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浙江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1:32:00  浏览:95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浙江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2007年5月25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继承和弘扬优秀传统文化,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承的、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和文化空间,包括:

  (一)口头传统,包括作为文化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表演艺术和传统竞技;

  (三)传统手工艺技能和民间美术;

  (四)传统礼仪、节庆、民俗活动;

  (五)民间传统知识和实践;

  (六)与上述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资料、实物和文化空间;

  (七)其他需要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三条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领导,将保护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建立协调机制,实施有效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民族宗教、经贸、建设、规划、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教育、旅游、体育、文物等部门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各自职责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宣传、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以及相关媒体应当宣传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知识,培养全社会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意识。

  文联、社联、科协、作协和有关行业协会、学会等组织应当积极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活动,按照各自章程和职责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义务。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文化行政部门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保护职责与保护经费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实际需要,加强保护管理工作机构和专业队伍建设。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履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律、法规,督促相关单位、个人履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义务;

  (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

  (三)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普查、发掘、整理、评审、研究等工作;

  (四)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交流活动;

  (五)监督检查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管理和利用情况;

  (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所需经费,保护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主要用于: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普查、发掘、整理;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实物的征集和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抢救;

  (三)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代表性传承单位的资助或者补助;

  (四)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展示、展演;

  (五)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宣传、培训、研究;

  (六)其他重要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事项。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应当加强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发掘和整理,在资金、技术和人员培训等方面对少数民族地区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省人民政府应当对经济欠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

  第十一条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家咨询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文化行政部门在编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评审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认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等工作中,应当听取专家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民间性活动,对开展相关活动给予指导,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资助。

  鼓励社会以捐赠、认领保护、设立保护专项资金等形式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事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事业捐赠的,享受国家和省有关优惠待遇。

  第三章名录与传承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普查计划,有关部门应当按计划要求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普查,对普查结果进行分类、登记;具有重要历史、文化、科学价值的项目,按规定程序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

  第十四条单位和个人可以向所在地文化行政部门申报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项目;申报书应当说明其历史沿革、现存状况以及所依存的自然和社会环境,并提出具体保护计划和措施。

  第十五条建立省、市、县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体系。

  省级、市级和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项目,分别由同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向社会公示,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申报和评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对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明确保护责任单位,落实保护责任。

  保护责任单位应当按照项目申报书提出的保护计划和措施履行保护义务,并按年度向项目所在地文化行政部门报告保护计划实施情况。

  第十七条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确认和命名。

  确认和命名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评审,并向社会公示。公示期满,对公示对象没有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确认、公布,并报上一级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公民,可以申请或者被推荐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

  (一)掌握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表演艺术、传统工艺、制作技艺等表现形态;

  (二)在一定区域内被公认具有代表性或者较大影响;

  (三)积极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第十九条符合下列条件的组织和团体,可以申请或者被推荐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单位:

  (一)掌握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表演艺术、传统工艺、制作技艺等表现形态;

  (二)具有若干名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代表性传承人,并积极开展传承活动;

  (三)保存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原始资料、代表性实物;

  (四)在一定区域内被公认具有代表性或者较大影响。

  第二十条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享有下列权利:

  (一)开展传艺、展示技艺、讲学以及艺术创作、学术研究等活动;

  (二)依法向他人提供有关原始资料、实物、场所等;

  (三)取得有关活动相应的报酬;

  (四)开展传承活动有困难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支持;

  (五)其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存、保护所掌握的知识、技艺及有关原始资料、实物、场所;

  (二)积极开展展示、传播等活动;

  (三)按照师承形式或者其他方式培养新的传承人;

  (四)其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开展传承活动,支持的主要方式有:

  (一)提供必要的场所;

  (二)给予适当的资助;

  (三)促进交流与合作;

  (四)其他形式的帮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有突出贡献的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可以授予相应的荣誉称号;对有突出贡献的代表性传承人,可以给予适当的津贴。

  第二十三条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代表性传承人、代表性传承单位丧失传承能力、无法履行传承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另行确认并公布代表性传承人、代表性传承单位;怠于履行传承义务的,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代表性传承单位的资格。

