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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2004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4:52:39  浏览:94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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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2004年)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4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十五条修改为“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销售的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和对工农业生产及消费者利益有重大影响产品的监督,督促生产者、销售者严格守法,维护消费者的消费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促进产品质量水平的不断提高。”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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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门峡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三门峡市人民政府


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门峡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三门峡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三门峡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制度,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工作的意见》(豫政〔2011〕50号)精神,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级统筹项目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城镇职工生育保险。
  第三条 建立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和职工生育保险市级统筹的基本原则是:
  (一)统一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政策、标准,保障待遇水平与全市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建立风险调剂金制度,增强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基金互助共济能力;
  (三)实行分级管理,强化市、县两级责任,建立和完善风险共担机制;
  (四)统一管理制度和信息系统,提升经办服务能力,方便参保人员就医。

第二章 统一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政策

  第四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用人单位缴费率为本单位职工上年度工资总额的6.5%,职工缴费率为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的2%。
  参保职工工资收入低于全市上年度在职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60%为基数缴纳,高于300%的,按照300%为基数缴纳。
  第五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按上年度全市在职职工平均工资的60%-100%确定,可选择8.5%或4.6%缴费率缴费;按8.5%缴纳的建立个人账户,按4.6%缴纳的不建立个人账户,享受统筹基金应付待遇。已按4.6%缴费率参保缴费,自愿选择8.5%缴费率缴费的,以现行全市在职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一次性补足实际差额后,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的相关待遇。
  第六条 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失业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由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从失业保险基金中统一支付(含个人应缴纳部分),失业人员个人不缴费,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期限与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相一致。缴费标准按照当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率和上年在职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确定。
  第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标准:18周岁以上每人每年50元,18周岁以下及在校学生、新生儿童每人每年10元。
  低保对象、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个人不缴费。市、县两级财政补助标准按当年补助标准执行。
  第八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累计缴费年限制度。城镇职工及灵活就业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时,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累计缴费男职工满25年、女职工满20年且实际缴费年限不低于10年,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规定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累计缴费年限为视同缴费年限与实际缴费年限之和。视同缴费年限是指2000年9月30日前职工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
  职工退休(退职)时未达到累计缴费年限或参保期间中断的,应以退休(退职)前本人月工资为缴费基数,往后一次性补足累计缴费年限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后,方可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参保职工达到累计缴费年限,但达不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应继续参保缴费至办理退休手续。
  本办法实施前已办理退休(退职)手续,没有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以参保缴费上年度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一次性缴纳10年医疗保险费,从参保缴费的次月起按照规定享受退休(退职)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九条 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个人账户,用人单位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按下列比例划入个人账户:45周岁以下职工,按其缴费工资的1.0%划入;45周岁以上职工,按其缴费工资的1.5%划入;退休(退职)人员按本单位职工平均缴费工资的3.8%划入。
  第十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为7万元,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为5万元。
  第十一条 城镇职工住院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为:一级医疗机构(含社区卫生服务中心)400元,二级医疗机构600元,三级医疗机构800元,起付标准以下的由个人账户支付或个人自付。在一个医疗结算年度内两次以上住院的,第二次及以后的起付标准按以上标准的50%执行。
  城镇职工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部分,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比例为:二级及以下医疗机构90%(退休人员92%),三级医疗机构85%(退休人员87%),转往本统筹地区以外住院治疗的,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比例降低5%。
  第十二条 城镇居民住院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为:一级医疗机构(含社区卫生服务中心)200元,二级医疗机构400元,三级医疗机构600元,起付标准以下的由个人自付。在一个医疗结算年度内两次以上住院的,第二次及以后的起付标准按以上标准的50%执行。
  城镇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部分,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比例为:一级医疗机构(含社区卫生服务中心)75%,二级医疗机构60%,三级医疗机构55%,转往本统筹地区以外住院治疗的,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比例降低5%。
  第十三条 全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年度统一为自然年度,即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十四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资金使用范围适度扩大,具体范围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各县(市、区)城镇职工生育保险的缴费基数、缴费率、待遇标准等统一执行市本级之规定。

