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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20:26:09  浏览:92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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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新政办〔2001〕128号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经自治区机构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后,已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自治区党委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机构设置的通知》(新党委字〔2000〕20号),设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是主管全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事务的自治区人民政府组成部门。
  一、职能调整
  (一)划出的职能
  1.原劳动厅承担的安全生产综合管理、职业安全监察、矿山安全监察职能、职业卫生监察(包括矿山卫生监察)职能,交由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承担。
  2.原劳动厅承担的锅炉压力容器监察职能,交由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承担。
  (二)划入的职能
  1.自治区人事厅承担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社会保险管理职能。
2.自治区民政厅承担的农村社会保险管理职能。
3.自治区卫生厅承担的公费医疗管理职能。
4.原自治区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承担的医疗保险制度改革职能。
5.国务院原批准的实行养老保险系统统筹的8个中央驻疆部门和单位(铁路、邮电、银行、民航、石油、电力、有色金属、煤炭)及其所属企业的养老保险管理职能。
  (三)转变的职能
  1.不再对企业招用职工进行审批,改为依照劳动力市场管理法规和劳动合同制度进行管理。
  2.不再审核新建国有企业定员标准,改为重点调控这些企业的工资总额及工资水平。
  3.不再制定企业职工奖惩方面的行政规章,改为制定适用于各类企业的惩处职工的基本准则,作为企业制定内部规章制度以及处理劳动关系的依据。
  4.不再承担协调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的工资政策职能。
  5.职业分类、职业技能鉴定、职业技能竞赛的组织实施,职业技能标准的拟定和职业技能培训教材的组织编写工作,交由事业单位或社会中介组织承担。
  6.劳动定员定额标准的拟定工作由社会中介组织承担。
  二、主要职能
  根据上述职能的调整,新组建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的主要职能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险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研究拟定全区劳动和社会保险工作基本方针、政策及劳动和社会保险制度改革方案,编制劳动和社会保险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根据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法规、条例,研究拟定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制定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险政策服务咨询机构的管理规划;依法行使劳动和社会保险监督检查职权,制定劳动和社会保险的监督检查规范,监督地(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险监督检查机构的工作。
  (三)负责统筹规划全区劳动力资源的开发利用和就业工作,研究拟定全区促进城乡就业的基本政策和措施;规划全区劳动力市场的发展,组织建立、健全就业服务体系;制定劳动力市场、职业介绍及机构的管理规则;拟定企业下岗职工的分流安置、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规划、政策,组织实施再就业工程;拟定农村剩余劳动力开发就业、农村劳动力跨地区有序流动的政策、措施并组织实施;拟定自治区人员境外(区外)就业和境外(区外)人员在自治区就业的政策并组织实施。
  (四)根据国家职业分类、技能标准、技能鉴定等职业技能开发工作要求,拟定全区职业技能开发工作管理意见;建立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制定职业技能鉴定政策;在国家、自治区教育工作方针、政策的指导下,制订技工学校的发展规划和管理规则;制定自治区企业在职职工技能培训和失业人员、企业下岗职工再就业培训以及就业训练中心、社会力量举办的职业培训机构的发展规划及管理规则;制定职业技能人才培养、表彰、奖励和职业技能竞赛的规则、政策和措施;制定劳动预备制度的实施工作;指导技工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师资队伍建设,制定技工学校和职业技能培训的教材建设规划和评估认可制度。
  (五)制定协调劳动关系的基本规则,指导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建立劳动关系,制定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实施规划;制定劳动和社会保险争议处理制度及仲裁的规范、规则,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险争议处理并监督执行;制定自治区内企业职工探亲、休假等福利政策;审核并发布企业劳动定员定额标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企业职工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制度和女工、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政策;负责政策性安置和调配工作;参与评定自治区企业劳动模范。
  (六)根据国家工资宏观调控政策,结合自治区实际,拟定企业工资指导线的有关政策;拟定行业工资收入调节政策和国有企业经营者收入分配政策;发布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审核自治区直属企业的工资总额和主要负责人的工资标准。