  第二十四条鼓励、支持教育机构将非物质文化遗产纳入教育内容,开展普及优秀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的活动,建立传承教学基地,培养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才。

  第四章保护措施与管理

  第二十五条对濒危的有重要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采取科学有效的措施,及时进行抢救性保护。实施抢救性保护应当在专家指导下制定周密的方案,保持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原真性和完整性。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实施抢救性保护,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采用文字、录音、录像等方式进行真实、完整记录、整理;

  (二)征集、收购相关资料、实物,保存、保护相关建筑物、场所等;

  (三)其他可以依法实施的抢救措施。

  征集、收购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原则,合理作价,并标明出让者的姓名。征集、收购的资料、实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妥善保管。

  第二十六条对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跟踪调查保护情况,建立专门档案,并采取有效措施,使非物质文化遗产得到传承、弘扬。

  对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项目所涉及的建筑物、场所、遗迹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城乡规划和建设中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

  第二十七条对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密切相关的天然原材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限量开采、提高利用率等措施予以保护。

  第二十八条传统文化生态保持较完整,并具有特殊价值的村落或者特定区域,可以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生态保护区。非物质文化遗产生态保护区应当划定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

  非物质文化遗产生态保护区的设立条件、程序和保护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传统民间艺术特色鲜明,并具有广泛群众基础的区域,可以命名为民间文化艺术之乡。

  民间文化艺术之乡由省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命名。

  第三十条非物质文化遗产丰富的地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专题博物馆,收藏、保存和展示当地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鼓励单位和个人兴办专题博物馆、展示室等,展示非物质文化遗产。

  文化馆(群艺馆)、图书馆、博物馆等文化机构,应当组织开展相关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展示活动。

  第三十一条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表演艺术、传统工艺和制作技艺等,属于国家秘密的,应当按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确定密级,并予以保护;属于商业秘密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纳入保密范围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授、使用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途径进行。

  境外团体和个人到本省行政区域内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学术性考察与研究,应当事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对具有保密性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学术性考察与研究,应当报经省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知识产权及其基于传统知识、民间文艺所产生的其他权利,依法予以保护。

  第三十三条珍贵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原始资料和实物,限制经营、出境。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科学研究与合理利用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科学研究工作,培养和引进相关专业人才,促进非物质文化遗产科学研究专业人才队伍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订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科学研究规划,明确重点科研项目,采取课题申报和项目招标等方式,推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科学研究。

  第三十五条鼓励、支持大专院校、科研机构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理论和实践结合的科学研究,提高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合理利用的科学水平。

  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团体和个人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内容的科研活动;鼓励、支持与境外的组织和个人依法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科学研究的合作与交流。

  第三十六条鼓励、支持以弘扬优秀非物质文化遗产为目的的文学艺术创作;有计划、有重点地做好优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原始文献、典籍、资料等的整理、翻译、出版和研究工作。

  第三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对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的、具有较高价值的民居、建筑物、场所等加以维护、修缮,具备条件的应当向公众开放。

  第三十八条鼓励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合理利用的基地,科学合理开发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促进非物质文化遗产适度运用于文化、旅游等相关产业发展。

  第三十九条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创作、改编、表演、展示、产品开发、旅游等活动,应当尊重其原真性和文化内涵,不得歪曲滥用。

  第四十条在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考察、采访和其他相关活动中,不得非法占有、损毁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资料、实物,不得侵害非物质文化遗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国家所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实物保护管理不力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遗失或者严重损坏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项目的资料、实物、建筑物、场所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可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未经备案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学术性考察与研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审核批准对具有保密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学术性考察与研究的,由省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考察所得资料、实物的,依法予以没收。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占有、损毁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实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保护管理职责,造成后果的;

  (二)不按照本条例规定采取科学有效保护措施,造成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失传的;

  (三)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审核、申报职责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其他违法情形。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所指的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的资料、实物、建筑物和场所,已被确定为文物或者文物保护单位的,适用文物保护法律、法规。

  本条例所称的文化空间,是指定期举行传统文化活动或者集中展现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的场所,兼具空间性和时间性。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二届第24号)

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64年12月12日第一三五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刘少奇
1964年12月12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的决议

