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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擅自将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作相同或者近似使用并取得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7:36:43  浏览:97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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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擅自将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作相同或者近似使用并取得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擅自将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作相同或者近似使用并取得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

工商公字[2003]第39 号

 

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对擅自将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作相同或者近似使用并取得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能否按<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查处的请示》(川工商办[2003]26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是《反不正竞争法》保护的一项重要权利,对其应当按照使用在先的原则予以认定和保护。经营者擅自将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作相同或者近似使用,并取得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侵害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的先使用权,造成或者足以造成购买者误认或者混淆的,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予以查处。
二00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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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推进建设系统不正当交易行为自查自纠工作的意见

建设部


关于进一步推进建设系统不正当交易行为自查自纠工作的意见

建稽[2006]259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规划局(规委)、房地局、市政管委、园林局(园林绿化局)、水务局,计划单列市建委(建设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全面贯彻落实中央领导同志在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部分联系点负责人座谈会和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督查情况汇报会上的讲话精神和要求,进一步推进建设系统不正当交易行为自查自纠工作,确保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取得实效,提出以下意见:

  一、继续深化认识,扎实有效地开展自查自纠工作

  开展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是推进反腐倡廉工作、维护公平和正义、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一项重要任务。对不正当交易行为进行自查自纠是治理商业贿赂的一项重要任务,关系到查办商业贿赂案件工作和防治商业贿赂长效机制建设的进展,关系到整个专项治理工作的成效。各级建设主管部门要进一步深化认识,把思想和行动真正统一到中央的决策和部署上来,从政治和大局的高度认识和搞好自查自纠工作,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在已有工作的基础上,采取更有力的措施,确保自查自纠工作取得实效。

  二、从抓项目、抓企业入手,坚持自查与整改同步进行

  各地、各单位要进一步明确自查自纠工作范围,从抓企业、抓项目入手,针对“三审二交易一服务”中商业贿赂案件易发、多发环节以及群众反映的突出问题,查重点部位、重点岗位和重点人员。要坚持企业经营者自查与行业管理者自查相结合,既要认真查找不正当交易行为,又要对履行监管职责的情况进行自查,认真查找有无违规审批、违法或执法不当,玩忽职守、失职读职以及其他不履行市场监管职责,放任、纵容甚至包庇不正当交易行为的问题。既要教育引导澄清模糊认识,改变错误观念,又要深刻剖析原因,明确整改思路,针对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管理和行业监管工作中存在的薄弱环节进行堵漏建制。

  三、抓住主要环节,坚持自查自纠不走过场

  要严格按照中央治理商业贿赂领导小组《关于组织开展不正当交易行为自查自纠的实施意见》和建设部《关于组织开展建设系统不正当交易行为自查自纠的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的要求,认真抓好自查自纠的每一个环节,做到步步推进,环环相扣,达到预定的目标。目前,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已经进行了广泛的宣传动员和比较全面的调查摸底,查找出了存在的突出问题,下一步要着重对查找出的问题进行分类处理,提出整改措施,按照要求对自查自纠工作进行评估验收。

  (一)对查找出的不正当交易问题进行分类处理。各地、各单位要按照工作和业务范围、干部管理权限和《实施方案》确定的原则,依法依纪、实事求是地作出处理。对情节轻微的,以批评教育和自我纠正为主;对情节严重,但在自查自纠期间能主动说清问题并认识和纠正错误的,依据有关规定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对拒不自查自纠、弄虚作假或掩盖违规违纪违法问题的,一经发现,从严处理;对行业中普遍存在的问题,要结合纠风工作进行治理;对涉嫌违法犯罪的,要移送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和司法机关处理。

  (二)对自查中发现的问题制订全面的整改措施。要在调查研究、找准症结的基础上,制订整改措施,明确整改重点,落实整改责任,切实加以改进。各企业事业单位要认真总结经验教训,端正经营思想,规范经营行为,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做到严格自律。各级建设主管部门要围绕权力运行的关键环节和部位,强化对机关工作人员的管理和监督;同时,针对监管中存在的问题,进一步加大监管力度。对整改效果不好的,要督促其重新进行整改;对工作不力、一些突出问题得不到解决、妨碍专项治理工作有效开展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三)对自查自纠工作进行严格的评估验收。各级建设主管部门要抓紧制订自查自纠评估验收办法,并按照要求对自查自纠工作进行验收。各企业事业单位自查自纠工作完成后,要向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报告自查自纠工作开展情况;各地建设主管部门要将系统及自身的自查自纠情况报告上级建设主管部门;省级建设主管部门要对本地区自查自纠工作质量进行评估验收,做好统计汇总分析,对自查自纠不认真、不得力、效果不明显的,要责令“补课”。评估验收要严格,既不能搞形式主义走过场,也不能搞群众运动人人过关。

