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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实施《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3:03:47  浏览:98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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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实施《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府发〔2001〕35号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实施《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宜春市实施《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 O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宜春市实施《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的实施, 根据《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和《江西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本市辖区内的土地。
第三条 贯彻实施《土地管理法》和“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
第四条 依法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市、县、乡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第五条 宜春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土地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 对土地管理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七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依法属于全民所有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第八条 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和个人使用。
单位或个人依法以出让、租赁、作价入股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土地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使用合同。
第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土地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省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对土地证书进行检验。土地证书不得涂改、伪造、倒卖;破损的经查验可以换发;土地证书灭失的,经公告核实后可以补发。土地登记的具体事务由市、县土地主管部门依法办理。
中央、省属企事业单位,市、袁州区直属机关、企事业单位、个人依法使用国有土地以及市城区规划范围内(含街道、春台、下浦、温汤、湖田、油茶林场、农牧实验场),使用集体土地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登记发证;规划区外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人民政府登记发证。
拍卖规划区外的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荒坡、荒水、荒滩进行农业开发的,土地使用者应当向县级土地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
土地登记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或省规定的标准缴纳土地登记费用。
第十条 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因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转移的,改变土地用途和使用现状以及其他内容的,必须向市、县土地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变更,自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十一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收回用地单位和个人的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土地主管部门依法收回批准文件,注销土地登记,收回或注销土地证书。
土地登记申请人申请登记时隐瞒事实或伪造有关证件、文件或采用非法手段骗取登记或因登记机关疏忽导致错登的,市、县土地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土地证书持有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改、更换或注销原土地证书手续,逾期不办者,由发证机关公告原土地证书作废。
更改、更换和注销土地登记的费用由造成错误的一方承担。
第十二条 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江西省调处土地权属争议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本着分级负责,就地解决的原则,属乡范围内的,由乡人民政府调解;乡人民政府调解不成或跨乡的土地争议,由县级人民政府处理;跨县的土地争议,由市人民政府处理;跨市的土地争议,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处理;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辖的土地权属争议,调处申请向同级土地主管部门提出。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争议解决以前,争议双方应维持现状,任何一方不得抢占土地、改变土地利用现状、破坏地表上的附着物。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三条 市、县、乡人民政府依照《土地管理法》规定,负责编制修订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报经有权批准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具体负责实施。各项用地必须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控制下运作。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用地规模不得超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
第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依据经依法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包括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耕地保有量、土地开发复垦整理等计划指标。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编制审批程序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审批程序相同,一经批准下达,必须严格执行。年度计划只能节余,不得突破。
第十五条 依照《实施办法》规定,市、县土地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上级土地主管部门的部署,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进行土地利用情况调查,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应当配合调查,并提供有关资料。
市、县土地主管部门和同级统计部门共同制定土地统计调查方案,依法进行统计,定期发布土地统计资料。
市土地主管部门建立土地管理信息系统数据库,对土地利用变化情况,特别是城镇建设用地和耕地变化情况进行动态监测,并及时将土地变化情况向市人民政府作出报告。
