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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建设部城市建设司2004年工作总结》的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4:54:00  浏览:86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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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建设部城市建设司2004年工作总结》的函

建设部城市建设司


关于印发《建设部城市建设司2004年工作总结》的函



建城综函[2005]12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北京市市政委、交通委、水务局、园林局;天津市市容委;上海市水务局、交通局;重庆市市政委、交通委;各计划单列市建委;深圳市城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现将《建设部城市建设司2004年工作总结》印发你们,供参考。

建设部城市建设司
二○○五年二月二日

建设部城市建设司2004年工作总结

  2004年,在部党组的正确领导下,城市建设司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紧紧围绕党的十六大确立的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奋斗目标,认真贯彻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按照年初确定的总体工作思路,努力完成各项任务,各方面工作都取得了实质性进展。

  一、建立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制度,研究市场监管体系

  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明确指出“加快推进和完善垄断行业改革。对垄断行业要放宽市场准入,引入竞争机制”,“加快推进铁道、邮政和城市公用事业等改革,实行政企分开、政资分开、政事分开”,“对自然垄断业务要进行有效监管”。城市建设司按照部党组的部署,贯彻落实《关于加快市政公用行业市场化进程的意见》精神,积极稳妥地推进市政公用行业市场化。颁布了《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召开了新闻发布会,举办了宣传贯彻和培训工作会议,对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10个行业协会的有关人员进行了培训。

  针对市政公用事业改革中出现的各种问题和矛盾,认真总结经验,研究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中国市政公用行业监管体制框架,加强市场化配套政策法规的研究制定。印发了城市供水、管道燃气、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特许经营协议示范文本,起草了城市公共交通、污水处理、供热特许经营协议示范文本。在北京、深圳、乌鲁木齐开展水质督察试点工作,初步建立城市供水水质督察体系框架,对全国重点城市供水水质情况进行了检查。

  二、大力实施公交优先发展战略,促进出租汽车行业稳定发展

  对北京、上海等大城市公共交通问题开展调查研究,按照城市化发展进程的规律,比较国内外经验,印发了《关于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的意见》。温家宝总理明确批示“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是符合中国实际的城市发展和交通发展的正确战略思想”,曾培炎副总理要求“建设部要进一步采取措施,引导各地优先发展公共交通,促进城市健康发展”。联合公安部召开了全国城市公共交通工作会议,并分片召开了宣传贯彻会议,对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工作进行了全面部署。北京、上海、云南、贵州、广州、深圳等地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迈出了新步伐。

  修改了《城市公共交通条例》,起草了《城市公共汽电车管理办法》和《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办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城市快速轨道交通建设管理的通知》要求,下发了《关于认真做好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规划初审工作的意见》,并与国家发改委共同对有关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规划进行了初审。继续开展“畅通工程”活动,与公安部联合下发了《关于开展创建绿色交通示范城市活动的通知》及考核标准。

  对出租汽车行业稳定工作进行了全面深入的调研,进一步加强城市出租汽车行业等公共客运交通市场的清理整顿工作,指导地方处理了20余起出租汽车群体事件。向国务院上报了《关于预防和处置出租汽车群体事件的专题报告》、《关于加强对出租汽车行业管理的报告》,引起国务院领导高度重视,下发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建立了五部委参加的城市出租汽车等公共客运交通专项整治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联席会议机制,完善了部际联席会议议事规则,多次召开部际联席会议,下发了《建设部、交通部、财政部、国家发改委、公安部关于切实做好出租汽车行业稳定工作的紧急通知》,制定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的工作方案。

  三、建立激励、约束机制,推动城市基础设施和生态环境建设

  召开了全国城市建设与管理工作现场会,总结推广四川省和广安市的城市建设管理经验。在全国建设工作会议上推广交流山东省开展城市环境综合整治活动经验。以“中国人居环境奖”、“国家园林城市”和“节水型城市”等评选活动为载体,形成激励机制,引导地方政府端正城市建设的指导思想,加强城市基础设施和生态环境建设,切实改善人居环境。完成了《城市基础设施规划、建设、管理评估体系》(初稿),为规范地方政府的行为,切实保障科学发展观及中央各项宏观调控政策措施的贯彻落实奠定了初步的基础。