(1964年12月12日通过)

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三五次会议决议:批准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制定的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1964年12月12日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三五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章 自治旗人民委员会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以下简称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章第五节制定。
  第二条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是自治旗的自治机关,是地方国家机关。
  第三条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一律实行民主集中制。
  第四条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中,各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和人员。
  第二章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
  第五条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是县一级国家权力机关。
  第六条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自治旗所属各嘎查、民族嘎查、镇人民代表大会(人民公社社员代表大会)选举。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依照选举法规定。
  第七条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两年。
  第八条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在自治旗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保证法律、法令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根据宪法规定的权限,依照自治旗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委员会转报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三)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四)在国家的国民经济计划的统一指导下,根据本地区的特点,规划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公共事业、优抚和救济工作;
  (五)依照法律规定的自治旗财政权限,审查和批准预算和决算;
  (六)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决定组织自治旗的公安部队;
  (七)选举自治旗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八)选举自治旗人民法院院长;
  (九)选举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十)听取和审查自治旗人民委员会和自治旗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
  (十一)改变或者撤销自治旗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二)改变或者撤销下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下级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三)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十四)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
  第九条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自治旗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和自治旗人民法院院长。
  第十条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自治旗人民委员会召集。
  第十一条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两次。
  自治旗人民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的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二条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提名,由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副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决定。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设立大会秘书处,在秘书长的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十三条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委员会,在主席团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十四条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和主席团,自治旗人民委员会,都可以提出议案。
  向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提出的议案,由主席团提请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或者交付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后提请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
  第十五条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六条 自治旗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和自治旗人民法院院长的人选,由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合提名或者单独提名。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选举自治旗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自治旗人民法院院长,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第十七条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使用达斡尔族语言和自治区内通用的语言文字,其他民族代表可以使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
  第十八条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自治旗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负责人员和自治旗人民法院院长、自治旗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以及主席团同意的其他人员可以列席。
  第十九条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向自治旗人民委员会或者自治旗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提出的质问,经过主席团提交受质问的机关。受质问的机关必须在会议中负责答复。
  第二十条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期间,非经主席团同意不受逮捕或者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必须立即报请主席团批准。
  第二十一条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期间,国家根据需要给以往返的旅费和必要的物质上的便利。
  第二十二条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和原选举单位保持密切联系,宣传法律、法令和政策,协助自治旗人民委员会推行工作,并且向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三条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单位有权随时撤换自己选出的代表,代表的撤换必须由原选举单位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四条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不能担任代表职务的时候,由原选举单位补选。
  第三章 自治旗人民委员会
  第二十五条 自治旗人民委员会即自治旗人民政府,是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县一级国家行政机关。
  第二十六条 自治旗人民委员会受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委员会的领导,对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并且接受自治区人民委员会的派出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自治旗人民委员会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服从国务院。
  第二十七条 自治旗人民委员会由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旗长一人,副旗长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第二十八条 自治旗人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两年。
  自治旗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由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补选。
  第二十九条 自治旗人民委员会在自治旗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法律、法令、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议、命令,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议和命令,并且审查这些决议和命令的实施情况;
  (二)主持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三)召集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向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
  (四)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委员会的工作;
  (五)停止下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的执行;
  (六)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下级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七)依照法律的规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八)依照法律规定的自治旗财政权限,管理财政,执行预算;
  (九)执行经济计划;
  (十)管理市场,管理所属国营工商业,领导私营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
  (十一)领导和组织农业、畜牧业、手工业生产和集体经济事业;
  (十二)领导森林经营、森林保护和植树造林等工作;
  (十三)管理水利工作;
  (十四)管理交通和公共事业;
  (十五)管理税收工作;
  (十六)管理文化、教育、卫生和体育工作;
  (十七)管理优抚、复员安置、救济和社会福利工作;
  (十八)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组织和管理自治旗的公安部队;
  (十九)管理兵役工作和民兵工作;
  (二十)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二十一)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帮助自治旗内其他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建立民族嘎查,帮助其他少数民族发展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建设事业;
  (二十二)办理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条 自治旗人民委员会会议每一个月或者两个月举行一次,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临时举行。
  自治旗人民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有关人员列席。
  自治旗人民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自治旗人民法院院长、自治旗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
  自治旗人民委员会的各项决议须由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一条 自治旗旗长主持人民委员会会议和人民委员会的工作。副旗长协助旗长工作。
  旗长为处理日常工作,可以召开行政会议。
  第三十二条 自治旗人民委员会按照需要设立民政、卫生、农牧林水利、工业交通、文化教育、财政、商业、粮食、公安、计划等科、局或者委员会,并且设立办公室。
  第三十三条 自治旗人民委员会的各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由自治旗人民委员会报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四条 自治旗人民委员会各科、局、委员会,分别设科长、局长、主任,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设副职。
  办公室设主任,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设副职。
  第三十五条 自治旗人民委员会的各工作部门受自治旗人民委员会的统一领导,并且受上级人民委员会主管部门的领导。
  第三十六条 自治旗人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不属于自己管理的国家机关、国营企业进行工作,并且监督它们遵守和执行法律、法令和政策,但是无权干涉它们的业务。
  第三十七条 自治旗人民委员会在必要的时候,经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委员会的批准,可以设立若干努图克(区)公所,作为自治旗人民委员会的派出机关。
  第三十八条 自治旗人民委员会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达斡尔族语言和自治区内通用的语言文字。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经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报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委员会转报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印发《关于电力项目新增贷款与到期贷款实行还贷挂钩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印发《关于电力项目新增贷款与到期贷款实行还贷挂钩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1年3月22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现将总行制定的《关于电力项目新增贷款与到期贷款实行还贷挂钩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电力项目新增贷款与到期贷款实行还贷挂钩的暂行规定
为加速建设银行信贷资金周转,提高信贷资金使用效益,更好地支持促进电力工业,经与国家能源投资公司研究,总行决定对电力建设项目新增建行基建贷款与到期贷款实行“还贷挂钩”办法。现将有关问题做如下规定:
一、“还贷挂钩”是指建设银行总行安排电力建设贷款项目目的信贷计划与到期贷款的回收计划挂钩,国家能源投资公司应当督促借款单位完成当年到期贷款还款计划(含年底预计完成还款计划);完成还款计划的借款单位才能全部使用年度投资计划安排的新增贷款。
二、年度新贷项目的信贷计划下达与电力企业到期贷款总的还款进度相联系,即:年初总行下达信贷计划时,对于新贷项目先预留一部分贷款指标,从第三季度起,总行按照企业归还到期贷款本金数额,相应下达新贷项目贷款指标,年终还款计划完不成的部分,相应减少当年或下一年度新贷项目的贷款指标。
三、各贷款单位的年度还款计划,由建行总行商国家能源投资公司根据电力企业与建行经办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实际偿还能力确定,于年初以省为单位下达到各有关分行、电力局(电管局)。
四、各有关分行和借款单位应按照现行贷款管理办法的要求,签订借款合同。对于没有签订借款合同或不能按期归还到期贷款的借款单位,总行根据各有关电力局(电管局)年度还款计划执行情况商国家能源投资公司,相应调减下一年度贷款计划。
五、各级电力部门应积极协助借款单位做好到期贷款回收工作,配合和支持“还贷挂钩”办法的产施,以便促进电力建设项目投资和贷款回收计划的全面完成。
六、为了切实做好“还贷挂钩”工作,各有关分行每年应从第二季度起,在季末后10天内向总行上报“电力项目基本建设贷款回收情况表”(表一)并抄送国家能源投资公司

