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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车辆清洗业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3:27:37  浏览:84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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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车辆清洗业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车辆清洗业管理规定》的通知
 

南府发[2003]8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各有关单位:



《南宁市车辆清洗业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三年六月十日



南宁市车辆清洗业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车辆清洗业管理,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优美、整治,根据《城市车辆清洗管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和《南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建成区范围内建设车辆清洗站和从事车辆清洗保洁经营活动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市政管理部门是车辆清洗业的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监督管理。



城区市政管理部门负责对辖区内的车辆清洗业实施监督管理。



规划、建设、环保、公安、工商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市政管理部门对车辆清洗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车辆进入市区,必须保持车体整洁。凡车身有污迹、有明显浮尘,车底、车轮附有大量泥沙,影响市区环境卫生和市容的,在进入市区前应当将车辆清洗干净。



在市区内行驶的车辆,应当保持车容整洁、美观。车容不洁的,应当及时清洗干净。



第五条 车辆清洗站的选址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必须符合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的要求;



(二)交通便利,车辆进、出方便,避开交通拥护地段和车流量较大的道路交叉路口;



(三)车辆清洗站在满足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和相关规范的前提下可结合垃圾中转站、停车场、加油站等设施设置。



第六条 车辆清洗站应当符合《机动车清洗站工程技术规程》(CJJ71-2000)的规定及其他现行的有关强制性标准,建设时应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七条 严禁占用城市道路、广场和绿地建设车辆清洗站和开展车辆清洗服务。



第八条 车辆清洗站的建(构)筑物及相关附属设施应当保持整洁美观,并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第九条 车辆清洗站工程建设竣工后经建设管理部门和环境保护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取得《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车辆清洗服务。



车辆清洗站的《排放污染物许可证》、《营业执照》和收费标准应当在站内公示。



第十条 车辆清洗站的洗车污水应经过沉淀、除油等处理,达到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的有关规定后方可排入城市下水管道。



