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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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条例
(2006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六十四号)
《湖北省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6年9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9月2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维护供用电秩序和公共安全,保护电力企业和电力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窃电行为,是指以非法占用电能为目的,故意采用下列方法不计量、少计量或者少计价的用电行为:(一)在电力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供用电的设施上擅自接线的;(二)绕越或者损坏用电计量装置的;(三)伪造或者非法开启用电计量装置的法定封印的;(四)致使用电计量装置不准或者失效的;(五)使用窃电装置的;(六)使用非法用电充值卡或者非法使用用电充值卡占用电能的;(七)实行两部制电价用户私自增加电力容量的;(八)非法改变用电计量装置的计量方法、标准的;(九)采用其他方法非法占用电能的。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工作的领导,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支持和监督有关部门依法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用电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
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密切配合,依法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
电力企业应当加强对窃电行为的防范,配合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查处窃电行为。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窃电,不得教唆、胁迫、协助他人窃电,不得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不得制造、销售窃电装置。
第五条鼓励单位、个人对窃电和制造、销售、提供窃电装置等违法行为进行举报,自觉维护供用电秩序。
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者保密;经查证举报属实的,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用电安全防范与用电检查
第六条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和电力企业应当经常进行电力法律法规、用电安全以及窃电行为危害性的宣传教育。
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城乡基层组织,应当对本单位、本辖区人员进行安全用电、规范用电的宣传教育。
传播媒体应当对损害电力企业和用户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七条电力企业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地进行用电安全与业务检查;加强防范窃电技术及产品的研究与开发,推广和采用防范窃电的技术和装备。
第八条电力企业安装和使用的用电计量装置,须经法定的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并加封,按照规定进行周期检定。电力企业应当对安装在用户处的用电计量装置进行检查。
用户发现用电计量装置损坏、丢失或者发生故障的,应当及时告知电力企业。电力企业应当及时处理。
第九条电力企业和用户应当根据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供用电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配备电力监督检查人员。电力监督检查人员有权向电力企业或者用户了解有关执行电力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有关资料,并进入现场进行检查,发现窃电行为,有权制止和查处。
电力监督检查人员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一条电力企业必须配备熟悉有关法律、法规和专业技能的用电检查人员。
电力企业用电检查人员进行用电安全与业务检查时,不得少于2人,并应向用户出示用电检查证件。用户应当配合检查。
第十二条电力企业用电检查人员现场检查发现有窃电嫌疑的,应当加以制止,保护现场,收集和保留证据,并及时报告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发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直接向公安机关报案。
用户对电力企业用电检查人员检查发现的窃电嫌疑没有异议的,根据供用电合同约定和国家有关规定,按所窃电量补交电费和支付违约使用电费。
第十三条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妨碍电力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和妨碍电力企业用电检查人员进行用电检查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电力企业为制止窃电行为,根据法律规定中断供电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事先通知当事人;(二)采取了防范设备重大损失、人身伤害的措施;(三)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危害社会公共安全;(四)不影响当事人以外的其他用户的正常用电。
第十五条用户对电力企业以窃电为由中断供电有异议的,可以向电力企业所在地的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受理投诉的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投诉之日起3日内作出是否恢复供电的决定。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力企业应当及时恢复供电,最迟不得超过24小时:(一)被中断供电的用户停止窃电行为并承担了相应责任;(二)被中断供电的用户按照有关规定提供了担保;(三)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了恢复供电的决定。
第三章 窃电行为的调查和处理
第十七条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嫌窃电行为的举报、投诉和电力企业及其用电检查人员的报告,以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移送和上级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指派电力监督检查人员调查。
