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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海关总署、中国银行、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外经贸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实施〈关于对加工贸易进口料件试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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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海关总署、中国银行、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外经贸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实施〈关于对加工贸易进口料件试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海关总署、中国银行、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外经贸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实施〈关于对加工贸易进口料件试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1995年11月29日,外经贸部办公厅

各总公司,各工贸公司:
现将《海关总署、中国银行、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外经贸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实施〈关于对加工贸易进口料件试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署监〔1995〕908号)转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有何问题请及时与我部联系。

附件:海关总署、中国银行、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外经贸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实施《关于对加工贸易进口料件试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署监〔1995〕908号

江苏、广东、浙江省人民政府、国税局、中国人民银行分行、外经贸委(厅、局),南京、黄埔、宁波海关:
《国务院关于对加工贸易进口料件试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的批复》(国函〔1995〕109号,见附件一)批复了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海关总署关于对加工贸易进口料件试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的请示,并决定从1995年
11月起在江苏省苏州市、广东省东莞市、浙江省宁波市进行试点运行。
现将经国务院批准的《关于对加工贸易进口料件试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暂行管理办法》(见附件二)公布实施,请遵照执行,有何问题请及时向工作小组办公室(设在海关总署监管司)反馈。

附件一:国务院关于对加工贸易进口料件试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的批复 国函〔1995〕109号
海关总署、中国银行、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外经贸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报送〈关于对加工贸易实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试点方案的通知〉的请示》(署监绝〔1995〕9号)和《关于修改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帐个别操作事项的请示》(署监绝〔1995〕10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国务院决定对加工贸易(包括来料加工、进料加工以及外商投资企业从事的加工贸易,下同)进口料件试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即经营加工贸易单位(包括经批准可以从事来料加工业务的生产企业)凭海关核准的手续,按合同备案料件金额向指定银行申请设立加工贸易进口料件
保证金台帐,加工成品在规定期限内全部出口,经海关核销后,由银行核销保证金台帐。对在保税区和驻有海关监管人员的保税工厂内进行的加工贸易进口料件不实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
二、外经贸主管部门要严格按规定审批合同,核查经营加工贸易单位及加工生产企业的经营状况和生产能力,防止“三无”(无工厂、无加工设备、无工人)企业利用加工贸易进行走私活动。
经营加工贸易单位一律在加工生产企业所在地主管海关办理加工贸易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向加工生产企业主管海关所在地中国银行申请开立银行保证金台帐。
加工生产企业所在地主管海关根据经营加工贸易单位提交的合同及外经贸主管部门的批件进行审核,按合同备案料件金额签发《开设银行保证金台帐联系单》给经营加工贸易单位,由其向中国银行申请办理保证金台帐手续。
中国银行根据海关开具的联系单,为经营加工贸易单位设立保证金台帐,并签发《银行保证金台帐登记通知单》,交经营加工贸易单位及主管海关,由经营加工贸易单位凭此向主管海关办理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经营加工贸易单位在实际进口料件时,应按规定的比例交纳进口税。在规定的加工期限内,加工的成品全部出口后,主管海关核销并签发银行保证金台帐核销单,通知经营加工贸易单位和中国银行核销保证金台帐。海关和中国银行要建立按月对帐制度,发挥各自监督作用。
经营加工贸易单位逾期不向海关办理核销手续的,中国银行不再对其设立新的保证金台帐;未按合同加工出口而内销且不及时缴纳进口税款的,由海关会同税务部门、银行追缴税款,或由经营加工贸易单位开户银行根据海关开出的税票将该单位存款直接划入国库;对有走私行为的,海
关按规定补征税款,依法处理,并由海关停止办理其加工贸易合同,外经贸主管部门取消其加工贸易经营权。
三、为保证对加工贸易进口料件试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的有效实施,同意从今年11月开始,在江苏省苏州市、广东省东莞市、浙江省宁波市进行试点。由海关总署、中国银行会同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外经贸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组成工作小组,具体负责试
点的组织实施工作。工作小组办公室设在海关总署,负责处理日常事务和部门间的联系协调。
为保证加工贸易的健康发展和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加强指导和帮助。试点所在地人民政府,要支持配合试点工作。海关、银行、税务和外经贸主管部门要加强协作,密切配合,简化手续,提高办事效率。要认真总结试点经验,及时解决试点工作中出现的问题,不断
完善对加工贸易的管理办法,以利于全面推行对加工贸易进口料件实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
四、《关于对加工贸易进口料件试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暂行管理办法》由你们联合公布,并在试点城市组织实施。