  (七)拟定全区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社会保险的基本政策和基本标准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八)贯彻执行社会保险基金收缴、支付、管理、运营的政策;对全区社会保险基金预决算提出审核意见;对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实施行政监督;制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管理规划和基金运营机构的资格证认定标准;制定社会保险服务体系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
(九)贯彻执行机关、事业、企业单位补充养老保险(企业年金)、补充医疗保险的政策和社会承办机构资格认定工作;审查认定有关机构承办补充保险业务的资格。
  (十)承担全区劳动和社会保险统计和信息工作,组织建设全区劳动和社会保险统计信息网络,定期发布劳动和社会保险事业统计公报、信息资料及发展预测报告。
  (十一)组织全区劳动和社会保险领域的科学技术研究、成果推广应用以及宣传教育工作;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险领域的地区间、省际间的业务技术交流与合作;负责劳动和社会保险领域标准化工作;按分工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险领域的涉外劳动和社会保险业务。
  (十二)指导全区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工作;指导劳动保障系统专业技术职称工作;管理厅属事业单位,指导有关学会、协会等社会团体的工作。
  (十三)承办自治区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以上职责,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设11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负责厅机关日常政务;承办厅党组和厅领导政务活动事宜;承担综合性政策调研和协调工作;负责本系统的信息管理和网络建设工作;指导本系统科研及成果推广应用工作;负责领导批示和会议决定事项的督办工作;负责会议、文秘、档案、修志、保密保卫、信息信访、新闻宣传和接待联络工作;草拟厅年度工作计划、总结及工作制度等有关综合性报告并负责监督检查;负责厅机关和直属单位财务管理及所属单位公产管理等行政事务。
  (二)培训处
  拟订全区职业技能培训总体规划、政策并组织实施;拟订职业技能鉴定的政策,推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拟订劳动预备制度实施办法;拟订就业培训和企业职工、富余人员转岗转业培训及社会失业人员的技术培训规划及政策;拟订技工学校以及就业训练中心、社会力量举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发展规划和管理规则,提出培训经费的使用意见;指导技工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师资队伍建设,拟订技工学校和职业技能培训的教材建设规划和评估认定制度;负责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的资格认定;综合管理
自治区机关、事业、企业单位工人技术等级考核管理工作。
(三)就业处负责全区城乡就业规划和各项政策的制定并组织实施;拟定劳动力市场发展规划和管理规则;拟定企业下岗职工分流安置、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的规划和政策,组织实施再就业工程;拟定全区就业经费的管理规则和自治区级扶持生产资金的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拟定就业服务事业发展规划和促进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发展的政策,拟定再就业服务中心和职业介绍机构管理规则并组织实施;拟定全区和区域性劳动力流动、农村剩余劳动力开发就业、农村劳动力跨地区有序流动的政策和措施;拟定农牧民进城务工的管理政策;制订自治区人员境外(区外)就业和境外(区外)人员在自治区就业的政策并组织实施。
  (四)法制处
  拟定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险立法规划和计划;负责组织、协调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险法规、规章草案和部门政策规范性文件起草、修订工作;监督检查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依法行使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险监督检查权,制定劳动和社会保险监督检查工作规划,指导和监督地、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险监督检查机构的工作;承办厅机关法律事务,承办劳动和社会保险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制定劳动和社会保险政策服务咨询机构的管理规则;承办劳动和社会保险涉外法律事务;负责劳动和社会保险政策法规编辑发行;负责全区劳动和社会保险系统的普法工作及劳动和社会保险法律咨询工作。
(五)劳动保障监察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处)
  综合管理全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研究制订全区劳动保障监察政策、规章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规划指导全区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和队伍建设,负责劳动保障监察员的培训考核和颁证工作;拟定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制度,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网络,组织监督各项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情况;拟定社会保险基金内部审计规则及内部审计人员资格认证制度,颁发社会保险管理系统内部审计检查证;建立并管理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系统,受理投诉举报,查处基金管理的违纪案件;拟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管理规则和基金运营机构的资格标准,认定投资机构运营社会保险基金的资格;拟定补充保险承办机构的资格认定标准,认定有关机构承办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业务的资格并对其承办的补充保险基金实施监督。
