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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区空调设备安装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6:59:43  浏览:85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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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区空调设备安装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人民政府文件

绍市府发〔1996〕1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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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区空调设备安装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关于印发《绍兴市区空调设备安装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绍市府发【1996】11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印发《绍兴市区空调设备安装使用管理暂行规定》,请按照执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六年八月二十日

绍兴市区空调设备安装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护生活环境,维护城市市容,保障交通畅通、公共安全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空调设备,系指窗式空调机、分体式空调室外机、柜式空调室外机、集中式空调系统的室外机组(含冷却系统)、冷(热)水机组以及其他辅助设施和固定支撑架。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绍兴市区范围内空调设备的安装、使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四条 绍兴市环境保护局对市区空调设备的安装、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城建、公安、工商和电力等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做好本规定的实施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本地区内因安装、使用空调设备引起的纠纷的调解工作。
  第五条 安装、使用空调设备应当维护市容整洁、环境宁静,保障交通畅通,避免妨碍他人的正常工作、生活。
  第六条 安装空调设备不得占用人行道。
  单位和个人沿道路两侧(包括街坊、里弄内的公共通道两侧)安装的空调设备,其托架底端距室外地面的高度不得低于2.5米;确因客观条件所限,无法达到规定高度的,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批同意,可以适当降低安装高度,但空调设备托架底端距室外地面的最低高度不得小于1.9米。
  居民安装的空调设备,应当达到前款规定的高度,确因客观条件所限,无法到前款规定高度的,应当与周围居民协商解决。
  因安装空调设备而引起人身伤害事故的,责任方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七条 空调设备应当尽可能远离相邻方的门窗,不得朝相邻方门窗排风(废热)。
  空调设备与相对方门窗不得小于下列距离:
  (一)制冷额定电功率不满2千瓦的为3米;
  (二)制冷额定电功率2千瓦以上不满5千瓦的为4米;
  (三)制冷额定电功率5千瓦以上不满10千瓦的为5米;
  (四)制冷额定叫功率10千瓦以上不满30千瓦的为6米。
  确因客观条件所限,无法达到前款规定距离的,应当采取其他保护相对方、相邻方权益的措施,并通过协商,与相对方、相邻方订立书面协议。
  第八条 禁止在建筑物内的走道、楼梯、出口等共用部位安装空调设备。
  沿城市道路两侧建筑物安装空调设备,应根据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的要求,安装位置适当,符合市容要求。
  第九条 空调设备的使用者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并定期检查,防止意外事故发生。
  第十条 空调设备冷凝水的排放,不得妨碍他人的正常工作、生活。
  禁止将空调设备的冷凝水排放到建筑物的外墙面和室外地面上。
  第十一条 使用空调设备,应当避免噪声和排放的废热妨碍他人的正常工作、生活。
  单位和个人使用空调设备产生的噪声,应当符合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必须采取有效防治措施,消除噪声污染。
  确因客观条件所限,暂时不能通过治理消除空调设备噪声污染的,必须把噪声污染危害减少到最低程度,并与受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协调,订立书面协议。
  第十二条 安装制冷(热)额定电功率10千瓦以上不满30千瓦的空调设备的,应当向环境保护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方可办理有关安装手续。
  安装制冷(热)额定电功率30千瓦以上空调设备,应当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办理申请审批手续。
  同一单位或个人在同一立面上安装若干空调设备,其间距不足1米的,应当合并计算制冷(热)额定电功率。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环境保护部门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依法进行处罚;供电部门可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停止供电:
  (一)违反安装高度规定安装空调设备的;
  (二)违反安装距离或排风不符合规定,又未与相对方、相邻方协商而安装空调设备的;
  (三)在建筑物内共用部位安装空调设备的;
  (四)排放冷凝水与废热不符合规定的;
  (五)违反噪声污染治理规定的;
  (六)有其他危害环境行为的;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擅自安装空调设备的,环境保护部门可以责令停止使用,补办手续。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安装空调设备占用人行道或严重影响市容的,由城建、公安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因安装、使用空调设备引起纠纷的,可以提请环境保护部门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居民委员会调解,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本规定施行前安装的空调设备不符合本规定的,应当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自行整改或补办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绍兴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各县(市)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参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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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规定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


《韶关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6月27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一届20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徐建华







