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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郑州市乡镇和企业环境保护考核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1 19:22:12  浏览:83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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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郑州市乡镇和企业环境保护考核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郑州市乡镇和企业环境保护考核办法的通知

郑政办〔2004〕3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郑州市乡(镇)和企业环境保护考核工作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六月十日



郑州市乡(镇)和企业环境保护考核办法



为促进全市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进一步改善城乡环境质量,强化环保目标责任制,完善我市乡(镇)、企业考核体系,制定本办法。

一、指导思想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以人为本和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强化对乡(镇)、企业法定环境保护职责履行情况的监督与考核,改善环境质量,保障群众健康,推动我市建设小康社会目标的顺利实现。

二、考核内容

(一)乡(镇)

1.本年度辖区内无重大环境污染事故;

2.辖区出境水断面水质不得超过规定标准;

3.辖区环境空气质量优于上年度;

4.辖区内新上工业项目办理环保审批手续,无擅自新建违反国家产业政策和“十五小”、“新五小”建设项目;

5.列入国家和省、市清理取缔范围的企业取缔到位,已关闭取缔的企业无死灰复燃现象;

6.本年度辖区秸秆焚烧率不得超过0.5%;

7.本年度无因环境污染问题引起赴京到省越级集访或恶性个访事件。

(二)企业

1.新建与技改项目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环保审批及验收手续;

2.污染防治设施保持正常运行,按时、足额交纳排污费;

3.外排污染物稳定达标排放,污染物排放总量不超过《排污许可证》核定的总量指标;

4.无因环境污染问题引起群众集体上访事件。

三、有关要求

1.凡不符合上述考核内容中任何一项条件者,实行环保一票否决,取消该乡(镇)或企业当年度的各项评先资格。

2.考核采取平时检查与年终考评相结合,定期和不定期抽查与阶段性检查相结合,专业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本考核涉及的环境质量监测数据,主要由当地环保部门提供,市环境保护局负责抽查。

3.本办法的考核细则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制定并组织考核,考核结果报市人民政府。

4.有关部门在组织各类乡(镇)、企业的评先表彰过程中,要按照本办法要求,及时征求环保部门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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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使用管理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157号


《成都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使用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1月20日市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葛红林

                          二○○八年十二月四日

           成都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规范企业信用征信,促进企业信用信息的公开与共享,推动企业信用体系建设,营造诚信经营的市场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征集与披露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发布、使用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术语含义)
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信息,是指本市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以下称信息提供单位)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及企业在经营活动和社会活动中形成的,能反映企业信用状况的信息。
本办法所称企业包括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及社会活动的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
本办法所称国家机关,是指本市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及本市有关国家机关、金融、保险、证券监管、电力监管部门等。
本办法所称有关单位,是指经依法授权或受委托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以及承担社会公共服务职能的单位、社会团体、行业协会和中介机构。
第四条 (信息管理)
市人民政府建立成都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企业信用信息系统通过全市统一的数据交换平台征集和发布企业信用信息,为行政管理和社会公众提供企业信用信息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含中介机构信用信息子系统,并可根据需要建立其他子系统。
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市人民政府委托,管理成都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信用信息管理中心)。信用信息管理中心在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组织指导下负责本市企业信用体系的规划、建设以及企业信用信息系统的建立、维护和管理。
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系统或本行业内的企业信用信息档案,并指定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向信用信息管理中心提供相关信息。
第五条 (信息分类)
企业信用信息分为身份信息、业绩信息、提示信息和警示信息。
第六条 (工作原则)
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和发布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客观、准确、及时和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依法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七条 (联席会议)
市人民政府建立企业信用信息系统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信息提供单位组成并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对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建设、管理和应用中的重大问题进行组织协调和研究解决。