附件二:关于对加工贸易进口料件试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加工贸易的健康发展,加强海关管理,保证国家税收,维护加工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加工贸易(包括来料加工、进料加工以及外商投资企业从事的加工贸易,下同)进口料件实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即经营加工贸易单位或企业(包括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外贸公司、工贸公司、国有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经批准可以从事来料加工业务的企业,下同)凭海关核
准的手续,按合同备案料件金额向指定银行申请设立加工贸易进口料件保证金台帐,加工成品在规定的加工期限内全部出口,经海关核销后,由银行核销保证金台帐。
本办法所列指定银行为加工生产企业主管海关所在地中国银行分(支)行。
第三条 对在保税区及驻有海关监管人员的保税工厂内进行的加工贸易进口料件,不实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
第四条 外经贸主管部门要严格按规定审批合同,核查经营加工贸易单位、企业及加工生产企业的经营状况和生产能力,防止“三无”(无工厂、无加工设备、无工人)企业利用加工贸易进行走私违法活动。
加工生产企业所在地主管海关根据经营加工贸易单位或企业提交的加工贸易合同及外经贸主管部门的批件进行审核,按合同备案料件金额签发《开设银行保证金台帐联系单》,交经营加工贸易单位或企业,由其向加工生产企业主管海关所在地中国银行申请办理保证金台帐设立手续。
中国银行根据海关签发的联系单为经营加工贸易单位或企业设立保证金台帐,并签发《银行保证金台帐登记通知单》,交经营加工贸易单位或企业及主管海关,由经营加工贸易单位或企业凭此向主管海关办理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申请设立保证金台帐,经营加工贸易单位或企业应向中国银行每次交纳手续费100元。
第五条 加工贸易项下进口料件,符合转关运输条件的,由口岸海关按转关运输办法转关监管至加工生产企业所在地主管海关报关。
第六条 经营加工贸易单位或企业应在海关核定的加工期限内,在合同执行完毕或最后一批加工产品复出口后1个月内,按海关有关规定向主管海关办理合同的核销手续。海关审核确认后,签发《银行保证金台帐核销联系单》交经营加工贸易单位或企业向中国银行办理保证金台帐的核
销手续。
第七条 核销银行保证金台帐的期限以海关核定的加工贸易合同有效期为准。如发生合同延期等变更情况的,须经外经贸主管部门和海关核准后,由海关签发《银行保证金台帐变更联系单》交经营加工贸易单位或企业向中国银行办理保证金台帐的延期等变更手续。
第八条 加工贸易单位或企业实际进口料件时,应按规定的比例交纳进口税。在加工过程中,如产品因故须转为内销的,经营加工贸易单位或企业应按规定事先报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并向海关交纳进口税款。如属进口配额和进口许可证管理商品、特定登记进口商品及特定产品的,应
按规定办理有关进口手续。
第九条 对确需跨关区结转进行多道环节深加工的中间产品,一律由调入地海关再次办理合同登记备案手续,调入单位或企业应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指定的中国银行申请设立保证金台帐;调出地海关凭调入地主管海关核发的《加工贸易登记手册》,按转关运输办法将有关中间产品
监管至调入地海关,凭调入地主管海关的回执向调出单位或企业办理合同核销手续,并出具有关单证交调出单位或企业凭此向银行办理保证金台帐核销手续。
第十条 加工贸易项下加工的产品,存入海关出口监管仓库或保税区的,主管海关凭出口监管仓库或保税区主管海关的回执按规定办理核销手续,出具有关单证交经营加工贸易单位或企业向银行办理保证金台帐的核销手续。
第十一条 对经营加工贸易单位或企业违反海关监管规定,逾期不向海关办理合同核销手续的,中国银行不再对该单位或企业的合同设立新的保证金台帐;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允许内销部分应及时缴纳税款,对不及时缴纳税款的,由海关会同税务部门、银行向该单位或企业追缴税
款,或由该单位或企业开户银行根据海关开出的税票将该单位或企业的存款直接划入国库;对有走私或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海关按规定补征税款,依法处理,并由海关停止办理其加工贸易合同的登记备案手续,外经贸主管部门取消其对外加工贸易经营权。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5年11月27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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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企业所得税的若干政策规定