二○○五年七月八日







韶关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以下简称防雷减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防雷减灾工作是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政府应当高度重视,实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本级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各级安监、建设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气象主管机构实施本规定。

市、县(市)和曲江区政府根据实际,设立防雷减灾机构,挂靠市、县(市)和曲江区气象主管机构。

第五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合理布局、信息共享、有效利用的原则,规划全市雷电监测网,编制雷电灾害防御规划,并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雷电监测和预警系统建设,组织开展雷电预报,提高雷电灾害预警和防雷减灾服务能力。

第六条 各级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安全生产等有关部门开展防雷减灾科普宣传,加强防雷减灾工作基础设施建设,根据防雷减灾的需要和有关规定,将防雷减灾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七条 各级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建立防雷减灾社会化管理体系。各有关单位应当实行防雷减灾安全监督员制度和安全员制度,并列入本单位年度安全生产考核内容。

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防雷装置设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防雷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九条 防雷装置设计施工实行资质认定制度。从事防雷装置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应当取得省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相应资质证书,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禁止无证或者超出资质等级承担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

第十条 防雷装置的设计实行审核制度。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审核合格的设计方案,由负责审核的气象主管机构出具核准证明;不合格的,负责审核的气象主管机构作出不予核准的决定,书面告知理由。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设计方案,不得交付施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

第十一条 防雷工程建设实行施工监督制度。防雷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核同意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按规定要求做好隐蔽工程记录,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监督管理。在施工中变更和修改设计方案的,应当按照原程序重新申请审核。

第十二条 防雷装置实行竣工验收制度。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防雷装置的竣工验收。负责验收的气象主管机构接到申请后,会同建设等部门进行竣工综合验收,并根据具有相应资质的防雷检测单位出具的检测报告进行核准。验收不合格的,负责验收的气象主管机构作出不予核准的决定,书面告知理由。未验收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投入使用后的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防雷装置应当每年检测一次,爆炸危险环境场所的防雷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

防雷装置所有者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主动申报年度检测,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和当地政府安全生产管理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具有防雷检测资质的单位对防雷装置检测后,应当出具检测报告。不合格的,提出整改意见。被检测单位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其限期整改。

防雷检测单位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保证防雷检测报告的真实性、科学性、公正性。

第十五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雷电灾害调查、鉴定和评估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雷电灾害调查、鉴定和评估工作。

遭受雷电灾害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协助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对雷电灾害进行调查与鉴定,不得隐瞒不报。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向当地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上报本行政区域内重大雷电灾情和年度雷电灾害情况。

第十六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型建设工程、重点工程、爆炸危险环境场所等建设项目进行雷击风险评估,确保公共安全。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中国气象局《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挂靠资质证书、资格证书或者许可文件的;

(二)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三)对重大雷电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

(四)不具备防雷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擅自从事防雷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

(五)超出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等级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活动的;

(六)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擅自施工的;

(七)防雷装置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验收或者未取得合格证书,擅自投入使用的;

(八)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九)使用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防雷装置或者产品的;

(十)已有防雷装置,拒绝进行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第十八条 防雷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雷电灾害事故,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到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防雷装置,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及其他连接导体的总称。

本规定所称雷电防护,包括直击雷防护和雷电电磁脉冲防护。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5年9月1日起实施。1997年11月10日韶关市政府发布的《韶关市建筑物防雷设施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论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架构