  根据《中国人居环境奖申报和评选办法》的有关规定,对各申报中国人居环境奖和中国人居环境范例奖的城市和项目进行了考察评审,经部常务会议审定,授予海口市、烟台市、扬州市等3个城市“中国人居环境奖”,授予“北京市海淀区生态环境建设”等29个项目“中国人居环境范例奖”,并在全国建设工作会议上予以表彰。与威海市政府共同主办了“首届中国威海国际人居节”,举办了“中国人居环境展”和“人居环境发展国际论坛”。开展了创建节水型城市活动,组织对天津、成都等8个城市进行了考核验收。

  与深圳市人民政府共同主办了主题为“自然·家园·美好未来”的“第五届中国国际园林花卉博览会”,曾培炎副总理亲自到会。举办了“生态园林与城市可持续发展”高层论坛,40余名市长共同签署发表了《生态园林城市可持续发展宣言》。启动了创建“国家生态园林城市”活动,并召开新闻发布会。举办了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研讨会,探讨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与管理工作以及城市生态环境与景观建设问题。召开了城市湿地保护研讨会,深入探讨湿地保护问题,不断推动城市生态环境建设。对跨部门生物多样性物种资源保护进行了执法检查。

  四、推进污水垃圾处理产业化进程,加强重点流域、区域污水垃圾治理工作

  研究污水、垃圾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推进城市污水和垃圾处理产业化发展。贯彻落实《关于推进城市污水、垃圾处理产业化发展的意见》,印发了《建设部关于加强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管的意见》及《建设部关于加强城镇生活垃圾处理场站建设运营监管的意见》。召开垃圾综合处理工作技术研讨会和垃圾收费工作座谈会,开展垃圾处理产业化调研,会同发改委上报国务院《关于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现状及对策措施的报告》。

  开展加强城市公共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和建立环境卫生体系的调研,起草了《环卫体系建设思路》、《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刊发了《关于建立环境卫生体系的若干思考》。研究提出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修订意见。印发了《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及其评价标准》、《生活垃圾卫生填埋技术规范》、《市容环境卫生术语标准》。

  完成了全国重点流域、区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的调研、督导工作。组建了重点流域城市水污染防治领导小组及办公室,建立了重点流域污水处理项目信息管理系统和供水管网国债项目信息管理系统。组织召开了三峡库区污水垃圾处理运行管理专题会议。开展了重点流域的城市污水垃圾处理工程建设情况的评估工作,完成了《重点流域、区域城市污水处理项目“十五”计划实施情况中期总结报告》。组织开展重点流域垃圾处理规划编制工作,对重点流域城市污水处理工程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督察指导,会同有关部门上报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重点流域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营及管理的请示》。组织对淮河、海河流域以及21世纪首都水资源规划地区污水、垃圾处理情况进行检查,重点对安徽、河南、河北、山西四省20个城市的25座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的建设运行情况进行了现场督查,完成了《关于淮河流域安徽、河南两省城市污水处理工程建设运行的检查报告》。开展了对口支援三峡库区城市污水、垃圾处理工作。

  五、统筹区域协调发展,积极推进资源节约与合理利用

  在对江苏、广东等地进行调研的基础上,召开了全国城乡统筹发展区域供水现场会,总结了江苏等城镇密集地区供水设施共建共享的经验,逐步推进市政公用设施的区域共建共享。以城市供水管网改造为切入点,大力推进城市供水和节水工作。对全国城市供水管网现状进行了调查,印发了《关于加快城市供水管网改造的意见》。起草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水价改革促进节约用水保护水资源的通知》(代拟稿),以国办发[2004]36号文下发。积极配合西气东输、南水北调、重点流域治理等国家重点工程建设,统筹利用资源。

  召开了“中国城市照明国际研讨会”,与国家发改委联合下发了《关于加强城市照明管理促进节约用电工作的通知》。组织成立了“城市照明专业委员会”,开展了“节约能源——城市绿色照明示范工程”活动,促进城市节能和照明管理水平的不断提高。

  大力推进城镇供热体制改革工作,继续贯彻落实八部委局联合印发的《关于城镇供热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精神,总结试点城市经验,扩大试点城市范围。会同发改委印发了《关于切实做好当前城镇供热工作的紧急通知》,研究煤热价格联动机制,为进一步加快城镇供热体制改革打下基础。大力推行“暗补”变“明补”,推进分户计量和建筑节能改造工作取得了新的进展。