附表一:电力项目基本建设贷款回收情况表(季报)
填报行: 年 月 日 单位:万元
━━┳━┳━━━━━━━━┳━━━━━━━━━┳━┳━━━━━┳━━
┃ ┃ 贷款发放 ┃ 贷款回收 ┃ ┃其中:逾期┃备
项 ┃建┣━━━━━┳━━╋━━━━━━┳━━┫贷┣━━┳━━┫
目 ┃贷┃ 本 ┃ 累 ┃ 到本季末 ┃预计┃款┃ 本 ┃ 累 ┃
名 ┃总┃ 年 ┃ 计 ┃ 累计回收 ┃ ┃余┃ ┃ ┃
称 ┃额┣━━┳━━╋━━╋━━┳━━━┫ ┃额┃ ┃ ┃
┃ ┃计划┃实际┃发放┃本金┃ 利息 ┃年末┃ ┃ 期 ┃ 计 ┃注
━━╋━╋━━╋━━╋━━╋━━╋━━━╋━━╋━╋━━╋━━╋━━
合计┃ ┃ ┃ ┃ ┃ ┃ ┃ ┃ ┃ ┃ ┃
━━╋━╋━━╋━━╋━━╋━━╋━━━╋━━╋━╋━━╋━━╋━━
━━╋━╋━━╋━━╋━━╋━━╋━━━╋━━╋━╋━━╋━━╋━━
━━╋━╋━━╋━━╋━━╋━━╋━━━╋━━╋━╋━━╋━━╋━━
━━╋━╋━━╋━━╋━━╋━━╋━━━╋━━╋━╋━━╋━━╋━━
━━╋━╋━━╋━━╋━━╋━━╋━━━╋━━╋━╋━━╋━━╋━━
━━╋━╋━━╋━━╋━━╋━━╋━━━╋━━╋━╋━━╋━━╋━━
━━╋━╋━━╋━━╋━━╋━━╋━━━╋━━╋━╋━━╋━━╋━━
━━╋━╋━━╋━━╋━━╋━━╋━━━╋━━╋━╋━━╋━━╋━━
━━╋━╋━━╋━━╋━━╋━━╋━━━╋━━╋━╋━━╋━━╋━━
━━┻━┻━━┻━━┻━━┻━━┻━━━┻━━┻━┻━━┻━━┻━━
注:每季末后10日内上报 主管: 制表: 年 月 日