李 军 毅


  内容提要: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行民交织案件的审理已是人民法院审判领域一个难题,而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是破解这个难题的有效途径。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有法律根据,有其重要的社会价值。本文以解决行民交织案件的审判问题为视角,论述了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起诉与受理,审理与裁判,以及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执行。
关键词:行民交织 行政附带民事 诉讼范围 审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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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市场经济的确立和经济、社会的发展,必然会出现社会利益和社会矛盾的多元。随着行政权力的扩大、职能的不断转?Q、活动领域的扩大,行政权力的范围进入到社会活动的各领域,出现了行政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的交织,社会的纠纷也出现了行政民事的交织状态。市场经济引发人们权利意识的增强,出现了行民交织案件日益增多的趋势,对行民交叉案件的处理己成为人民法院当前审判工作的一道新的课题。破解此课题,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是重要路径。行政附带民事诉讼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己有原则性的规定,完善和细化中国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己是解决日益增多的行政与民事交叉案件的当务之急。本文试图对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细化做一次偿试。
一、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概念与要件
㈠ 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概念
关于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概念,由于《行政诉讼法》对此没有作出规定,因而其概念便没有法律上的依据。但是,自从有了行政诉讼以来,关于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讨论就从未间断,学人对于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概念的认识也不断深化,大致有这么几种观点:
在行政诉讼法颁布与实施之初,行政附带民事诉讼问题尚未被司法实践充分加以验证,此时一种观点认为: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是指行政管理相对一方因行政机关违法或失当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使自己的财产或人身遭受损害时,在行政诉讼过程中,附?√岢鲆?笈獬サ乃咚匣疃? 此观点是将行政赔偿诉讼案件纳入了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中去解决,主张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是行政赔偿。还有一种观点认为,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因行政机关的错误行政行为而遭受损害或对行政机关裁决的民事赔偿有争议,受害人在行政诉讼过程中,附带提起民事诉讼的活动。 此观点也承认行政赔偿是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除此以外,又将行政机关对民事赔偿的行政裁决争议纳入了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
随着行政诉讼这一司法审判的不断深入,人们对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认识日益深化,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概念日益科学准确。行政诉讼法实施十多年后,马怀德教授认为,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在行政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受理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密切相关的民事争议,将民事争议与行政争议合并处理的诉讼制度。 此种观点突出了当事人对诉的处置权,但司法实践中并非一定是把“民事争议与行政争议合并处理”。姜明安教授则认为,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解决行政争议的过程中,附带解决与本案有关的民事争议的活动。 本人赞同姜明安教授这一简洁明晰的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概念。
㈡ 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要件
根据对以上关于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概念的列举和分析,笔者认为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应具有如下要件:
⒈必须存在有行政诉讼案件与民事争议。对于行政附带民事诉讼而言,必须同时存在行政诉讼案件和民事争议的情形。行政诉讼案件的成立是附带民事诉讼成立的前提条件。行政争议必须已经立案在审,否则附带民事诉讼就失去了存在的条件。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可在提起行政诉讼时附带提起民事诉讼,也可以在行政诉讼进行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行政诉讼起诉被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其所附带的民事诉讼也应裁定不予受理。如果行政诉讼起诉被法院驳回,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其所附带的民事诉讼部分也应被驳回。总之,行政诉讼案件不成立或不存在,也就不会存在附带民事诉讼。同时,在行政诉讼中还须有民事争议的存在,若行政诉讼中没有民事争议,便也不存在行政附带民事诉讼。
⒉行政诉讼与所附带的民事诉讼相关联。所谓关联,是指事物相互间发生的牵连与影响。 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行民争议的关联,首先体现在两种不同性质争议的牵连与影响。在这种关系中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引起了两种不同性质的争议,即一方面引起了当事人对其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另一方面引起了新的民事争议,或对业已存在的民事争议发生影响,从而引起两种性质不同但彼此关联的争议。其次是行政诉讼与附带的民事诉讼的诉讼请求必须有内在的联系。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中有两种不同性质又相互联系的诉讼请求,一种是行政相对人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或变更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具有行政法性质的诉讼请求;另一种是行政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对自己的民事权益产生了影响,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对方当事人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具有民法性质的诉讼请求。关联性是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本质特征。
⒊由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向法院提起。人民法院审理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应当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如果行政诉讼的当事人在提起行政诉讼之时或在行政诉讼的过程中没有提出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主动地对相关联的民事争议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过程中,民事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也可以不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这是民事诉讼当事人诉讼的选择权。如果人民法院在受理行政诉讼起诉后,发现有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情形而当事人并未提出,可以告知当事人有权提起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放弃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当事人还可以选择单独提起民事诉讼。