第二章 征 集

第八条 (信息征集)
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是指信用信息管理中心对企业信用信息进行采集、接收、整理、储存等活动。
第九条 (信息来源)
企业信用信息系统的信息来源主要为信息提供单位提交、信用信息管理中心自主采集和企业自行申报。
第十条 (信息内容)
信息提供单位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数据项目由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数据采集目录予以确定。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在每月前10个工作日内根据数据采集目录向信用信息管理中心提供企业信用信息;特殊情况急需记录或更新的,应当即时提交或更新。
信用信息管理中心可自主采集本市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发布的,能用以反映企业信用状况的信息。
企业可自主申报除信用信息管理中心自主采集和信息提供单位提交的信息以外的,能反映本企业信用状况的其他信用信息。企业自主申报信用信息的,应当向信用信息管理中心提交证明材料原件及加盖本企业印章的复印件。

第三章 记 录

第十一条 (信息记录)
信息提供单位提交企业信用信息应当按照身份、业绩、提示和警示四类信息进行汇总、分类,录入企业信用信息系统。
第十二条 (身份信息)
下列信息记入企业身份信息系统:
(一)企业登记注册的基本情况;
(二)企业取得的行政许可情况;
(三)企业的资质等级情况;
(四)企业的纳税、社会保险费缴纳等基本情况;
(五)职能部门依法对企业进行专项或周期性审验的结果;
(六)企业的商标、专利等知识产权情况;
(七)其他有关企业身份的情况。
前款规定的信息包括登记、变更、注销或撤销的内容。
第十三条 (业绩信息)
下列信息记入企业业绩信息系统:
(一)企业获得县级以上政府及市级以上职能部门奖励表彰和政策性资金扶持的,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受到县级以上政府及市级以上职能部门奖励表彰的;
(二)企业被县级以上税务部门评定为纳税信誉等级A级的;
(三)产品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著名商标、知名商标或获得中国名牌、四川名牌的;
(四)企业通过质量标准认证的;
(五)企业获得“守合同、重信用”称号的;
(六)企业获得的其他业绩情况。
第十四条 (提示信息)
下列信息记入企业提示信息系统:
(一)企业因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
(二)企业未通过法定的专项或者周期性审验的;
(三)企业生产或销售的批次商品被依法检验定为不合格的;
(四)企业被限制设立分支机构的;
(五)企业被依法认定发生安全事故的;
(六)企业被依法公告拖欠税款的;
(七)企业被依法认定拖欠法定社会保险费的;
(八)企业拖欠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数额较大的;
(九)企业未按规定建立住房公积金或拖欠职工住房公积金的;
(十)企业被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依法认定拖欠水、电、气等费用,数额较大的;
(十一)企业被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依法认定拖欠工资,数额较大的;
(十二)信用信息管理中心或信息提供单位认为可记入提示信息系统的企业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 (警示信息)
下列信息记入企业警示信息系统:
(一)企业一年内因同类违法行为受到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二)企业被职能部门撤销或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的;
(三)企业被实施市场禁入的;
(四)企业被依法认定为偷、逃、骗税款,数额巨大的;
(五)企业被依法认定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
(六)企业不履行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文书的;
(七)企业被依法认定为拒绝参加法定社会保险或故意拖欠法定社会保险费用,情节严重的;
(八)企业拖欠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数额巨大的;
(九)企业收到催建通知后仍未按规定建立住房公积金或拖欠职工住房公积金一年以上的;
(十)企业因违法行为构成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十一)其他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危害交易安全的严重违法行为。
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的下列信息,记入企业警示信息系统:
(一)正在被执行刑罚的;
(二)因犯有贪污贿赂罪、侵犯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其他犯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3年以及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
(三)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经理,并对该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的;
(四)不履行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文书所确定的债务的;
(五)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的其他严重违法情形。
第十六条 (自主申报信息)
企业自主申报的信用信息,由信用信息管理中心审核分类后,记入企业信用信息系统。

