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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8:20:50  浏览:85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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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文号:乌政发[2003]39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
《乌鲁木齐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公布施行。

二○○三年五月十五日



乌鲁木齐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办法》及《乌鲁木齐市行政执法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各级行政执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委托行使行政执法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执法机关)依照法定的管理权限,把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法定职责逐级分解到各执法岗位,明确责任人,建立健全相应制度,并进行监督、考核、奖惩的一种责任制度。
第三条 本市行政执法机关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并对各区(县)人民政府和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及市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实施监督、检查与考评。
区(县)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并对所属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实施监督、检查与考评。
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领导本辖区内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并对所属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实施监督、检查与考评。
行政执法机关在其法定职责范围内落实本机关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监督、检查和考评的工作机构。
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的法制机构是其所属工作部门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监督、检查和考评的工作机构。
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机构是本机关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工作机构。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的组织领导,成立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建立和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的领导制度。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宣传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对本机关执行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宣传。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实行执法公示制度。制定并向社会公布本机关执法的依据、权限、范围、处罚和强制措施的种类及办理行政审批、行政许可(登记、审核、备案、发证)、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适用范围、对象、条件、方式、规则、程序等。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执法人员培训制度。制定执法人员培训和考核方案,使执法人员熟悉并掌握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实行执法证件管理制度,做好行政执法证件发放、领取、使用和年审等工作,并建立行政执法人员档案。
执法人员申领执法证件前,须经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或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法制机构进行行政执法业务培训、考试或考核并合格。
行政执法人员工作调离、退休或行政执法机关合并、撤销时,证件使用机关应当将行政执法证件收回,交发证机关。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制度。对管理相对人做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按照《乌鲁木齐市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办法》的有关规定备案。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实行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制度。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因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按照《乌鲁木齐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的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实行罚缴分离,不得对行政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规定罚没指标,不得将罚没收入与执法部门的奖金挂钩。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规范执法文书。制定规范的执法案件收立案登记、调查取证、案件审批以及执法文书档案管理等制度。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实行处罚、复议、应诉统计报告制度。行政执法机关应于每年7月5日和次年1月5日前,将半年的行政复议、应诉案件统计表及重大处罚情况报备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实行评议考核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对内设机构和执法人员进行评议考核,建立执法质量、量化指标考评档案。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规定每年报告本机关执行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内容是:
(一)组织领导和宣传教育情况;
(二)行政执法责任制建立和落实情况;
(三)规范行政执法活动情况;
(四)对行政执法进行监督检查情况。
第十九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工作与本单位年度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公务员年度考评相结合。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工作采取听汇报、抽查、调阅执法案卷、开展问卷调查、核对有关文件材料和不定期检查等方式。考核结果实行百分制。
得分91分以上为优秀,81-90分为合格,61-80分为基本合格,低于60分以下为不合格。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结果优秀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按隶属关系予以通报表扬或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结果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并通报批评。
第二十二条 考核项目和评分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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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查禁赌博条例

