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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国企业委托会计师查帐问题的补充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0:48:26  浏览:97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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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国企业委托会计师查帐问题的补充规定

财政部


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国企业委托会计师查帐问题的补充规定

1984年4月26日,财政部

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国企业委托会计师查帐问题,我部1983年12月26日发布了《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国企业委托会计师查帐问题的若干规定》。最近,有的单位提出,中外双方订立的合同中有“第三者不能参与“的条款,是否仍需委托会计师查帐;有的会计咨询机构提出,一些外国投资在中国经营的项目,往往有部分财务收支需在国外进行核实,会计师如何对这部分收支进行审查。为此,特再作如下规定: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对侨资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汇管理施行细则》有关条款的规定,合营各方的出资证明书、年度会计报表和清算的会计报表,应经中国注册的会计师验证和出具证明方为有效;合营企业和外国企业(除另有规定者外),在纳税年度内无论盈利或亏损,都应当按规定期限,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所得税申报表和会计决算报表,并附送在中国登记注册的会计师的查帐报告;侨资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必须按期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局报送资产负债表、损益计算书和外汇收支报告表,随附在中国登记注册的会计师的查帐报告。各部门、各单位都应当执行上述规定,委托会计师验资、查帐,并由会计师出具验资证明和查帐报告。不应以主管部门的检查代替会计师的检验和查帐,也不应以双方订立的合同中有“第三者不能参与”的条款为理由而不委托会计师进行检验和查帐。同时,税务机关,也有权对上述企业的会计报表和财务收支等独立进行检查或对会计师的查核结果进行复审。
二、所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侨资企业、外资企业,都必须在中国境内设置帐册,一切财务收支应有合法凭证,并在会计师进行查帐或检验时,提供必需的有关资料。对于某些确需到国外进行核实的收支,属于重大的项目,可派会计师前往审查;对于一般性的项目,也可以采取由负责查帐的会计咨询机构转委托国外会计公司就地进行审查的办法,由受委托的外国会计公司审查后出具查帐证明,交由中国会计咨询机构作必要的复审后并入查帐报告。上述转委托查帐费用准予企业列支。
为了便于联系,对于国外转委托查帐业务,目前应限于委托已在中国境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外国会计咨询公司。如因同这些常驻代表机构无业务联系,情况不够了解,直接进行委托有困难时,可通过中国财务会计咨询公司协助办理。
以上请转告有关单位参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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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否构成分居时效的中断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肖 晖

案情

原告刘某(男)与被告宋某经自由恋爱于2000年初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两人常发生争吵打斗,夫妻感情不断恶化。2002年1月,刘某在与宋某发生吵打后,从家中搬到单位宿舍居住,开始与宋某分居。2004年3月,刘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两年,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准予其与宋某离婚。被告宋某答辩称,刘某与其因感情不合分居是事实,但刘某在2003年6月的一天曾回到家中与其商量离婚一事,并留宿一晚,其间两人发生了性行为。由于这一事实,分居时效中断,应重新计算,这样两人分居未满两年。因此,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刘某虽在分居期间在家留宿一夜并与被告发生性行为,但时间短暂且非因二人感情上的复合。不能作为分居时效中断的事由,被告宋某的答辩不能成立,应当认定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分居已满两年,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据此,判决准予刘某与宋某离婚。
评析
本案所涉及的法律问题是刘某离婚诉求是否符合我国婚姻法中关于法定离婚理由的规定。我国婚姻立法确定法定离婚理由的立法方式最早采用的是抽象概括主义模式。其特点是对法定离婚理由进行简明抽象的概括性规定,而不涉及具体的离婚理由。概括主义简明准确地把握了法定离婚理由的本质,克服了具体列举主义只见树木不见森林的弊端,其抽象性使其具有极大的灵活性和适应性。但是,概括主义缺乏具体明确的标准,可操作性不强,而且在理解上容易产生歧义。为了弥补这一不足,全国人大在2001年4月对《婚姻法》进行修正时,结合以往司法实践的经验,在原第二十五条的基础上,增加了二款,作为第三、四款。这样既继承了概括主义的立法特点,也吸收了列举主义的优点,确定了例示主义的立法模式,是我国婚姻立法技术上的一大进步。但也有不尽完善之处,以本案所涉第三款第四项为例。该项规定虽将“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两年的”作为视为感情破裂的情形之一,但是对如何确定分居开始的时间、是否存在分居时效中断的情形以及哪些事由的发生构成分居时效的中断等等,均未作规定。导致法官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对当事人是否符合分居满两年的离婚理由,只能根据自己的审判经验及对该项规定的理解来作出。由于各人理解上的歧义
,就不可避免地产生这样一个问题,即基于同一事实的案件,在不同的法院、不同的法官审理中,作出不同的判决。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法律的权威和尊严。对此,最高院对此应尽快作出司法解释。具体到本案原告刘某以双方因感情不合分居已满两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离婚理由是否成立,关键看被告宋某所提出的分居时效中断的事由是否成立。笔者认为构成分居时效中断应是在分居期间,夫妻因感情复合或虽未复合,但提出分居一方出于各种原因而放弃与对方离婚的要求而重新共同生活的情形。而本案中刘宋二人同居一晚,仅是出于双方生理上的需要。并不表示双方感情已经复合或者存在和好的可能,同时也不能改变双方分居的事实。故宋某提出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刘某的离婚理由符合婚姻法的规定。法院据此作出的准予离婚的判决是正确的。


海南省取缔卖淫、嫖宿暗娼的规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取缔卖淫、嫖宿暗娼的规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11月5日海南省人民代表会议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88年11月16日颁布施行)


第一条 为维护我省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有关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省居留的人员都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强迫妇女卖淫或以营利为目的,引诱、容留妇女卖淫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在刑法规定的最高刑以上处刑,直至死刑。
嫖宿不满十四岁幼女者,以强奸罪论处。
聚众嫖宿暗娼、卖淫和集体淫乱者,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 对嫖宿暗娼者,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实行劳动教养。
第五条 对卖淫者,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由公安机关收容,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实行劳动教养。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卖淫、嫖宿暗娼的,除按第四条、第五条规定处罚外,并由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条 对卖淫、嫖宿暗娼者,强制进行性病检查。对患有性病的,强制治疗。
外国人以及其他境外人员入境卖淫、嫖宿暗娼患有性病的,除按本规定有关条款处罚外,并令其离境,限期不得复入。
第八条 介绍卖淫、嫖宿暗娼,或为卖淫、嫖宿暗娼者提供条件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实行劳动教养。
提供车、船等作为卖淫、嫖宿暗娼场所,或故意以车、船等接送嫖客、暗娼的,按前款处罚,并吊销营业或驾驶执照。
第九条 引诱、容留他人进行淫亵活动,或参与淫亵活动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实行劳动教养,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教唆、引诱、容留未成年人进行淫亵活动的,从重处罚。
第十条 凡宾馆、招待所、旅店、饮食店、桑拿浴按摩中心等,以嫖宿暗娼、淫亵活动招徕顾客,处二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责任人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实行劳动教养,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其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 凡参与卖淫、淫亵活动的非法所得,一律没收。
第十二条 对干扰、阻碍执法人员查处卖淫、嫖宿暗娼、淫亵活动,或者对检举、揭发卖淫、嫖宿暗娼、淫亵活动人员打击报复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实行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对检举、揭发或协助执法人员查处卖淫、嫖宿暗娼、淫亵活动有功者,给予表扬、奖励。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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