财政部


集体企业所得税的若干政策规定
财政部


根据1997年9月8日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的通知废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精神,现将征收集体企业所得税的一些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对集体办的家属工厂征税问题
(一)国营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学校、部队办的集体家属工厂,均应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征收集体企业所得税。


(二)对国防工业企业的厂办集体家属农场,为照顾其特殊情况,可就农工副业统一核算后的利润征收集体企业所得税。
二、关于对集体盐场征税问题
集体盐场所得应缴纳所得税,有些盐场规模小,纳税有困难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给予减征或免征集体企业所得税照顾。
三、关于联营企业缴纳所得税地点问题
集体企业与国营企业办的联合经营的企业,集体企业分得的利润,应在联营企业所在地缴纳所得税。在联营企业所在地纳税确有困难,可通过协商解决。
集体企业与个人或其他单位办的联营企业,应在联营企业所在地,先按其全部利润缴纳集体企业所得税,然后再进行分配。
四、关于对承包企业计征所得税的问题
实行经营承包责任制的集体企业,应先缴纳集体企业所得税,然后在企业和职工之间进行分配。承包者的经营收入、支出通过出包企业核算的,由出包者按规定缴纳集体企业所得税,然后再与承包者进行分配。经营收入、支出由承包者独立核算,只向出包者交纳承包费的,承包者应先
就其全部利润缴纳集体企业所得税,然后交承包费;出包者收到所得税后的承包费,不再缴纳集体企业所得税。
个人承包经营,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个体户发给营业执照的,其生产经营所得,可按照个体经济办法征收所得税;出包者收到所得税后的承包费,不再缴纳集体企业所得税。
五、关于税前归还贷款问题
城镇集体工业企业在一九八三年十一月五日以后,借用的各种技措贷款,属于(一)国务院发文规定的;(二)财政部发文或财政部与专业银行、主管部门联合发文,以及专业银行或主管部门商得财政部同意发文规定的;(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正式发文举办的,可在缴
纳集体企业所得税之前,用贷款项目投产后新增利润归还贷款本息的60%,其余40%用税后利润归还。少数企业按上述规定归还贷款困难较大的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查属实,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批准,可酌情放宽税前还款的比例。
城镇集体工业企业在一九八0年九月以后至一九八三年十一月五日以前,借用的各种技措贷款,在规定的还款期间,仍按一九八0年八月五日国家经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轻纺工业中短期专项贷款改进办法的通知》和一九八0年八月九日财政部《关于企业使用各种专项生产
措施贷款还款问题的规定》以及一九八0年十一月十二日财政部发布的《关于企业使用各种专项生产措施贷款还款问题的补充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
六、关于减免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应征收集体企业所得税问题。
凡是对集体企业减免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应一律并入企业损益,征收集体企业所得税。
七、关于减税免税问题
(一)新办集体企业纳税确有困难的,可区别情况,减征或免征集体企业所得税一年。原来对新办集体企业一律实行免征所得税一年的规定应停止执行。
(二)城镇上山下乡知青举办的集体企业,设在城镇的,按城镇集体企业的规定缴纳集体企业所得税;设在农村或城镇郊区的,继续免征集体企业所得税到一九八五年底。从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按乡镇集体企业的有关规定缴纳集体企业所得税。
(三)集体水运企业按规定纳税有困难,需要给予减征集体企业所得税照顾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在应纳税额30%的幅度内,给予适当的减征集体企业所得税照顾。
(四)集体企业接受外商、侨商和港澳商人来料加工、来件装配业务的所得,凡来料、来件部分占产品的原材料、辅助材料和零部件总值20%以上的,从取得第一笔收入的月份起,在三年内免征集体企业所得税.
(五)“三项照顾”地区的基层供销社,一九八一年八月十五日财政部《关于“三照顾”地区基层供销社和生产民族用品的手工业企业实行所得税定期减征照顾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按比例减税未到期的,可在执行集体企业所得税税率的基础上继续执行到期满为止。
(六)对基层供销社乡镇集体企业新建独立核算的冷库、仓库的收入,从投产使用之日起,给予免征集体企业所得税二年至三年的照顾。
(七)对基层供销社和合作商店专门经营饮食、服务、修理行业,按规定纳税有困难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给予适当减征集体企业所得税照顾。
(八)民政部门办的集体福利工厂、街道新办的集体性质的社会福利生产单位,安排盲、聋、哑、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35%以上的、免征集体企业所得税;超过10%至35%的,减半征收集体企业所得税;在10%以下的,照章征收集体企业所得税。
(九)对专门生产酱油、醋、豆制品、腌腊制品、酱、酱菜、糖制小食品、儿童食品、小糕点、果脯蜜饯、果汁果酱、干菜调料(不包括味精)和饲料加工企业,在一九九0年以前,按适用税率计税后减半征收集体企业所得税。
(十)新办的乡镇集体饲料工业企业免征所得税三年。
(十一)对经营农产品初加工、小水电、小火电、开矿的乡镇集体企业,缴纳所得税确有困难需要在税收上加以支持的,可按规定报经批准后,给予定期减征所得税的照顾。
(十二)为了促进边境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的农村经济发展,在一九八五年底前,对边境县、民族自治县(旗)的乡镇集体企业,全年所得额不满3,000元的,免征所得税;全年所得额超过3,000元的,全额按八级超额累进税率计征所得税。
(十三)灾区乡镇从事自救性生产,可在一定期限内给予减征或免征所得税的照顾。
八、从收到本规定之日起,对集体企业不再征收所得税附加。
一九八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财政部《第二步利改税后一九八四年预算管理几个具体问题的规定》,同时废止。
九、集体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从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85年10月26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保障病员和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单位的工作秩序,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我区境内各级各类医疗单位和乡村医生.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发生的医疗事故。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的医疗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因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事故。
第四条 除《办法》第三条所列情形之外,在诊疗护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不属医疗事故。
(一)限于科学技术水平,对疑难、特殊、罕见病例难以诊治的;
(二)医疗器械在使用中突然发生故障,或因突然停电影响诊治工作的;
(三)药物过敏试验结果正常,或按规定不需做药物过敏试验的药物引起药物过敏反应的;
(四)手术中,虽按技术操作过程进行,但困手术部位严重粘连、解剖畸形、肿瘤浸润等原因而损伤周围组织或脏器出血等意外,或因病情严重,手术后发生组织粘连、破溃、出血、继发性感染等情况的;
(五)按规定使用麻醉药物,因病员对麻醉药物的特殊反应而发生意外的;
(六)在药物(包括生物制品)正常剂量的治疗过程中发生副作用的;
(七)应用新技术,新疗法、新药物之前,执行了请示报告制度,向病员家属说明情况,征得其签字同意并做了充分的技术准备仍发生意外的;
(八)经准备并按操作远程进行肝、肾、脑室、心包等穿刺特殊造影及心导管等检查时发生意外的。
第五条 医疗单位和卫生行政部门,对发生的医疗事故或可能是医疗事故的事件(以下简称医疗事故或事件),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及时做好调查和处理工作。
第六条 病员、家属及病员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与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单位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医疗事故的善后处理工作。
第七条 本细则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监督实施。

