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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1:03:05  浏览:98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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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人民政府法制局
 
印发《绍兴市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绍市府发(1993)7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绍兴市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三年九月十五日
绍兴市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深化企业职工保险制度的改革,逐步建立和健全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直属企业。
  第三条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是在国家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由企业为职工办理的一种养老保险形式。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制度旨在增强企业凝聚力,调动职工的生产积极性。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提倡和鼓励企业建立补充养老保险。
  第四条 有经济能力的企业,可在年人均一个月工资总额的的幅度以内,建立适合企业实际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所需经费从企业自有奖金中列支,不征工资调节税和奖金税。
  第五条 市劳动局所属的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处,经办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的具体业务。企业向市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金,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处应在国家允许范围内选择基金最佳的办法增值,提高基金的增值率,所得利息计入各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基金总额。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处要增强服务意识,努力简化手续,提高办事效率,认真负责地为企业做好服务工作,将各企业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金分别建档立卡,每半年与企业核对一次。
  第六条 企业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金,应按实记入《职工养老保险手册》,每年与职工核对一次。
  第七条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金的支付办法和具体条件由企业通过职代会讨论确定,报市劳动局备案。职工退休后由企业核算并报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处核实支付。职工因故死亡的,可以由法定继承人领取补充养老保险金,作为补充抚恤费。
  第八条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金专款专用,企业之间不调剂使用。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处要确保到期支付和兑现,其利息不低于城乡居民同期银行存款利率。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各县(市、区)属企业可参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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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民事诉讼法与其他民事程序法的关系

尚玉胜


  民事程序法是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实体权益的程序法律规范的总和。民事诉讼法是协调各种民事程序法的基本法,与其他民事程序法(公证法、人民调解法、仲裁法)共同构成了我国预防和解决民事权益纠纷的民事程序法律体系。
  1.民事诉讼法与公证法的关系
  公证法是民事程序法的一种。1982年国务院发布的《公证暂行条例》是调整公证机关公证证明活动的规范依据。公证法与民事诉讼法关系密切:(1)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2)诉讼前证据保全,由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以公证证明方式予以保全,在当事人起诉后,把保全的证据移送受诉人民法院审查。(3)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但是,民事诉讼法与公证法又有区别:(1)调整对象不同。公证法的调整对象是公证活动;民事诉讼法的调整对象是诉讼活动和诉讼关系。(2)活动性质不同。公证活动属非讼性质。它是在民事法律关系发生纠纷之前进行的,公证机关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是非讼法律关系。民事诉讼活动具有诉讼性质。民事诉讼中的诉讼活动和诉讼关系是在民事法律关系发生纠纷之后进行的。(3)程序不同。公证法规定的是公证程序,公证活动应依照公证法规定的公证程序进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是民事诉讼程序,民事诉讼活动则应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程序进行。
  2.民事诉讼法与人民调解法的关系
  人民调解是我国民间解决纠纷的一种方式,这种方式对解决民间纠纷、减少诉讼起到很大作用。1989年6月国务院修改制定和颁布实施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是人民调解的主要规范依据。人民调解法也是程序法,它与民事诉讼法的关系密切,主要表现为:(1)民事诉讼法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性质、任务及地位作了明确规定。(2)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6条的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人民调解的组织机构,它在处理民间纠纷时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3)人民调解委员会业务上受人民法院的指导和监督。
  但是,人民调解法与民事诉讼法又有重大区别:(1)人民调解委员会是群众性的自治组织,因而,人民调解属非讼调解,这种调解基于当事人的自愿,不是诉讼前的必经程序,当事人不接受调解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调解所达成的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①,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3)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案件,如违反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纠正。
  3.民事诉讼法与仲裁法的关系
  仲裁法与民事诉讼法都是处理民事纠纷的程序法,但仲裁法是调整仲裁活动的程序法律,属非讼性质。针对仲裁与诉讼有联系的问题,仲裁法与民事诉讼法都作出了规定。这些有联系的问题主要是:(1)《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2项规定了凡有仲裁协议的,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只能由仲裁机构受理,但仲裁无效的除外。(2)《仲裁法》第26条规定了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应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3)《民事诉讼法》第257条和第259条规定了涉外经济纠纷以当事人有无书面仲裁协议为根据,来划分涉外仲裁机构与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以及当事人选定仲裁后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平行管辖制度。(4)《仲裁法》第20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5)《民事诉讼法》第258条规定了涉外仲裁机构采取保全措施,应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的程序。(6)《民事诉讼法》第217条和第260条规定了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执行程序及对其不予执行的情形。
可见,民事诉讼法不仅是规定民事诉讼的法律,而且对公证、人民调解、仲裁等在民事程序系统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民事诉讼法对其具有的保障作用都作了相应的规定。