第十六条 市、县土地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标准制定土地等级和基准地价,土地等级和基准地价评定结果。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土地基准地价每三年更新公布一次。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十七条 市、县、乡人民政府依法建立严格的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实行目标管理,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耕地减少的,责令在规定期限内组织开垦与所减少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
依法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由用地单位或个人按下列标准缴纳耕地开垦费。
1、城市规划区内每平方米20元;
2、建制镇规划区内每平方米15元;
3、乡集镇规划区内每平方米12元;
4、占用规划区外每平方米10元。
第十八条 切实做到耕地占补平衡,严格控制耕地开垦费的减免。
耕地开垦费用于开垦新的耕地,市、县留成部分由市、县土地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由土地主管部门实施。
第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按每平方米5-10元缴纳土地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依法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条 凡有土地复垦义务的建设单位和个人,按照“谁破坏,谁复垦”的原则,在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时,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复垦计划书,承担土地复垦义务;不进行土地复垦的,由当地土地主管部门按标准收取土地开垦费和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县、乡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施土地整理方案,对整理后的土地类别和数量应当重新登记,经市土地主管部门会同农业部门验收后,土地整理新增耕地面积的60%可以用作折抵建设占用耕地的补偿指标。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二十二条 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市、县人民政府对建设用地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出让或划拨、统一管理。
第二十三条 依法实行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审批制度。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必须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农用地转用,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征用土地程序按《宜春市城市规划区内征用土地暂行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征用土地必须依照《土地管理法》和《实施办法》的规定,按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和缴纳各项费、税。
征用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征用宜春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补偿费用按下列标准执行:
㈠土地补偿费:征用耕地(水田、旱地)按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9倍计价; 征用商品性菜地、精养鱼塘按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8倍计价;征用果园、普通鱼塘、水生地、林地按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6倍计价;其标准为:
1、水田土地补偿费每平方米9.7元;
2、旱地土地补偿费每平方米6.1元;
3、城镇商品性菜地每平方米23.6元;
4、精养鱼塘土地补偿费每平方米18元;(四周用水泥砖块砌堤的)
5、果园土地补偿费每平方米7.7元;
6、普通鱼塘、水生地土地补偿费每平方米10元;
7、林地土地补偿费每平方米6元;
8、荒山、荒地、 荒滩土地补偿费每平方米3.5元;
9、空地、宅基地土地补偿费每平方米3.75元。
埋设地上地下各种杆、管、线、测量、勘测标志等用地的,不予土地补偿。
㈡安置补助费:以征地前被征地单位平均每人占用耕地的数量计算,其标准为:
1、征用耕地(水田、旱地) 按被征地单位征用土地前农业人口的人均占地面积,以水田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4-13倍计算,具体标准为:
人均耕地1333平方米以上, 水田每平方米4.3元;旱地每平方米2.7元。
人均耕地667平方米以上1333平方米以下,水田每平方米6.5元;旱地每平方米4元。
人均耕地333平方米以上667平方米以下,水田每平方米8.6元;旱地每平方米5.4元。
人均耕地333平方米以下200平方米以上,水田每平方米9.7元;旱地每平方米6.1元。
人均耕地200平方米以下,水田每平方米14.4元,旱地每平方米8.8元。
2、征用商品性菜地、精养鱼塘为平均年产值的8倍,商品菜地每平方米23.6元; 精养鱼塘每平方米18元。
3、征用其他土地按其平均产值的4 倍计价补偿,具体标准为:
普通鱼塘、水生地每平方米6.6元;
果园每平方米5.2元;
林地等每平方米3.6元;
荒山、荒地每平方米2.5元。
空地、宅基地城市每平方米15元,农村每平方米7.5元。
㈢青苗补偿费按实际损失年产值计算,其标准为:
1、水稻每平方米1.6元,水田中栽种其它作物参照水稻补偿标准执行;
2、旱地作物每平方米1元;开荒未满五年的旱地作物每平方米0.8元;菜园地的蔬菜每平方米2.8元;
3、商品性菜地蔬菜每平方米3.1元;
4、成园果树每平方米2.8元;
5、成片的林木每平方米1.2元;
6、果木树补偿,仅限于房前屋后的零星果木树, 按其株数、大小、结果情况进行补偿,其标准为:
柑桔、橙、柚、金桔、梨、桃、李、板栗和其它果树每株补偿标准为:成林结果树每株50--80元;成林未结果树每株30--50元;种植二年以下的幼龄树每株10--20元;
杉、樟、柏、油桐、棕树等树木,按距离地面10厘米以上的地径为标准,分别按地径计算;11--50厘米,每株补偿20元,51--80厘米,每株补偿15元,81--100 厘米,每株补偿10元;101厘米以上,每株补偿5元。其他树木,每株补偿5--10元。其树木归被征地单位或个人所有。
7、以上青苗补偿按实际损失补偿,没有青苗的和抢种的青苗一律不给补偿。
8、城市规划区内的商品性菜地、水田、 旱地等土地上套栽的树木不给补偿费。
㈣精养鱼塘的成鱼和鱼苗损失费,每平方米3.6元,没有饲养鱼的不予补偿。
㈤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按照下列规定的标准执行:
1、需要征用拆迁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的,按照国家、省、市有关房屋拆迁安置办法和补偿标准的规定执行。
2、粪坑补偿:“三合一”,混凝土砌筑的粪坑,每平方米补偿30元,一般粪坑,每平方米补偿20元。
3、迁移坟墓补偿:征用土地上的坟墓,应限期予以迁移。其补偿标准为:新坟(五年以内含五年)每穴200元,老坟(含火葬坟和五年以上)每穴160元。无主坟由建设用地单位妥善处理。
4、被征土地上的违章建筑、构筑物,一律无偿自行拆除。
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属于个人的补偿给个人,属集体的补偿给集体。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归被征地单位所有,集中管理,用于发展生产和安置多余劳动力就业和解决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不得分给个人,转作他用。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修建铁路、公路等基础设施工程的征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国家的规定执行。
国家、省、市重点工程和其他公益事业建设项目(工业区、城市道路、公园、市民广场、机场、自来水设施、煤气工程、学校、福利性的医院、垃圾处理、污水处理、文化、体育等)征用土地的各项补偿费由市、县人民政府另行确定,并由土地主管部门实行包干。
征用宜春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外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补偿标准可参照本办法的标准执行,具体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自行制定,报市土地主管部门审查备案。
5、单位和个人需要临时用地的,必须与被用地单位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向土地主管部门办理手续,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参照国家建设用地审批权限收取土地管理费。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城市规划部门同意,使用国有土地的按下列标准缴交土地使用费:商品性菜地每年每平方米缴纳5元;耕地每平方米缴纳4元;其他土地每年每平方米缴纳3元;农村使用耕地每年每平方米缴纳3元,其他土地每年每平方米缴纳2元。