第二章 医疗事故的分类与等级
第八条 医疗事故分为医疗责任事故和医疗技术事故。
第九条 医务人员因下列失职行为所致的事故为医疗责任事故:
(一)对急、危、重病员,片面强调制度、手续而拒收,或入院后不积极抢救,不采取紧急措施而转院转科,以致贻误,丧失抢救时机的;
(二)在诊疗护理中,擅离职守,或不尽职尽责,贻误诊治和抢救时机的;
(三)遇有复杂、疑难病症,不请示事不执行上级医生的指导,擅自盲目处理;上级医生接到下级医生报告后,不及时检查处理的;
(四)手术前未做必要的准备,手术中不按技术操作规程进行,损伤重要组织器官、血管、神经,手术后不严格执行常规护理或医嘱的;
(五)手术时开错病员或病员部位,可将纱布.器械等异物遗留在病员体内的;
(六)由于治疗失误,给病员造成严重毁容的;
(七)滥用麻醉、剧毒、限制药品和过期药品,开错药或违反药物禁忌的;
(八)助产中,不观察产程,违反助产原则和操作远程,造成产妇会阴三度破裂或产妇、婴儿死亡的;
(九)护理中发错药、打错针、输错液(血),按规定应做药物过敏试验不做,或因护理不当发生严重烫伤.跌伤.褥疮的;
(十)药剂人员发错药,配错药,对错误处方不予纠正仍照方取药的;
(十一)医疗技术科室在诊疗工作中丢失标本,配错血液,错报、漏报、迟报结果,拍片、插管发生错误,影响及时诊断和治闻,或放射、理疗过量的;
(十二)不认真行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规程,供应的器械。料等不符合消毒要 ,病员使用后发生严重感染或交叉感染的;
(十三)营养、饮食工作人员,违反膳食治疗原则,错配、错发禁忌饮食或因管理不善引起病员食物中毒的;
(十四)行政、后勤及有关有员,在抢救病员过程中玩忽职守,借故推诿,影响诊疗护理工作的。
第十条 医疗技术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工作中,虽按技术操作规程进行,但由于业务技术能力所限而造成的事故。
第十一条 由于责任和技术两种原因所造成的医疗事故,应根据主要原因确定事故的性质。
第十二条 医疗事故分为三级:
一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死亡的;
二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严重残疾或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残疾或功能障碍的。