  四、进一步抓好联系点工作,为专项治理提供有益经验和做法

  确立专项治理工作联系点,是推动专项治理工作的重要措施,有利于进一步完善政策,更好地指导整体工作的开展。各级建设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完善联系点工作制度,发挥联系点单位的作用,围绕商业贿赂易发多发的重点部位和关键环节,加强对实践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的调查研究。要及时总结和推广联系点工作的有益做法和成功经验,特别是要注意总结开展自查自纠工作,有效发现问题、解决问题的做法和经验;注意总结加强行业主管部门、执纪执法部门和司法机关的沟通与联系,形成条块结合、上下联动、齐抓共管的工作局面的做法和经验;注意总结依法查办商业贿赂案件,正确把握宽严相济、区别对待的政策做法和经验;注意总结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强化外部监管和内部监控的做法和经验;注意总结打造健康的商业文化,引导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自觉抵制商业贿赂的做法和经验;注意总结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与其他工作有机结合,形成良性互动的做法和经验;注意总结专项治理工作中涌现出来的先进人物和事迹,多用直观的和老百姓看得见、摸得着的事例,树正面典型,弘扬正气,用典型精神和榜样力量鼓舞和激励广大干部群众。各联系点要重视信息工作,及时掌握情况,切实做好情况汇集和信息报送工作。对苗头性、倾向性、普遍性的问题,要广泛收集、及时上报。要建立专项工作的台帐,实施量化管理,搞好动态分析和信息综合。要畅通信息渠道,实现信息共享,以利互相学习和借鉴。

  五、紧密结合实际,坚持以查促纠以纠促建

  专项治理工作是一项系统工程。各地、各单位在开展自查自纠工作中,要紧密结合实际,坚持以查促纠以纠促建,建立健全长效机制。

  (一)要把自查自纠与查办商业贿赂案件结合起来。既要通过自查自纠,发现案件线索,及时移送行政执法部门和司法机关查处,推动查办案件工作;又要通过严肃查办商业贿赂案件,形成对违法犯罪分子的高压态势,促进自查自纠工作。各地建设主管部门要在11月底以前,会同有关部门召开一次商业贿赂违法犯罪典型案例分析会,保持打击违法犯罪的强劲态势,震慑违法犯罪分子,回应社会各界的关注。

  (二)要把自查自纠与长效机制建设结合起来。针对查找出来的突出问题,找准工作中的薄弱环节和漏洞,结合贯彻落实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坚持用发展的思路和改革的办法,完善体制机制制度,加快构建防治商业贿赂的长效机制。

  (三)要把自查自纠与纠风工作结合起来。对某些行业普遍存在的突出问题,要充分发挥各方面的力量,坚持查纠建并举,进行综合治理。要把自查自纠与机关日常管理和队伍建设结合起来,加强政府自身建设,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推进政府管理创新,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加强对领导干部从政行为的监督和制约,减少行政权利对微观经济活动的干预,积极构建完善、有效的监督机制,做到用制度管权、按制度办事、靠制度管人,有效防止权利失控、决策失误和行为失范。

  六、进一步加强调研督查指导,确保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开展调研督查指导是保证任务落实、促进工作的有效手段。各级建设主管部门要通过有效的调研督查指导,全面掌握情况,及时发展问题,提出改进意见和措施,推动专项治理工作向纵深发展。要注意处理好整体工作与重点工作的关系,做到两同时、两手抓,两手都要硬。要继续完善和落实工作目标责任制,针对专项治理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深入调查研究,增强工作的预见性、针对性和有效性。要加强组织协调、政策指导、信息综合和督促指导工作。要定期对本地区专项治理工作进行督促指导,全面了解和掌握工作动态,注意发现和解决问题,促进工作落实。要把督查检查贯穿于自查自纠工作的全过程,确保自查自纠不走过场,取得实实在在的效果。对工作开展比较好的,要及时表扬;对问题较多、社会反映大的,要批评教育,令其限期纠正,必要时派人现场督办;对拒不自查自纠、掩盖问题的单位或个人,要从严处理,并记入信用档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六年十一月七日