临时用地涉及到土地复垦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承担土地复垦义务或按省人民政府标准收取土地复垦费。
临时使用土地的期限不超过2年,不得修建永久性建设物。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新征土地的,占用耕地(包括商品性菜地)和精养鱼塘都必须缴纳耕地开垦费或菜地开发基金,缴纳了菜地开发基金的不再缴纳耕地开垦费。
耕地开垦费和菜地开发基金,统一由市、县土地主管部门收取,专户储存,专款专用,谁开发,谁使用。
耕地开垦费的收取按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标准执行。
商品性菜地和精养鱼塘开发基金依照《实施办法》规定的标准,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城市规划区内商品性菜地每平方米21元;建制镇(含市蔬菜办核定的乡、集镇)每平方米15元。
(二)精养鱼塘(四周石块砌堤,排灌设施配套,亩产500斤以上)每平方米15元。
耕地开垦费、菜地和精养鱼塘开发基金的具体使用管理办法,依照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用的报批程序,按照《土地管理法》和《实施办法》规定执行;具体建设项目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土地面积,1公顷以上2公顷以下由市人民政府审批;1公顷以下的用地由县人民政府审批,但中央、省、市属企事业单位用地和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用地仍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八条 建设用地单位使用国有土地,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都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
出让应以拍卖、招标为主,控制协议出让。土地拍卖由市、县土地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
城乡任何单位和个人出卖或转让房屋必须同时办理转移土地使用权手续。
在城市规划区内已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新建、扩建、改建、续建任何建设物、构筑物、铺设道路或管线的,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选址后,必须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到市、县土地主管部门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三十条 城镇建设在城市规划区内和房地产开发部门进行综合开发建设的,在开发之前,必须先列入年度用地计划和基本建设项目投资计划,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开发后,应当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和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十一条 乡(镇)、村建设用地,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依法实行申请、审批、发证制度。
㈠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乡(镇)、村建设用地,应当按照村庄和集镇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先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然后按审批权限、程序办理审批手续;补偿标准除青苗补偿费全额补偿外,其它补偿费减半执行。
㈡兴办乡镇企业用地,严格控制在省土地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用地标准范围内,其补偿标准参照征地补偿标准低限执行。
第三十二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人均住房占地面积已经超过规定标准的,不得申请占地建房。
㈠农民建房占地面积按下列控制标准审批:
1、 占用宅基地或村内空闲地的,每户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80平方米。
占用耕地建房的, 每户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20平方米。
占用荒山、荒坡、荒滩和拆旧翻新的,可适当放宽,但不得超过200平方米。
2、城镇规划区内农村户口居民建房用地面积,每户不得超过100平方米。
㈡农村村民建住宅,需要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村民小组同意,村委会审查,乡人民政府审核,报县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占用农用地的,由县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核定后整理汇总,报市土地主管部门审查,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宜春市城区规划范围内的农村村民建房用地,一律由市土地局批准。
㈢农村村民建住宅,一般不准占用耕地,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地。不得突破乡村的年度建设用地计划指标。
㈣农村村民建住宅的,人均住房占地面积已达到20 25平方米,或者人均住房占地面积超过当地人均面积的,不得申请占地建房;出租、出卖原住房的,不得申请、批准宅基地。
(五)公路两旁土地应实行有偿使用,严格控制批准农村村民用于建住宅。
第三十三条 城镇居民建住宅,必须使用国有土地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㈠在城市、集镇(含独立工矿)规划区内,城镇居民、职工建住宅的,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统一规划后,由市土地主管部门依法实行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供地,其中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经市、县人民政府统一征用后,方可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供地。除出让外,禁止批准个人在城市、建制镇规划区内建单家独院的住宅。
㈡国有农、林、牧、渔场和水利管理单位职工个人建住宅,需要使用本单位土地的,由本人提出用地申请,经本单位审核,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市规划区内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㈢城市、集镇规划区内菜农建住宅,需要占用本单位集体土地的,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统一规划选址,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按照征用土地补偿标准低限,向本集体经济组织交纳土地补偿费,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居(村)委会同意,街道办事处(乡镇)审查,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办理征(拨)用地审批手续。
㈣城乡居民、职工和回乡落户的离退休干部职工建住宅,需要使用其他地方的土地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场(所)或村委会同意,乡人民政府审查,报县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同意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按照征用土地的补偿标准向被用地单位支付土地补偿费。实行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的,应当从收取的费用中支付相应的土地补偿费给被用地单位。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对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法行为的进行监督检查。
㈠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行为;
㈡土地用途管制行为;
㈢基本农田保护行为;
㈣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行为;
㈤农用地转用和征用土地以及建设用地审批行为;
㈥土地开发、复垦、整理、利用行为;