(六)劳动工资处拟定全区劳动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规划;负责综合性劳动和社会保险统计、公报和预测工作;拟定全区劳动关系调整的基本规则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制度的实施规划;指导社会中介机构,研究拟定自治区企业劳动定员定额标准并审核发布;负责劳动合同鉴证工作;负责政策性安置和调配工作,按分工负责“农转非”审核工作;参与自治区企业职工劳动模范评定工作;拟定企业职工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制度和女工、未成年工的特殊劳动保护政策、措施;综合协调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工资政策;拟定企业职工工资的宏观政策、措施,提出调节收入分配的建议;拟定企业工资指导线的有关政策;拟定企业最低工资标准;拟定行业工资收入调节政策和国有企业经营者工资收入政策;发布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审核自治区直属企业的工资总额和主要负责人的工资标准。
  (七)劳动保障争议仲裁处
  综合管理劳动保障争议处理工作,负责制定自治区制定劳动保障争议仲裁的政策、制度并组织实施;指导全区劳动保障争议调解仲裁工作和队伍建设;组织全区各级劳动保障争议仲裁员的培训、考核、任命、发证工作;负责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险争议处理并监督执行;承担自治区劳动保障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日常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协调企业调解委员、仲裁委员会与人民法院之间的关系。
  (八)养老工伤保险处
  拟定全区城镇企业和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农村养老保险、工伤保险的基本政策、改革方案和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拟定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费率确定办法和基金征缴政策及农村养老保险费用筹集办法;拟定基本养老保险金领取条件和企业职工退休政策并组织实施;拟定基本养老保险、农村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给付标准;拟定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社会统筹政策、个人帐户管理政策规定并组织实施;拟定基本养老保险、农村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基金管理政策、规划;制定企业职工探亲、休假等福利制度;拟定死亡职工及遗属待遇和非因工伤残职工待遇政策和给付标准;拟定补充养老保险规则和政策;拟定养老保险(含农村养老保险)社会化管理服务事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承担自治区区级机关、事业单位的合同制工人及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管理职能;负责自治区直接统筹单位职工和中央驻乌单位职工退休审批和养老保险待遇给付标准的审核工作;拟定工伤保险费用社会统筹政策;组织拟定工伤和职业病伤残等级鉴定标准和劳动能力鉴定办法,拟定劳动鉴定机构管理规则;拟定城镇企业职工工伤停工治疗期间的待遇政策。
(九)失业保险处
  综合管理全区失业保险工作,拟定全区失业保险基本政策、改革方案和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拟定失业保险费率确定办法、基金征缴政策、待遇项目和给付标准;拟定失业保险基金稽核规则并组织实施;拟定失业保险基金管理政策、规则;拟定失业人员医疗、生育、死亡的有关待遇政策;拟定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建设规划;拟定自治区失业保险调剂金的管理使用办法。
  (十)医疗生育保险处
  拟定全区医疗、生育保险的基本政策、改革方案和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拟定医疗、生育保险费率确定办法、基金征缴政策、待遇项目和给付标准;拟定医疗、生育保险费用社会统筹政策、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管理政策;拟定医疗、生育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政策、规则;组织拟定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医疗的药品、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的范围和支付标准;组织拟定定点医院、药店的管理办法及费用结算办法;拟定城镇企业职工生育期间待遇政策及标准;拟定补充医疗保险的规则和政策;承担原区直单位公费医疗管理办公室职能。
(十一)人事教育处
  负责厅机关和厅直属单位干部的考核、任免、调配、奖惩工作;负责机构编制、劳动工资及职称管理工作;指导全区劳动和社会保障系统干部教育工作;负责厅机关及直属单位人员的培训工作;负责本厅人员出国审查及挂靠本厅的社团组织的管理工作;负责厅机关及所属单位计划生育工作。
  机关党委:负责厅机关及所属单位的党群工作。
  纪检组、监察室:是自治区纪委、监察厅的派驻机构,负责机关和直属单位、指导本系统的纪律检查和行政监察工作。履行党的纪律检查和政府行政监察职能。行政编制4名(不含纪检组长),处级领导职数2名。
  四、人员编制
  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机关行政编制56名。其中,厅级领导职数5名(含纪检组长);处级领导职数29名。
  老干部管理工作处,单列编制10名,领导职数2名。
  五、事业单位及编制
  1.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机关服务中心,相当县级,事业编制19名,全额预算管理,领导职数2名。
  2.自治区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办公室,相当县级,列事业编制10名,领导职数2名,全额预算管理。
  3.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劳动保障争议仲裁庭,相当副县级,列事业编制8名,领导职数1名,全额预算管理。
  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相当副县级,事业编制5名,领导职数1名,经费实行差额预算管理。其主要任务是指并调我区各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的工作;处理各地报送的劳动鉴定疑难问题或有争议的问题;负责中央行业劳动鉴定工作;负责特殊情况下自治区范围内突发性事件的劳动鉴定工作。修志人员事业编制2名,全额预算管理,由厅办公室管理。
  六、理顺关系
  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与人事厅在机关、事业单位工人考核工作方面的分工仍按“新政办〔1996〕143号”文件规定维持不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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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小企业板股票暂停上市、终止上市特别规定》的通知