附表二:电力项目基本建设贷款回收预测表(年报)
填报行: 年 月 日 单位:万元
━━┳━━┳━━┳━━┳━━━━┳━━━━━━━━━━━━━━┳━━
项目┃建贷┃累计┃贷款┃明年合同┃ 预计明年贷款回收(本金) ┃备
┃ ┃ ┃ ┃到(逾)┃━━┳━━┳━━┳━━┳━━┫
名称┃总额┃发放┃余额┃ 期数 ┃小计┃利润┃折旧┃减税┃其它┃注
━━╋━━╋━━╋━━╋━━━━╋━━╋━━╋━━╋━━╋━━╋━━
━━╋━━╋━━╋━━╋━━━━╋━━╋━━╋━━╋━━╋━━╋━━
━━╋━━╋━━╋━━╋━━━━╋━━╋━━╋━━╋━━╋━━╋━━
━━╋━━╋━━╋━━╋━━━━╋━━╋━━╋━━╋━━╋━━╋━━
━━╋━━╋━━╋━━╋━━━━╋━━╋━━╋━━╋━━╋━━╋━━
━━╋━━╋━━╋━━╋━━━━╋━━╋━━╋━━╋━━╋━━╋━━
━━╋━━╋━━╋━━╋━━━━╋━━╋━━╋━━╋━━╋━━╋━━
━━╋━━╋━━╋━━╋━━━━╋━━╋━━╋━━╋━━╋━━╋━━
━━╋━━╋━━╋━━╋━━━━╋━━╋━━╋━━╋━━╋━━╋━━
━━╋━━╋━━╋━━╋━━━━╋━━╋━━╋━━╋━━╋━━╋━━
━━╋━━╋━━╋━━╋━━━━╋━━╋━━╋━━╋━━╋━━╋━━
━━┻━━┻━━┻━━┻━━━━┻━━┻━━┻━━┻━━┻━━┻━━
注:每年11月底前上报 主管: 制表: 年 月 日季度回收
情况(表一)以及下年度“电力项目基本建设贷款回收预测表”(表二)都应在当
年的11月底向总行报送并抄送国家能源投资公司。
七、建设银行总行和国家能源投资公司对于还款计划完成好、工程进度快的电力局(电管局),将根据具体情况商有关部门后,以增加年度贷款计划和储备贷款指标予以奖励。
八、本暂行规定从1991年起实行,由建设银行总行信贷部负责解释。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