㈦基准地价和国有土地使用价格确认行为;
㈧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行为,以及国有土地资产处置行为;
㈨土地登记和发证行为;
(十)土地税费收缴行为;
(十一)其他与土地相关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上级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有权对下级人民政府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对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违法作出的土地行政行为有权予以撤消,并有权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可以直接作出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理决定。
第三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㈠对正在进行的土地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制止,当事人拒不停止的,土地主管部门可以查封、扣押工具,可以拆除一层以下的地上建筑物和构筑物;
㈡对土地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和处理;
㈢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自己无权处理的,依法向行政监察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书,行政监察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依法成立土地执法监察支队,隶属市土地主管部门;县人民政府成立土地执法监察大队,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管理法》赋予的土地管理监督检查职责。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履行职责时,必须统一着装并佩戴土地执法标志和出示土地执法证件。
市、县土地主管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提请公安、检察、法院、监察、财政等部门予以协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配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和本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1、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并处以非法所得的50%以下罚款。对没有违法所得的按每平方米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标准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恢复土地原状,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非法占地的建筑物或其它设施,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非法占地的建筑物,并处以罚款。罚款标准,占用基本农田的每平方米20元以上,30元以下;占用其他耕地的每平方米10元以上,20元以下;占用其它土地的,每平方米10元;对非法占用土地的单位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或其它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过批准数量占用的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在城市、集镇规划区内单位或个人在原已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兴建、扩建、改建、续建的,必须到土地主管部门办理用地手续,拒不办理或者只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未办理建设用地手续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按未批先建处罚。
3、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单位、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程序批准占用、征用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使用的土地收回,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对非法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直接责任主管人或其它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记过、记大过、降职、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批准征用、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用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的5%以上,20%以下罚款。对没有违法所得的按每平方米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标准罚款。
5、违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沙、取土、采石、采矿等破坏种植条件的,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沙化、水土流失或者侵犯邻近用地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耕地开垦费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拒不履行土地复垦或耕地开垦义务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履行;逾期不履行的,责令缴纳复垦费或耕地开垦费,并可处以土地复垦费或耕地开垦费2倍以下的罚款, 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用地限期满,拒不归还的;或不按批准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并按非法占地每平方米30元罚款。
8、拒不按规定缴纳土地闲置费、耕地开垦费、土地有偿使用费、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土地收入等有关规费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按拖欠时间每日加收相当于应缴额3‰的滞纳金,逾期不缴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侵占、挪用被征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和其他有关费用,责令全部退赔,并可处以非法占用款额30%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本具体规定中的,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建地上的新建建筑和其它设施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市、县土地主管部门有权制止,对其作出的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的有关责任人员,按监察部、国土资源部《关于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行政处分暂行办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拒绝、阻碍土地主管部门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提请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给予处理,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所称“市”指宜春市,“县”含县级市和袁州区,“乡”含建制镇,“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四十一条 凡市内发布的其他土地管理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应当以本规定为准。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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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