⒋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具有双重性。行政诉讼的原告可能是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也可能是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行政争议之外的第三人有时可能是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而行政诉讼的原告可能是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有时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是非行政管理的相对人,而在某一行政诉讼的案件中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但不论是哪种情况,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被告只能是民事争议的对方当事人,而行政诉讼的被告却不能成为附带民事诉讼中的原告。
⒌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只能由一个合议庭审结。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并不完全是“将民事争议与行政争议合并处理”,而是将有关联的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由行政审判庭的一个合议庭去审理。合议庭审理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对民事争议与行政争议合并审理;也可以对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分别审理,先审理行政争议,后审理民事争议。但不论如何审理,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应始终由一个合议庭有始有终的完成。
二、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依据及其价值
㈠ 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依据
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的相互交织是基于我国很多法律中规定了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的裁决权。例如《土地管理法》第16条第1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同时该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这实际上是政府对民事争议作出的行政裁决,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行政裁决不服,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另外,我国《专利法》第57条和《商标法》第53条也有类似规定。这些法律对于法院在行政诉讼中,是否可以附带解决民事争议,并没有作出规定。由于我国《行政诉讼法》制定时间较早,也没有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明确规定。我国目前关于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直接法律依据就是最高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的规定:“被告对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违法,民事争议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从该司法解释第61条规定来看,人民法院在处理行政争议的时附带解决民事争议需要具备以下三个面条件:⒈存在两个相互关联的争议,即民事争议和行政争议,行政争议主要基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裁决行为引发的;⒉由同一法院审理;⒊基于当事人的请求。因此,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有着严格的条件限制,该司法解释是人民法院当审理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唯一依据。但笔者认为,该司法解释就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规定太窄,已不适应当前民众对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诉求,应该探索和创新。
㈡ 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价值
在我国,对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交织一起的案件,实行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制度来解决,具有极其重要的价值。主要是:
⒈实行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按照通常做法,法院对于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交织的案件,可以“先行后民”,即先解决行政争议,然后再解决民事争议。此种审理方式优点是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由不同业务庭进行审理,能够体现不同诉讼的特点,实现不同诉讼制度的价值。其缺点是容易影响诉讼效率,浪费司法资源,但是,如果法院将民事争议附带于行政诉讼之后进行审理,不仅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也有利于减轻法院负担。由于行政行为与民事争议相互关联,查清民事法律事实就成为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有效的前提,因此,将民事诉讼附带于行政诉讼就能使法院在查清案件事实上节约一半成本。
⒉实行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虽然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在性质上完全不同,处理方式上差异也很大,如果行、民分开审理,行政庭审理行政争议时有可能忽略作为本案重要情节的民事争议事实情况,民庭审理民事争议时也有可能忽略作为民事争议裁决前提的行政争议处理结果,从而导致法院判决出现偏差、失误,以致有失公正,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或者损害社会公益。 但是法院对于此类相互关联的案件采用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方式统一审理,通盘考虑,不仅有利于克服案件处理的片面性弊端,维护法院裁判的统一,避免法院就同一案件作出两个相互矛盾的判决,保障了案件处理的准确和公正。同时,对于解决与行政争议相关联的民事争议,如果单纯进行民事审判,不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那么违法的行政行为应该撤销但是没有经司法审查并判决予以撤销的情况下,民事判决作出一个与行政行为相冲突的判决必然会引起一定的法律冲突,影响法治在人们心目中的形象。再次,两种相关联的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如果由行政庭和民庭分开审理,也往往造成诉讼期间上的拖延,形成迟来的公正仍是不公正。
⒊有利于真正落实司法为民要求。对于民事争议与行政争议交织一起的案件,如果采取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办法来处理,不仅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简化诉讼程序,也便利于当事人进行诉讼,减轻当事人在时间、精力和资金上的耗损,减少当事人的讼累,节约司法成本。如果对于这些民事争议与行政争议交织一起的案件,分别审理并作出判决,虽然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但不便利于当事人的诉讼。法院如果对于此类案件,通过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方式解决,不仅有利于节约法院司法成本,也有利于节约当事人的诉讼成本。
三、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
㈠ 行政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意义
