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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开展数字社区应用软件测评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0:50:18  浏览:96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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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开展数字社区应用软件测评的通知

建设部办公厅


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开展数字社区应用软件测评的通知

建办科[2004]61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市政管委,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提出的科学发展观,以信息化等高新技术推动建设事业发展,借鉴国内外软件开发应用经验,拟在建设领域开展应用软件测评工作。建设领域软件测评范围包括建筑业、房地产业、城市规划、建设及社区建设等。具体的建设领域软硬件测评管理办法见附件一。
  为适应快速发展数字社区的建设需要,探索建设领域软件测评工作经验,经我部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研究决定,首先开展数字社区应用系统的测评工作。(数字社区应用系统测评要求见附件二)。
  2004年度数字社区应用系统测评工作拟从2004年7月开始,2005年2月底结束。测评证书将在2005年3月28-29日召开的“首届国际智能与绿色建筑技术研讨会”上颁发。请申请参加应用系统测评的单位,填写好报名表(附件三)于2004年8月30日前返回中国电子商务协会建设分会。
  联系人:
  1、建设部科技司 林湧
  电话:010-68394535 68393914
  传真:010-68394530
  E-mail:linyong
  mail.cin.gov.cn
  2、中国电子商务协会建设分会 赵昕
  电话:010-88082215
  传真:010-88082213
  地址: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11号
  邮编:100835
  E-mail:zhaoxin
  mail.cin.gov.cn
  附件:1.建设领域软件测评暂行管理办法
  2.数字社区应用软件测评工作要点
  3.数字社区应用软件测评报名表

                                                    建设部办公厅
                                                  二00四年七月二十日

  附件1:

建设领域软硬件测评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推动建设领域信息化工作的开展,促进建设领域软件的产业化,提高建设领域应用软件的水平,加强对建设领域信息化软硬件技术与产品管理,规范市场行为,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领域软硬件是指在本领域中使用的软硬件技术与产品(以下简称软件)。本办法所称测评,是指对上述软件是否符合我国现行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以及是否达到了软件产品的质量要求所进行的检测评价工作。

  第三条 建设部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建设领域软件测评工作的领导。其职责如下:
  1、审定、批准并发布建设领域软件测评工作的文件、政策、测评标准;
  2、审定、批准建设领域软件测评专家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
  3、审定、批准建设领域软件测评结果;
  4、对开展建设领域软件测评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决策;

  第四条 建设部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简称部信息办)是开展建设领域软件测评工作的日常组织管理机构。其主要职责如下:
  1、负责测评工作的日常组织管理事务;
  2、负责测评专家工作委员会的组织、管理工作;
  3、负责确认并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开展测评工作;
  4、审核测评结果,提交部信息化领导小组审定,并颁发测评证书;
  5、建立并保管测评工作档案和有关资料。

  第五条 测评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测评专家委)受部信息办的委托,负责软件测评的技术工作。测评专家委分为测评总体专家组和专业测评专家组,成员由技术专家、业务管理专家和其他方面专家组成。其职责如下:
  1、制订各专业领域软件测评大纲、实施细则;
  2、提出软件测试的种类、项目、环境技术、测试数据要求;
  3、测评总体专家组对专业测评专家组进行指导;
  4、专业测评专家组根据软件的测试报告与相关文件,提出初步评审意见,评审结果报由总体专家组审定。

  第六条 第三方检测机构职责为:
  1、建立相关软件测试环境;
  2、制定测试方案,根据相关规定实施测试工作;
  3、提出测试报告(含缺陷报告)。

  第七条 部信息办根据我国建设事业信息化发展战略和工作部署,确定并公布软件测评的种类、时间及有关技术要求。

  第八条 申请测评的单位可根据测评通知,填写测评报名表。受理单位对申请单位提交的报名表进行初审后,通知申请单位是否受理。受理通知书内容包括:
  1、受理测评的内容;
  2、测评大纲与日程安排;
  3、其他与测评有关的事项;
  对于不予受理的软件,说明原因并函告申请单位。

  第九条 被通知受理的软件测评申请单位自主向指定的第三方软件测试机构提出测试申请。

  第十条 通过测试的申请单位向测评申请受理单位申报如下文件:
  1、软件著作权证明材料复印件;
  2、软件介质;
  3、软件用户文档、设计文档;
  4、软件自测报告;
  5、用户名单及主要应用单位使用报告;
  6、系统物理特性文件;
  7、第三方软件测试报告;
  8、申请单位认为必要的其他文档。

