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印发《黄山市招商引资工作奖励办法》和《黄山市外贸出口奖励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4:52:36  浏览:85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黄山市招商引资工作奖励办法》和《黄山市外贸出口奖励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黄山市招商引资工作奖励办法》和《黄山市外贸出口奖励办法》的通知

黄政〔2002〕1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黄山市招商引资工作奖励办法》和《黄山市外贸出口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黄山市招商引资工作奖励办法》
《黄山市外贸出口奖励办法》

黄山市人民政府
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黄山市招商引资工作奖励办法



 

为了充分调动各区、县政府和黄山管委会招商引资的积极性,努力提高对外开放水平,根据市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纪要要求,制定本办法。
一、对各区、县政府及黄山管委会年度引进外来投资成果实行综合评奖
1、各区、县政府和黄山管委会引进国外(包括港澳台地区)、国内(本市行政区域外)客商来我市投资,自2002年度起,按本办法实施奖励。
2、按当年利用外来投资数额(内资折算同外资合并数额)占GDP比例为考核基数,获第一名得10分,每降一位次减1分。
3、当年实际引进外资增长率,获第一名得10分,每降一个位次减1分。
4、在执行市政府当年下达的引进外来投资计划(含外资、内资计划)中,完成外资100万美元、市外资金3000万元的各得10分,外资每超过50万美元、市外资金每超过2000万元的各加5分。
5、综合因素:项目库建设情况和对牵动性强、带动产业多的项目以及外地法人或自然人以无形资产入股(高新技术、科研成果、技术专利、著名品牌、著名商标等)形式的投入(以验资报告、工商注册登记为准),进行综合评定,每项另加2分,最高不超过10分。
二、奖励办法
以精神奖励为主,辅以物质奖励。对区、县招商引资工作奖的前三名,市委、市政府通报表彰。各区、县按上述各项的累计得分排列。第一名奖励25万元,第二名奖励18万元,第三名奖励12万元。
三、申报考评程序
各区、县政府和黄山管委会每年初向市政府上报上一年招商引资工作总结,并提供上一年度引进资金实际到位的有关证明资料(验资报告、银行进帐单、海关报关通知书、工商注册登记)。由市计委、外经贸局、统计局、外汇管理局、工商局、财政局、监察局、审计局、地税局、人行等有关部门初评后,报市政府审定。
四、引资认定
1、引进国外(包括港澳台地区)实际到位资金:外商在黄山市独资、合资、合作兴办项目的投资,国外各类捐赠款,间接利用外资。
2、引进国内(本市行政区域外)实际到位资金:外地在黄山市独资、合资、合作兴办项目、收购企业的投资,市外各类捐款。
五、奖励基金筹集和支付
1、每年由市财政列拨20万元,区、县财政和黄山管委会各调资10万元,共计100万元;及项下发生利息组成市奖励资金,专项用于吸引外来投资及外贸出口的奖励。
2、奖励资金设专户统一管理,专款专用。
3、对各区、县政府的奖励一律以人民币支付,作为开展招商引资活动的专项资金,专款专用。
六、有下列情形的,取消奖励资格
1、因投资环境不善而引起外商投资企业到市投诉3次以上(含3次)的区县,查证属实的。
2、查证核实有弄虚作假等违规行为的。


黄山市外贸出口奖励办法


 