  六、建立健全社会预警体系,提高保障公共安全和处置突发事件的能力

  制定了《国家处置城市地铁系统事故灾难应急预案》、《城市供气系统重大事故应急预案》、《城市供水系统重大事故应急预案》和《城市桥梁重大事故应急预案》等四个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并上报国务院,进一步提高城市突发事件应急能力。

  贯彻国务院领导对地铁等轨道交通安全工作的重要批示,与有关部委对九个城市的地铁等轨道交通安全状况进行了检查,并向国务院上报了《关于加强地铁等城市轨道交通安全工作的请示》。起草了《城市燃气安全管理条例》,会同有关部门下发了《关于加强城镇燃气安全工作的通知》及《关于加强城镇燃气用户安全工作的通知》。

  七、全面开展综合整治,加强风景名胜区和世界遗产监管

  继续开展风景名胜区综合整治工作,对风景名胜区进行全面整顿、综合治理,树立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的良好形象。圆满完成国务院28届世界遗产委员会领导小组交办的各项任务,使关于世界遗产“凯恩斯决议”中的“一国一项”规定有所突破。并以第28届世界遗产大会为契机,进一步推动世界遗产和风景名胜区保护工作。

  印发了《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审查办法》及《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审查标准》,新公布了26处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配合国务院法制办,对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保护监督、开发利用等问题进行调研,修改《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加强对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的监督检查,协助部规划中心组建了风景名胜区监管处,加强了监管能力的建设。下发了《关于加快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监管系统建设的通知》,完成了15处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监督管理信息系统的建设任务。对青城山、都江堰、大洪山等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进行调研,并分别给国务院报送了专题报告。

  研究探索资源保护性移民、建设风景旅游小城镇、解决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内人口迁移等问题,完成《核心景区居民外迁与小城镇建设》的调研报告。

  八、认真落实国务院领导批示,推动各项工作的开展

  2004年城市建设司共收到部领导批转的国务院领导批示件125件,其中城市建设司主办109件,协办16件。这些批示件中关于市政工作8件,关于交通工作25件,关于市容环境及城管工作19件,关于水务工作21件,关于风景名胜区工作41件(其中关于景区规划审批15件),关于园林绿化工作3件,关于综合工作1件,其他7件。目前,已办结71件,其余54件正在办理之中,办理率为100%,办结率为56%。

  国务院领导的批示涉及的问题较多,但主要集中在风景名胜区规划审批、出租汽车行业稳定、重点流域治理和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等方面。国务院领导的重要批办事项是带有全局性、战略性的工作,是关乎国计民生的热点和焦点问题,城市建设司狠抓落实,力求做到件件有回音。同时举一反三,深入思考,抓住问题的本质和事物的要害,与城市建设司的工作有机地结合起来,着重从体制机制上研究和改进工作,推动城市建设事业的发展。

  九、坚持依法行政,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工作

  认真贯彻《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实施意见》,加快了法规建设步伐。先后颁布了《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的决定》及《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动物园管理规定>的决定》三项部门规章。完成了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涉及的行政法规的清理工作,“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城市排水许可证核发”等9项行政许可纳入《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认真落实部党组“两同时”制度,在抓业务工作的同时,抓好党风廉政建设;在明确业务工作责任的同时,确定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加强机关工作人员思想道德教育、纪律教育和权力观教育,组织机关干部采取自学与集中学习相结合的方式,认真学习《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决定》以及四大纪律八项要求。通过学习任长霞、牛玉儒同志的先进事迹,讨论分析李真、王怀忠等典型案例,使党员干部从正面典型中受到教育,从反面典型中得到警示,提高了干部拒腐防变的能力。通过学习和交流,机关思想作风呈现新的面貌。全司上下讲团结、讲协作,相互沟通,相互学习,以饱满的工作热情认真完成部党组制定的中心任务和部领导交办的各项工作。

  在取得成绩的同时,城市建设司以求真务实的态度对全年工作进行反思,认识到在市政公用行业监管、法规标准制定、风景名胜区特许经营制度研究以及解决城市发展中出现的各种新问题等方面还存在着相对滞后和薄弱的环节。