  第十一条 测评专家委依照本暂行办法对申报项目进行评审。主要内容包括:
  1、软件功能评价。主要评价软件功能范围、功能特点、功能正确性、完整性、设计说明的一致性等;
  2、软件性能评价。主要评价软件效率、容错性、兼容性、安全性、可扩充性、可移植性和标准化程度以及系统物理特性等;
  3、软件商品化程度评价。主要评价系统文档资料、用户界面和应用性等。
  4、软件技术先进性。主要评价软件采用的模型、方法等开发中涉及的科学原理。
  5、软件应用评价。主要评价软件的应用性能,即对建设事业的适用性。
  根据专家组评审需要,可请软件申请单位进一步补充陈述可能会影响测评结果的有关问题,并回答专业测评专家组的提问。最后,由专业测评专家组结合测试报告,完成该软件最后的测评报告。

  第十二条 测评专家委根据专业测评专家组提交的软件测评报告,提出审查意见后,报部信息办。

  第十三条 部信息办根据软件测评报告与专家委意见,提出审核意见报部信息化工作领导审批。

  第十四条 部信息办对通过测评的软件颁发测评证书。测评结果在建设部互联网站(www.cin.gov.cn)、城市数字化工程网站(www.ude.gov.cn)等媒体上发布。

  第十五条 测评证书的有效期一般为两年。

  第十六条 建设事业应用软件测评是为促进行业技术进步的非赢利性工作项目,若需经费,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消测评证书并予以公布:
  1、在建设领域销售的软件产品与送测软件不一致;
  2、将测评证书转借其它单位使用。

  第十八条 为保证软件测试、评审结论的客观、公正,测试、评审工作人员必须遵守以下纪律:
  1、以对国家和科学负责的精神从事测试与评审工作,严肃、认真执行测评工作的各个环节,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工作作风。
  2、保守测评工作秘密,严禁透露与测评有关信息。要求独立完成的测评工作必须独立完成,严禁与其他人员交换通报应独立完成的测评结果。
  3、严禁测评工作人员以个人名义与被测软件申报人联系,或利用工作之便侵害被测软件所有人的权益。

  第十九条 测评专家委对因工作失职、徇私舞弊、弄虚作假、不能保证公正性的工作人员,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取消其从事测评工作的资格。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部信息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施行。

  附件2:

数字社区应用系统测评工作要点


  为了满足我国智能建筑与数字社区(以下简称“数字社区”)规划、建设需要,提高数字社区技术与产品水平,推动数字社区技术标准化发展,规范“数字社区”领域开发建设模式,提出数字社区应用系统测评工作要点。

  一、测评的基本要求
  1、数字社区应用系统所涉及到的软件、硬件产品,应符合有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2、数字社区应用系统所涉及到的产品应有严格的质量要求,并达到规定的验收标准。
  3、数字社区应用系统应选用先进、可靠、优化集成的技术设备。
  4、软件应有可扩展性和互换性,为软件的增容或改装留有余地。

  二、测评的主要范围
  数字社区应用系统包括数字社区控制管理集成平台系统、安防系统、专业控制管理系统、计算机管理和信息服务系统和社区“一卡通”综合应用系统等。
  (一)控制管理集成平台
  控制管理集成平台是以社区为控制管理的基本单位,实现各项智能功能的实时控制和管理的技术平台。包括:控制管理网络、中央控制室以及相应硬件设备、软件及辅助设备和设施构成。
  1、控制管理网络技术平台
  2、计算机设备及辅助设备子系统
  3、系统供电/备电子系统
  4、系统防雷与接地子系统
  5、综合布线子系统
  6、地理信息系统
  (二)安防系统
  1、出入口控制子系统
  2、视频监控子系统
  3、周界防范报警子系统
  4、(在线/离线)电子巡更子系统
  5、访客对讲与门禁管理子系统
  6、家居安防子系统
  7、消防子系统
  (三)控制管理应用系统
  1、家居智能化子系统
  2、停车场管理子系统
  3、能耗远传计量与管理子系统
  4、设备监控子系统
  5、紧急广播与背景音乐子系统
  6、电子屏幕信息发布子系统
  7、灯饰控制子系统
  8、其它智能控制子系统
  (四)计算机管理和信息服务系统
  1、物业计算机管理子系统
  2、信息服务子系统
  3、社区电子商务子系统
  (五)社区“一卡通”综合管理系统

