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发布《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认证机构认可要求》等十四份文件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2:16:47  浏览:92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发布《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认证机构认可要求》等十四份文件的通知

全国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认证机构认可委员会


全国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认证机构认可委员会文件

认可委[2002]2号



关于发布《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认证机构认可要求》等十四份文件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随着国际劳工组织ILO/OSH:2001《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导则》和我国国家经贸委2001年第30号公告《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指导意见》及《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审核规范》的发布,全国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认证机构认可委员会(以下简称CNASC)早先制定的一系列认证机构认可规范文件已不能满足我国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OSHMS)认证工作深入开展的需要。为了适应当前OSHMS认证工作发展的形势,保持认证认可工作文件的协调一致和规范统一,并符合国际认证认可通行规则,CNASC对《职业安全卫生管理体系认证机构认可要求(试行)》(认可委[2000]1号)、《职业安全卫生管理体系认证机构认可程序(试行)》(认可委[2001]1号)等五份文件进行了修订,并制定了九份配套规范文件。CNASC根据各界反馈的意见对这些文件进行了相应的修改。

现将《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认证机构认可要求》(CNASC/AZ01)等十四份文件予以发布,并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同日起《职业安全卫生管理体系认证机构认可要求(试行)》(认可委[2000]1号)、《职业安全卫生管理体系认证机构认可程序(试行)》(认可委[2001]1号)等文件废止。

附件:1、文件修订和编制说明;

2、发布并实施的文件。

二OO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新余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2000.12.25 新余市人民政府 余府发[2000]58号

  分宜县、渝水区人民政府,仙女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新余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新余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

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行为,推动住房商品化、社会化进程,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首次进入市场交易的管理,包括出售、交换、出租、抵押、转让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是指:城镇职工根据本市房改政策按成本价购买的住房,或者按照市人民政府指导价格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包括安居工程住房和集资合作建设的住房。

职工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现有住房后又调离售房单位的,原单位不能强行退房,职工可按本办法上市交易。

第四条 已取得合法《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可以上市交易,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上市交易:

㈠贷款购房尚未还清贷款,房屋已经抵押,并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的;

㈡违反清房规定未进行查处纠正的;

㈢处于户籍冻结地区并已列入拆迁公告范围内的;

㈣住房上市交易后形成新的住房困难的;

㈤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㈥法律法规限制交易和市人民政府认为不宜上市交易的。憙

第五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实行准入制度。市房改办应建立健全清房和房改档案资料,对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所有权人提出的上市交易申请进行审核,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其上市交易的书面意见。

第六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所有权人要求将住房上市交易的,应在向市或区房改办提出申请的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㈠住房上市交易审批表;

㈡《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㈢身份证及户口证明;

㈣同住成年人同意上市交易的书面意见。 憙 第七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准入后,所有权人在住房所在地的市或县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交易手续。自办理完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之日起,30日内由购买人凭变更登记后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原《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到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八条 上市交易的住房成交价格按市场原则,由买卖双方议定,房地产市场管理机构可以对所申报的价格进行核实,对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应当要求交易人出具具有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的评估结论。

憙 第九条 以标准价购买的公房应补足成本价后才能上市交易。憙

第十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相关税费:

㈠营业税。出售人将购买并居住超过一年的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免征营业税。不足一年的上市出售,按销售价减去购入原价后的差额计征,由卖方负担。一年内按纳税保证金管理,一年内卖方再购商品房的,购房金额大于或等于原住房售房款的,全部退还纳税保证金,购房金额小于原住房售房款的,按比例退还纳税保证金。

㈡土地增值税暂免征收。

㈢印花税。由买卖双方各缴纳出售额的万分之五。

㈣契税。暂按现行税率减半征收,即按出售额的2%计征,由购房人缴纳。

㈤土地出让金、个人所得税,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其最优惠的政策待遇,并由市房改办向买卖双方提供政策依据。

㈥房屋买卖手续费。按出售额的0.2%收取,买卖双方各负担一半。

㈦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费每证50元,土地登记发证费住房面积小于或等于100平方米的每证18元,每超过50平方米,加收5元,最高每证35元,由购房人缴纳。

㈧职工上市出售已购公有住房取得的房款,扣除干部职工职级定额面积内经济适用住房房款和原支付的超标房款以及有关税费后的净收益,按下列规定分配:

 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交价或评估价在1000元以下的,收益全部归出售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交价或评估价超过1000元以上的,收益90%归出售人,10%缴财政。 

第十一条 公房售后维修基金原产权单位应分栋设帐,分户核算,住房上市交易后,维修基金所有权随房屋产权同时过户。

第十二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转让后,该户家庭不得再按成本价购买住房,也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等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

第十三条 房改房的出租、交换、抵押、转让,经审查准入后,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办理有关手续和缴纳税费。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不准上市交易的住房进行交易或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后,又以非法手段购买成本价和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并处以罚款。

第十五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在住房上市交易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索贿受贿的,应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印发中山市政策性农业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中山市政策性农业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中府办〔2008〕1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中山市政策性农业保险实施细则》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六月十五日