  《长春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业经2010年10月29日市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崔杰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长春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商品房屋(包括经济适用房、拆迁安置房)、已售公有住房等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商品房屋和已售公有住房等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本办法所称物业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物业或者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的部位,以及其他在使用上、功能上为单幢物业或者整个物业管理区域服务的部位,一般包括:屋顶、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值班保安室、物业服务用房、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及道路、绿地等。

  本办法所称物业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物业或者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以及其他在使用上、功能上为单幢物业或者整个物业管理区域服务的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下水管道、落水管、避雷装置、单元防盗门、消防设施、安全防范智能系统、小区道路照明设备、非经营性车场等。

  第四条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物业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市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和管理工作。

  各区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相关工作。

  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设的市维修资金管理机构负责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和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二章维修资金交存

  第六条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维修资金:

  (一)商品房屋,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

  (二)已售公有住房。

  前款所列物业中的已售公有住房,除业主交存维修资金外,售房单位亦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单独交存维修资金。

  第七条商品房屋的业主应当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首期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维修资金的数额为本市上一年度公布的物业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7%。

  第八条出售公有住房的,按照以下规定交存首期维修资金:

  (一)业主按照购房款的2%交存;

  (二)自管公房售房单位按照售房款的35%交存,直管公房售房单位按照售房款的30%交存。

  第九条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委托本市商业银行,作为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商品房屋维修资金专户、已售公有住房维修资金专户。

  开立商品房屋维修资金专户,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帐,按户门号设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户门号设分户账。

  开立已售公有住房维修资金专户,以售房单位为单位设账,按幢设分账;其中,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按户门号设分户帐。

  第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或者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交存标准,为房屋买受人代交首期维修资金,并存入商品房屋维修资金专户。

  第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办理商品房屋预售许可时,代交维修资金的,在取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出具的验收合格备案证明后,房屋买受人应当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支付代交的首期维修资金。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办理商品房屋初始登记时,代交维修资金的,在取得商品房屋备案证明后,房屋买受人应当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支付代交的首期维修资金。

  第十二条 已售公有住房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时,将首期维修资金存入已售公有住房维修资金专户,或者交由售房单位存入已售公有住房维修资金专户。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当在收到售房款之日起30日内,将提取的维修资金存入已售公有住房维修资金专户。

  第十三条业主分户账面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30%的,应当及时续交。续交后的账面余额不得少于规定的首期交存额。

  第三章维修资金使用

  第十四条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

  第十五条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按照以下规定分摊:

  (一)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只涉及到商品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由所涉及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比例分摊;

  (二)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只涉及到已售公有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先使用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交存的维修资金,按照已售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比例分摊;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交存的维修资金余额不足时,再使用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按照所涉及业主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比例分摊;

  (三)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涉及到商品房屋与已售公有住房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先按照建筑面积比例分摊到各相关物业,再按照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分摊。

  第十六条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涉及尚未售出的房屋,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当按照尚未售出房屋的建筑面积比例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第十七条维修资金的使用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 申请

  申请人应当组织制定维修资金使用方案。维修资金使用方案应当包括拟维修的工程、列支范围、费用预算及分摊清册。

  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物业管理区域申请使用维修资金的,由业主委员会作为申请人向市房地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物业管理区域申请使用资金的,由业主大会或者相关业主会议决定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作为申请人向市房地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使用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交存的维修资金的,由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或者由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作为申请人,向市房地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勘查、公示

  市房地产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在七个工作日内审查维修资金使用方案并组织现场勘查。申请人应当将维修资金使用方案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适当位置公示七日。

  (三)业主表决

  维修资金使用方案应当经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具有共有关系的业主表决,在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时,即为表决通过。

  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物业管理区域,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召开相关业主会议进行表决;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物业管理区域,由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召开相关业主会议进行表决。

  使用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交存的维修资金的,由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或者由其委托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组织召开相关业主会议进行表决。

  相关业主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或者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表决,表决通过后的意见,作为业主会议决议。

  (四)核实划转

  市房地产主管部门核实同意相关业主会议决议后,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按照核实的维修费用70%划转到维修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的账户。使用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交存的维修资金的,按照核实的维修费用一次性划转到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或者由其委托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账户。