深圳证券交易所


关于印发《中小企业板股票暂停上市、终止上市特别规定》的通知



各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
为了完善优胜劣汰机制,提高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质量,我所制定了《中小企业板股票暂停上市、终止上市特别规定》,已经本所理事会通过和中国证监会批复同意,现予以发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通知

附件:《中小企业板股票暂停上市、终止上市特别规定》

深圳证券交易所
二○○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中小企业板股票暂停上市、终止上市特别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规范发展,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司股票实施退市风险警示、暂停上市、恢复上市、终止上市涉及的信息披露、停复牌处理等事宜,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上市规则》。

第二章 退市风险警示

第三条 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对其股票交易实行退市风险警示:
(一)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审计结果显示其股东权益为负值;
(二)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的审计报告,或者被出具了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而且本所认为情形严重的;
(三)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审计结果显示公司对外担保余额(合并报表范围内的公司除外)超过1亿元且占净资产值的100%以上(主营业务为担保的公司除外);
(四)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审计结果显示公司违法违规为其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提供的资金余额超过2000万元或者占净资产值的50%以上;
(五)公司受到本所公开谴责后,在二十四个月内再次受到本所公开谴责;
(六)连续二十个交易日,公司股票每日收盘价均低于每股面值;
(七)连续一百二十个交易日内,公司股票通过本所交易系统实现的累计成交量低于300万股。
第四条 公司出现第三条第(一)、(二)、(三)、(四)项所述情形时,应当在董事会审议年度报告后及时向本所报告,并提交董事会书面意见。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于年度报告披露当日停牌一天。披露日为非交易日的,于下一交易日停牌一天。自复牌之日起,本所对公司股票交易实行退市风险警示。
第五条 公司出现第三条第(五)、(六)、(七)项所述情形时,公司应于事实发生后向本所提交董事会书面意见,并在两个交易日内发布公司股票可能被实行退市风险警示的提示性公告。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于提示性公告披露当日停牌一天。自复牌之日起,本所对公司股票交易实行退市风险警示。
第六条 在公司股票交易实行退市风险警示期间,公司应当至少在每月前五个交易日内披露公司为撤销退市风险警示所采取的措施及有关工作进展情况。
第七条 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本所提出撤销退市风险警示的申请:
(一)公司股票因第三条第(一)项所述情形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后,公司首个年度报告审计结果显示公司股东权益为正;
(二)公司股票因第三条第(二)项所述情形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后,公司首个年度报告审计结果显示第三条第(二)项所述情形已消除;
(三)公司股票因第三条第(三)项所述情形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后,公司年度报告审计结果显示公司对外担保余额(合并报表范围内的公司除外)不超过5000万元或占公司净资产值的50%以下;
(四)公司股票因第三条第(四)项所述情形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后,公司年度报告审计结果显示公司违法违规为其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提供的资金已全部归还;
(五)公司股票因第三条第(五)项所述情形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后,公司在十二个月内没有受到本所公开谴责;
(六)公司股票因第三条第(六)项所述情形被实行退市风险警示后九十个交易日内,出现连续二十个交易日公司股票每日收盘价均高于每股面值的情形;
(七)公司股票因出现第三条第(七)项所述情形被实行退市风险警示的,在其后一百二十个交易日内至少出现一次连续九十个交易日的累计成交量高于300万股的情形;
第八条 公司向本所申请对其股票交易撤销退市风险警示后,应当于次一交易日披露相关公告。
第九条 本所决定撤销退市风险警示的,公司应当按照本所要求在撤销退市风险警示前一个交易日作出公告。
第十条 上市公司按照第七条第(一)、(二)、(三)、(四)项申请并获准撤销退市风险警示的,但其首个年度的审计结果显示主营业务未正常运营,本所根据《上市规则》第13.3.1条对其股票交易实行其他特别处理。