中山市政策性农业保险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加强农业基础建设进一步促进农业发展农民增收的若干意见》(中发〔2008〕1号)及中山市政府《关于加快保险业发展的意见》(中府〔2006〕116号)等文件精神,建立健全政策性农业保险与财政补助相结合的农业风险与救助机制,提高财政支农资金的效用,增强农业抗风险能力,根据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开展政策性农业保险遵循政府引导、政策支持、部门配合、农户自愿、市场运作、稳步推进的基本原则。
第三条 市推进农业保险工作协调小组负责制定我市政策性农业保险发展规划,根据我市各时期农业生产的需要确定险种和保障范围,选定承办政策性农业保险项目的保险公司,协调各部门、各镇政府(区办事处)的关系,落实开展政策性农业保险的各项措施。
各镇区相应成立推进农业保险工作协调小组,负责制定本镇区政策性农业保险投保计划,审核投保人的资格并落实本镇区对政策性农业保险的保费补贴,协助保险人做好承保、防灾防损和出险后的理赔工作。
第四条 从2008年起,市财政连续三年每年安排800万元作为政策性农业保险专项资金。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市级财政对投保政策性农业保险项目的农户进行保费补贴,巨灾超赔再保险费补贴及市推进农业保险工作协调小组为推动农业保险开支的其他费用。
第五条 市推进农业保险工作协调小组根据当年农业保险发展的规划,提出政策性农业保险专项资金的使用计划,由市财政在专项资金内据实拨付,当年有结余可滚存下年度使用。
第六条 政策性农业保险的品种:水稻、香蕉、杂果、蔬菜、花卉、水产、能繁母猪、牲畜、家禽以及农机具综合保险。
市推进农业保险工作协调小组根据各时期农业生产的需求确定或调整政策性农业保险的品种。
第七条 政策性农业保险项目由市政府委托专业保险公司按市场运作方式经营。专业保险公司根据市推进农业保险工作协调小组要求、市场的需求和公司本身的风险承受能力,在年初编制本年度政策性农业保险承保计划,报市推进农业保险工作协调小组批准后,按计划开展农业保险业务。
第八条 鼓励我市其他财产保险公司与专业保险公司合作,参与政策性农业保险项目的共保经营。
第九条 对经营农业保险及涉农保险的保费收入占公司在我市保险费总收入30%以上的专业保险公司,市政府给予政策扶持。市属行政、企事业单位公务用车、财产、人身意外伤害等保险项目以及农村经济合作组织的财产保险项目在同等条件下,向该公司倾斜。
前款规定比例,可由市推进农业保险工作协调小组根据我市农业生产需求及农村实际情况作适时调整。
专业保险公司在我市开展农业保险的规模以该公司上年度在我市开展其他财产保险的保费规模为依据确定。
第十条 政策性农业保险财政补贴的标准:水稻、能繁母猪保险,市、镇区两级财政补贴保险费的80%;其他保险项目,市、镇区两级财政补贴保险费的40%。
第十一条 市、镇区两级财政对政策性农业保险的保险费补贴按以下原则承担:(1)实行一级财政的镇区全额承担保险费补贴;(2)一类镇区由镇区财政承担保险费补贴的70%,市级财政承担保险费补贴的30%;(3)二类镇区由镇区财政承担保险费补贴的30%,市级财政承担保险费补贴的70%。
第十二条 按比例应由农户缴交的保险费,由专业保险公司在出具保险单的同时向农户收取。市、镇区应承担的保险费补贴,由市、镇区财政在次月10日前向专业保险公司统一汇缴。
第十三条 各镇区推进农业保险工作协调小组应协助专业保险公司在本地区开展农业保险及其他涉农保险业务,为专业保险公司开展业务提供便利。各镇区农业服务中心要指定一名人员参加协调小组,负责政策性农业保险的推广工作。
各村(居)委会要指定一名干部负责协助推动政策性农业保险工作,配备一名人员担任农业保险的协保员,负责宣传农业保险政策、组织农户投保并代收保险费,专业保险公司可按其实收保费的一定比例向其支付劳务费。
第十四条 专业保险公司要依法经营,接受保险监管部门的监管和社会的监督,配合市推进农业保险工作协调小组的工作,按主动、迅速、准确、合理的原则履行保险合同义务。
第十五条 市推进农业保险工作协调小组从相关部门、镇区、高等院校、科研单位以及市保险行业协会选聘专家组成农业保险技术指导小组,为农业保险责任的认定、确定保险标的损失额提供指导。
第十六条 各镇区要将财政救济救助与农业保险理赔工作结合起来,提高救灾工作效率和财政支农资金的效用。
第十七条 为增加政策性农业保险经营的透明度,各镇区应定期在村(居)委会所在地对政策性农业保险的投保及赔付情况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各镇区、村(居)委会负责督促检查投保人落实防灾防损的各项措施,降低自然灾害给保险标的带来的损失。
第十九条 当发生大面积的自然灾害,在市统一部署下,对辖区内受灾情况进行抽样调查,确定全市平均的损失率,评估灾害的损失。保险公司应根据投保人的申请,在当次保险责任事故可以确定的最低损失金额内先予赔付,在全面核定损失后,支付其余的保险赔款。
第二十条 各镇区、村(居)委会要利用各种方式,开展对投保人的诚信教育,特别是发生大面积的自然灾害后,要利用人缘地缘的便利条件,协助保险人及时、合理地开展理赔工作。依法处理骗保骗赔行为,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
第二十一条 市推进农业保险工作协调小组每年对各镇区推动政策性农业保险工作的绩效进行考评,对按市政府的要求认真组织并积极做好风险防范的先进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组织不力、弄虚作假的单位和个人,将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