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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赣江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修正案(2003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8:52:46  浏览:98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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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赣江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修正案(2003年)

江西省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赣江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修正案


(2003年10月29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27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2003年12月3日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0号公布)



一、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水利、国土资源、卫生、城市规划、市政公用事业、城市管理、林业、农业、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赣江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二、第九条中的“在省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之前,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和防护要求,按照下列范围实施保护:”修改为:“赣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二级保护区,并按照下列范围实施保护:”;删去第(三)项。

三、第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一级保护区内的水质,不得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第(二)项修改为:“二级保护区内的水质,不得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删去第(三)项。

四、第十二条与第十三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删去第十二条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三)项改为两项,分别作为第(四)项和第(八)项,第(四)项修改为:“禁止在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第(八)项修改为:“船舶或者车辆装载运输油类或者有毒货物,必须采取防止溢流和渗漏的措施,防止货物落水造成水污染;”增加“禁止超过国家或者省、市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作为第(五)项;增加:“向水域排放污水,必须符合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污水排放标准。”作为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一)、(二)、(三)项分别作为第(二)、(三)、(六)项;第十二条第(四)、(五)项分别作为第(九)、(十)项。

五、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并将第(四)项修改为:“禁止堆置或者排放、倾倒废渣、垃圾、粪便、废油、残油及其他废弃物;”第(七)项修改为:“禁止利用船、趸等物体经营餐饮娱乐业;”第(八)项修改为:“禁止旅游、游泳、挖沙、捕鱼、洗涤和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

六、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二级保护区内实现水污染物达标排放仍不能达到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标准的,应当依法实施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七、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因水源性疾病病原体,对饮用水水体造成污染时,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立即采取措施,查明原因,消除污染。”

八、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或者交通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给予处罚:

“(一)擅自改变或者损坏保护区标志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在一级保护区内堆置或者排放、倾倒废渣、垃圾、粪便、废油、残油及其他废弃物,或者向一级保护区内排放污水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二级保护区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存贮固体废弃物的,给予警告,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被处以警告、罚款的单位,不免除其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九、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一级保护区内利用船、趸等物体经营餐饮娱乐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迁移;拒不迁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二级保护区内设置装卸废渣、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有害物品码头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超过国家或者省、市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十三、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单位,由环境保护部门或者交通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其采取有效的处理和补救措施,并按照直接损失的20%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30%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100万元。

“造成水污染事故,情节较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十四、删去第二十八条。

十五、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市水利、国土资源、卫生、城市规划、市政公用事业、城市管理、林业、农业等有关部门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予以查处。”

十六、删去第三十一条。

十七、删去第三十三条。

此外,对部分文字作了修改,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昌市赣江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根据本修正案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南昌市赣江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03年修正本)

(1995年7月27日南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10月3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5月30日南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6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南昌市赣江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修正案》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3年10月29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27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的《南昌市赣江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修正案》第二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护区的划分和保护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供水的赣江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三条 本市在赣江南昌段设置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赣江饮用水水源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人民政府交通部门负责对船舶污染赣江饮用水水源实施监督管理。

市人民政府水利、国土资源、卫生、城市规划、市政公用事业、城市管理、林业、农业、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赣江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辖区内赣江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制定赣江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协调各有关部门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六条 自建供饮用水设施的单位应当逐步使用城市公共供水。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赣江饮用水水源的义务,有监督和检举污染赣江饮用水水源行为的权利。

因赣江饮用水水源污染危害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第八条 对在保护赣江饮用水水源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区的划分和保护

第九条 赣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二级保护区,并按照下列范围实施保护:

(一)一级保护区的范围:自取水点起算,上游1000米至下游100米的水域和取水点一侧的滩地以及迎水面堤脚向背水面延伸100米的陆域;

(二)二级保护区的范围:自一级保护区上界起上溯3000米的水域和取水点一侧的滩地以及迎水面堤脚向背水面延伸100米的陆域。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保护区划定明确的地理界线,并设置标志。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损坏保护区标志。

第十一条 保护区的水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一级保护区内的水质,不得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

(二)二级保护区内的水质,不得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二级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破坏水源涵养林、与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以及其他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

(二)禁止新建、扩建向水域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禁止设置装卸废渣、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

(四)禁止在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五)禁止超过国家或者省、市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