第十八条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嫌窃电行为的调查结束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依法作出下列处理:(一)窃电事实不能成立的,予以撤销;(二)对窃电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三)窃电行为轻微,及时改正和承担供用电合同约定的责任或者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四)涉及治安、刑事案件的,移送公安、司法机关处理;(五)发现生产、销售窃电装置的,分别移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公安机关对有关窃电行为的报案和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有关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查处。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对窃电行为的处理情况,应当相互告知。
用户对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主管机关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窃电时间可以查明的,按照下列方法计算窃电量:(一)在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的,窃电量按私接设备额定容量(千伏安视同千瓦)乘以窃电时间计算;用自制、改制以及无铭牌容量的用电设备窃电的,按照可实测的电流值确定设备容量乘以窃电时间计算;(二)私自增加电力容量的,按照超过合同约定的容量乘以使用时间计算;(三)采用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两种方法之外的其他不计量或者少计量方法窃电的,窃电量按计费电能表标定的最大额定电流值所指的容量乘以窃电时间计算;通过互感器窃电的,计算窃电量时还应当乘以实际使用互感器倍率。
第二十一条窃电时间不能查明的,按照下列方法确定窃电量:(一)能查明产量的,按照同类型用户的同类产品的单位耗电量和窃电单位的产品产量相乘计算用电量,加上其他辅助用电量,减去抄见电量;(二)用户现场检测系统装置正常计量的,按照用户现场检测系统装置记录电量减去抄见电量;(三)根据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的方法不能计算或者不能确定窃电量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二条窃电金额按照窃电量乘以当地当时的目录电价计算。
窃取分时段电价的,按照销售目录电价的平段价格计算;窃电后转售电价高于销售目录电价的,按照转售的价格计算;转售电价低于销售目录电价的,按照销售目录电价计算。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对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窃电行为,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以应交电费5倍以下罚款。
单位窃电的,除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外,对实施窃电行为的单位予以公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制造窃电装置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窃电装置及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销售窃电装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窃电装置及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教唆、胁迫、协助他人窃电或者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窃电者的窃电行为造成供用电设施损坏、停电事故或者导致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电力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中断供电或者未及时恢复供电,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职责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本条例所称电力企业是指电网经营企业和供电企业。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2年11月25日 生效日期1992年11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为加强两国间的友好关系和发展文化合作,决定缔结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双方同意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鼓励和支持两国的有关机构在文化、教育、社会科学、卫生、体育、出版、新闻、广播、电视和电影等方面的交流和合作。
第二条 双方同意在文化艺术领域举办有关活动,并尽可能在以下方面互相促进:
一、表演艺术家和艺术团巡回演出、举办音乐会、演出和其他艺术活动;
二、举办展览、报告会及讲座;
三、互派文学、音乐、表演艺术、造型艺术、电影等文化界人士访问,以发展合作、进修及交流经验;
四、相互邀请参加在本国举办的艺术节、会议、比赛等国际性活动;
五、鼓励博物馆、图书馆和档案馆领域的联系,互派专家和交换资料;
六、鼓励在力所能及范围内交换文化艺术方面的书刊和资料;
七、创作协会和文化机构之间建立直接文化联系。
第三条 双方同意在教育方面按下列方式进行交流和合作:
一、双方根据需要互派教师、学者和专家进行访问、考察、讲学。
二、根据需要和可能相互提供奖学金名额。
三、研究签订一项关于相互承认对方授予的证书、文凭、学位和学术职称协议的可能性。
四、促进并支持两国高等院校之间建立直接的校际联系和合作。
五、鼓励两国教育机构交换教科书和其他教育方面的图书、资料。
六、鼓励对方的学者和专家参加在本国召开的国际学术会议,并为此提供便利。
第四条 双方同意加强两国体育机构间的联系和合作,根据需要和可能双方鼓励两国的运动员、教练员和运动队进行友好访问和比赛,开展体育方面的经验和技术交流。
第五条 双方同意在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和电影方面进行交流和合作。
第六条 双方同意在社会科学领域进行合作,包括双方互派社会科学工作者访问、讲学和交换资料等。
第七条 双方鼓励和支持两国卫生部门之间开展直接的交流与合作。
第八条 双方将制订实施本协定的执行计划,并商定费用问题。
双方相应部门可根据本协定签订自己的协议。
第九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白俄罗斯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所附俄文文本为工作文本,与所签中文和白俄罗斯文文本完全一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高占祥 杰姆丘克·米哈依尔·伊万诺维奇
(签字) (签字)
宁波市店名招牌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店名招牌管理暂行办法
(2002年10月24日宁波市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11月12日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104号公布)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
(第104号)
《宁波市店名招牌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2年10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金德水