  三、测评的依据
  1、《建设领域软件测评规范》
  2、数字社区应用系统测试大纲
  3、其他相关标准文件

  四、测评方式
  1、软件产品专业测试
  2、专家评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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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技术工作流程(试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


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技术工作流程(试行)》和《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系统建设规范(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现将《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技术工作流程(试行)》和《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系统建设规范(试行)》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实施中有何问题、意见及建议,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

二○○六年十二月四日

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技术工作流程(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技术工作,依据《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试行)》和《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技术规范(试行)》制定本流程。

第二条 检察技术部门在接到办案部门的全程同步录音录像通知后,应当指派技术人员执行,并制作《人民检察院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受理登记表》。

第三条 录制人员在接受录制任务后,应当做好录制准备工作,对讯问场所及设备进行检查和调试。因特殊原因无法录制的,应当及时告知办案部门。

第四条 录制的起止时间,以被讯问人员进入讯问场所开始,以被讯问人核对讯问笔录、签字捺印手印结束后停止。

第五条 在固定场所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应当以画中画方式显示,主画面反映被讯问人正面中景,全程反映被讯问人的体态、表情,并显示同步录像时间,辅画面反映讯问场所全景。

在临时场所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使用不具备画中画功能的录制设备时,录制画面主要反映被讯问人,同时兼顾讯问场所全景,并显示同步时间。

第六条 对参与讯问人员和讯问室温度、湿度,应当在讯问人员宣布讯问开始时以主画面反映。对讯问过程中使用证据、被讯问人辨认书证、物证、核对笔录、签字和捺印手印的过程应当以主画面反映。

第七条 录制人员应当监控录音录像系统设备的运行,因更换存储介质需要暂停录制时,应当提前告知讯问人员。因技术故障等客观原因需要停止录制时,应当立即告知讯问人员。排除故障继续录制时,应当在录音录像中反映讯问人员对中断录制的语言补正。

第八条 录制人员应当及时填写《人民检察院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工作说明》中有关录制工作的内容,客观记录讯问过程的录制、系统运行、技术人员交接,以及对使用光盘编号等情况。本人签名后,交讯问人员按要求安排填写,在录制资料副本移交时收回归档。

第九条 录制结束后,录制人员应当将录制资料的正本交讯问人员、被讯问人确认,当场装入人民检察院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密封袋,由录制人员、讯问人员、被讯问人三方封签,由被讯问人在封口处骑缝捺印手印。

第十条 技术部门应当将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录制资料正本存放于专门的录制资料档案柜内,长期保存,并做到防尘、防潮、避免高温和挤压,以磁介质存储的资料要存放在防磁柜内。

录制资料副本应当在收到《人民检察院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工作说明》时移交委托录制的办案部门签收。

第十一条 根据《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试行)》第十六条规定,需要技术处理的,经检察长批准,检察技术人员应当按照办案部门提交的《人民检察院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资料技术处理(复制)单》,以录制资料副本作为信号源,在办案人员的主持下进行技术处理。

第十二条 因特殊原因需要制作录制资料复制件的,经检察长批准,检察技术人员应当按照办案部门提交的《人民检察院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资料技术处理(复制)单》,以录制资料副本作为信号源,在办案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复制。

第十三条 案件侦查终结后,技术部门应当将本案《人民检察院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受理登记表》、《人民检察院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工作说明》等文书材料制作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技术协作卷宗予以保存。

第十四条 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技术协作卷宗编号按照档案管理部门相关规定执行。

一案多人多次讯问的,在卷宗编号后加编被讯问人号和讯问次数,作为录制编号。每次讯问一个录制编号,当次讯问涉及的全部文书材料及录制资料均对应此编号。

第十五条 法庭需要对录制资料正本当庭启封质证的,技术部门在收到《人民检察院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资料档案调用单》后,将录制资料正本移交公诉部门签收。

第十六条 技术部门收到公诉部门返还的录制资料正本后,应当核实签收,归档保存。

第十七条 询问证人需要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参照本流程执行。



江苏省质量认证监督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质量认证监督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78号


