送到指定地点倾卸。
未运出的冰雪,必须在道路两侧人行道靠近路边石不影响交通的地点临时堆放。禁止在公共汽车站点、垃圾容器、厕所、分车岛、绿地等公共设施周围堆放冰雪。

  第十条 清运冰雪严禁损坏城市道路及公共设施。严禁向道路上抛撒残雪、残冰、残土、灰渣、垃圾、污水等废弃物。

  第十一条 清运冰雪责任单位确无能力清运冰雪的,可委托有关单位有偿代清代运,具体清运费用标准,由市物价部门核准,报市政府审定。

  第十二条 市、区清运冰雪指挥部所需清运冰雪费用,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规定给予罚款:

  (一)不履行冬季清运冰雪义务的,处以每平方米5元至10元的罚款;

  (二)乱泼污水等废弃物的,处以10元以下的罚款;

  (三)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倾倒垃圾的,处以个人4元至20元的罚款,处以单位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应当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五条 侮辱、欧打城市清运冰雪工作人员或阻挠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城市清运冰雪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如与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相抵触时,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负责应用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过去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