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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办公厅关于落实演出市场监管职责规范演出市场行政行为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7:01:08  浏览:90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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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办公厅关于落实演出市场监管职责规范演出市场行政行为的通知

文化部办公厅


文化部办公厅关于落实演出市场监管职责规范演出市场行政行为的通知

(办市发〔2005〕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局:

为深入贯彻《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9号),进一步明确和落实演出市场监管职责,规范行政行为,做好演出市场管理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减少了行政许可和执法层次,降低了监管重心,充分体现了《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精神,有利于提高行政管理效能,降低管理成本,有利于加强演出市场的属地监管。

二、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实施营业性演出行政许可,应当严格依照《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擅自设定许可条件。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充分尊重申请人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平等权利。

三、上级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制度和行政行为评议制度,健全绩效评估体系,切实加强对下级文化行政部门具体行政行为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和制止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努力建设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受追究的演出市场监管制度。

四、文化行政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或者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以及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上级文化行政部门应当依法责令其改正。文化行政部门违法行政或者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上级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对其予以通报批评。

五、营业性演出经营主体对文化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有权申请行政复议。向上一级文化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的,上一级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依法予以受理,有效保护演出市场各方的合法权益。

六、营业性演出经营主体从事违法演出活动的,应当依法予以查处,作出处罚决定的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将违法经营主体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及时抄告向其颁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文化行政部门和批准其演出项目的文化行政部门。

七、上级文化行政部门应当积极探索层级监管的有效方式,加强对下级文化行政部门工作的指导和业务培训工作,不断强化文化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行政的观念,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形成权责明确、行政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演出市场执法行政体制。

特此通知。


二○○五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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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民政部立法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民政部立法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0年4月24日,民政部

各司(局),各直属、挂靠单位:
为进一步明确我部立法工作的程序和职责权限,提高工作效率和法规质量,现将《民政部立法程序暂行规定》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民政部立法程序暂行规定
(1990年3月27日部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使民政部立法程序科学化、规范化,提高工作效率,保证法规质量,根据《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结合我部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民政部立法程序是指我部起草或制定有关民政工作的法律、行政法规草案和规章的程序。
立法程序包括:立法计划的编制,法规的起草,法规的审定,法规的发布和备案。
第三条 民政部立法工作由政策法规司综合协调,归口管理。
第四条 立法计划的编制:
(一)专项业务的立法建议,由业务主管司提出;涉及多项业务的立法建议,由政策法规司与有关业务主管司协商后提出。
立法建设应包括:法规名称,效力等级,适用范围,立法条件,起草单位,进度安排,有关情况的说明。
(二)政策法规司根据民政事业发展计划规定的任务和立法建议,综合研究,编制民政部立法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草案,报部务会议审定。
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草案应包括:法规名称,起草单位,批准或发布机关,上报时间,有关情况的说明。
第五条 法规的起草:
列入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的立法项目,由规定的起草单位负责起草。涉及多项业务的立法项目,可以组成有关业务主管单位参加的起草小组进行工作,由政策法规司具体协调。
第六条 法规的审定:
(一)法规起草工作完成后,法规草案由起草单位送交政策法规司审查。政策法规司审查法规草案,应当提出审查报告或签署审查意见。
起草单位报送法规草案送审时,应当附送法规草案的说明以及调研、论证材料。经与有关部门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或者作出与有关法规不相一致的规定,均应在法规草案的说明中专门提出并说明理由。
(二)法规草案经审查,报主管副部长或部长审核后,提请部务会议审议。
(三)经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的法律、行政法规草案及其说明,由起草单位送办公厅按公文办理程序上报国务院。
第七条 法规的发布与备案:
(一)经国务院批准授权民政部发布的行政法规和经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的规章,由部长签署,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发布。
(二)民政部起草的公开发布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中国社会报》全文刊登,需要发布消息的,由民政部新闻发言人向新闻界发布。民政部规章,由办公厅印发少量文本,供有关部门和单位存档备查。
不宜公开发布的规章,由办公厅印发有关部门和单位。
(三)规章起草单位应当于规章发布之日起的二十日内,将规章文本一式三十份、起草说明等有关材料一式十五份,送交政策法规司。
政策法规司应当于规章发布之日起的三十日内,代部起草备案报告并将备案件报送国务院备案。
第八条 修改民政法规的程序,参照本规定起草民政法规的程序办理。
第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部机关工作人员“不准参加用公款支付的营业性娱乐场所活动”的具体规定(试行)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关于部机关工作人员“不准参加用公款支付的营业性娱乐场所活动”的具体规定(试行)

1995年4月1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为了贯彻落实中纪委第五次全会提出的“不准参加用公款支付的营业性歌厅、舞厅、夜总会等娱乐活动”的要求, 切实杜绝用公款“吃喝玩乐”的歪风,进一步加强外经贸部的党风和廉政建设, 根据中纪委、监察部的有关规定, 结合外经贸部门的工作特点和实际情况, 特制定以下具体规定:
一、部机关各级领导干部及其工作人员, 在办理各项外经贸具体业务工作和在国内进行其他公务活动中, 不准参加或授意、要求下级单位和有关单位安排用公款支付的营业性歌厅、舞厅、夜总会等娱乐活动。
二、部机关各级领导干部及其工作人员, 不准用公款获取各种形式的俱乐部会员资格, 也不准用公款参加其他形式的高消费娱乐活动。
三、下级外经贸行政管理机关及其所属单位, 在接待部机关各级领导干部及其工作人员时, 不准用公款为他们安排专场舞会或在营业性的歌厅、舞厅、夜总会等娱乐场所安排娱乐活动及其他形式的高消费活动。
四、部机关及部直属单位组织的内部舞会、卡拉OK、联欢会和其他有益于身心健康的娱乐活动, 可以举办, 但不准以抽奖的形式发放高档贵重奖品。对有关部门或单位邀请参加所举办的庆典活动及其他重要的交谊性、联欢性的娱乐活动, 经领导同意后, 方可派人参加。

五、对违反上述规定的处理办法:
1、对初犯者, 由单位进行批评教育; 并责令本人作出书面检查;
2、对屡教不改者, 按中纪委、监察部的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3、对违反规定组织、安排娱乐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应将有关情况及时通报其所在单位或上一级单位的纪检监察机关。
六、各级领导干部要以身作则、“从我做起”、带头执行本规定, 管住自己、管好自己; 并要按分级负责、一级管一级的原则, 从本单位抓起, 认真加强对本单位或分管单位工作人员的教育和监督检查, 管好自己的人; 本单位及分管单位人员违反规定又不严肃处理的, 要追究主管领导的责任。要通过多种形式, 鼓励群众检举揭发参加违反规定的娱乐活动的人和事, 接受社会各界和群众的监督。驻部纪检组、监察局和部直属机关党委、机关纪委要切实加强监督检查, 要将执行本规定的情况作为深入开展反腐败、加强党风廉政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 每半年进行一次检查, 并将检查结果及时报部党组。
七、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各级外经贸行政管理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可参照执行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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