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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印章业治安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9:11:01  浏览:83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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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印章业治安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印章业治安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4年6月2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30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印章业治安管理办法》(1997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00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凡经营印章刻制业务的,须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手续。经公安机关审查符合条件的,由公安机关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

二、将第六条第(四)项删除。

三、将第八条修改为:“承制公章的单位(刻字厂)在接到要求刻制公章的业务后,须将底样及委托刻制单位的证明文件及相关材料,呈送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

四、将第十条第(一)项修改为:“查验刻制公章单位或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或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并登记委托刻制人的居民身份证;”

五、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公安机关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补办手续。”

六、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刻字厂(店)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公安机关可责令其限期整改;对拒不整改的,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对违反第六条、第十条第(六)项规定的,公安机关可并处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七、将第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其他违法犯罪的按有关法律规定处罚。”

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印章业治安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天津市印章业治安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本)

(1996年10月29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1997年11月25日市人民政府修订发布 2004年6月30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印章业治安管理办法〉的决定》再次修订公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印章业的治安管理,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专营、兼营印章刻制业务及需刻制公章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天津市公安局是本市印章业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各公安分(县)局依照本办法负责辖区内印章业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经营印章刻制业务的,须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手续。经公安机关审查符合条件的,由公安机关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

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后,还应向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严禁无证无照经营。

第五条 刻字厂(店)如需歇业、停业、迁移、合并或变更登记项目等,应在变更后按规定及时向原发证照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六条 经营印章业务,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单位经营的,须有上级单位或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个人经营的,须有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开具的证明;

(二)有符合治安管理规定的固定营业场所和物品存放设施;

(三)有经有关专业部门确认的技术力量和设备;

(四)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没有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分;

(五)具备公安机关规定的其他安全条件。

第七条 个体工商户不准承制公章,不准留存公章坯料。

第八条 承制公章的单位(刻字厂)在接到要求刻制公章的业务后,须将底样及委托刻制单位的证明文件及相关材料,呈送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九条 单位公章丢失的,经登报声明作废后,重新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准刻手续。

第十条 承制公章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查验刻制公章单位或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或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并登记委托刻制人的居民身份证;

(二)对公章刻制的形状、规格、式样等,要严格遵守国家及本市的有关规定;

(三)建立健全承收、登记、制作、检验、保管、取件等安全管理制度;

(四)不准留模、留样、仿制,对制作中的废品应由法定代表人或经营负责人监督销毁;

(五)不准将已承揽刻制的公章业务委托其他单位加工制作;

(六)不准变造、伪造、私刻公章,发现变造、伪造、私刻公章,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无证经营或违法承制公章业务及存有公章坯料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取缔,收缴制作工具、公章坯料,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公安机关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补办手续。

第十三条 刻字厂(店)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公安机关可责令其限期整改;对拒不整改的,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对违反第六条、第十条第(六)项规定的,公安机关可并处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其他违法犯罪的按有关法律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依照条例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公章是指冠以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名称的各类印章。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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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东莞市机关事业单位聘员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东莞市机关事业单位聘员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东府〔2010〕40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东莞市机关事业单位聘员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普通聘员薪酬和经费供给标准情况表(略)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东莞市机关事业单位聘员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政府工作效能,控制行政运作成本,保障由市财政全额供给的市属机关、派出机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聘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用人单位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聘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合同,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聘员是指服务于用人单位、不列入用人单位编制序列,以合同形式聘用,不担任行政职务,不行使行政权力,从事技术性或辅助性工作的全职人员。

聘员不能在执法岗位和涉密岗位工作,不能替代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

第三条 聘员的管理按照统一管理与分类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进行。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聘用聘员。

第四条 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机编办)负责用人单位聘员员额的核定;市人力资源局负责对聘员招聘、考核进行协调监督;市财政局负责制定聘员的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障标准,并落实相应资金。



第二章 聘员的分类与配置



第五条 聘员分为特别聘员和普通聘员。

特别聘员是指市政府为提高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管理和服务水平的特定需要而决定聘用的高级专业技术人才。

普通聘员是指用人单位为完成单位内部技术性或辅助性工作而聘用的全职人员。普通聘员分为六类:

第一类是指具有正高级职称的人员;第二类是指具有副高级职称的人员或者取得博士学位的研究生;第三类是指具有中级职称的人员或者取得硕士学位的研究生;第四类是指具有助理级职称的人员或者取得学士学位的本科生;第五类是具有大专学历的一般业务人员;第六类是指大专以下学历,从事单位司机、打字和后勤等辅助性工作的人员。

第六条 聘员的员额实行全市总量控制,员额的具体数量由市机编办牵头,会同市人力资源局和市财政局提出方案,报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确定。

第七条 用人单位因临时性、阶段性工作任务而聘用工作人员,其聘用关系不纳入聘员管理范围,所需的经费由市财政安排一般专项资金或由用人单位公用经费解决。



第三章 特别聘员的招聘与管理



第八条 特别聘员应在其专业领域有突出造诣,在国内外具有较高声誉的专家学者。

第九条 特别聘员的聘用人数由市政府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确定。

第十条 市政府聘用特别聘员,由市人力资源局发布招聘公告,经考试或考核后,报市政府审批,并由市政府授权市人力资源局与其签订聘用合同。

第十一条 特别聘员的工资福利以及公用经费的标准,采取一事一议的办法解决,由相关单位提出申请,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 特别聘员由市人力资源局及相关单位进行考核。



第四章 普通聘员的聘用条件与招聘程序



第十三条 新聘用的普通聘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法律、法规;

(二)愿意履行普通聘员义务;

(三)一般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初级以上职称;

(四)身体健康;

(五)符合聘用岗位规定的资格条件。

新聘用普通聘员优先聘用本市户籍人员,本市户籍人员无法满足岗位需要的,方可面向市外招聘。面向市外招聘的,应当事先报市人力资源局批准。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聘用普通聘员,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报。用人单位根据工作需要拟定使用普通聘员计划,对聘用理由、聘用人数、人员类别、工作岗位以及本单位人员编制使用情况加以说明后,于每年9月向市机编办申报下一年度的使用普通聘员计划。

(二)审定。在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复的普通聘员员额总量内,由市机编办按照解决单位缺编和实际工作需要的原则,审定用人单位招聘普通聘员的数量。

(三)招聘。根据市机编办核准的普通聘员招考数量,由用人单位采取考试或考核等形式实行招聘,招聘公告和考试或考核的结果报市人力资源局备案。

(四)签订聘用合同。用人单位将拟聘用普通聘员名单报市人力资源局审核同意后,与普通聘员签订聘用合同,同时将普通聘员名单、基本情况等分别报市机编办、市人力资源局和市财政局备案。



第五章 普通聘员的工资福利与社会保障



第十五条 普通聘员薪酬标准按普通聘员的类别确定,聘员的薪酬按月发放(详见附件)。

用人单位可以从普通聘员薪酬总额中提取30%的比例,作为绩效工资发放。绩效工资发放办法由用人单位自行制定,按季度或半年发放。

第十六条 普通聘员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按照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市属部分)为计算基数,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住房公积金的提取比例按每月发放基本工资的12%提取。

用人单位按规定为普通聘员缴付的各种保险费用以及负担的住房公积金费用,由财政核拨的普通聘员经费中解决。普通聘员经费用于支付普通聘员的工资和由单位负担的各种保险费用、住房公积金以及办公经费。

第十七条 普通聘员受聘期间除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工资福利待遇外,不享受政府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十八条 普通聘员薪酬标准的调整,由市财政局根据劳动力市场用工薪酬变化的情况提出调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章 聘用合同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与聘员签订聘用合同。

第二十条 聘用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合同当事人;

(二)聘员岗位的主要工作职责;

(三)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作条件;

(四)聘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五)合同期限;

(六)违约责任;

(七)用人单位和聘员约定的其他内容。

聘用合同标准文本由市人力资源局制定。

第二十一条 聘用合同的期限由用人单位根据聘员的岗位任务确定。但首次聘用的聘期不超过3年,期满考核合格后可以续聘。

用人单位首次聘用的聘员,可以依法规定试用期,但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试用期包括在聘用期限内。