  第十八条申请使用商品房屋维修资金的,应当向市房地产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书;

  (二)业主委员会成立的备案证明(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受委托单位应当提供相关业主会议决定的委托书);

  (三)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具有共有关系的业主分户清册;

  (四)维修资金使用方案;

  (五)相关业主会议决议及公示的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申请使用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交存的维修资金的,应当向市房地产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书;

  (二)维修资金使用方案;

  (三)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交存的维修资金分摊清册;

  (四)按幢提供房屋建筑面积资料;

  (五)相关业主会议决议。

  第二十条维修项目竣工后,申请划转维修费用余额的,应当向市房地产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维修项目施工合同;

  (二)维修项目竣工验收报告;

  (三)工程决算清单;

  (四)维修工程结算发票。

  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在七个工作日内对提交的资料核实后,将维修费用余额划转到维修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的账户。

  第二十一条维修项目预算费用在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维修项目决算金额超出核定预算费用在1万元以上的,或者维修项目预算费用在10万元以上、维修项目决算金额超出核定预算费用10%以上的,超出核定预算金额的部分,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

  第二十二条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危及生命财产安全和严重影响业主正常生活,需要立即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市房地产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市房地产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立即组织现场勘察;

  (三)经勘察需要维修的,市房地产主管部门通知申请人立即组织维修,并按照核实的维修费用70%划转到维修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的账户;

  (四)维修项目竣工后,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将维修费用分摊清册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适当位置公示七日,公示期满后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申请办理维修费用余额划转手续。

  第二十三条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危及生命财产安全和严重影响业主正常生活的紧急情况,一般包括:

  (一)屋面防水损坏造成大面积渗漏的;

  (二)电梯出现故障危及人身安全,特种设备管理部门要求对电梯维修和更新、改造的;

  (三)下水管道严重堵塞,影响业主正常生活的;

  (四)楼体单侧外立面五分之一以上有脱落危险的;

  (五)消防系统出现功能障碍,消防管理部门要求对消防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的。

  第二十四条在维修项目施工过程中,业主、物业使用人及相邻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阻挠正常施工。

  因维修项目施工不可避免原因造成业主自用部位损坏的,责任人应当及时修复或者给予合理补偿,费用计入维修成本。因施工单位责任造成业主自用部位损坏发生的相关费用由责任人承担,不得计入维修成本。

  第二十五条在保证维修资金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维修资金用于购买国债。利用维修资金购买国债,应当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或者商业银行柜台市场购买一级市场新发行的国债,并持有到期。

  利用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应当经业主大会同意;未成立业主大会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

  利用已售公有住房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应当经财政部门同意。

  第二十六条下列资金应当转入维修资金专户滚存使用:

  (一)维修资金的存储利息;

  (二)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业主所得的收益,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三)物业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

  (四)利用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增值收益;

  (五)其他按规定应当计入维修资金的收益。

  第二十七条下列维修费用不得从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和养护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三)依法应当由经营单位承担的供水、排水、供电、燃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四)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五)外檐、屋面等部位有合同约定单独为业主使用,应当由业主自行承担的维修费用。

  第四章维修资金管理

  第二十八条维修资金自存入银行专户之日起按规定计算利息,利息转作维修资金滚存使用,本息每年转存一次。

  维修资金的管理费用,在维修资金的增值收益中列支,并与维修资金分账核算。

  第二十九条房屋所有权转让时,交易双方对维修资金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该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直接过户给买受人。

  第三十条房屋灭失的,按照以下规定返还维修资金:

  (一)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维修资金返还业主;

  (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交存的维修资金账面余额返还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主体消失的,按照公有住房售房单位财务隶属关系,上缴同级国库。

  第三十一条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向交存维修资金的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公布下列情况:

  (一)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金额;

  (二)发生列支的维修项目、费用以及分摊情况;

  (三)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分户账中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金额;

  (四)其他有关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和管理的情况。

  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公布的情况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房地产主管部门申请复核。市房地产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三十二条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维修资金查询制度,接受交存维修资金的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其分户账中维修资金使用、增值收益和账面余额的查询。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未代交维修资金的,由市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未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的,由市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维修资金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直接责任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未交存维修资金的业主,仍按照原标准交存首期维修资金。