北安市人民法院 尚玉胜

黄海大道交通管理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黄海大道交通管理规定
 
1998年12月5日 大政发〔1998〕97号




  第一条 为加强黄海大道(大庄公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黄海大道上通行的车辆、司乘人员以及在黄海大道管理范围内从事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大连市公安局以及金港新区、金州区、普兰店市、庄河市公安局(分局),是同级人民政府道路交通安全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黄海大道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在黄海大道上行驶的车辆,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标准,并配备故障警告标志牌和灭火器。


  第五条 黄海大道为双向四车道,从车辆行驶方向左侧起,第一条车道为超车道,第二条车道为行车道,行车道右侧为路肩,进入黄海大道的车辆必须按道路标线行驶。


  第六条 进入黄海大道的车辆,最低时速不得低于40公里。最高时速:实施全封闭、立交前小型车辆不得高于80公里,其他车辆不得高于60公里;实施全封闭、立交后小型车辆不得高于100公里,其他车辆不得高于80公里。遇有平交路口、出入口时,时速不得高于30公里;从支路进入平交路口、出入口时,时速不得高于20公里。


  第七条 车辆在黄海大道上行驶,同一车道的后车与前车应保持足够的行车间距:时速60公里以下时不得小于60米;时速60公里以上时不得小于100米;在雨、雪、雾天、夜间或冰雪路面上行驶时,应适当加大间距。


  第八条 除道路养护人员和养护专用车辆外,其他拖拉机、后三轮车、摩托车、非机动车辆、行人、牲畜不得进入黄海大道。


  第九条 在黄海大道上行驶的车辆,不得骑、压车道分道标线。当前方有障碍或需要超车时,应转换到超车道行驶,通过障碍或超过前车后应驶回行车道。


  第十条 在黄海大道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车辆掉头、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和在出入口处超车;
  (二)车辆超员、超载和上、下乘客、装卸货物;
  (三)学习驾驶员驾车;
  (四)乘车人向车外抛扔物品;
  (五)拦截车辆(人民警察追击、堵截罪犯和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除外);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在黄海大道上行驶的货运车辆除驾驶室乘坐人员外,其他任何部位不准载人。安装有安全带车辆的驾驶员和前排乘车人应系安全带。


  第十二条 车辆载运危险物品,或载运不可解体物品的长度、宽度、高度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有关车辆载运规定的,应经公安机关和黄海大道管理部门批准,按照指定的时间、车道、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第十三条 禁止在行(超)车道上修车。车辆发生故障应在路肩停车检修,修复后返回行车道时,应先在路肩提高车速,并开启转向灯。进入行车道时,不得妨碍其他车辆的正常行驶。


  第十四条 车辆在黄海大道上发生交通肇事,应立即向公安机关和黄海大道管理部门报告,并开启车上危险信号灯,在车后100米以外设置警告标志,夜间还应同时开启示宽灯和尾灯。公安机关和黄海大道管理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当相互通告,及时赶到肇事地点。公安机关负责勘查现场、疏导交通,黄海大道管理部门负责勘查路产损失,公安机关和黄海大道管理部门共同负责排除路障和清理事故现场,尽快恢复交通正常秩序。


  第十五条 车辆因故障不能离开行(超)车道,或发生交通肇事,驾驶员和乘车人必须迅速转移到右侧安全地带。


  第十六条 在立交道口未建成前,行人、车辆通过平交道口应注意了望,确认无危险后快速通过;立交道口建成后,行人、车辆需横过黄海大道时,应从立交道口通过。


  第十七条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挖掘、占用黄海大道道路或进行其他妨碍交通的活动。


  第十八条 受自然灾害、恶劣天气和施工影响以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交通受阻时,公安机关可以采取控制车速、调换车道、暂时中断通行等交通管制措施。采取交通管制措施时,应设置交通标志或发布公告。确需关闭公路时,应由公安机关和黄海大道管理部门共同发布公告。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公安部《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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