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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处理反动会道门工作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2:07:49  浏览:89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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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处理反动会道门工作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处理反动会道门工作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1985年9月5日,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
近几年来,反动会道门复辟活动较为突出。在一些地方,特别是农村,一些曾被打击处理过的反动会道门道首和骨干,又秘密串连,恢复组织,发展道徒。还有少数地区出现了一些新的反动会道门组织。这些反动会道门组织发展快,活动范围广,受欺骗的群众较多。他们有的进行反革命破坏活动,有的进行诈骗钱财、奸淫妇女、残害人命等其他刑事犯罪活动,严重地破坏社会治安,破坏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危害人民民主专政的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有关规定,对反动会道门活动必须坚决予以打击。现根据各地在处理反动会道门工作中提出的有关问题,特作如下规定:
一、解放以来,凡是明令取缔过的反动会道门,不论是老道首、老道徒重操旧业,或是新道首继承衣钵进行活动,应一律视为反动会道门复辟活动,勒令解散。对新出现的会道门组织,在查清其活动情况和违法犯罪事实后,应提请当地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发出布告,明令取缔。
二、当前,反动会道门组织及其活动的情况较为复杂,涉及面很广。打击处理时,要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
(一)在反动会道门活动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道首和骨干,其活动已构成犯罪的,要坚决依法惩办。对以反革命为目的,制造谣言邪说,炮制反动经文、训书,“改朝换代”,或者煽动群众抗拒破坏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实施,蓄谋推翻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破坏社会主义制度,构成组织、利用会道门进行反革命活动罪的,应按刑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惩处。其中符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五项情节的,应按该决定的规定予以严惩。
对以反动会道门为工具,进行骗取钱财、奸污妇女、残害人命等犯罪活动的,按刑法有关条款定罪判处。对兼犯有两种以上罪行的,按数罪并罚的规定处刑。
(二)对参与反动会道门活动,犯罪情节轻微,并确有悔改表现的一般中小道首,可以免予刑事处分,酌情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赔偿损失,或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以行政处分。其中够劳动教养条件的,也可予以劳动教养。
(三)对被胁迫、诱骗参与反动会道门活动的一般道徒,应采取教育疏导的方针,使他们认清反动会道门的反动性、欺骗性、危害性,公开声明退道,保证不再参与活动。
三、在取缔反动会道门工作中,要严格区分以下界限:
(一)要把反动会道门活动,同由于天灾人祸或对某些异常的自然现象不能科学解释,幻想“躲灾避难”所进行的封建迷信活动区别开来。对前者要予以打击;对后者则注重教育,不能视为犯罪。
(二)要把反动会道门的活动,同巫婆、神汉借封建迷信进行造谣、诈骗钱财的犯罪活动区别开来。对后者应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三)要把反动会道门活动,同宗教活动严格区别开来。对前者要依法打击,对后者要依法保护。
四、对反动会道门的道产,应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对反动会道门道首和其他成员诈骗和利用各种名义筹集起来用于反动会道门活动的钱财,应一律依法收缴,上交国库。
(二)对用于反动会道门活动的经文、训书、道具等,应作为罪证,一律依法收缴。
(三)对反动会道门用于活动的坛堂房产依法予以没收,交当地人民政府处理;对占用或借用私人房屋作坛堂的,对房主应依法训诫,并责令其具结悔过,将房屋退还房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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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桂皮、桂油出口许可证管理规定》的批复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桂皮、桂油出口许可证管理规定》的批复
1996年4月24日,外经贸部

广西壮族自治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你厅《关于〈桂皮、桂油出口许可证管理规定〉的请示》(桂外经贸管字〔1996〕53号)悉。
经研究,同意你厅拟定的《桂皮、桂油出口许可证管理规定》,并授权你委签发桂皮、桂油出口许可证,请按此执行,特此批复。

附 件 桂皮、桂油出口许可证管理规定
根据外经贸部《关于印发〈出口许可证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1995〕外经贸管发第760号),为做好桂皮、桂油的出口许可证管理工作,特制定本规定:
一、在外经贸部授权范围内签发桂皮、桂油的出口许可证。
二、发证依据
(一)桂皮、桂油是一般许可证管理商品,为了保护该商品在国际市场上的地位,提高经营效益,对桂皮、桂油的出口管理,将根据国际市场供求关系,采取限量保价原则。
(二)各类外贸企业的出口价格不得低于食品土畜进出口商会制定的出口协调价格。
(三)发证机关凭企业所在地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的申请报告(外省企业还须持产地证明)、有效出口合同签发出口许可证。发证时间从受理到签发为3个工作日,不得无故拖延办理时间。
三、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关于印发《东莞市引进高水平体育人才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府〔2006〕52号



关于印发《东莞市引进高水平体育人才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东莞市引进高水平体育人才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东莞市引进高水平体育人才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大力推进体育后备人才可持续发展战略,加快体育后备人才培养,提升我市竞技体育综合实力,现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引进对象:

  目前我市已经开展的省运会重点项目或适合我市开展的奥运会项目的高水平体育人才。

第三条 引进标准:

  (一)经省、市专业教练考察,有培养前途并可直接进入省集训队的运动员;

  (二)在我市训练基地试训半年以上,成绩达到省前三名水平的运动员;

  (三)经市体育局考察,培养过国家队或省队专业运动员,具有中级教练以上职称(含中级),符合我市现行引进人才政策的教练员。

第四条 引进经费:

  市引进高水平体育人才所需经费由市财政负担;镇(街道)引进高水平体育人才所需经费主要由镇(街道)负担,市财政根据各镇(街道)的财力状况给予适当的专项补贴。市负担的引进高水平体育人才专项经费列入当年市体育局部门预算安排。引进经费必须专款专用,并接受市体育局、市财政局及市审计局等职能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五条 引进程序:

  (一)市体育局组织考察确定引进对象;

  (二)市体育局组织相关材料报市政府审批;

  (三)公安、人事、劳动、财政等相关部门给予办理入户或调动手续。

第六条 按本办法引进的体育人才免收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资金。

第七条 本办法由市体育局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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