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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组织和个人利用我国档案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9:48:07  浏览:97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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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组织和个人利用我国档案试行办法

国家档案局


国家档案局令第3号


现发布《外国组织和个人利用我国档案试行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七月一日施行。

局长 冯子直
1991年12月26日


外国组织和个人利用我国档案试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关于外国人或外国组织利用档案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国组织和个人可以直接到各级国家档案馆阅览、复制、摘录或以函、电等方式利用已开放的档案。
  第三条 外国组织和个人根据与我国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签订的有关文化交流协定而利用我国各级国家档案馆的档案者,可通过签订协定的我国有关部门介绍,向有关档案馆提出申请。以其它途径利用中央级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级国家档案馆档案者可向国家档案局或有关档案馆提出申请;利用地区(市、州、盟)级和县(市、区、旗)级国家档案馆档案者可向国家档案局或有关省(省治区、直辖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申请者必须说明自己的身份和利用档案的目的与范围以及其它有关情况。除为查取本人及其亲属历史证明而利用档案外,申请皆应提前三十天送到。
  第四条 外国组织和个人利用各档案馆的寄存档案,应由档案馆征得寄存者意见后再决定是否提供。
  第五条 外国组织和个人复制档案和以函电等方式利用档案,需按档案馆规定,交纳有关费用。
  第六条 外国组织和个人复制档案,必须填写复制申请单,经馆长批准,并由档案馆负责办理。复制档案的内容、数量,由各档案馆酌情决定。
  第七条 外国组织和个人摘抄、复制的档案,如不违反我国有关规定,可在研究著述中引用,但不得擅自以任何形式公布。在著述中引用档案内容,均应注明档案的收藏单位和档号。档案馆鼓励利用者向其赠送利用档案撰写的著述或其它学术成果。
  第八条 外国组织和个人到各级国家档案馆利用档案,须服从档案馆的安排,遵守有关的各项规定,不得从事未经许可的活动。
  第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档案局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局令第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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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费用管理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89号

《国家赔偿费用管理条例》已经2010年12月29日国务院第13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国家赔偿费用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赔偿费用管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国家赔偿费用,是指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应当向赔偿请求人赔偿的费用。
  第三条 国家赔偿费用由各级人民政府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分级负担。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安排一定数额的国家赔偿费用,列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当年需要支付的国家赔偿费用超过本级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安排资金。
  第四条 国家赔偿费用由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管理。
  国家赔偿费用的管理应当依法接受监督。
  第五条 赔偿请求人申请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的,应当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与申请有关的生效判决书、复议决定书、赔偿决定书或者调解书以及赔偿请求人的身份证明。
  赔偿请求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书;也可以口头申请,由赔偿义务机关如实记录,交赔偿请求人核对或者向赔偿请求人宣读,并由赔偿请求人签字确认。
  第六条 申请材料真实、有效、完整的,赔偿义务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即为受理。赔偿义务机关受理申请的,应当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
  申请材料不完整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当场或者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赔偿请求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赔偿请求人按照赔偿义务机关的要求提交补正材料的,赔偿义务机关收到补正材料即为受理。未告知需要补正材料的,赔偿义务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即为受理。
  申请材料虚假、无效,赔偿义务机关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不予受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0日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决定。
  上一级机关认为不予受理决定错误的,应当自作出复核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通知赔偿义务机关受理,并告知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在收到通知后立即受理。
  上一级机关维持不予受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复核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受理赔偿请求人支付申请之日起7日内,依照预算管理权限向有关财政部门提出书面支付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赔偿请求人请求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的申请;
  (二)生效的判决书、复议决定书、赔偿决定书或者调解书;
  (三)赔偿请求人的身份证明。
  第九条 财政部门收到赔偿义务机关申请材料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的国家赔偿费用依照预算管理权限不属于本财政部门支付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通知赔偿义务机关向有管理权限的财政部门申请;
  (二)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收到申请即为受理,并书面通知赔偿义务机关;
  (三)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赔偿义务机关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财政部门收到补正材料即为受理。
  第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按照预算和财政国库管理的有关规定支付国家赔偿费用。
财政部门发现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违反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应当提交作出赔偿决定的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依法处理、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自支付国家赔偿费用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告知赔偿义务机关、赔偿请求人。
  第十二条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责令有关工作人员、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或者向有关工作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国家赔偿费用。
  赔偿义务机关依照前款规定作出决定后,应当书面通知有关财政部门。
  有关工作人员、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依照财政收入收缴的规定上缴应当承担或者被追偿的国家赔偿费用。
  第十三条 赔偿义务机关、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处理、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国家赔偿费用的;
  (二)违反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范围和计算标准实施国家赔偿造成财政资金损失的;
  (三)不依法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的;
  (四)截留、滞留、挪用、侵占国家赔偿费用的;
  (五)未依照规定责令有关工作人员、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国家赔偿费用或者向有关工作人员追偿国家赔偿费用的;
  (六)未依照规定将应当承担或者被追偿的国家赔偿费用及时上缴财政的。
  第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1月25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武警部队犯罪人员是否不宜判处缓刑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武警部队犯罪人员是否不宜判处缓刑问题的电话答复

1990年1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陕高法研〔1990〕22号《关于对武警部队犯罪人员不宜判处缓刑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刑事诉讼法第四条规定,“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因此,对于武警部队人员犯罪,也应当以事实为根据,准确适用法律,对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适用缓刑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87)公发11号《关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人员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对于武警部队人员犯罪,宣告缓刑,没有开除军籍的,由武警部队执行。因此,对具体案件中武警部队人员的罪犯是否适用缓刑的规定,你们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考虑武警部队的特点,以及对罪犯宣告缓刑是否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如何执行有利于罪犯的改造等因素,依法作出判决。

附: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武警部队犯罪人员不宜判处缓刑的请示

陕高法研〔1990〕22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武警总队反映,过去解放军军事法庭对犯罪的武警部队人员一般不判处缓刑,现在武警部队人员犯罪案件归地方法院管辖后,有被判处缓刑的现象,给武警部队的执勤训练、管理教育等工作带来不便,因此他们提出对武警部队人员犯罪不宜判处缓刑。主要理由是:1.武警部队以执勤为中心,身边带有武器,对其犯罪人员判处缓刑,在部队内部执行,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且武警部队点多线长,高度分散,不便管理。2.缓刑考验期限一般少则一年,长则五年,容易造成被判处缓刑的人员在部队超期服役,给管理安置带来问题。3.缓刑属有罪判决,按有关规定缓刑考验期间应计算军龄;而对武警人员实行劳动教养,属行政处罚措施,按规定劳教期间不计算军龄,从而容易造成劳教重于缓刑的误解。我们同意对武警部队犯罪人员不宜判处缓刑的意见。因无法律规定,故请示你们。
妥否,请即批复。
1990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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