第十一条 严禁从公共绿地、公共厕所和消除栓等公共设施的供水管道盗用水源开展车辆清洗业务。



第十二条 提倡车辆清洗站安装使用循环水设施、节水型清洗设备开展车辆清洗业务。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的,由规划、建设、工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的,由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机关按照《南宁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车辆清洗站污水溢出污染道路的,由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机关按照《南宁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车辆清洗站的建(构)物及设施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由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机关按照《南宁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者,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2月14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南宁市车辆清洗管理办法》(南府发[1997]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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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福建省福州市人大常委会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2008年1月30日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保障市人民代表大会依法行使职权,提高议事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市人民代表大会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集体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权。
第二章会议的准备
第三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准备下列事项:
  (一)决定开会日期,提出会议议程草案;
  (二)提出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
  (三)决定列席会议人员名单;
  (四)提出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审查委员会和议案审查委员会等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名单草案;
  (五)听取和审议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关于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审查报告;
  (六)听取和审议会议安排意见的报告;
  (七)审议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稿;
  (八)审议上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交付常务委员会审议的代表提出的议案办理情况的报告;
  (九)审议上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的综合报告;
  (十)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第四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常务委员会应当组织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集中视察,为代表参加会议依法履职作准备。
  第五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常务委员会应当将开会日期和建议会议审议的主要事项通知代表,并向社会公布。
  临时召集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六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代表以选举单位组成代表团,驻榕解放军代表单独组成代表团。代表团分别推选团长、副团长。
  代表团团长召集并主持本团全体会议,组织本团审议报告和议案,反映本团的审议意见,传达、贯彻主席团会议的决定和有关事项,处理本团的其他事项。代表团副团长协助团长工作。
第七条代表团可以设若干代表小组,代表小组会议分别推选小组召集人。
  代表团小组召集人按照本团安排负责召集本组代表的审议活动,处理小组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召开预备会议,预备会议议程是:
  (一)选举主席团和秘书长;
  (二)表决会议议程草案;
  (三)表决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审查委员会和议案审查委员会等需要设立的专门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名单草案;
  (四)会议其他事项。
第九条预备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持。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第十条预备会议召开前,各代表团审议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财政经济审查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等人员名单草案以及会议的其他事项,提出意见。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各代表团提出的意见,可以对前款各项草案以及会议其他事项提出调整意见,提请预备会议审议。
第十一条 预备会议决定事项,采用按表决器或者其他方式进行,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章会议的举行
第十二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一般于第一季度举行。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书面提议,可以临时召集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三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常务委员会召集。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出席,方可举行。
  第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主席团成员必须在代表中产生。
第十六条主席团主持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履行下列职责:
  (一)领导代表大会各代表团及委员会的工作;
  (二)向会议提出议案和决议草案;
  (三)组织审议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和有关报告;
  (四)依法提出常委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
  (五)主持会议选举,提出选举和表决人选办法草案;
  (六)决定议案、罢免案、质询案的审议程序和处理意见;
  (七)发布公告;
  (八)决定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主席团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主席团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第十八条主席团决定事项,一般采用按表决器或者其他方式进行,由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九条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必要时,由本次大会秘书长召集。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推选主席团常务主席若干人,推选主席团成员若干人分别担任每次大会全体会议的执行主席,并决定下列事项:
  (一)副秘书长的人选;
  (二)会议日程;
  (三)表决议案的办法;
  (四)代表提出议案的截止日期;
  (五)其他需要决定的事项。
第二十条主席团常务主席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属于主席团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向主席团提出建议;
  (二)根据需要对会议日程安排作必要的调整;
  (三)召开代表团团长会议,就议案和有关报告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四)就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
第二十一条主席团常务主席讨论重大的专门性问题时,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汇报情况,回答询问。会议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应当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二条代表团审议报告和议案,采取代表团全体会议或者代表小组会议的形式。
第二十三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秘书处根据需要可以分设若干工作组。
  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办理主席团交付的事项和处理会议日常事务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第二十四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出席。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会前应当书面向常务委员会请假;会议期间应当书面向代表团团长请假,并由代表团书面报告大会秘书处。
  代表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其代表资格终止。
第二十五条下列人员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一)不是本届市人大代表的市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二)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县(市、区)长;
  (三)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各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负责人;
  (四)常务委员会决定邀请列席的本市选出的在榕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其他有关机关、团体负责人。
  福州市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委员应邀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的有关全体会议。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公开举行。
  大会全体会议可以设旁听席。旁听的具体办法由常务委员会规定。
  市人民代表大会秘书处根据需要举行新闻发布会、记者招待会。
第四章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二十七条主席团、常务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大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向主席团提出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八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议案的说明和提供有关的资料。
第二十九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主席团也可以并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报告。
  代表团审议议案,提出议案的机关必须派熟悉情况的负责人以及有关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问题。
  专门委员会审议议案,涉及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可以邀请有关方面的代表和专家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经审议后,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提请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或者授权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并报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备案。
  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一条 主席团决定不列入本次会议议程的议案,交常务委员会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在闭会后审议。决定交专门委员会审议的议案,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在闭会后六个月内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应当将审议结果向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报告。
第三十二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大会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提出的议案经主席团决定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的,按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有关立法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五章审查工作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规划)和财政预算
第三十四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分别向会议提出工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应当在预备会议举行前印发代表和列席人员。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查。
第三十六条 报告机关应当根据代表的审查意见对工作报告进行修改。大会秘书处负责将报告机关对工作报告的修改说明印发会议。
  第三十七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听取和审查各项工作报告后作出相应的决议。
  决议草案由大会秘书处提出,由主席团决定提请各代表团审议后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八条 工作报告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未获得批准的,可以由报告机关对工作报告进行修改后,再次提请本次大会审查决定,或者授权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修改后的工作报告,并作出相应的决议,常务委员会应当将审议情况向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报告。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一个月,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规划)草案及计划执行情况、预算草案及预算执行情况的主要内容,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初步审查。市人民政府根据初步审查意见修改相关内容。
第四十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市人民政府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规划)草案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预算草案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并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规划)主要指标草案、按规定科目编列的预算收支表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表等有关说明材料,一并印发会议,由各代表团及财政经济审查委员会进行审查。
  财政经济审查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查意见和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初步审查意见,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规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预算草案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进行审查,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报告,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四十一条 受主席团委托,大会秘书处根据各代表团的审查意见和财政经济审查委员会的审查报告,提出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规划)的决议草案、关于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决议草案,由主席团决定提请各代表团审议后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四十二条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规划)、预算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未获得通过的,可以由市人民政府进行修改后,再次提请本次大会审查决定,或者在会后常务委员会审查决定。
第四十三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规划)、预算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过程中需要部分调整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并予以公布。
第六章选举、罢免和辞职
第四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的人选,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二十人以上代表书面联合提名。
  本市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单独推荐,或者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推荐。
  专门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
第四十五条候选人的提名人应当向会议介绍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并对代表提出的问题作必要的说明。
第四十六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补选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规定进行。
  会议表决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按照大会表决人选办法进行。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人选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或者按电子表决器方式,得票数超过全体代表的半数的,始得当选或者通过。
  选举或者表决结果、候选人的得票数当场宣布。
第四十八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和表决的具体办法,由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主席团、常务委员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依照本规则第八章的规定,由主席团提议,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第五十条 罢免案提交全体会议表决前,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上和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第五十一条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辞职的,由主席团将其辞职请求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交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大会闭会期间提出辞职的,由主任会议将其辞职请求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五十二条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选举、罢免和辞职,经会议通过后,应当依法报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罢免由本市选举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决议,应当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章询问和质询
第五十三条各代表团对议案和有关报告进行审议时,有关机关和部门应当派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代表提出的询问。
  主席团和专门委员会对议案和有关报告进行审议时,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对议案和有关报告作补充说明。
  第五十四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各工作部门以及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五十五条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提质询案的代表过半数对答复质询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被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应当签署,由主席团决定印发会议。
第八章特定问题调查
第五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书面联名,可以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第五十七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义务如实提供必要的材料,对材料来源要求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的情况和材料。
  第五十八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备案。
第九章发言和表决
第五十九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六十条代表在代表团全体会议和代表小组会议上的发言一般不超过二十分钟,经会议主持人许可,发言时间可以适当延长。
  第六十一条主席团成员和代表团推选的代表在主席团会议上,每人可以就同一议题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十五分钟,第二次不超过十分钟。经会议主持人许可,发言时间可以适当延长。
第六十二条 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议案和决定、决议草案,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六十三条会议表决议案和决定、决议草案的方式可以采用按表决器或者其他方式。
第六十四条 会议通过的报告、决定、决议以及选举结果等,由大会主席团公布,并及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和福州日报上刊登。
第十章附则
第六十五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房屋拆迁评估管理暂行规定