为促进我市外贸出口快速发展,市政府决定从今年开始,对扩大外贸出口实行奖励,办法如下:
一、奖励资金
每年由市财政列拨20万元,区县财政每年各调资10万元,共计90万元及项下所发生的利息组成,专项用于奖励全市在扩大外贸出口和招商引资工作中做出成绩的单位,奖励资金设专户管理,专款使用。
二、奖励标准
1、完成当年外贸出口目标的区县,总奖额25万元。完成任务区县按其在全市区县出口总额(不含市直)中所占权重予以奖励区县政府(即25万×权重)。超年度目标的,每超10万美元,另行奖励1000元。出口业绩突出的区县,市政府并以通报表彰。
2、超年度出口目标的企业,出口额在30万美元以上,超目标部分,按出口收汇额每美元奖005元人民币;对出口业绩突出的企业,市政府并以通报表彰。
以上奖项以海关统计数及外汇管理部门确认的收汇额进行考核。
三、发现有弄虚作假及走私、骗税、逃、套汇等违规行为的,取消奖励资格,追回奖励资金,并依照法律法规追究相应责任。
四、由市外经贸局、财政局、国税局、计委、海关、审计局、监察局、人行等部门负责对各区县、各企业年度目标完成情况进行严格考核,依照本办法,于次年元月底前提出奖励意见报市政府审定后兑现奖励。
五、奖励资金结余部分转下年度奖励使用。市监察、审计等部门负责对奖励资金的管理、使用、兑现等情况进行监督。
六、本办法从2002年度开始实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青岛市养老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养老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养老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已于1999年12月10日经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养老服务机构的管理,促进社会养老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养老服务机构,是指为老年人提供住养、护理等服务的机构。包括老年公寓、老年福利院、老人护理院、托老所等。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办养老服务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是本市养老服务机构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区(市)民政部门负责对辖区内养老服务机构进行管理和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老服务机构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和社会养老的需要,制定养老服务机构发展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发展养老服务机构坚持政府投入和社会参与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兴办养老服务机构,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向养老服务机构捐资、捐物或者无偿提供有关服务。
养老服务机构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享受扶持优惠政策。
对养老服务机构的扶持与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由市和(区)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第八条 开办养老服务机构,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保障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养老服务机构按照其对获得利益的处理方式,分为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和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按照其章程规定开展活动取得的合法收入,应当用于其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不得转移或私分。
第十条 境内机关、事业单位可以申办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境内其他组织和公民个人、境外组织和个人可以申办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和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
第十一条 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符合当地养老服务机构发展规划;
(二)有规范的名称;
(三)有固定的场所和服务设施;
(四)有相应的资金;
(五)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第十二条 养老服务机构的场所和服务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建筑设计、消防安全、卫生防疫、环境保护等要求。
第十三条 开办养老服务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开办组织或个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构章程;
(三)资金状况证明;
(四)场所证明;
(五)消防安全、卫生防疫证明;
(六)与养老服务机构所在地的一级以上医疗机构签订的提供医疗服务协议书或者内设医疗机构的批准证书。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方式开办养老服务机构,应当提交市外经贸管理部门的有关批准文件。
第十四条 市和各区(市)人民政府以及非本市组织、个人开办养老服务机构,申办人直接向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本市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办养老服务机构,申办人应当向养老服务机构所在地的区(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区(市)民政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对符
合规定的,报市民政部门。
民政部门审查开办养老服务机构申请的时限为自接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
第十五条 对核准开办养老服务机构的,申办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民政部门的要求进行筹建,经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由市民政部门发给登记证书。
第十六条 申办人取得登记证书后,应当按下列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一)利用非国有资产开办的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申办人凭登记证书到开办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二)利用国有资产开办的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申办人凭登记证书按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规定到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三)开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申办人凭登记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养老服务机构为老年人提供养老服务,应当与老年人或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合同。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和地址;
(二)服务内容和方式;
(三)服务收费标准及费用支付方式;
(四)服务期限;
(五)合同变更、解除与终止的条件;
(六)违约责任;
(七)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养老服务机构应当根据收住的老年人的生活自理能力和护理标准,进行护理服务。
第十九条 养老服务机构收费项目和标准,国家、省有规定的,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由养老服务机构提出,经民政部门审核,报物价、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特殊服务项目的收费,可以由养老服务机构与服务对象协议确定。
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收取费用,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收取费用,应当使用税务发票。
第二十条 养老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并接受财政、物价、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养老服务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性质、服务范围、主要负责人等登记事项,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养老服务机构合并、解散,应当妥善安置收住的老年人并提前3个月向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养老服务机构的负责人和护理人员应当经过培训,经民政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三条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养老服务机构等级标准,对养老服务机构的服务能力和水平定期进行评估,并对养老服务机构实行执业资格年度审验制度。养老服务机构应当接受民政等部门的评估和审验。
第二十四条 养老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可以处以2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开办养老服务机构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手续的;
(三)拒不接受民政部门及有关部门按规定进行的评估、审验的;
(四)年度审验不合格继续开展服务的。
第二十五条 一方当事人违反服务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乡(镇)、村敬老院按农村敬老院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开业的养老服务机构,应当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3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1999年12月30日

浙江省取缔无照经营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取缔无照经营条例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浙江省取缔无照经营条例》已于1998年10月24日经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制止无照经营,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经济发展,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销、服务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条 违反前条规定,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无合法、有效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为无照经营,应当依法予以取缔。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取缔无照经营工作的领导。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缔无照经营的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助做好取缔无照经营工作。
第五条 对无照经营,应当坚持取缔与引导、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以出租、出借、转让等方式为无照经营提供营业执照的;
(二)明知或者应知对方为无照经营而为其提供有关证明、合同文本、介绍信、发票、银行帐户、资金、场所、原辅材料、设备、运输工具等经营条件或者居中介绍等便利条件的。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无照经营,可以按照规定程序行使下列职权:
(一)调查、询问无照经营者和与无照经营有关的单位、个人;
(二)查阅、复制与无照经营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等资料;
(三)检查与无照经营有关的场所、物品,查封、扣押与无照经营有关的资料、物品、设备、工具等财物;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无照经营时,需要实施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决定。
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的山区、海岛或者不及时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可能影响取证的,可以先采取查封、扣押措施,但必须在三日内补办批准手续。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无照经营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开具查封、扣押财物凭证,并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或者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由两个以上见证人签名;无见证人或者见证人拒绝签名的,可以由两个以上执法人员注明情况。
第十条 对依法查封、扣押的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严禁动用、调换或者损毁。
被查封、扣押物品易腐烂、变质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留取证据后先行依法拍卖或者变卖。
第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无照经营的物品,处以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或者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屡教不改等严重情节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没收其用于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
对无照经营的物品未予以没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予以强制收购或者变卖。
对非法持有的营业执照、有关证明、合同文本、介绍信、发票等文件资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收缴的发票应当移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当事人在其财物被查封、扣押后,超过十五日未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示其合法、有效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有效证明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视为无照经营,按前条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当事人动用、调换或者转移被依法查封、扣押的财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缴回,处以被动用、调换或者转移财物价值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逾期未能缴回的,处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工作人员动用、调换、损毁或者私分被查封、扣押的财物的,按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造成当事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所决定。但罚款一千元以上或者没收违法所得二千元以上的,应当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本条例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取缔无照经营工作中,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文明执法。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按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3月17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取缔无照经营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8年11月3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