重庆市人大


重庆市查禁赌博条例
重庆市人大



第一条 为了查禁赌博行为,树立良好的社会风尚、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查禁的赌博,是指以财物作注比输赢,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受处罚的行为。
第三条 查禁赌博,应当坚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专门机关与群众路线相结合,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查禁赌博的工作,督促和检查本条例的实施。
各级公安机关是查禁赌博的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严格依法佃事,做好查禁赌博的工作。
第五条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开设赌场或以赌博为业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予以劳动教养:
(一)参与赌博,赌注或者一次输赢金额特大的;
(二)六个月内参与赌博三次以上,输赢累计金额特大的;
(三)因赌博受过三次治安处罚,继续赌博的;
(四)有第五条规定的行为,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或者构成犯罪隹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并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参与赌博,赌注或者一次输赢金额巨大的;
(二)六个月内参与赌博三次以上,输赢累计金额巨大的;
(三)因赌博受治安处罚后又参与赌博的;
(四)明知他人赌博而为其提供场所、工具或者其他条件的。
第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下拘留,或单处、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参与赌博,赌注或者一次输赢金额较大的;
(二)六个月内参与赌博三次以上,输赢累计金额较大的;
(三)为赌博望风放哨、通风报信的。
第九条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交通运输业、出租房屋业等单位,对发生在本单位的聚众赌博活动放任不管,不采取有效措施制止的,由公安机关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可责令其限期整顿,停业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本单位或者此有
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由公安机关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严禁在国家机关工作场所赌博,违者,一律加重处罚。未达到本条例规定处罚数额的,比照本条例第八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处罚。对单位主管负责人,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在车、船等交通工具上赌博的;
(二)在公共场所或工作场所赌博的;
(三)屡犯不改的;
(四)国家工作人员参与赌博的。
第十二条 赌博者有下列行为或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一)主动交代赌博行为,表示悔改的;
(二)检举、揭发他人赌博行为的;
(三)受他人胁迫,诱骗而参与赌博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的。
第十三条 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禁赌公务,未使用暴力、威胁办法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使用暴力、威胁方法,情节较轻的,予以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检举、揭发、制止赌博行为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从重惩处。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违反本条例的,除依照本条例有关条例处罚外,由公安机关告知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赌具、赌资一律没收、赌博获得的财物应予以追激。赌博者之间因赌博形成的债权、债务,一律无效。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对罚款和没收、追缴赌博所得财物,必须有正式的决定书并开具由市财政局统一制发的罚没收据。
没收的赌博所得财物和罚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公安人员在查禁赌博活动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严格遵守法定程序,主动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行公务的合法证件。
第十九条 公安人民在查禁赌博活动中,应当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敲诈勒索、贪赃枉法;违者,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条例关于赌注和输赢金额的界限划定如下:
(一)赌注金额界限划定:
(1)赌注特大 是指五百元以上;
(2)赌注巨大 是指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
(3)赌注较大,是指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
(二)输赢金额界限划定:
(1)输赢金额特大 是指五千元以上;
(2)输赢金额巨大 是指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3)输赢金额较大 是指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
(三)输赢累计金额界限划定:
(1)输赢累计金额特大 是指一万元以上;
(2)输赢累计金额巨大 是指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
(3)输赢累计金额较大 是指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四)前三项中的以上均包括本数。
第二十一条 未达到本条例规定的数额以予处罚的行为,在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时,公安机关、有关单位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有权制止,并给予必要的批评教育。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适用。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重庆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28日

抚顺市义务劳动管理暂行规定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义务劳动管理暂行规定

[抚政发80号文发布]
[1990-06-01]
  第一条 为加快城市建设步伐,组织动员各方力量,积极参加义务劳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小学不含四年级以下的学生)、企事业单位的人员及个体劳动者、街道居民,除老弱病残者外,都应积极参加义务劳动。

第三条 每人每年参加义务劳动的天数:

(一)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干部、职工和个体劳动者五天;

(二)大专院校师生员工五天;中、小学校师生员工(不含小学四年级以下学生)三天;

(三)街道居民二天;

(四)驻抚部队、军分区按照中央军委和三总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市内所有的机动车(包括货车、客车、铲车、吊车、叉车、推土机和75马力以上的拖拉机),每年每台出义务车两台班次。

第五条 参加义务劳动的项目:

(一)植树造林、抚育树木;

(二)修建公园、种草、种花;

(三)修建街巷、道路;

(四)修筑河堤坝、清淤;

(五)结合爱国卫生运动,清理垃圾残土,平整土地等项目;

(六)市、区(县)政府规定的其它义务劳动。

第六条 参加义务劳动使用的工具、交通工具、补助费等,由出工单位或个人解决。

第七条 用工单位、出工单位和参加义务劳动的人员,必须重视安全施工,严防事故发生。因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所需一切费用由出工单位负责。

第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设立义务劳动办公室。市义务劳动办公室负责审定全市义务劳动施工项目,制定劳动力调配计划,做好检查、总结、评比、表彰工作。区(县)义务劳动办公室负责按市下达的施工项目和劳动力调配计划
组织实施。各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负责义务劳动的具体组织工作,保证上级下达的本单位义务劳动任务的完成。

第九条 承担义务劳动的单位,应主动与所在区(县)义务劳动办公室联系,如实报送职工、车辆数,积极完成义务劳动任务。

第十条 财政、物价、公安、卫生、交通、商业、劳动等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保证此项工作顺利进行。

第十一条 用工单位应做好组织、管理和技术指导工作。用工单位调用义务劳动人员,应向所在区(县)义务劳动办公室交纳义务劳动管理费,其标准按每人每天三角。各区(县)义务劳动办公室可按40%比例向市义务劳动办公室交纳。收取的管理费要求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主要用于义务劳动的宣传、购置劳动工具和奖励等费用开支,并接受同级财政的监督与管理。

第十二条 对在义务劳动中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区(县)人民政府予以表扬和奖励。

第十三条 对不按本规定参加义务劳动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义务劳动办公室有权通报批评并根据任务量大小,收取工费,采取以资代劳雇工完成。

第十四条 如遇有防洪、抢险、抗灾等特殊任务时,全市统筹考虑,另行安排。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义务劳动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O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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