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上海市集成电路设计企业担保基金暂行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4:51:17  浏览:95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海市集成电路设计企业担保基金暂行管理办法

上海市信息化委员会、上海创业投资有限公司


上海市集成电路设计企业担保基金暂行管理办法



  上海市集成电路设计企业担保基金是由上海市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信息委)、上海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创投)共同出资组建,专门通过担保、投资等经济手段支持我市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解决贷款融资的担保基金,基金的运作载体是市创投。为加强管理、规范运作、明确责权,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一、基金宗旨
  以上海市政府的集成电路设计产业政策为导向,面向广大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对具有发展潜力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提供信用保证等经济手段协助其获得贷款融资,帮助、促进企业发展;推动上海集成电路产业的健康快速发展。
  同时,通过借鉴国外先进经验,实行市场化操作,探索创业投资、银行融资与担保基金联动,利用多种金融工具帮助科技企业解决融资难的可持续发展之路。
  
  二、基金规模
  作为试点,基金规模为人民币肆仟万元;市信息委出资贰仟万元,市创投出资贰仟万元;银行贷款规模1-2亿元。
  随着业务的扩大,基金可增资或吸引社会资金投入。
  
  三、基金性质
  基金性质为政府财政资助、委托管理的担保基金,运作载体为市创投,待条件成熟后再建立独立的担保公司进行运作。
  
  四、担保范围、方式和费率
  4.1.对象
  符合国家、上海市集成电路产业导向政策的项目、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创新替代进口项目,以及市政府重点扶持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经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登记注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纳税、财务会计核算规范,具备良好经营能力和技术开发能力,已经完成确定产品的开发并获得订单的,连续经营壹年以上的企业。
  4.2.数额和期限
  单个企业或单个项目的贷款担保数额不超过1000万元。
  单个企业或项目贷款担保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
  4.3.担保方式
  经审核同意后,由市创投以‘优先股’或委托贷款的方式向集成电路设计企业提供融资,由集成电路担保基金提供担保。在提供贷款担保时,市创投可根据企业情况要求一定的将债权以事先约定的价格转为股权的权力。债权转股权的比例一般不超过贷款金额的30%。
  4.4.费率
  费率根据国家政策规定,按贷款担保项目的风险程度、期限、金额确定贷款利率和年保费率。贷款基准利率为银行同期基准利率上浮20%,年保费率的基准率为2%;均可根据项目风险情况上下浮动。
  
  五、管理机构
  基金的管理机构为市创投,负责基金的日常运作和管理。作为基金的管理机构,市创投制定担保基金的内部管理制度,建立科学民主的决策机制,全程控制风险并指派专人实施。
  市创投定期向市信息委提供有关基金业务开展情况的工作报告。
  
  六、管理费
  为加强管理职能,做好基金管理工作。每年提取基金额度的1.5%作为基金管理费,用于行业资讯、项目调研、征信、审计、律师、专家顾问、业务管理信息化、人员培训等业务费用。
  
  七、基金的核算和报告
  7.1.基金在市创投内部设立专户,实行内部独立核算制度。
  7.2.基金每季出具运营报告,对当季发生和累计发生的担保贷款、保证金收入、代偿情况等予以报告。
  
  八、本办法的生效、修订和解释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本办法如需修订,由市创投提出修订方案,报市信息委同意后实施。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于市信息委和市创投。