第三章 暂停上市

第十一条 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暂停其股票上市:
(一)因第三条第(一)项所述情形股票交易被实行退市风险警示后,公司首个年度报告审计结果显示股东权益仍然为负;
(二)因第三条第(二)项所述情形股票交易被实行退市风险警示后,公司首个年度报告注册会计师仍出具否定意见的审计报告,或者被出具了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而且本所认为情形严重的;
(三)因第三条第(三)项所述情形股票交易被实行退市风险警示后,公司年度报告审计结果显示公司对外担保余额(合并报表范围内的公司除外)仍超过1亿元且占公司净资产值的100%以上;
(四)因第三条第(四)项所述情形股票交易被实行退市风险警示后,公司年度报告审计结果显示公司违法违规为其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提供的资金余额超过2000万元且占公司净资产值的50%以上;
(五)因第三条第(五)项所述情形股票交易被实行退市风险警示的,公司在其后十二个月内再次受到本所公开谴责。
第十二条 公司出现第十一条第(一)、(二)、(三)、(四)项所述情形时,应当自董事会审议年度报告后及时向本所报告并披露。
公司披露年度报告的同时应当披露可能被暂停上市的风险提示公告。
本所自公司披露年度报告之日起,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实施停牌,并在停牌后十五个交易日内作出是否暂停其股票上市的决定。
第十三条 公司出现第十一条第(五)项所述情形时,公司应当及时发布可能被暂停上市的风险提示公告。公告刊登日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开始停牌。
本所于公司股票停牌后十五个交易日内作出是否暂停其股票上市的决定。
第十四条 在公司股票暂停上市期间,公司应当至少在每月前五个交易日内披露公司为恢复上市所采取的措施及有关工作进展情况。

第四章 恢复上市

第十五条 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可以向本所提出恢复上市申请:
(一)因第十一条第(一)项所述情形被暂停上市后,公司首个中期报告审计结果显示公司股东权益为正;
(二)因第十一条第(二)项所述情形被暂停上市后,公司首个中期报告审计结果显示第十一条第(二)项情形已消除;
(三)因第十一条第(三)项所述情形被暂停上市后,公司首个中期报告审计结果显示公司对外担保余额(合并报表范围内的公司除外)不超过5000万元或占公司净资产值的50%以下;
(四)因第十一条第(四)项所述情形被暂停上市后,公司首个中期报告审计结果显示公司违法违规为其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提供的资金已全部归还;
(五)因第十一条第(五)项所述情形股票交易被暂停上市的,在其后十二个月内没有受到本所公开谴责。
第十六条 经本所核准恢复上市的,公司可根据第七条第(一)、(二)、(三)、(四)、(五)项向本所申请撤销退市风险警示。