(六)原有排污口必须按照市环境保护部门的要求削减污水排放量;

(七)向水域排放污水,必须符合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污水排放标准;

(八)船舶或者车辆装载运输油类或者有毒货物,必须采取防止溢流和渗漏的措施,防止货物落水造成水污染;

(九)禁止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十)禁止炸鱼、毒鱼。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一级保护区内,除必须遵守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至(五)项和(九)、(十)项的规定外,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禁止向水域排放污水,已设置的排污口必须拆除或者改道;

(三)禁止停靠与保护水源无关的船舶;

(四)禁止堆置或者排放、倾倒废渣、垃圾、粪便、废油、残油及其他废弃物;

(五)禁止设置油库;

(六)禁止种植农作物、放养禽畜、网箱养殖活动;

(七)禁止利用船、趸等物体经营餐饮娱乐业;

(八)禁止旅游、游泳、挖沙、捕鱼、洗涤和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赣江南昌段水域的管理,防止上游对下游饮用水水源的污染。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工业布局,对造成赣江饮用水水源污染的企业进行整顿和技术改造,采取综合防治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减少污水和污染物排放量。

第十六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质的监测,查处污染饮用水水源的事故。

第十七条 在保护区及其上游地段,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地组织营造水源涵养林,增加与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

第十八条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协助环境保护部门做好水源保护工作,配备专人监测水质变化情况,及时向环境保护部门和卫生部门报告水源污染情况和污染隐患。

第十九条 二级保护区内实现水污染物达标排放仍不能达到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标准的,应当依法实施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第二十条 在保护区内航行的船舶,其防污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船舶防污结构与设备规范的规定,持有船舶检验部门签发的合格证书。

港口或者码头应当配备含油污水、垃圾和粪便的接收与处理设施。

船舶的废油、残油、垃圾和粪便应当排入接收设施,不得排入水域。

第二十一条 因突发性事故对赣江饮用水水源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事故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污染,并报告环境保护、交通、卫生、水利等部门和城市公共供水单位,环境保护部门应当立即组织有关单位调查处理。

因水源性疾病病原体,对饮用水水体造成污染时,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立即采取措施,查明原因,消除污染。

第二十二条 对保护区内已设置的属已建成的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项目和设施,市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区别情况,提出搬迁、转产、关闭或者拆除的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权按照水源保护的要求,对保护区内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或者交通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给予处罚:

(一)擅自改变或者损坏保护区标志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在一级保护区内堆置或者排放、倾倒废渣、垃圾、粪便、废油、残油及其他废弃物,或者向一级保护区内排放污水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二级保护区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存贮固体废弃物的,给予警告,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被处以警告、罚款的单位,不免除其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一级保护区内利用船、趸等物体经营餐饮娱乐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迁移;拒不迁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二级保护区内设置装卸废渣、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有害物品码头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超过国家或者省、市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二十九条 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单位,由环境保护部门或者交通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其采取有效的处理和补救措施,并按照直接损失的20%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30%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100万元。

造成水污染事故,情节较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市水利、国土资源、卫生、城市规划、市政公用事业、城市管理、林业、农业等有关部门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属于治安管理处罚范围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环境保护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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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1996年2月16日,外经贸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
1995年4月我部公布了《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该《规定》的发布,对吸引外商来华投资起了积极的促进作用。经过半年多的实践,为进一步澄清、明确《规定》中的有关条款,使外商能更好地执行该《规定》,我部制定了《〈关于外
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解释》,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我部(条法司)反映。