  第三十七条各县(市)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及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2005年11月1日施行的《长春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本市企业同兄弟地区企业经济技术合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关于本市企业同兄弟地区企业经济技术合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上海市政府


前言
为推动本市企业同各兄弟地区企业之间横向的经济技术合作,以加快城市经济体制改革的步伐,促进经济建设的发展,特对本市企业同兄弟地区企业开展经济技术合作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经济技术合作的原则
开展经济技术合作必须坚持“扬长避短,形式多样,互利互惠,共同发展”的原则,在国家政策和计划指导下,以提高经济效益为中心,积极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
企业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社会主义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有权运用自己的技术、资金、产品、劳务等,通过多种途径,与上海经济区、长江流域和全国各地企业,开展合资经营、补偿贸易、专业化生产协作、产销联营、联购联销、技术咨询服务等多种经济技术合作形式,举办各种
经济联合实体。这种合作与联合,可以在同行业中进行,也可以跨行业进行。
经济技术合作要择优发展,注重市场预测和可行性分析,着眼于发展市场适销对路产品,名牌和优质产品,大工业的协作配套,以及资源开发等。
经济技术合作既要讲互利互惠,有偿转让和有偿服务,又要防止单纯考虑本企业利益而忽视全局利益。特别是对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地区的对口支援,以及共同开发资源的地区,应当较多地使对方得益受惠,以利于提高社会的经济效益。

二、经济联合项目的资金来源
本市企业同兄弟地区企业发展经济联合项目所需的资金,应当采取多渠道的筹措方法,把可动用的资金集中起来,把资金用活、用好。
(一)可动用企业的生产发展基金、后备基金等自有资金。
(二)可委托有关专业银行发行股票、债券,向企业和个人集资入股。
(三)可向有关专业银行申请贷款,或商请银行共同投资。
(四)可用提供设备、技术等方式,折算投资。
(五)可由有关专业银行提供卖方信贷。
(六)可利用外资、引进先进技术设备,与外商共同投资。

三、经济联合项目的投资计划指标
发展经济联合项目,应立足于现有企业的技术改造,尽量不铺新摊子。凡按国家规定必须列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联合项目,应经当地政府批准列入计划,主要原材料供应随计划安排。有关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的审批程序,应按国家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办理。

四、经济联合项目的产品分配和销售
经济联合项目的产品,应按国家现行计划体制的管理范围,进行分配和销售。列入国家指令性计划的,其超计划部分,由投资各方按商定比例分配;未列入国家指令性计划的,可全部由投资各方按商定比例分配。本市各企业从联合项目分得的产品,可自行支配使用或销售;如作为原材
料用于生产的,有关物资部门不得抵扣分配指标。

五、经济联合项目所得利润的分配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联合企业所实现的利润,由联合各方按商定的比例先行分配,然后由企业向各自的所在地缴纳所得税。本市企业从经济联合项目经营所得利润的分配,必须贯彻兼顾国家、企业和职工三者利益的原则,在不影响本企业完成财政任务的前提下,可按以下办法分配:
(一)使用本企业自有资金投资所分得的利润,除应缴纳所得税外,余下的全部留企业。
(二)发行股票集资入股所分得的利润,应先支付股票持有人的股息,然后按余额计缴所得税;再从税后留利中,按入股比例分红。股息与红利的总额,应按年计算,集体股一般以不超过股票面额的百分之七点二为度,个人股一般以不超过股票面额的百分之十五为度,具体幅度由企业
自定。分红后的多余部分,由企业列为专户公积金,自主使用;如经济联合项目发生亏损,企业可动用专户公积金弥补,公积金不足或尚无专户公积金的持股人应共负经济责任。
采用债券集资入股的,不论经济联合项目盈利还是亏损,均应由企业按年向债券持有人支付略高于银行存款的利息;并规定一定年限归还债券本金。发行债券经营经济联合项目所得的盈利,按规定纳税后,余下的部分可由企业自主分配;如发生亏损,则由企业自负。
(三)利用银行贷款进行投资所分得的利润,应按还款计划先归还贷款(包括应付利息),然后再计缴所得税,余下的部分留给企业。如按期归还贷款有困难,企业可商请银行延期归还;延期后仍不能归还,应由企业使用自有资金偿还。
(四)部分采用股票、债券集资,部分利用银行贷款投资所分得的利润,应在兼顾银行和集资者两者利益的前提下,确定归还贷款及发放股息、红利的具体比例。
(五)利用外资投投所得利润的分配原则,应按国家有关中外合资经营的法律、规定办理。
(六)按上述规定缴纳所得税有困难的个别企业,经财政部门同意,可按应缴所得税额减征百分之二十到百分之三十。
(七)各企业从经济联合项目中税后所得的利润,主要用于企业的技术改造和技术开发,余下的部分用于职工奖励基金和集体福利基金,具体分配比例由企业自定。