第五章 终止上市

第十七条 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终止其股票上市:
(一)因第十一条第(一)项所述情形被暂停上市后,公司首个中期报告审计结果显示股东权益仍为负的;
(二)因第十一条第(二)项所述情形被暂停上市后,公司首个中期报告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的审计报告,或者出具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而且本所认为情形严重的;
(三)因第十一条第(三)项所述情形被暂停上市后,公司首个中期报告审计结果显示公司对外担保余额(合并报表范围内的公司除外)超过5000万元且占公司净资产值的50%以上;
(四)因第十一条第(四)项所述情形被暂停上市后,公司首个中期报告审计结果显示公司违法违规为其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提供的资金未全部归还;
(五)因第十一条第(五)项所述情形被暂停上市的,其后十二个月内再次受到本所公开谴责;
(六)因第三条第(六)项所述情形股票交易被实行退市风险警示后九十个交易日内,没有出现过连续二十个交易日公司股票每日收盘价均高于每股面值;
(七)因第三条第(七)项所述情形股票交易被实行退市风险警示的,在其后一百二十个交易日内的累计成交量低于300万股;
(八)因第十一条第(一)、(二)、(三)、(四)项情形被暂停上市的,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披露暂停上市后经审计的首个中期报告。
第十八条 公司出现第十七条第(一)、(二)、(三)、(四)项所述情形时,应当在董事会审议中期报告后及时向本所报告并披露,同时发布公司可能被终止上市的风险提示公告。
公司出现第十七条第(五)、(六)、(七)项所述情形时,应当自事实发生后及时向本所报告并披露,同时发布公司可能被终止上市的风险提示公告。
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自公告刊登之日起停牌。本所自公司股票停牌之日起三十个交易日内依据本所上市委员会的意见就终止上市作出决定。
第十九条 公司出现第十七条第(八)项情形的,公司股票自法定披露期限结束之日起停牌,本所自公司股票停牌之日起十五个交易日内依据本所上市委员会的意见就公司股票终止上市作出决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经本所理事会通过,报证监会批准后生效。修改时亦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施行。



论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新乡市公安局通信科 微软MCSE系统工程师:党玉龙


计算机网络无疑是当今世界最为激动人心的高新技术之一。它的出现和快速的发展,尤其是Internet(国际互联网,简称因特网)的日益推进和迅猛发展,为全人类建构起一个快捷、便利的虚拟世界。在这个空间里也有它的黑暗的一面,计算机网络犯罪正是其中一个典型的例子。 2000年4月,美国航天航空局声称其计算机系统被一个少年入侵(1);2001年7月20日,美国白宫网站遭到黑客成功攻击(2);美国国防部网站每天都遭到黑客袭击(3);在2001年4月份,中国网站遭受黑客攻击数百起,政府网站占12% (4);而2003年3月开始的美伊战争更是引发黑客攻击浪潮,美国网站每天遭袭2500起。(5)
—————————————————————————————
(1)诺方信业网站:http://www.netfront.com.cn/attention/
hacker/200107/20010706_02.htm
(2)新浪科技网站:http://tech.sina.com.cn/i/w/2001-07-23
/77094.shtml
(3)中国日报网站:http://tech.sina.com.cn/i/w/67375.shtml
(4)中新网:http://news.sohu.com/40/20/news145062040.shtml
(5)中新网:http://www.csdn.net/news/newstopic/10/10285.shtml


一、 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概述
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就是指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我国《刑法》第285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随着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广泛建立和运用,一些特殊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日益成为国家和社会中财富、信息集中的要害部门,关系到国计民生的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正常运行,对于保障国家安全、经济发展以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等方面,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同时,也正因为如此,这些系统就成为罪犯攻击的目标。这些信息系统一旦成为犯罪对象而被非法侵入,就可能导致其中的重要数据遭到破坏,或者某些重要、敏感的信息被泄露,事关国家安全、经济发展等。因而论者认为,我国刑法制定该罪既能保障国家重要领域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完整性、保密性,又能震慑、防止行为人将犯罪行为延伸为窃取国家机密、泄漏国家机密或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
随着黑客技术的发展和黑客的增多,以最近的2002年为例,全年共发现了57977次明显的数字攻击,这是有数字记录以来攻击次数最多的一年。 并且,黑客攻击事件仍在以每年64%的速度增加!(1)出现这种系统攻击现象的原因在于计算机系统本质上是一种数字处理系统,所有的计算机安全系统都是基于一定数学算法来建立的,因此从理论上分析,任何一个计算机系统只要同外界相联系,那么他就有可能被网上的其他人员查找到其系统的漏洞或破解开其系统密码,其他的只是时间长短的问题,甚至万年之久。但是,事实上,随着计算机软硬件技术的快速发展及CPU运算速度的加快,用“以其人之道、还至其人之身”的做法,即以计算机破解软件实现密码的快速穷举或字典列举等方法,来破解密码或查找系统漏洞已经成为变得容易并常有的事情了。现在,我们从理论上对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这一犯罪类型进行深入的探讨和研究,对于其正确认定和合理量刑已变得非常重要。
二、 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构成特征
(一) 犯罪的客体特征
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此处所指安全就是指信息系统的完整性和保密性。随着计算机在我国的日益普及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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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国信息安全网:http://www.jiangmin.com/exec/news_sys/
news/jiangmin/networksafe/syssafty/2002122411340.htm 及 日经BP社http://www.zl-net.com/commandsite/aqxw/xw/aqxw09.htm