  上海市信息化委员会
  上海创业投资有限公司
  2004年6月1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实行责任追究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实行责任追究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02]139号
国家税务总局
2002-11-8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对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实行责任追究的暂行办法〉的通知》(中办发[2002]19号,以下简称《通知》),结合农业税收征收工作实际,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和广大农业税收征管人员要认真学习贯彻《通知》精神,充分认识对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实行责任追究制度的重要意义。农业税收征收管理面向广大农民,关系到农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在实际工作中,地方各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和广大农业税收征管人员在各级党委、政府的领导下,认真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减轻农民负担的方针政策,严格执行农业税收法律法规,规范征收管理和执法行为,依法征收税款,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和维护农村社会稳定,取得了很大的成效。但是,涉及农民负担事件屡禁不止。究其原因,除农业税收实体法改革进展缓慢,农村税费改革也未全部到位外,农税征管中的问题确实是引发此类案件的原因之一。主要表现有:利用税收征收权搭车收费,税费混征问题未从根本解决;违反税收政策规定,平摊农业特产税;少数农业税收征管人员和协税员对农民缺乏应有的感情和责任,政策法制观念淡薄,工作作风简单粗暴,甚至非法扣押农民财物。对涉及包括农业税收在内的农民负担案(事)件实行责任追究,是党中央、国务院加大减轻农民负担工作力度的新举措,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要组织广大农业税收征管人员认真学习《通知》内容和精神,从思想上引起高度重视,切实贯彻落实好《通知》精神。
  二、积极推进农业税收征管改革,实行农村税费征管和收缴分离,明确农村税费征管责任。各级农业税收机关在认真做好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和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同时,要大力推进农业税收征管改革,各地特别是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要积极推进以税费征管分离、纳税人自行上门纳税、农业税收征收机关专业化征管为方向的农业税收征管改革。第一,税费分离,农税征收机关和农税征收人员不得征收农业税收以外的各级地方政府规定征收的费;第二,农税征收机关和农税征收人员不得非法征管,非经法律授权,不得采取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采取有效措施,限期做到除农税征收机关和农税征收人员外,其他任何协税人员不得代收农业税款,更不得利用税收征收权、执法权收取各种费用和处理收费问题。通过农业税收征管改革和实行税费征管、收缴分离,切实规范农业税收征管行为,建立正常的税收征管秩序。
  三、正确执行农业税收政策规定和各项征管制度,严肃纪律,防止侵犯农民群众合法权益案(事)件的发生。各地农业税收征收机关要在依法征税、应收尽收的同时,严格遵守和执行农业税收公示制度、纳税通知书制度、完税证制度,建立农业税收文书送达制度,坚决防止和纠正在农业税收政策执行和征管工作中侵犯农民合法权益的做法和行为,做到征管规范到位,依法征税,文明征税。各地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和征管人员要尊重纳税人权利,体恤农民群众,坚持“十不准”:不准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扩大税收征收范围;不准多征、提前征收和摊派税款;不准该依法减免税的不减免;不准收税不开票和收税打白条;不准搞税收承包;不准非法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不准动用警力、警具收税;不准随意扣人、扒粮、扒物、牵牲口;不准乱罚款;不准利用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收取其他费用。县以上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对农业特产税政策执行和征管情况要进行摸底调查,对摊派税款等突出问题,要进行专项治理,限期整改。对政策法制观念淡薄,作风霸道,行为粗野,群众意见大,反映强烈的农业税收征管人员,该清退的要清退,该调离工作岗位的要调离。在农业税收征收人员队伍中决不容许有目无法纪、横行霸道、败坏国家税收形象和声誉的人存在。
  四、加强领导,明确责任,强化对农业税收征管人员的教育和管理。各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要把规范和加强农业税收征收管理,预防和减少涉及农民税收负担案(事)件的发生作为一项重要工作,切实抓紧抓好。要认真研究和解决本地区农业税收政策执行和征管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全面加强农业税收建设和管理,严肃工作纪律,消除诱发农业税收恶性案件和重大事件的工作漏洞和突出问题,防患于未然。要结合农业税征管实际,建立和实行农业税收执法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度;要重视和搞好信访工作,切实解决群众来信来访反映的问题;要加强对农业税收征收人员的培训教育和组织管理,提高农业税收征管人员政策业务水平,增强法制意识和纪律观念,自觉依法征税,依法行政;要认真执行涉及农业税收重大事件和恶性案件报告制度;要按照《通知》要求,认真做好涉及农民农业税收负担案(事)件的查处工作,对有关责任人员要严肃处理,不得袒护和包庇。要以贯彻《通知》为契机,变压力为动力,努力做好各项工作,全面提高农业税收征收管理工作水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
1995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国海事审判实践并参照国际惯例,对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的财产损害赔偿规定如下:
一、请求人可以请求赔偿对船舶碰撞或者触碰所造成的财产损失,船舶碰撞或者触碰后相继发生的有关费用和损失,为避免或者减少损害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和损失,以及预期可得利益的损失。
因请求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失或者使损失扩大的部分,不予赔偿。
二、赔偿应当尽量达到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折价赔偿。
三、船舶损害赔偿分为全损赔偿和部分损害赔偿。
(一)船舶全损的赔偿包括:
船舶价值损失:
未包括在船舶价值内的船舶上的燃料、物料、备件、供应品,渔船上的捕捞设备、网具、渔具等损失;
船员工资、遣返费及其他合理费用。
(二)船舶部分损害的赔偿包括:合理的船舶临时修理费、永久修理费及辅助费用、维持费用,但应满足下列条件:
船舶应就近修理,除非请求人能证明在其他地方修理更能减少损失和节省费用,或者有其他合理的理由。如果船舶经临时修理可继续营运,请求人有责任进行临时修理;
船舶碰撞部位的修理,同请求人为保证船舶适航,或者因另外事故所进行的修理,或者与船舶例行的检修一起进行时,赔偿仅限于修理本次船舶碰撞的受损部位所需的费用和损失。
(三)船舶损害赔偿还包括:
合理的救助费,沉船的勘查、打捞和清除费用,设置沉船标志费用;
拖航费用,本航次的租金或者运费损失,共同海损分摊;
合理的船期损失;
其他合理的费用。
四、船上财产的损害赔偿包括:
船上财产的灭失或者部分损坏引起的贬值损失;
合理的修复或者处理费用;
合理的财产救助、打捞和清除费用,共同海损分摊;
其他合理费用。
五、船舶触碰造成设施损害的赔偿包括:
设施的全损或者部分损坏修复费用;
设施修复前不能正常使用所产生的合理的收益损失。
六、船舶碰撞或者触碰造成第三人财产损失的,应予赔偿。
七、除赔偿本金外,利息损失也应赔偿。
八、船舶价值损失的计算,以船舶碰撞发生地当时类似船舶的市价确定;碰撞发生地无类似船舶市价的,以船舶船籍港类似船舶的市价确定,或者以其他地区类似船舶市价的平均价确定;没有市价的,以原船舶的造价或者购置价,扣除折旧(折旧率按年4~10%)计算;折旧后没有价值的按残值计算。
船舶被打捞后尚有残值的,船舶价值应扣除残值。
九、船上财产损失的计算:
(一)货物灭失的,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即以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运费加请求人已支付的货物保险费计算,扣除可节省的费用;
(二)货物损坏的,以修复所需的费用,或者以货物的实际价值扣除残值和可节省的费用计算;
(三)由于船舶碰撞在约定的时间内迟延交付所产生的损失,按迟延交付货物的实际价值加预期可得利润与到岸时的市价的差价计算,但预期可得利润不得超过货物实际价值的10%;
(四)船上捕捞的鱼货,以实际的鱼货价值计算。鱼货价值参照海事发生时当地市价,扣除可节省的费用;
(五)船上渔具、网具的种类和数量,以本次出海捕捞作业所需量扣减现存量计算,但所需量超过渔政部门规定或者许可的种类和数量的,不予认定;渔具、网具的价值,按原购置价或者原造价扣除折旧费用和残值计算;
(六)旅客行李、物品(包括自带行李)的损失,属本船旅客的损失,依照海商法的规定处理;属他船旅客的损失,可参照旅客运输合同中有关旅客行李灭失或者损坏的赔偿规定处理;
(七)船员个人生活必需品的损失,按实际损失适当予以赔偿;
(八)承运人与旅客书面约定由承运人保管的货币、金银、珠宝、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的损失,依海商法的规定处理;船员、旅客、其他人员个人携带的货币、金银、珠宝、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的损失,不予认定;
(九)船上其他财产的损失,按其实际价值计算。
十、船期损失的计算:
期限:船舶全损的,以找到替代船所需的合理期间为限,但最长不得超过两个月;船舶部分损害的修船期限,以实际修复所需的合理期间为限,其中包括联系、住坞、验船等所需的合理时间;渔业船舶,按上述期限扣除休渔期为限,或者以一个渔汛期为限。
船期损失,一般以船舶碰撞前后各两个航次的平均净盈利计算;无前后各两个航次可参照的,以其他相应航次的平均净盈利计算。
渔船渔汛损失,以该渔船前三年的同期渔汛平均净收益计算,或者以本年内同期同类渔船的平均净收益计算。计算渔汛损失时,应当考虑到碰撞渔船在对船捕渔作业或者围网灯光捕渔作业中的作用等因素。
十一、租金或者运费损失的计算:
碰撞导致期租合同承租人停租或者不付租金的,以停租或者不付租金额,扣除可节省的费用计算。
因货物灭失或者损坏导致到付运费损失的,以尚未收取的运费金额扣除可节省的费用计算。
十二、设施损害赔偿的计算:
期限:以实际停止使用期间扣除常规检修的期间为限;
设施部分损坏或者全损,分别以合理的修复费用或者重新建造的费用,扣除已使用年限的折旧费计算;
设施使用的收益损失,以实际减少的净收益,即按停止使用前三个月的平均净盈利计算;部分使用并有收益的,应当扣减。
十三、利息损失的计算:
船舶价值的损失利息,从船期损失停止计算之日起至判决或者调解指定的应付之日止;
其他各项损失的利息,从损失发生之日或者费用产生之日起计算至判决或调解指定的应付之日止;
利息按本金性质的同期利率计算。
十四、计算损害赔偿的货币,当事人有约定的,依约定;没有约定的,按以下相关的货币计算:
按船舶营运或者生产经营所使用的货币计算;
船载进、出口货物的价值,按买卖合同或者提单、运单记明的货币计算;
以特别提款权计算损失的,按法院判决或者调解之日的兑换率换算成相应的货币。
十五、本规定不包括对船舶碰撞或者触碰责任的确定,不影响船舶所有人或者承运人依法享受免责和责任限制的权利。
十六、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船舶”是指所有用作或者能够用作水上运输工具的各类水上船筏,包括非排水船舶和水上飞机。但是用于军事的和政府公务的船舶除外。
“设施”是指人为设置的固定或者可移动的构造物,包括固定平台、浮鼓、码头、堤坝、桥梁、敷设或者架设的电缆、管道等。
“船舶碰撞”是指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两艘或者两艘以上的船舶之间发生接触或者没有直接接触,造成财产损害的事故。
“船舶触碰”是指船舶与设施或者障碍物发生接触并造成财产损害的事故。
“船舶全损”是指船舶实际全部损失,或者损坏已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以至于救助、打捞、修理费等费用之和达到或者超过碰撞或者触碰发生前的船舶价值。
“辅助费用”是指为进行修理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必要的进坞费、清舱除气费、排放油污水处理费、港口使费、引航费、检验费以及修船期间所产生的住坞费、码头费等费用,但不限于上述费用。
“维持费用”是指船舶修理期间,船舶和船员日常消耗的费用,包括燃料、物料、淡水及供应品的消耗和船员工资等。
十七、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