六、科技成果、技术转让和技术服务费收益的分配
为了增强企业自我改造和自我发展的能力,并鼓励企业以先进技术向内地和边远地区转移,对科技成果、技术转让和技术服务等各项收益,应当较多地留给企业支配。
(一)科技成果、技术转让所得的收入,按全额计缴百分之三的营业税。扣除成本后的净收益,以年度累计在三十万元以下(含三十万元)的,全部留企业;超过部分,上缴财政和留给企业各百分之五十。如转让给国家确定的由上海对口支援的云南、宁夏、西藏等地区,年度净收益在
四十万元以下(含四十万元)的,全部留企业;超过部分,上缴财政和留给企业各百分之五十。
留给企业的这部分收益,主要用于技术改造和技术开发,其他用作职工奖励基金和集体福利基金,具体分配比例由企业自定。在使用这部分奖励基金时,应重点奖励直接参与取得科技成果的有关人员,并适当奖励其他有关职工。
(二)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企业诊断等费用收入,按收入全额计缴百分之三的营业税,然后将扣除成本后的净收益全部留给企业,一部分用于技术改造和技术开发,另一部分用作职工奖励基金,具体分配比例由企业自定。
上述科技成果、技术转让和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各项费用的计取办法,可由合作双方具体商定。有的可以根据经济效益和技术的难易、承包的工作量等,商定一个数额,一次或分次收取;有的可以按单位产量计算,收取一定的金额;有的可以从所增加的利润或产品销售额中提取一定
比例,提成比例的多少和时间的长短,由双方共同决定;有的可以按派出人员的技术水平、贡献大小等因素,商定每人每天的服务收费标准。技术培训收费,可根据技术难度,材料、工具消耗,时间长短,人员数量等具体条件,由双方协商确定。

七、经济技术合作中的派出人员及其待遇
各企业派往各地从事经济技术合作的人员,可从本企业职工中选派,也可聘用本企业退休职工或从社会上招聘。为调动职工开展经济技术合作的积极性,并组织人才的合理交流,对派往外地的人员,在经济上要给予一定的优惠待遇。
派出在职职工的经济待遇,如从事经济联合项目的,可按联合企业的规定办理,由联合企业支付;如从事技术服务的,可按职工的技术高低、贡献大小、地区远近、时间长短等不同条件,提高他们的收入,提高的幅度由本企业自行确定,从技术转让或技术服务费收入中支付,也可由受
让方直接支付。派出在职职工的原有工资,在实行工资总额包干的企业中,可分配给本企业的职工;暂未实行工资总额包干的企业,在不增加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的条件下,也可留给企业使用。具体分配办法,由企业自定。
派出退休职工和社会招聘人员的经济待遇,如果报酬由派出企业支付的,可参照在职职工的办法;如果由受让方支付的,可由合作双方与退休职工或社会招聘人员共同商定,其他部门不要干预。

八、经济联合的审批和技术合作的安排
决定各种经济联合项目,必须按照国家的总体要求,有利于促进经济结构和地区布局的合理化。因此,在经济联合项目中,对本市企业一方投资在一千万元以上的项目,须报经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对利用外资的项目,按现行规定报批;对生产属于国家指令性计划产品或使用本市企业
名牌产品牌号的项目,须报经上一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对其他的项目,都可由各企业自行审定,但须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和财政税务部门登记备案。
经济联合和技术合作项目,各企业均可自行广泛开展,但应首先接受并完成本市经济技术合作领导部门安排的重点协作任务。
经济联合和技术合作项目,都要严格按照国家《经济合同法》办事。重大项目,可提请有关部门鉴证或公证。
各企业对各地区的经济技术合作项目,都应按照市统计部门的规定,填报统计报表。

九、附 则
过去本市颁布或实施的同各兄弟地区企业经济合作的有关规定、通知和办法,凡与本规定有抵触的,均以本规定为准。
本规定自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4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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