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房屋拆迁评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京国土房管拆字[2001]第1147号


各区县国土房管局、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
  根据《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87号)和房地产价格评估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北京市房屋拆迁评估管理暂行规定》,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北京市房屋拆迁评估管理暂行规定》

二○○一年十一月


北京市房屋拆迁评估管理暂行规定


  为规范房屋拆迁评估行为,维护房屋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进行房屋拆迁评估活动的,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 从事房屋拆迁的评估机构须是具备房地产价格评估资质,并经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认定、公布的房地产评估机构。
第三条 拆迁人应当委托具有拆迁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
第四条 拆迁人应在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由区、县拆迁主管部门签发的“房屋拆迁价格评估通知书”后方可委托评估。
第五条 拆迁人应与委托的评估机构就委托事项签订《房屋拆迁评估合同》。
第六条 拆迁人应在约定期限内提供评估必需的资料,协助评估机构开展现场勘察等工作。
第七条 受托评估机构应严格按照《北京市房屋拆迁评估规则》及拆迁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进行评估。
第八条 估价报告必须由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并加盖评估机构公章后方可生效。评估报告一式三份,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各执一份,一份报区、县国土房管局备案。
第九条 评估机构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委托人出具评估报告。
第十条 受托评估机构有义务为当事人就估价报告的有关问题提供咨询服务。
第十一条 评估机构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收取评估费。
第十二条 被拆迁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委托评估机构重新进行评估,重新评估结果与原评估结果不一致的,由双方协商认定,并按认定结果补偿;双方协商认定不成的,一方可以向区、县国土房管局提出申请,由区、县国土房管局指定评估机构对双方提交的评估报告进行复核,并按复核结果补偿。复核的费用,由申请人承担;但复核结果与原评估结果差额超过复核结果的5%(含)的,由原评估机构承担。
第十三条 评估机构应严格遵守行业规定,依法执业。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其房屋拆迁评估资格,并予以公告:
  (一)违背独立、客观、公正原则,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
  (二)恶意串通,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三)允许他人借用自己名义从事房屋拆迁评估业务或转让业务的;
  (四)违反《北京市房屋拆迁评估规则》,情节严重的;
  (五)以不正当理由或名目收取额外费用,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六)不履行评估咨询义务的;
  (七)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评估机构不按照规定进行评估,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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