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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9:20:47  浏览:90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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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管理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司法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管理规定》的通知
浙司〔2004〕156号

各市司法局,省直律师协会:
现将《浙江省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七月二十日



浙江省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省律师事务所对律师助理的管理,维护法律服务市场的正常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律师助理,是指尚未取得律师执业证书,受聘于律师事务所,在律师指导下从事法律事务辅助性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律师事务所可以选聘为律师助理: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品行良好,身体健康;
(三)取得高等院校法学专业专科、非法学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或者同等专业水平;
(四)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9条规定的情形;
(五)不同时在本所以外的其他法律服务机构工作;
(六)取得律师(法律职业)资格,拟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或者未取得律师(法律职业)资格,拟专职协助律师办理法律事务。
第四条 律师助理持《浙江省律师助理证》从事法律事务的辅助工作。《浙江省律师助理证》分为A、B两类,实习律师助理持A类证;未取得律师(法律职业)资格的专职律师助理持B类证。
《浙江省律师助理证》由浙江省司法厅印制,律师事务所颁发。
第五条 律师助理可以办理以下事项:
(一)协助律师处理法律顾问事务;
(二)协助律师办理刑事、民事、经济、行政诉讼案件;
(三)协助律师办理各类申诉案件;
(四)协助律师办理非诉讼法律事务;
(五)解答法律咨询,代写诉讼文书和其他有关法律事务文书。
第六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律师助理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实习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其中劳动合同应当订立社会保障条款。
第七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指派政治素质好、业务素质较高的律师指导律师助理,使律师助理在政治素质、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素质、业务素质等方面得到全面提高。
第八条 律师事务所不得指派、允许律师助理在法律事务文书上署名或者独立办理本规定第五条第(一)至(四)项法律事务;不得采用出具或者提供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律师服务专用文书、收费票据等方式为律师助理违法执业提供便利;不得为律师助理印制律师名片、标志或者出具其他律师证明。
第九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制订律师助理管理的专门制度,规范律师助理的执业行为,教育律师助理遵守律师行业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发现律师助理印制律师名片、标志或者出具律师证明等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
律师事务所应当督促实习性律师助理保证实习时间和效果。
第十条 律师助理工作每满一年,律师事务所应当对其思想品德、业务能力和工作态度作出鉴定。
第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自颁发《浙江省律师助理证》之日起10日内,将律师助理的基本情况、劳动合同或者实习合同等材料报主管司法行政机关(省直所报省直律师协会)备案。
接受备案的司法行政机关(省直律师协会)应当将持A类证的律师助理的基本情况、实习合同、律师(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等材料,逐级报省司法厅备案。
第十二条 持B类证的律师助理取得法律职业资格,开始实习的,应当更换A类证。
第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违反本规定的,由省司法厅依法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的主管司法行政机关(省直律师协会)一经发现或者收到有关投诉律师事务所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应当将调查核实的材料报省司法厅。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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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重申中小学校不准代办学生保险规定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重申中小学校不准代办学生保险规定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近几年,中小学学生社会保险有了很大发展,对保障中小学生人身健康、减轻学生及其家长经济负担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也发现一些地方的个别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仍存在着强行推行保险和代办学生保险的问题,直接影响了教育的形象。为进一步加强教育收费管理,规范教育收费
行为,现重申:
一、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必须严格贯彻执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1996年在全国开展治理中小学乱收费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6〕18号)“所有与学生有关的社会保险,均由学生及其家长自愿到保险机构办理。学校及其教职人员一律不准代办”的规
定,不准以任何形式代办学生保险。
二、原国家教委《关于在全国教育系统进一步开展人身保险业务的联合通知》(教行〔1995〕3号)已于1997年8月14日经原国家教委党组撤销,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不得以此为依据,代办学生保险。
三、鉴于中小学生社会保险有利于减轻学生因意外伤害和患病而造成的家庭负担,有利于加强学生安全保健教育工作,学生及其家长可在自愿的前提下,自行到各级保险机构办理。
四、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和教育纪检监察机关要加强对中小学校不准代办学生保险规定执行情况的检查。凡违反规定和上述要求的,要及时予以纠正。对情节严重的,特别是以学校创收为目的产生很坏影响的,要追究学校领导及有关当事人的责任。



1998年6月1日

三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被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报送年度书面述职报告的暂行规定

福建省三明市人大常委会


三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被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报送年度书面述职报告的暂行规定


(1999年11月24日三明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被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监督,根据《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福建省各级人民常委会监督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委员会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市人民检查院副检查长、检察员;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各委、办、室主任、副主任应向市人大常委会作年度书面述职报告。

第三条 被任命人员向市人大常委会作年度述职报告,应有以下内容:

(一)执行宪法、法律、法规,招待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的情况;

(二)招待省、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的情况;

(三)履行岗位职责,发挥职能作用,完成各项工作任务的情况;

(四)办理市人民代表大会议案和人大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及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意见的情况;

(五)勤政为民,廉洁自律,发扬民主,联系群众等思想、作风的情况;

(六)存在的问题和整改措施。

第四条 被任命人员的书面述职报告,由市人大常委会委托相关的工作机构提出审阅意见,向主任会议报告。必要时,可以向常委会会议汇报。

第五条 主任会议在听取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的审阅意见汇报,认为有必要,可以组织部分 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人大代表,到有关单位进行视察、检查和调查,并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

有关人员收到市人大常委会说任会议提出的整改意见后,应在两个月内作出书面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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