山东省广播管理规定(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广播管理规定(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1996年5月21日山东省政府令第70号发布 根据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令关于修订《山东省广播管理规定》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广播管理,繁荣与发展广播事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广播是指制作并通过无线电波、有线电缆、电线、光缆等手段向公众传播声音节目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广播电台包括无线广播电台和有线广播台(站),无线广播电台包括中波广播电台、调频广播电台。
本规定所称广播转播台包括中波广播转播台、调频广播转播台。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广播活动的,均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管理工作。
第五条 发展广播事业应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分级建设、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二章 广播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六条 行政区域性广播电台、转播台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和管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省、市地可设立无线广播电台、中波广播转播台,县(市)可设立调频广播电台、调频广播转播台、有线广播台(站)。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设立有线广播站或开办小调频广播。小调频广播的发射功率不得超过30瓦,使用频率为84—87兆赫兹,天线有效高度不得超过50米。
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设立非行政区域性调频广播转播台、有线广播台(站)。
第八条 设立广播电台、广播转播台,开办小调频广播,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省与当地广播电视覆盖网络的规划要求;
(二)有相应的从事广播活动的各类专业人员;
(三)有符合国家和省技术标准的广播设备;
(四)有可靠的经费保证;
(五)有固定的办台(站)场所;
(六)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设立无线广播电台、中波广播转播台、功率100瓦以上调频广播转播台,无线广播电台开办专业台、增加节目套数,必须向当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逐级上报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广播电影电视部批准。
第十条 设立功率不足100瓦调频广播转播台、有线广播台,开办小调频广播,应向当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逐级上报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设立有线广播站应向当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上一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开发利用调频广播电台、调频广播转播台的副信道,应向当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逐级上报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广播电台、广播转播台、小调频广播应严格按照批准的功率、频率等技术参数工作。
第十三条 广播电台、广播转播台、小调频广播撤销、变更台址、改变频率或功率等技术参数,应向原审批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四条 无线广播电台、广播转播台、有线广播台、小调频广播工程竣工后,由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验收。
有线广播站工程竣工后,由市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验收。
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广播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广播设施的维护管理必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或影响广播节目的发射、传送、接收,不得侵占广播专用频率。
第十七条 广播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损坏。

第三章 节目管理
第十八条 广播电台、广播转播台、小调频广播应按照规定时间完整转播中央、省和上级广播电台的节目。经批准播出的自办节目,应符合四项基本原则,有利于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注重社会效益,做到健康、文明、丰富、多彩。
第十九条 禁止播放含有下列内容的广播节目:
(一)损害国家利益、民族尊严和民族团结的;
(二)妨害公共秩序、违反社会公德和影响社会安定的;
(三)有损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
(四)宣传封建迷信的;
(五)宣扬淫秽、色情、暴力及犯罪手段的;
(六)有关规定禁止播放的内容。
第二十条 广播电台播放节目应执行先审后播、重播重审的制度。
第二十一条 广播电台经营广告业务,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二十二条 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在特殊情况下,可要求所属广播电台停止播放,或指定其播出特定内容和节目。

第四章 经费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域性广播事业经费,应根据本地实际,实行全额预算管理或差额预算管理。财政所拨广播事业经费应与当地经济发展同步增长。
用于广播事业发展的专项拨款应专款专用。
第二十四条 县(市)到乡镇的广播传输设施建设、维护费用由县(市)财政解决;乡镇至村广播传输设施建设、维护费用由乡镇财政解决;村内广播传输设施建设、维护费用从村提留中解决;入户的广播器材、线路等费用由用户负担。
第二十五条 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筹集资金,发展广播事业。
广播电台的业务收入应纳入主管部门和本单位的预算管理,视同财政拨款,主要用于广播事业的发展。
第二十六条 财政、审计和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对财政拨款和广播电台业务收入的使用情况及其他财务收支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设立广播电台、广播转播台,开办小调频广播的;
(二)未经批准开办无线广播电台专业台,增加节目套数的;
(三)未经批准开发利用副信道的;
(四)擅自变更台址,改变频率或功率等技术参数的;
(五)广播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六)使用不符合国家和省技术标准的广播设备从事广播活动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经营性行为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对非经营性行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十九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依据本规定给予罚款处罚,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一律上交同级财政。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依据本规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令《关于修订〈山东省广播管理规定〉的决定》业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发布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省政府决定对《山东省广播管理规定》作如下修订:
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经营性行为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对非经营性行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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