第四章 发 布

第十七条 (对外发布)
信用信息管理中心应当将征集到的企业信用信息整合后,通过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向社会发布企业身份、业绩和警示信息。
企业可向信用信息管理中心申请公开发布其在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中的提示信息。
经信息提供单位审定后,企业可对其提示信息和警示信息的有关情况进行说明。
第十八条 (数据纠错)
信息提供单位提交的信息确有错误的,该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在知道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信用信息管理中心提出修改、删除的书面意见,信用信息管理中心应当在收到书面意见后3个工作日内更正该信息。
企业认为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发布的信用信息与事实不符的,可向信用信息管理中心提出书面异议申请,信用信息管理中心可暂停发布该异议信息,并在接到异议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向信息提供单位核实,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信用信息管理中心作出书面答复。信用信息管理中心在收到该书面答复后3个工作日内完成信息更正,并告知该企业。
第十九条 (发布期限)
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发布信息期限按照下列规定设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企业身份信息,发布期限为永久记录,但有有效期限的除外;
(二)企业提示信息、业绩信息,发布期限为3年,但有有效期限的除外;
(三)企业警示信息,发布期限为3年,但有有效期限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发布期限届满后,系统自动解除发布并转为永久保存信息。
第五章 使 用

第二十条 (信息查询)
社会公众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免费查询企业的身份、业绩、警示信息和企业自主申报的信用信息。
信息提供单位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共享企业身份、业绩、提示、警示信息和企业自主申报的信用信息,但不得将通过企业信用信息系统获得的企业提示信息公开披露或者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第二十一条 (使用方式)
信息提供单位对有提示、警示信息的企业应当重点加强监督管理,在政府表彰评优、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资质认定、年检年审、登记注册及对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评比认证任职等活动中可参考企业的信用信息。法律、法规对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在登记注册、对外投资、行政许可、资质等级评定等方面有其他限制规定的,从其规定。
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根据需要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使用企业信用信息,但不得利用企业信用信息牟利或违法限制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六章 责 任

第二十二条 (企业责任)
企业对所提交的本企业信用信息真实性负责。企业向信用信息管理中心申报虚假信息的,信用信息管理中心有权终止其自主申报资格,并将该行为记入提示或警示信息系统。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其他严重后果的,由企业自行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行政责任)
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对所提交企业信用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信息提供单位提供虚假、错误信息的,或玩忽职守、利用职务之便,违法公布、利用企业信用信息而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由监察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予以相应处理,并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信用信息管理中心应当对其自主采集和收集并整理录入的企业信用信息的准确性负责。信用信息管理中心工作人员在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利用职务之便,违法公布、利用企业信用信息而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由监察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等主管部门予以相应处理,并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制度制定)
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有关提交、维护、管理、使用企业信用信息的内部工作程序和管理制度。
第二十五条 (解释机关)
本办法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2003年6月2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成都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临沂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政府


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沂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临政发[2004]2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
  《临沂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通过,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四月十三日

                临沂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规范建设市场行为,有效地预防和遏制违纪违规问题的发生,促进我市建
  设市场有序地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础设施项目的主管部门及建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协助审计机关实施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的的适用范围为全市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及由上级审计机关授权监督的国家、省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第四条 审计监督的内容包括:
  (一)按国家法规规定应履行招标投标程序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材料采购等环节,应由审计机关监督其招标投标的全过程。
  (二)建设项目应由建设单位或业主代表到审计机关办理开工前审计手续,审计机关对项目的立项、计划、规划、用地审批、财政性资金的缴纳情况、项目资金的到位情况及其合法性、真实性进行审计监督。
  (三)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审计机关应对其进行事中监督。(四)建设单位、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供货等单位与建设项目有关的经济活动、财务资料,应接受审计监督。
  (五)审计机关应对项目的监理部门职责履行情况进行抽查。
  (六)审计机关应对项目实施的各方在职责履行方面及项目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进行评价。
  (七)项目建设单位或业主代表应及时将项目的预算和决算资料报送审计机关。投资规模超过一千万元以上的项目,审计机关应对其进行全过程跟踪审计监督。
  (八)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进行的审计,委托部门应将审计结果报审计机关,审计机关应对其审计内容和结果进行再监督。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审计机关的审计程序应当依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进行。
  第六条 被监督部门和有关人员应当配合审计监督,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七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监督过程中发现的不符合法规规定的问题,应及时指出,被监督部门应依法进行更正或改进。
  第八条 审计机关对查出的问题要依法进行处理,对情节较严重及屡查屡犯的问题,要在国家法规范围内从重处罚,同时可建议有关部门对主要责任人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审计机关及审计人员应依法进行行政监督。
  第十条 审计机关应将项目的审计监督结果,以书面形式报告市政府。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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