  第一、市政公用行业监管体系亟待完善

  目前市政公用行业建设、运营市场已全面开放,行业垄断、地区垄断逐渐被打破,在各地推进市场化进程中,出现了政府监管相对滞后、监管体系仍不完善等问题。下一步工作将着重研究政府对市政公用行业监管的方式和体系,制定《市政公用行业市场化监管意见》,加快制定市政公用行业市场准入条件、服务质量标准等评价指标,加强政府对公共资产的监管、服务质量的监督和市政公用行业价格的监控。

  第二、政策法规建设步伐尚需加快

  今年先后起草了《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办法》、《城市公共电汽车管理办法》、《城市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但由于种种原因,尚未颁布;《节约用水条例》、《城市蓝线管理办法》、《城市污水处理收费管理办法》、《关于加强公园管理工作的意见》以及城市基础设施评价体系与标准、国家园林城镇、园林单位、园林小区的创建方案和标准有待进一步修改完善,争取尽快出台。下一步还将协调有关部门,加快制定供热体制改革中的暗补变明补、弱势群体采暖保障相关政策。

  第三、研究新形势、解决新问题的能力有待提高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需要进一步提高研究新形势、解决新问题的能力。研究建立适应新情况的城镇管理执法体制和运行机制,提高城市管理水平。研究加强城市市政地下管线的更新改造与配套完善,切实解决重地面形象建设、轻地下基础设施建设问题。研究制定轨道交通发展以及停车管理等问题的指导政策。

  第四、风景名胜区监管力度有待加强

  近年来我国风景名胜区监管工作取得了长足的进步和发展,一大批珍贵的风景名胜资源纳入了国家保护和管理的轨道。但是风景名胜区建设和管理中也出现了许多问题,特别是由于近年来许多地方片面追求经济收益,过度开发景区资源等原因,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遭受不同程度的破坏。这就需要进一步加强风景名胜区监管力度,充分利用卫星遥感监测等现代化手段,扩大风景名胜区监督管理信息系统覆盖面。积极探索风景名胜区资源保护性移民和风景旅游小城镇建设,研究风景名胜区特许经营制度,建立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的相互促进机制。

  在新的一年里,城市建设司将按照部党组的总体部署和要求,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各项方针政策,团结一心,勤奋工作,积极进取,大胆改革,着重研究体制机制问题,进一步加强政策法规建设,引导城市建设由粗犷型、扩张型向集约型、效益型发展,促进城市建设事业再上新的台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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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违法案件陈述、申辩暂行办法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印发《价格违法案件陈述、申辩暂行办法》的通知

二00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计价检[2002]148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计委、物价局:
  为规范价格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陈述、申辩权利,特制定了《价格违法案件陈述、申辩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的问题及时报告我委。

  附件:《价格违法案件陈述、申辩暂行办法》


附件:

价格违法案件陈述、申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陈述、申辩权利,规范价格行政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要求陈述、申辩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及时受理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第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复核当事人陈述、申辩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客观、公正。
  第四条 当事人要求陈述、申辩的,应当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规定的时间内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陈述、申辩。
  第五条 在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时,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价格主管部门视案件具体情况,可以邀请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消费者、其他经营者、当事人的业务主管部门以及对行政机关执法负有监督、指导职能的人大及政府法制、监察等部门的有关人员列席旁听。
  第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组织陈述、申辩活动,应在七日前书面通知当事人。通知主要包括:案由、参加人员、时间、地点等内容。
  第七条 组织当事人陈述、申辩活动,由价格主管部门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
  第八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进行陈述、申辩。
  第九条 陈述、申辩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核实参加人员及列席旁听人员是否到场,核对其身份和资格,宣布参加人员的权利、义务及纪律;
  (二)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证据和适用的法律依据;
  (三)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四)主持人可就案件的事实、证据、有关法律依据等问题进行询问或者主持辩论;
  (五)记录员将陈述、申辩笔录,交当事人核阅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十条 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一条 价格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依法应举行听证的,按照《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l日起施行。


   ◇西北政法大学教授 董少谋

民事诉讼法为防止当事人通过恶意诉讼等手段,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在保留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同时,借鉴了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第三人撤销诉讼的制度,在第五十六条增加第三款规定,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目前,最高人民法院正在抓紧进行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起草工作,笔者这里就该制度相关重要问题进行探析。