第二十二条 聘用合同经双方协商同意,可变更或解除。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员可以单方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考入普通高等院校的;

(三)被录用或者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

(四)依法服兵役的;

(五)用人单位不履行合同,或违反有关规定,侵害聘员合法权益的。

聘员因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情形之一而单方解除聘用合同的,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第二十四条 聘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聘用合同:

(一)连续旷工超过5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的;

(二)因违反纪律或者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或者因失职、渎职、营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严重扰乱工作秩序,致使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四)有违法、违纪行为,不宜继续在用人单位任职的;

(五)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聘用条件或试用期满考核不合格的;

(六)年度考核被评为不合格等级的;

(七)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且不服从另行安排的;

(八)因用人单位普通聘员的员额发生变动以及其他签订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因前款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情形之一而单方解除聘用合同的,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聘员本人。

第二十五条 聘员与用人单位的聘用关系解除后,用人单位要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为聘员办理社会保险关系结、转手续。



第七章 考核与管理



第二十六条 聘员要严格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应建立健全本单位的规章制度,加强对聘员的工作指导、培训、考核及日常管理。

第二十七条 聘员的流动管理。

聘员因聘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正常流动、辞职、解聘或退休等原因而离开单位的,用人单位应于聘用人员离岗后5个工作日内报市机编办、人力资源局和财政局办理相关手续。经相关部门核实后,办理工资的核减、变动以及社会保险关系结、转手续等。用人单位不得隐瞒拖延上报离岗人员,防止冒领空饷现象发生。

第二十八条 聘员的出勤管理。

(一)聘员因病、因事需要请假的,应履行请假手续,需要续假时,应在假期未满前办理续假手续,经批准后方有效。不履行请假手续、请假未被批准擅离工作岗位或逾期不续假者,一律按旷工对待。

(二)聘员因病、因事请假10天以下,本人申请,由用人单位批准;请假10天及以上,本人申请,用人单位批准后报市人力资源局备案。

(三)聘员因事请假3天以内(含3天)或者因病请假在10天以内(含10天)的,不扣发工资。

超过规定天数的,事假根据实际请假天数扣发工资。病假10天以上,一个月以内的,按照聘用工资的90%发放;病假超过一个月者,从第二个月起按照聘用工资的60%发放;从第三个月起聘用工资按照我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发放。当月病事假累积超过的也按此办理。

第二十九条 聘员的档案管理。

用人单位应为聘员建立个人档案。聘员在聘期内的聘用合同书、工资审批表、年度考核材料、奖惩材料、学历材料及其他需要归档的材料,交由用人单位存入个人档案。

第三十条 聘员的考核管理。

(一)聘员的考核以聘用合同为依据,根据聘员的工作绩效和群众的评议进行考核,具体的考核办法由用人单位根据聘员的工作岗位制定。

(二)聘员考核分合格和不合格两个等次。

(三)聘员考核的结果,作为聘员解聘、续聘的依据。

(四)聘员试用期内考核不合格的以及聘员年度考核被评为不合格等次的,按照聘用合同的规定解除聘用合同。

(五)聘员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六)考核材料交用人单位归入本人档案。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聘员与用人单位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争议的,可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机编办、市人力资源局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镇街机关事业单位聘用人员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东莞市机关事业单位聘用人员管理办法(试行)》(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05年12月31日印发)同时废止

关于商标侵权案件罚款金额计算方法问题的批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商标侵权案件罚款金额计算方法问题的批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查处商标侵权案件有关问题的请示》(深工商〔1996〕67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加工企业开展来料加工业务所获加工费,相当于商品经营者的销售收入,不应计为所获利润,而应计为经营额。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所指“所获利润”,一般是指销售收入减去成本以及已缴纳的税金。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投机倒把违法违章案件非法所得计算方法问题的通知》〔工商检字(1989)第336号〕,仅对投机倒把违法违章案件非法所得的计算方法做了规定,并未涉及商标侵权案件中的经营额或利润的计算方法。由于案件性质的不同,该通知所规定的“非
法所得”的计算方法,不适用于商标侵权案件中的“非法所获利润”或“非法经营额”的计算。




1996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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