第三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可在全市范围内自主选择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不增加个人负担比例。
  第十七条 建立市级医疗和生育费用结算周转金制度。市级医疗和生育费用结算周转金按县(市、区)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上年统筹基金征收总额的5%提取,由各县(市、区)经办机构每年一次性分别上解至市级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财政专户,实行“总额规模控制、分户建账、分别结算”,用于支付转往市区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医疗费用的即时结算。
  各县(市、区)参保人员转市区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应由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超出各自上解周转金数额的,由各县(市、区)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予以弥补;结余部分并入下一年度该县(市、区)上解周转金继续使用。
  参保人员转本统筹地区以外住院治疗和异地安置就医所发生的符合政策规定的医疗费用,暂由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审核结算。

第四章 信息管理

  第十八条 按照“金保工程”规划,整合现有的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信息资源,规范程序开发、数据接口、基础数据及功能模块等内容,逐步建立全市统一的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管理系统。
  第十九条 加快推进全国统一标准的社会保障卡的发放使用,逐步实现全市范围内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联网结算和就诊购药“一卡通”。

第五章 基金管理

  第二十条 严格基金收支管理。各县(市、区)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职工生育保险历年结余基金经审计后,暂存各县(市、区)财政专户,用于弥补基金支出缺口。使用累计结余基金时,须由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出申请,经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同意。
  第二十一条 建立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市级风险调剂金制度。调剂金按市本级及县(市、区)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上年统筹基金征收总额的10%提取,由各级经办机构按年度上解至市调剂金专户管理,用于调剂弥补市本级及县(市、区)基金支出缺口。市级风险调剂金的总规模原则上达到全市上年度医疗保险待遇或生育保险待遇3个月平均支付额时,暂停提取。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区)及市本级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基金当期出现收不抵支时,可申请调剂。
  完成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当年征缴目标任务的,由市级风险调剂金与当地城镇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累计结余基金按2∶8的比例承担,累计结余基金不足的,不足部分由市级风险调剂金与当地财政按8∶2的比例承担。
  未完成当年征缴目标任务的,首先由当地累计结余基金承担,累计结余基金不足的,不足部分由市级风险调剂金与当地财政按5∶5的比例承担。
  市级风险调剂金最高调剂额度不超过上解调剂金数额的3倍。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全市统一的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经办业务流程及就医管理、异地转诊及费用结算、门诊重症慢性病病种管理、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等具体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之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太原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太原市人大



(1998年12月18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9年1月30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地产交易的管理,维护房地产交易秩序,保障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国有土地范围内进行房地产转让、抵押和房屋租赁、出典、交换、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以及实施房地产交易管理,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房地产交易必须在房地产交易市场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房地产交易的主管部门,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房地产交易中的土地权属管理和监督检查。
县(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房地产交易中的土地权属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五条 房屋转让、抵押、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

第二章 房地产转让
第六条 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包括:
(一)买卖、赠与和继承房屋的;
(二)以房地产作价入股与他人成立企业法人,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
(三)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或者多方提供资金,合资、合作建设的房屋,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
(四)企业被收购、兼并或者合并,房地产权属发生转移的。
第七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无合法权属证明的;
(二)权属有争议的;
(三)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四)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地产权利的;
(五)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六)未取得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的。
第八条 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合同,并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房地产变更登记。
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到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九条 办理房地产转让手续除出具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和当事人身份证件外,还应当按下列要求提供有关证件:
(一)买卖房屋的,须持买协议书或者售房合同;
(二)赠与房屋的,须持赠与书;单位奖励的,须持批准证书;
(三)继承房屋的,须持继承公证书或者有效遗嘱;
(四)企业被收购、兼并或者合并的,须持协议书;
(五)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经有关部门批准的,须持有关批准文件。
第十条 转让共有房地产的,应征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房地产权利人转让租赁期限未满的房地产,应当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房地产权利人转让已设定抵押的房地产,必须征得抵押权人的同意。
第十一条 享受国家优惠政策和单位补贴购买的房屋转让,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商品房预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十三条 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房地产经营企业商品房预售申请后,应当详细查验各种证件和资料,并到现场进行查勘。对审查合格的,应当在接到申请后十日内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的给予书面答复。
第十四条 商品房预购人转让未竣工的商品房应当签订合同,并到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原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十五条 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应当如实申报成交价格,不得瞒报或者作其他不实的申报。