附 件 《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解释
《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以下称《规定》)已于1995年4月4日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1995年第4号部令公布实施,根据该《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现对《规定》有关问题作如下解释:
一、拟设立投资性公司的外国投资者应为一家外国的公司、企业或经济组织,若外国投资者为两个以上的,其中应至少有一名占大股权的外国投资者符合《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二、投资性公司设立后需增加注册资本的,如投资性公司有依法获得的人民币利润,则投资性公司的投资者可以将人民币利润作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的出资,但应提交人民币利润的合法证明。
三、投资性公司的注册资本中至少有3000万美元作为向其投资新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出资,或作为向其母公司或关联公司已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已依法办理完毕股权转让手续)未缴付完毕的出资额的出资,或增资部分的出资。
四、投资性公司不得作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或购买拥有其股票。
五、投资性公司的经营范围仅限于《规定》第五条所列内容,不得直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投资性公司根据《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国内外销售其所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时,只能通过委托代理方式进行。
六、《规定》第十条规定“投资公司投资设立企业,投资公司投资或与其他外国投资者一起投资的外汇投资比例不低于其所投资设立企业的注册资本的25%的,其投资设立的企业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该《规定》系指投资公司中折算出的外国投资者的外汇投资单独或与其他外国
投资者共同投资的外汇投资比例不低于其所投资设立企业注册资本的25%的,其所投资的企业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该《规定》第六条的规定的理解应与第十条一致。
投资性公司投资设立企业除符合上述规定外,投资性公司的出资额不得低于其所投资设立企业的注册资本的10%。
七、《规定》第十一条系指拟在中国设立投资性公司的外国投资者为某外国公司拥有的全资子公司的,如果该外国公司(母公司)符合《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1项规定的条件的,则作为子公司的外国投资者方可申请设立投资性公司。
八、投资性公司设立分支机构一律报外经贸部审批。投资性公司申请设立分公司,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投资公司的注册资本已按照合同、章程的规定按期缴付并且已缴付的出资额不低于3000万美元;或投资性公司已投资设立或拥有10个以上外商投资企业;
(二)拟投立分公司的地区应为投资性公司投资集中地区或产品销售集中的地区。
九、《规定》第十二条系指:
(一)拟投资设立投资性公司的外国投资者符合《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该外国投资者应向审批机关提供保证函,保证其所设立的投资性公司投资设立企业时注册资本的出资和属于该外国投资者或其关联公司的技术转让。
(二)拟投资设立投资性公司的外国投资者为某外国公司(母公司)拥有的全资子公司的,该母公司应向审批机关提供保证函,保证上述外国投资者设立投资性公司的注册资本的缴付,并保证投资性公司设立后,投资性公司投资设立企业的注册资本的缴付和属于该母公司及其所属公司
的技术的转让。


云南省农村中医工作先进乡(镇)评选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云南省农村中医工作先进乡(镇)评选办法
2005-07-07

 

  为促进我省农村中医事业的发展,强化乡、村医疗卫生机构和组织的中医药服务功能,提高乡、村中医医疗卫生服务的覆盖面,表彰、宣传为推进中医药发展和维护人民身体健康做出突出贡献的先进乡(镇),扩大其在社会上的积极影响,特制定云南省农村中医工作先进乡(镇)评选办法。

一、评选范围

在云南省内的各乡(镇)均可提出申请,属地的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云南省农村中医工作先进乡(镇)建设评分标准》推荐参加“云南省农村中医工作先进乡(镇)”的评选。

二、评选原则

评选工作坚持客观、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推荐和当地群众认可相结合的原则,同行专家评议的原则。

三、评选组织

云南省卫生厅负责评选验收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宏观管理。评选、验收组由省卫生厅组织省、州、市相关领导和专家共同组成,负责对推荐申报“云南省农村中医工作先进乡(镇)”的单位进行评选验收。

四、申报程序

创建“云南省农村中医工作先进乡(镇)”的单位应由乡(镇)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属地县(市、区)级卫生局初审推荐,州、市卫生局审核报省卫生厅,经省卫生厅审查后确定创建单位,并发文通知州、市卫生局及相关单位。

五、评审验收

(一)“云南省农村中医工作先进乡(镇)”的创建周期为二年(自批准之日起计算)。确定为“云南省农村中医工作先进乡(镇)创建单位”的乡(镇)须在建设周期满二年后,由县(市、区)级卫生局组织自查,达到建设标准(95分以上)的,由州、市卫生局审核,在30日内向省卫生厅提交申请验收报告,省卫生厅在60日内组织评审验收组对申请乡(镇)进行正式评审验收。
(二)评审验收组完成评审验收后,写出评审验收报告并附相关材料,报省卫生厅审定。
(三)申报“云南省农村中医工作先进乡(镇)”的单位经审定通过者由云南省卫生厅批准,以文件等形式予以公布。

六、监督管理

(一)推荐工作必须严格按照《云南省农村中医工作先进乡(镇)建设评分标准》和程序进行。
(二)申报单位填报的有关材料,必须客观、真实、准确,如发现弄虚作假和提供虚假材料数据的单位,一经查实,报省卫生厅取消其参评或荣誉资格并通报批评。
(三)评为云南省农村中医工作先进乡(镇)的,省卫生厅将进行不定期的检查、复核,达不到标准的,将取消其云南省农村中医工作先进乡(镇)称号。