(2001年6月6日江苏省人民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维护质量认证秩序,保护质量认证企事业等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质量认证工作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质量认证活动的认证、咨询、培训机构及从业人员和申请认证、认证咨询的企事业等单位,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质量认证,包括产品质量认证和质量体系认证。本办法所称的认证机构、咨询机构、培训机构,是指从事质量认证、质量认证咨询和质量体系内部审核员培训服务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四条 鼓励企事业等单位积极申请质量认证,支持具有相应资格的机构在本省从事质量认证、咨询和培训活动。禁止不具备资格的单位及从业人员从事质量认证、咨询和培训活动。

第五条 质量认证机构、咨询机构和培训机构及从业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保证质量认证、咨询和培训质量。

第六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对全省质量认证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国家有关质量认证的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规范全省质量认证工作的有关规定和推动企事业等单位参与质量认证的具体措施;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质量认证机构、咨询机构和培训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三)对质量体系内部审核员实施注册管理;

(四)对本省获准认证的产品和质量体系进行监督;

(五)按照规定,负责其它有关质量认证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县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质量认证的监督管理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对质量认证工作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质量认证机构必须是国家认可的认证机构;培训机构必须经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确认和审批;咨询机构必须经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备案。质量认证机构、咨询机构和培训机构开展经营活动,必须依法经登记注册,并不得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八条 质量认证人员必须具有国家注册实习审核员以上资格;认证咨询人员必须具有国家注册实习审核员以上资格或者经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注册的质量认证咨询人员资格。质量认证人员不得对被审核方既提供咨询又参加审核;认证咨询人员不得参加与其咨询项目有关的审核。

第九条 申请质量认证的单位有权自主决定是否需要认证咨询,自主决定申请认证及咨询的形式,自主选择有资格的认证机构、咨询机构、培训机构。认证机构和咨询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限定企事业等单位向其申请质量认证或者咨询,不得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开展认证或者咨询活动。

第十条 任何部门和机构不得限定企事业等单位向其指定的机构申请认证或者接受咨询,不得限制其他认证机构或者咨询机构的正当活动。

第十一条 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认证标准和规定程序认证,依法按照有关标准,客观、公正地出具认证证明,不得降低要求颁发认证证书。认证机构不得从事认证咨询活动。

第十二条 认证机构应当将其在本省从事质量认证中获准认证的单位名单及获准认证的产品目录,分别于当年的六月和十二月报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

第十三条 国家规定实行强制性监督管理的安全认证产品,未经安全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的,不得销售、进口和使用。对已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但暂未获证的,可以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核发临时销售证明文件,允许其在六个月内限时销售。

第十四条 咨询机构应当以提高被咨询单位质量管理水平和产品质量为目的,按照认证标准及咨询合同的要求开展工作,保证咨询质量。

第十五条 认证、培训收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执行。咨询收费应当根据被咨询单位规模、工作量大小及难易程度,经双方协商,合理确定。

第十六条 获准认证的企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建立的质量体系运行,按照规定的技术标准组织生产,保证产品质量的稳定。未按照质量体系运行或者产品质量不符合认证标准要求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加以纠正。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不得伪造、冒用或者转让质量认证标志和认证证书,不得在商品上使用与实际所获不符的认证标志,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它方法对自己获得认证的情况作引入误解的虚假宣传。产品质量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的,应当停止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使用产品质量认证标志。认证有效期满未经复评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认证标志和认证证书。

第十八条 认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准许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进行认证后的跟踪检查;对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的,要求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的资格。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经国家认可从事质量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或者未经国家资格确认和审批从事培训的培训机构,责令停止在本省的质量认证和培训活动,追究其相应责任,并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对未经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备案,在本省从事咨询活动的咨询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建议认可机构或者备案机关撤销认证机构、咨询机构的认可或者备案资格;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建议注册机构撤销其注册资格。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销售未经安全认证或者安全认证不合格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经安全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的产品的,责令停止使用,监督销毁或者作必要的技术处理,对有关责任者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销售实施强制性监督管理的安全认证产品,已取得认证证书但未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明质量认证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伪造、冒用或者转让认证证书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认证有效期满未经复评合格继续使用认证标志和认证证书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在产品上使用与实际不符的认证标志,伪造、冒用、转让质量认证标志,或者产品质量不符合认证标准而继续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按照《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认证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自己获得认证的情况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认证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出具虚假证明或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从事质量认证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企事业等单位包括:企业、事业、机关法人单位和合伙等其他单位。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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