第三章 房地产抵押
第十六条 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用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的房地产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十七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抵押:
(一)无合法权属证明的;
(二)权属有争议的;
(三)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告列入拆迁范围的;
(五)用于教育、医疗、市政、绿化等公益事业的;
(六)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第十八条 房地产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同一房地产设定数个抵押权的,抵押人应当将已经设定过的抵押情况书面告知其他抵押权人。
抵押房地产的价值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
第十九条 房地产抵押应当签订合同。当事人应当在合同签订后三十日内到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他项权利登记,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抵押合同生效登记。
以预售商品房抵押的,登记机关应当在抵押合同上作记载。抵押期间竣工的,应当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
第二十条 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应当出具下列证件:
(一)抵押登记申请书;
(二)抵押合同;
(三)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共有的房屋还应当提交房屋共有权证和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证明;
(四)抵押当事人的身份证件或者法人资格证明;
(五)可以证明抵押人有权设定抵押权的文件与材料;
(六)可以证明抵押房地产价值的材料。

第四章 房屋租赁
第二十一条 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下列房屋不得租赁:
(一)无合法权属证明的;
(二)权属有争议的;
(三)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载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产权利的;
(四)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六)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第二十三条 未经房屋所有权人同意,承租人不得擅自转租房屋。
第二十四条 房屋租赁应当签订合同,到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房屋租赁证。
第二十五条 办理房屋租赁证应当出具下列证件:
(一)房屋所有权证明;
(二)房屋租赁合同;
(三)当事人身份证件。
第二十六条 房屋所有权人以营利为目的,将以划拔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财政。

第五章 房屋出典
第二十七条 房屋出典,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典人将其房屋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转给承典人,承典人支付典金的行为。典期内出典人获得典金不付利息,承典人使用房屋不付租金。
第十八条 下列房屋不得出典:
(一)无合法权属证明的;
(二)权属有争议的;
(三)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载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四)共有房屋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第二十九条 房屋出典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
房屋出典应当签订合同,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鉴证,并向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他项权利登记。
第三十条 办理房屋出典手续应当出具下列证件:
(一)房屋所有权证书;
(二)当事人身份证件;
(三)共有房屋应当提供共有人同意的书面证明;
(四)房屋出典合同。
第三十一条 典期内,承典的房屋允许出租,典权可以转让。

第六章 房屋交换
第三十二条 房屋交换,是指房屋所有权、使用权的交换。
第三十三条 下列房屋不得交换:
(一)无合法权属证明的;
(二)权属有争议的;
(三)有租赁纠纷的;
(四)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载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五)共有房屋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第三十四条 房屋交换应当签订合同,并到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第三十五条 办理房屋使用权交换登记手续,须持房屋交换合同、当事人身份证件。房屋交换后,新的房屋使用权人与房屋所有权人应当签订租赁合同,原租赁关系解除。
办理房屋所有权交换登记手续的依照本条例第二章规定办理。

第七章 房地产中介服务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是指房地产咨询、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产经纪等活动的总称。
第三十七条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由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资质审查,再行申请办理工商登记。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房地产交易活动中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
(二)按照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三)依法缴纳税费;
(四)按照规定标准收费;
(五)接受行业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三十八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接受客户委托应当签订委托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佣金和违约责任等。
第三十九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活动中不得索取、收受委托合同以外的酬金、财物,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牟取不正当的利益,不得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与委托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十条 对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实行资格管理制度,咨询、经纪、评估人须持相应的合格证件方可上岗。
第四十一条 刊登、发布房地产广告须经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广告承诺的内容必须严格遵守。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行为无效,并承担由此产生法律责任:
(一)房地产转让当事人未办理房地产转让手续的;
(二)房地产抵押当事人未办理房地产抵押手续的;
(三)未办理房屋租赁证,擅自进行房屋租赁活动的;
(四)未经房屋所有权人同意擅自转租房屋的;
(五)房屋出典人未办理出典登记的。
第四十三条 预售商品房未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售款1%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未经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发布房地产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1倍以上5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太原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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