原告人适格问题


依据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并非所有第三人都有作为原告人的当事人适格,其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第一,必须是原诉讼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若第三人属于应参加诉讼的共同诉讼人,则其实属当事人而非第三人。对于遗漏了的必要共同诉讼人,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八项规定,该当事人可申请再审;对于普通共同诉讼而言,由于是可分之诉,故普通共同诉讼当事人也不存在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问题。


第二,对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言,参加诉讼的类型有两种:(1)权利主张参加。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即为权利主张参加。问题是:此种情形下,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基于判决的相对性原则,可以对原判决当事人的一方或双方提起一个新诉,而不必利用此制度去撤销原判决,故而此种情形的第三人也无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人适格问题。(2)防止诈害参加,即认为诉讼结果将对自己的权利造成损害的,可提起此类诉讼。而此类诉讼提起人可能会对原诉讼当事人造成损害,对此,台湾地区有学者认为,诈害诉讼的当事人利用诈害诉讼为方法,故意侵害利害关系人之权利,被害人应采取损害赔偿的方法予以救济。


第三,对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自不产生参加的效力,也就是说: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不必利用此制度去撤销对自己不产生效力的原判决。另外,如果人民法院判决第三人直接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作为当事人可以上诉或申请再审而无利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必要。


适用范围问题


我们知道,既判力的主体界限,原则上只对在法院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有拘束力。但在某些情形下,既判力的主体界限亦会对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产生拘束力。如当事人的继承人、请求标的物的持有人、公司诉讼中的全体股东、诉讼代表人和全体被代表人及后起诉的人、破产案件中未参与该企业破产分配的利害关系人等等。上述诉讼的判决效力的民事主体范围非常广泛,为使第三人有机会参加诉讼,法院应将受理案件的事实,登载于《人民法院报》或《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向“损害其民事权益的”不特定第三人公告,从而避免“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而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我们认为,由于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基于其在原审中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而提出,因此,其适用范围应合理界定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和占有。


管辖问题


第三人撤销之诉系对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不服而提起的非常规救济程序,故应由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法院管辖。这样规定,一是考虑到作出原生效裁判、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比较了解案情,有利于案件的审理;同时可以充分发挥原审法院的自身纠错功能;二是避免出现下级法院撤销或者变更上级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调解书的情况。可通过司法解释,明确第三人撤销之诉由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法院专属管辖。


起诉条件问题


依据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起诉条件为:(1)未参加诉讼是因为非归责于本人的事由。对此,第三人作为原告人先应提供证据证明未参加的责任不是自己造成的。如对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言,法院应通知本诉发生的事实而未通知的;对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言,人民法院应依职权通知而未通知、或经传唤有正当理由而未到庭。(2)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3)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损害其民事权益,即第三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所处分的财产拥有物上请求权等情形。(4)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未超过六个月。这里,六个月期限的规定与申请再审的期限规定也是一致的。


上述起诉条件,更像申请再审的条件。与申请再审相比,我国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不像法国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在程序上并不便捷,也不见得有利于第三人通过正当的司法途径保护其合法权益。如果此制度的确有价值,司法解释应该在条件上给予宽松性规定。


判决效果


第三人撤销诉讼提起之目的在于以改变或者撤销他人间确定的判决、裁定及调解书对已之效力,其性质上应属形成之诉,而其基础为诉讼上的形成权。从判决效果看,若第三人提起撤销诉讼败诉的,原判决、裁定、调解书不受影响。但为防止第三人恶意提起该诉讼,可参照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在驳回其诉讼请求时,“可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若第三人提起撤销诉讼改变或者撤销对作为原告的第三人不利部分的判决时:(1)在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当事人之间,原确定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对第三人不利部分失去效力。同时,原判决、裁定和调解书的胜诉当事人,不得再以原判决、裁定和调解书的胜诉部分,向作为原告的第三人主张权利;(2)在原当事人之间,基于裁判的安定性,原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在原当事人之间仍有相对之效力;(3)对于善意取得的第三人而言,基于保护交易安全和善意第三人的权益,不因原判决、裁定和调解书的改变或者撤销而使已取得的权利受到影响。(4)在执行过程中,终止对第三人不利部分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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