七、奖励

对评审验收合格后确定为“云南省农村中医工作先进乡(镇)”的单位,由云南省卫生厅颁发荣誉证书和奖牌,在农村卫生基础设施建设中给予倾斜,并在全省范围内进行表彰和宣传。

附件:云南省农村中医工作先进乡(镇)建设评分标准

序号
建设标准
分值
评分方法
验收细则
得分
验收记录


















1
由县卫生局和乡(镇)人民政府共同负责农村中医先进乡(镇)建设工作的组织领导,成立创建领导小组,每年定期召开2次专门会议,研究解决实际问题。


4分
无创建领导小组文件扣1分;会议少一次扣1分;会议记录内容不充实,扣1分;会议决定的事项不落实,每项扣0.5分。
查阅资料,看有无文件。查阅会议原始记录,应有时间、地点、参加人员、研究事项、决议情况。凡缺项者,均视为内容不充实。凡会议决定事项,逐项查对文件、档案等相关资料。

文件:

会议记录:

会议次数:

实际落实:














2
把中医工作列入乡(镇)政府工作目标和当地的社会经济发展规划;




4分
中医工作未列入乡政府议事日程不得分。未列入乡(镇)政府工作目标和规划扣2分。
查阅乡(镇)政府年度工作报告。查阅乡(镇)政府目标、发展规划、会议记录、文件。

列入乡(镇)政府工作:

议事日程:

目标规划:















20










3




县卫生局要加强对乡(镇)卫生院的指导,每年下乡(镇)研究中医药工作不少于2次,县级财政安排一定的中医专款,按全乡(镇)人口计划,年人均达到0.20元(经费用于中医药人员培训,推广适宜技术)。








5分






到乡(镇)研究中医药工作少1次扣2分。研究决定事项不落实,每项扣0.5分。按全乡(镇)人口计算中医专款不足0.20元/人,扣2分;不足0.10元/人,扣3分;无此项经费扣4分。
查阅会议记录及安排落实情况。

查阅文件及帐簿。









中医专款 万元,人口

人,人均中医专款 元/人,县卫生局落实经费 万元。












4
乡(镇)政府每年安排一定的中医专款,按全乡(镇)人口计算,年人均达到0.10元(经费用于中医药人员培训,推广适宜技术)。


4分
按全乡(镇)人口计算中医专款不足0.10元/人,扣2分;不足0.05元/人,扣3分;无此项经费扣4分。
查阅文件及帐簿。



中医专款 万元,人口

人,人均中医专款 元/人,乡(镇)政府落实经费 万元。



5
县卫生局、乡(镇)政府制定相关政策,采取有关措施,积极发挥中医药在新农合和农村初级保健中的作用。
3分
无相关政策扣2分。

未加以实施扣2分。
查阅相关文件。

实施方案。

云南省农村中医工作先进乡(镇)建设标准
















50


1
卫生院设立中医科,中心卫生院中医药人员不少于3人;一般卫生院不少于2人,必须开展中医药工作。
5分
卫生院无中医科扣2分,中心卫生院中医药人员少于3人(一般卫生院少于2人)扣1分;无中医药人员或未开展中医工作扣2分。
抽查乡卫生院进行复核。查卫生院科室、人员编制文件。

是否设立中医科:

中医药人员 人。

开展中医药业务情况:

2
30张以上病床的中心卫生院设中医病床5张(一般卫生院2张),并书写中医病历,中医病历书写合格率≥85%。
3分
中医病床少于5张,扣1分,少于4张,扣2分;一般卫生院少1张扣1.5分。病历书写合格率每降 低1%扣0.5分。
现场查看卫生院;抽查10份中医住院病历进行检查。

中医病床 张,

中医病历书写合格率:

3
门诊中医处方书写合格率)90%
3分
每降低1%扣0.5分。
随机抽取50张中医处方检查。

门诊处方书写合格率:

4
中药饮片总数~>250种。中成药品种数≥加种
4分
中药饮片、中成药每少10种扣1分,中药饮片低于200种扣3分。
查阅有关资料,并实地察看乡镇卫生院。

中药饮片总数:

中成药品种数:

5
开展中医业务的乡卫生院设置中药房和中药库,药库中西药品分开摆放。
3分
每项达不到标准扣0.5分。
查阅有关资料,并实地察看乡镇卫生院。

中药房: 中药库:

中药加工炮制室:

6
乡镇卫生院中医药人员必须到辖区内指导每个村卫生所(室)开展中医药工作不少于2次/年。
4分
少于2次/年扣2分,五指导不得

分。
查被抽查乡(镇)卫生院的指导记录,并复核3个村卫生室。

指导工作 次/年。

7
地产中草药饮片占中药饮片总数的15%以上。
4分
每降低1%扣0.5分。
检查方法同上。

中草药饮片占饮片总数的比

例:

8
乡(镇)卫生院中医门诊量占门诊总量的30%。
5分
每降低1%扣1分。
以1个乡(镇)卫生院为样本,随机确定近期两日计算门诊量。

门诊量:

中医门诊量: 所占比例:

9
乡(镇)卫生院住院中医参与治疗量占住院治疗总量的20%以上。
5分
每降低1%扣1分。
以全乡(镇)年度医疗统计报表的检查为准。

出院总人次:

中医参与治疗出院总人次:

10
乡镇卫生院中医药科普知识及新农合宣传4次/年。
4分
少于4次扣2分,少于3次扣3分,少于2次扣4分。
查阅有关资料,并实地察看1个乡(镇)卫生院。

科普知识宣传: 次/年。

新农合宣传: 次/年。

11
乡(镇)卫生院中医药人员在州、市级

以上刊物发表论文至少1篇。
1分
中医药人员发表论文1篇得分,未发表论文不得分。
查论文证书

中医论文 篇,人均 篇。

12
由县级组织,乡镇为单位,实施乡村医生中医药适宜技术培训,参加培训的乡村医生达到85%以上,并考核合格。
4分
无乡村医生中医药适宜技术培训计划扣0.5分;培训比例和考核合格率每降低1%扣0.2分。
查阅乡村医生中医药适宜技术培训计划、措施、名册、考卷。并随机抽取20份考卷复核

培训计划:

乡村医生:接受中医药知识培训的所占比例:










30






13
每年普及推广中医药适宜技术,开展

工作不得少于2项。
2分
普及推广的适宜技术、每少1项

扣0.3分。
查使用记录:

适宜技术: 项



14
开展乡村卫生服务管理一体化的比

例大于90%。
1分
每降低1%扣0.5分。
查阅有关资料,并现场察看1个

乡(镇)卫生院。

推行乡村一体化管理的比例:



15
乡镇卫生院两年内至少选派1名中

医药人员到上级医院进修学习,时间

不少于半年。


2分
未选派中医药人员进修不得分,

少1人次扣1分,进修时间不满

半年扣0.5分。
查阅结业证等有关进修资料

派出中医药进修人员数:



1
全乡(镇)开展中医药业务的村卫生

所(室)≥90%


4分
每降低1%扣0.5分。
查阅有关资料,并现场察看1个乡(镇)卫生院所属4个村卫生所(室)。

全县村卫生所(室)总数:

开展中医工作的有:所占比例:



2
90%的村卫生所(室)至少有1名中医或开展中医药工作的乡村医生。


4分
每降低1%扣0.5分。
查阅有关资料,并现场察看1个乡(镇)卫生院所属4个村卫生所(室)。

有中医的村卫生所(室)数:

有中医的村卫生所(室)比例:



3
能应用中医药开展预防保健工作。

(含大锅药、科普宣传等)


3分
查问落实情况及有关记录,根据情况酌情给分。
现场查问,并查阅有关记录。

预防保健工作记录:



4
开展中医药业务的村卫生所(室),

100%配备有药柜。


3分
每降低1%扣0.5分。
查阅有关资料,并实地察看1个

乡镇卫生院所属4个村卫生所(室)。

有药柜的村卫生所(室):

所占比例:



5
地产中草药饮片占中药饮片总数的

20%以上。


4分
每降低1%扣0.5分。
查阅有关资料,并实地察看1个

乡镇卫生院所属4个村卫生所(室)。

中草药品种数: 种

中草药: 种,占 %。



6
所有村卫生所(室)至少有100种以上的中草药饮片和15种以上的中成药。


3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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