第三章 医疗事故的调查处理程序
第十三条 各级医疗单位均应成立医疗事故处理小组,负责对本医疗单位医疗事故或事件的调醒处理工作,并为各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提供所需资料。
第十四条 医疗单位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当事的医务人员应立即向科室负责人或医疗单位负责人报告。
医疗单位负责人应及时将医疗事故或事件概况报告主管卫生行政部门,对于发生病员死亡的医疗事故或事件,应同时报告自治区卫生厅,并指派专人保管有关原始资料。因手术、输液(血)、注射、服药发生的医疗事故或事件,要对现场实物(包括手术后病员体内遗留异物)暂时封存
保留,以备检验。
医疗事故处理小组应立即对医疗事故或事件进行调查,作出调查结论。
第十五条 乡村医生、个体开业的医务人员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应立即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调查、处理。
病员及其家属也可以向医疗单位提出查处要求。
第十六条 发生病员死亡的医疗事故或事件,临床诊断不能判定死亡原因的,在有条件的地方必须进行尸检。
尸检由医疗单位或病员家属在病员死民亡后二十四小时内(特殊情况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向主管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主管卫生行政部门应在病员死亡后四十八小时内指定医院病理解剖技术人员进行尸检,有条件的应请当地法医参加。
医疗单位或病员家属拒绝进行尸检,或者拖延尸检时间超过四十八小时,影响对死因的判定的,由拒绝或拖延和一方承担由此造成的后果。
尸检收费标准为二十至四十元。尸检费先由申请方垫支,死固判定后,属医疗事故的由医疗部门负担,属病员及其家属责任的列为医疗费用。
第十七条 医疗事故处理小组对医疗事故或事件调查清楚后,经集体讨论提出处理意见。
病员及其家属或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处理。
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所作的鉴定结论或对卫生行政部门的处理不服时,病员及其家属或医疗单位均可在接到鉴定结论或处理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或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医疗事故的鉴定
第十八条 自治区、地、县(市、区)三级都要设立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定委员会)。
鉴定委员会要选择有临床经验、有权威、作风正派的中级职称以上医务人员和卫生行政管理干部若干人组成。
各级鉴定委员会人选,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名,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鉴定委员会负责本地区全民、集体所有制医疗单位和乡村医生、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发生的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工作。
医疗事故等级的医学鉴定标准,依照卫生部发布的《医疗事故分析标准(试行草案)》执行。
第二十条 自治区级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最终鉴定,其鉴定结论是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地市、县(市、区)鉴定委员会的鉴定,在没有争议的情况下,也是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
其他证明材料,不能做为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
高等院校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所属的医疗单位,人民解放军驻宁部队向地方开放的医疗单位发生的医疗事故或事件,由该医疗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负责调查处理。病员及其家属或医疗单位对处理有争议时,可向当地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二十一条 鉴定委员会接到鉴定申请后,应认真调查研究,审阅有关资料,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经集体讨论,以出席者的二分之一以上多数意见作出书面鉴定结论。在鉴定中,如材料不全或情节不清,有权要求医疗单位补充或复查。
鉴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符合医学科学原理。鉴定结论应发给双方当事人(单位)各一份,并报上级卫生行政部门一份。
第二十二条 鉴定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有关人员参加鉴定工作。鉴定委员会成员中有医疗事故或事件的当事人,或者与医疗事故或事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鉴定委员会独立进行鉴定工作,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扰。