二00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第一条 为加强店名招牌管理,规范店名招牌的设置,保持良好的市容市貌,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店名招牌,是指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或其他组织在其经营或办公场所的建筑物控制范围内设置的,不具备广告形式和内容的,与其注册登记相符合的全称、简称、字号、标识等。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置各种形式店名招牌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店名招牌的审批管理。市和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县(市)、鄞州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违反本办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规划、公安等有关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店名招牌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设置店名招牌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向设置地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登记申请,填写《宁波市店名招牌设置登记申请表》,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营业执照或其他依法注册登记的有关证照;
(二)店名招牌设置场图(照片)和设计图样;
(三)设置店名招牌的建筑物所有权证或租赁证明,属租赁的还应提供场地使用协议;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相关证明文件。
第六条 在海曙、江东、江北城区内主要道路、重要地段、城市出入口设置店名招牌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登记申请。
海曙、江东、江北城区内主要道路、重要地段、城市出入口的具体范围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市规划局、市城市管理局确定。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在接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
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宁波市店名招牌设置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并在5个工作日内将批准结果抄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不符合条件的,说明理由,退回申请。
第八条 在海曙、江东、江北城区内需统一规划设置店名招牌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会同规划、城市管理等部门编制店名招牌设置规划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监督实施。
其他县(市)、区的店名招牌设置规划,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制定。
设置店名招牌需办理构筑物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设置店名招牌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取得《登记证》后,方可设置店名招牌。
设置店名招牌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在取得《登记证》之日起3个月内进行设置。
第十条 店名招牌必须按登记批准的地点、形式、规格、时间等内容设置,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核同意。
店名招牌设置后应向批准登记机关报送彩色照片两张(白天和夜间照片各一张)备案。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店名招牌:
(一)设置店名招牌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未依法注册登记的;
(二)在经营或办公场所的建筑物控制范围以外的场地和空间;
(三)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或妨碍交通安全与畅通的;
(五)妨碍他人生产经营或者影响居民生活的;
(六)在危房上或者可能危及建筑物安全的;
(七)在坡屋顶建筑物或具有艺术特色的建筑物顶部的;
(八)侵占城市绿地或损毁城市绿化设施的;
(九)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情形的。
第十二条 单位或个体工商户取得《登记证》后,应当按照以下基本要求设置店名招牌:
(一)店名招牌的设置原则上应一店一牌,一般应设置在建筑物门楣或檐口以下,并严格控制体量,其设置应与建筑物相协调。一个建筑物内有多个单位的,设置店名招牌应先整体规划,并在该建筑物内按照统一规格设计制作。
(二)附属于建筑物上设置店名招牌的,店名招牌的外沿距离墙体不得超过1.5米,并需与建筑物相协调。
(三)严格控制在建筑物顶部设置店名招牌,确需在平屋顶建筑顶部设置的,原则上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1.在4米以下的建筑物顶部设置店名招牌,高度不超过1米;
2.在4—6米之间的建筑物顶部设置店名招牌,高度不超过1.5米;
3.在6—12米之间的建筑物顶部设置店名招牌,高度不超过2米;
4.在12—18米之间的建筑物顶部设置店名招牌,高度不超过3米。
(四)相邻的店名招牌原则要求协调,使在高度、媒体形式、造型、规格、色彩等方面达到比例适当、和谐统一。
(五)店名招牌的设置应符合安全规范。
第十三条 企业的店名招牌内容只限于宣传本企业的名称、标识、注册商标。
非企业(个体工商户)的店名招牌内容只限于宣传本单位(个体工商户)的名称、标识。
第十四条 店名招牌使用的文字、标识、汉语拼音,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书写规范准确。店名招牌不得单独使用外国语言文字。
第十五条 店名招牌的设置必须安全牢固,整洁美观,符合有关的质量技术标准,并经常进行维修和保养,破损、锈蚀、脱色、灯光不亮等影响市容市貌的,必须及时整修、加固。
第十六条 店名招牌设置有效期为3年。期满后需要延长的,应当自有效期届满之日起1个月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续设手续。
第十七条 店名招牌设置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视具体情节轻重,分别作出如下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经征求原审批部门意见后注销其《登记证》,对已设置的责令限期拆除。
第十八条 对责令限期拆除的店名招牌,被处罚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予拆除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予以强制拆除,发生的费用由被处罚者承担。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工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