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即人民法院行政庭审理行政案件可附带审理的民事争议的范围,是指哪些民事争议可在行政诉讼的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一并审理。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历来是学界和实务界争议较多的问题,在当前法律对此尚无规定的情况下,认真地研究并确定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具有重要意义。
⒈行政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确定标志着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审判民事案件的可得性。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设立行政审判庭,审理行政案件。” 至今,法律是没有规定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审理民事案件的,行政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设定,表明了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具有附带审理民事争议的权力,也表明人民法院是作为一个整体行使审判权的。
⒉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确定了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行使审判民事纠纷案件范围的大小。构建了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制度,自然应确认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大小,范围的大小也影响着人民法院公正与效率目标的实现,同时也消除了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把应该附带的民事争议拒之门外或将不应附带的民事争议强行受理。
⒊行政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确定意味着对当事人诉权的尊重和当事人人格的确定。在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中,在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要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诉权,不能认为行政诉讼已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诉权而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也忽视,行政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确定意味着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人格的确定,而能否成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关键在于民事争议能否通过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只有民事争议与行政诉讼的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关联,其民事争议的当事人便具有了附带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从审判实践看,在确定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时,既要考虑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又要便于当事人诉讼、便于人民法院审判,同时还要注意行政诉讼与附带民事诉讼之间的关联性。据此,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应当是:
1、行政裁决。行政裁决,是指“依法由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授权,对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与行政管理活动密切相关的、与合同无关的民事纠纷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行政行为”。包括权属纠纷的裁决,侵权纠纷的裁决和损害赔偿纠纷的裁决三种类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61条只规定行政裁决可以行政附带民事诉讼。
⑴ 权属纠纷的裁决。是指行政主体对平等主体之间的、与行政管理相关的某一财产的所有权、使用权的归属发生的争议作出的确定性的决断。行政主体裁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的权属纠纷,主要有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权属争议,商标、专权等知识产权争议,其他财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权属争议,当事人对裁决不服,在以行政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行政裁决的同时,附带以对方当事人为被告提起民事争议诉讼,请求人民法院重新对其民事权益争议作出裁定。如《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权属纠纷裁决中,双方当事人既可以就权属纠纷人民政府的裁决结果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就权属纠纷本身附带提起民事诉讼,从而出现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交织。此附带民事的诉讼中原告可能是行政诉讼的原告,也可以是民事争议的对方当事人。
⑵侵权纠纷的裁决。是指平等主体一方当事人的涉及行政管理的合法权益受到另一方侵害时,当事人依法申请行政机关制止,行政主体就此争议作出制止侵权行为裁决。例如,根据《商标法》第53条规定:“有本法第52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处以罚款。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15日内依照《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条规定,如果工商管理部门在认定侵权成立,并作出商标侵权处理后,行政行为认定的侵权人因不服行政行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行为认定的被侵权人可以就民事侵权行为而提起民事诉讼,则出现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的情形。
⑶损害赔偿纠纷的裁决。是指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另一方的侵害,请求行政机关裁决侵害者给予赔偿的的活动。这种裁决主要存在于治安管理、食品卫生、环境保护、医疗卫生、产品质量、社会福利等方面。如《环境保护法》第41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的受害人或侵害人可以就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造成环境污染的受害人可以要求致害人就赔偿经济损失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从而出现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交织,发生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情形。
⑷城市房屋拆迁补偿纠纷的裁决。 在房屋拆迁中,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6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6]12号《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规定:“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人民政府或者城市房屋主管行政机关依职权作出的有关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问题的裁决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行政案件受理。二、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根据上述规定,同一起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等在不同的条件下,分别成为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从而出现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的交织。