第二十三条 鉴定工作可以收取鉴定费,自治区级每次二百元;地市级每次一百五十元;县(市、区)级每次一百元。鉴定费先由申请鉴定的一方垫支,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由医疗单位支付;不属于医疗事故的,由申请鉴定的一方负担。
申请上一级鉴定委员会重新鉴定时,应另行支付鉴定费。
鉴定费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五章 医疗事故的处理
第二十四条 经调查和鉴定确定为医疗事故后,医疗单位除应承担病员由于医疗事故所增加的医疗费外,还应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病员情况,给予病员或其家属一次性经济补偿。
(一)一级医疗事故:十八周岁至五十九周岁成年人,补偿费为二千至三千元;八周岁至十七周岁青少年或六十周岁以上老年人,补偿费为一千至一千五百元;七周岁以下儿童,补偿费为五百至一千元;待分娩胎儿,补偿费为二百至三百元。
(二)二级医疗事故:十八周岁至五十九周岁成年人,补偿费为为一千五百至二千五百元;八周岁至十七周岁青少年或六十周岁以上老年人,补偿费为九百至一千二百元;七周岁以下儿童,补偿费为四百至八百元;三周岁以下婴儿,补偿费为一百五十至二百五十元。
(三)三级医疗事故:十八岁至五十九岁成年人,补偿费为一千至一千五百元;八周岁至十七周岁青少年或六十周岁以上老年人,补偿费为八百至一千元;七周岁以下补偿费为三百至六百元;三周岁以下婴儿,补偿费为一百至二百元。
病员年龄时,满半岁不满一周岁的,按一周岁计算。
第二十五条 医疗事故补偿费,由医疗单位支付给病员或其家属。病员及其家属所在单位,不得因医疗单位给予病员或其家属医疗事故补偿费而削减其依法应该享受的福利待遇和生活补贴。
因医疗事故造成病员或其家属生活困难者,病员是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职工的,由其所在单位比照工伤待遇处理;病员属于无生活来源的农民和城市居民,经乡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批准,由当地民政部门依照救济政策予以适当解决。
第二十六条 病员因医疗事故致残,不需要继续住院治疗的,或产妇死亡留有活婴的,由其家属接受出院;无家属的,由其所在单位接受出院;无家属又无单位的,由医疗单位与当地民政部门联系落实接收安置地点和供给关系后,方可出院。
第二十七条 病员因医疗事故死亡后,尸体应立即移放太平间,存放时间不得超过一周。逾期不处理的尸体,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公安部门备案后,由医疗单位处理。火化后的骨灰应通知家属领回,无家属的,由病员所在单位领回。
第二十八条 对于医疗责任事故的直接责任者,医疗单位应根据医疗事故等级、情节轻重、本人态度和一贯表现,分别给予以下行政处分:
一级医疗事故: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
二级医疗事故: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
三级医疗事故: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
第二十九条 对造成医疗技术事故的直接责任者,医疗单位应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可免于行政处分;对情节严重的,也应依照本细则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研究生、进修人员、实习生发生医疗技术事故,一般由带教医师承担责任;发生医疗责任事故,由本人负责。医疗单位应将医疗事故情况整理成书面材料,并提出处理意见,转派出单位处理。
研究生、进修人员、实习生因发生医疗事故所支付给病员或其家属的医疗事故补偿费,由医疗单位和派出单位各负担一半。
第三十一条 乡村医生、个体开业的医务人员发生医疗事故,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事故等级、情节轻重、本人态度,除责令其给予病员或其家属一次性医疗事故补偿外,还可处以一年内停业或者吊销其开业执照。
第三十二条 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后,医务人员丢失、涂改、隐匿、伪造、销毁病案和有关材料,或私自向病员及其家属提供资料,唆使病员及其家属无理取闹的,要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医务人员由于极端不负责任,致使病员死亡,情节恶劣已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医疗单位的财产和工作秩序,医务人员的人身安全、民主权利和工作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借口医疗单位发生医疗事故而寻衅滋事,扰乱医疗单位的工作秩序。违者,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情节严重构成犯
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由自治区卫生厅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二年八月六日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高级人民法院、公安厅、民政局、卫生局联合印发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预防和处理医疗事故的规定》同时废止。
本细则发布以前发生的医疗事故仍按《宁夏回族自治区预防和处理医疗事故的规定》处理。



1988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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