各种国家事务秘密、国防建设秘密以及尖端科学技术秘密越来越多地保存在计算机信息系统中或者说以计算机存储数据的方式出现。因而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对于国家重要部门和重要事务的影响越来越大,尽管这些特定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信息可能未受损失,但只要泄密,就构成了对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侵犯。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特定计算机信息系统,即涉及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那么什么是计算机信息系统呢?根据1994年2月18日国务院颁布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2条规定,计算机信息系统是指由计算机及其相关的和配套的设备、设施(含网络)构成的 ,按照一定的应用目标和规则对信息进行采集、加工、存储、传输、检索等处理的人机系统。注意,这里的网络,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第一条规定,还应包括互联网。
同时应当注意的是,并非所有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均可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具体而言,本罪的犯罪对象仅限于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因而非法侵入其他计算机系统的,不构成本罪,但是可能构成其他犯罪。
(二) 犯罪的客观特征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
这里应当有以下两个方面值得注意:
1、“非法”囊括的内容
非法,在本罪中是指“违反国家规定”,主要是指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计算机信息系统保密管理暂行规定》、《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保密管理规定》等,违反上述条例、决定、规定均视为违反国家规定。
2、“侵入”一词的含义
"侵入",就是没有取得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合法授权或批准,通过计算机终端访问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进行数据截收的行为。例如,使用非法手段获取口令或者许可证明,随后,冒充合法用户,进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此处"侵入"不包括对自然环境的侵入,如非法进入这些领域的计算机机房、终端操作室等。同时应当指出,虽然纯过失的侵入行为也是大量存在的,但更多的"侵入"行为通常是预备行为,是为着手犯罪制造条件的,由于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具有特殊重要性,刑法把"侵入"行为本身规定为犯罪,而不以发生特定的犯罪结果作为构成要件。
至于“侵入”的方式,共有1000多种,我们在这里就不一一介绍了。
(三) 犯罪主体特征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和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实施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均可构成本罪,包括在境外对我国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入侵的外国人。当然,在实践中,本罪的主体一般是具有相当水平的计算机系统维护人员或精通C语言的程序员以及一些对入侵计算机系统感兴趣的电脑爱好者。
在这里,值得注意是,单位是否可以构成本罪的主体。现行刑法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根据该条规定,只有法律明确规定单位可以构成某种犯罪的,单位才能成为该罪的犯罪主体。我国现行刑法第285条规定的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中,并未明确规定单位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所以应当认为只有自然人才能构成本罪并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
目前一些学者主张将单位纳入该罪的主体,这种说法不无道理。单位在计算机普及程度将来有极大提高后肯定会大量出现,甚至国家也将逐渐成为该类犯罪的主体。据美国《华盛顿邮报》2003年2月7日报道,美国总统布什已经下令政府官员拟定针对伊拉克计算机系统的网络战作战指南,一旦网络战打响,美军士兵将可以坐在计算机终端前悄然入侵敌方计算机系统、关闭敌方雷达、导致敌方电力设施瘫痪以及中断敌方电话通信等。(1) 所以说,单位犯罪的出现和刑法将单位收纳为本罪的主体在本罪的实际发展和法律惩治过程中都将是必然的。
(四) 犯罪的主观特征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也就是说,行为人清楚地知道,自己的行为是违反了国家的规定,会产生非法侵入国家重要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危害后果,而这种结果是自己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其动机和目的是多种多样的,例如,好奇、炫耀、泄愤、报复、消遣等等,这些都不影响犯罪的构成。由于过失而侵入国家重要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不构成犯罪。
这里,论者认为有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值得特别注意:
1、 过失能否构成本罪
其实,本罪的争论焦点之一,就是如果行为人应当知道自己的行为可能会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但由于想到这些国家重要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一定会很安全,而轻信不能侵入这些系统而实施的侵入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我国刑法第15条第2款规定:“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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