⒉行政确认。行政确认是指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或有关法律事实进行甄别,给予确定、认定、证明(或否定)并予以宣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关于行政确认行为的性质,有的学者认为行政确认是准行政行为, 有的学者认为行政确认是要式行政行为,而且是羁束行政行为,是严肃的法律行为。 行政确认是否可诉是能否附带民事诉讼的基础,有人认为行政确认行为不可诉, 有的学者认为行政确认行为是可诉的。 笔者认为,行政确认行为具有完全的可诉性,其理由?⑴行政确认的主体是国家行政机关或者是法律、法规授权组织,行政确认行为是行政主体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需要确认的对象依据法定程序和法定条件作出的;⑵行政确认行为直接对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或者权利义务带来影响。作为一种可能影响相对人权利与义务的行政行为,必须有监督存在。⑶行政确认权是国家行政权的组成部分,行政确认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它不同于公民作证和纯技术人员的技术性鉴定,技术性的鉴定不具有强制力,而行政确认具有公定力和强制力。而《行政诉讼法》第2条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据此,行政确认的可诉性是明显的。对行政确认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时可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笔者认为可包括如下方面:
⑴行政主体在经济管理活动中的确认。如行政主体对自然资源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确认;对合同效力的确认?对产品标准化的行政认证和计量器具的检定、产品质量的认证;对商标权和专利权的审定;对著作权属的确认;对动植物检疫的确认等。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益关系的人,认为行政主体在经济管理活动中的确认行为侵害了其民事权益,可以在行政诉讼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⑵对公安管理活动中的确认。公安管理活动中的确认主要有:对交通事故等级的确认;对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的认定;对交通事故车辆、物品、尸体、路况、当事人的生理、精神状态和鉴定;精神病司法鉴定等。在行政诉讼中,利益关系人认为公安管理中的确认行为侵害其民事合法权益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⑶劳动管理中的确认。劳动管理中的行政确认主要有:对有关人员伤亡事故原因和责任的确认;对锅炉压力容器事故原因和责任的确认;对重大事故的技术鉴定等。在行政诉讼中,与行政争议有交织的劳动管理确认,当事人认为其侵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⑷司法行政管理中的确认。司法行政管理中的确认主要有对合同、委托、遗嘱、继承、财产权关系、亲属关系、收养关系等民事法律关系的公证;对出生、死亡、学历、经历、婚姻状况等事实的证明;对有关证件真伪、法律效力的确认。当事人对司法行政管理中的行政确认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认为确认行为侵犯其民事权益的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这样便有了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基础。
⒊行政登记。行政登记,是指行政主体应申请人的申请,在政府有关登记簿册中记载相对人的某种情况和事实,并依法予以正式确认的行为。 行政登记可分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工商企业登记、户口登记、婚姻登记等。而在不动产物权登记中,只有房屋产权登记、预售商品房抵押登记、土地所有权使用权转移登记等。不论是那一种行政登记行为,都有可能引起行政登记争议与民事争议的关联,引起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交叉,两种争议交叉的诉讼可以采用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加以解决。例如,张某和陈某原系夫妻,2001年6月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将登记于陈某名下的房屋一栋归张某所有,但未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2002年5月,李某经某一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介绍与陈某签订了买卖该房屋的合同,并办理了该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取得了该房屋所有权证书。张某得知后,以行政登记机关为被告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又以陈某、李某为被告向同一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此二争议就可以采取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诉讼方式来解决。
⒋对行政许可行为起诉时附带民事诉讼。所谓行政许可,是指在法律规范一般禁止的情况下,行政主体根据行政相对人的申请,经依法审查,通过颁发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等形式,依法做出准予或者不准予特定的行政相对人从事特定活动的行政行为。 行政许可案件大致可以分为三类:其一,吊销许可证案件;其二,是拒绝许可或不予答复案件?其三,批准许可案件。 并非所有行政许可的案件都可以适用行政附带民事诉讼,适用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行政许可仅限于行政许可相对人实施某种行政许可行为时,第三方认为实施的行政许可行为侵犯了自己的民事权益而发生民事争议,行政许可相对人以其行为己经过行政机关许可为抗辩的情形,此时第三方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审查行政许可行为合法性时可以提起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例如,某乡人民政府批准村民甲在一块宅基地上建房,颁发了《宅基地批准通知书》,建设部门颁布了《房屋建设许可证》,村民甲施工时其相邻村民乙以甲侵犯了其宅基使用权为由阻挡,村民甲以有政府的许可为抗辩,村民乙以行政许可不合法提起行政诉讼,并要求法院判令村民甲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该案便是典型的行政许可争议附带民事诉讼。
5、行政处罚行为。行政处罚,是指行政主体为达到对违法者予以惩戒,促使其以后不再犯,以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目的,依法对行政相对人违反行政法律法规但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给予法律制裁的行政行为。 在行政处罚案件中,被处罚人违反了行政法律法规,又实施了民事侵权行为,在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同时又要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因而,行政处罚争议引发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就成为其必然。并且,行政能附带民事诉讼的行政处罚案件主要存在于如下几类案件之中:⑴被处罚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受害人在行政主体没有就损害赔偿作出裁决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解决损害赔偿问题。 ⑵受害者认为行政机关对被处罚人处罚太轻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时要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处罚人给其民事赔偿。⑶被处罚人不服行政处罚提起行政诉讼,受害人不服行政机关就损害赔偿问题作出的调解决定或仲裁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总之,在行政处罚的诉讼案件中,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问题未作裁决,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此种情况均适用行政附带民事诉讼解决争议。
四、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架构
㈠起诉和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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