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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茴油、毛椰子油适用增值税税率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8:55:21  浏览:90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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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茴油、毛椰子油适用增值税税率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茴油、毛椰子油适用增值税税率的批复
国税函[2003]426号

2003-04-18国家税务总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茴油适用增值税税率问题的请示》(桂国税发〔2003〕62号)和《关于毛椰子油适用增值税税率问题的请示》(桂国税发〔2003〕72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茴油是八角树枝叶、果实简单加工后的农业产品,毛椰子油是椰子经初加工而成的农业产品,二者均属于农业初级产品,可按13%的税率征收增值税。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三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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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大常委会


包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号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经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5月10日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1年12月27日包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行政强制规定清理工作的要求,包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修改包头市人大常委会制定的部分地方性法规:
一、删去下列地方性法规中关于“强行带离现场”、“拘留”、“隔离治疗”、“强制隔离治疗”、“设置隔离区”限制人身自由行政强制措施的规定,并作出修改
1.将《包头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听制止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命令解散;拒不解散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必要手段强行驱散。”
2.将《包头市传染病防治条例》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卫生行政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保健单位应当依照传染病分类管理的有关规定,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根据疫情控制需要,采取措施。”
二、对下列地方性法规中关于法律未设定行政强制措施的规定作出修改
3.删去《包头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五条。
三、对下列地方性法规中关于行政强制执行的规定作出修改
4.删去《包头市残疾人保障条例》第三十条。
5.将《包头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八十一条修改为:“在苏木乡、嘎查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
6.将《包头市邮政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八项规定的,由邮政主管部门给予劝阻,并责令其限期改正;不听劝阻或者逾期不改正的,由邮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7.将《包头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擅自修建水工程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8.删去《包头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9.将《包头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在划定的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0.将《包头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11.将《包头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修改为:“未经规划、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由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可按照占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下罚款。”
12.将《包头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第一项规定的,由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13.将《包头市义务植树条例》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义务植树责任单位未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由旗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至二倍的罚款。”
四、对下列地方性法规中关于既有法律未设定行政强制措施又有行政强制执行的规定作出修改
14.删去《包头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五条。
15.删去《包头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八十四条。
五、将下列地方性法规中的“暂扣”修改为“扣押”
16.《包头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
17.《包头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第三十九条。
六、将下列地方性法规中的“滞纳金”修改为“违约金”
18.《包头市供热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
19.《包头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废止)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令


〔2003〕第1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经2002年9月17日第7次行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行长:周小川
    二○○三年一月三日


             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

第一条为防止违法犯罪分子利用金融机构从事洗钱活动,维护金融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金融机构开展反洗钱工作,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和经营金融业务的机构,包括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信用合作社、邮政储汇机构、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和外资金融机构等。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洗钱,是指将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或者其他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通过各种手段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使其在形式上合法化的行为。
第四条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照本规定认真履行反洗钱义务,审慎地识别可疑交易,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妨碍反洗钱义务的履行。
第五条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保守反洗钱工作秘密,不得违反规定将有关反洗钱工作信息泄露给客户和其他人员。
第六条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协助、配合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打击洗钱活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等有关规定协助司法机关、海关、税务等部门查询、冻结、扣划客户存款。
中资金融机构的境外分支机构应当遵循驻在国家或地区反洗钱方面的法律规定,依法协助配合驻在国家或地区反洗钱部门的工作。
第七条中国人民银行是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的监督管理机关。
中国人民银行设立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领导小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统一监管、协调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
(二)研究和制定金融机构的反洗钱战略、规划和政策,制定反洗钱工作制度,制定大额和可疑人民币资金交易报告制度;
(三)建立支付交易监测系统,对支付交易进行监测;
(四)研究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的重大疑难问题,提出解决方案与对策;
(五)参与反洗钱国际合作,指导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的对外合作交流;
(六)其他应由中国人民银行履行的反洗钱监管职责。
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对大额、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大额、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制度。
第八条金融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建立健全反洗钱内控制度,并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九条金融机构应当设立专门的反洗钱工作机构或者指定其内设机构负责反洗钱工作,并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在其分支机构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反洗钱工作,并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对下属分支机构执行本规定和反洗钱内控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新设金融机构或者金融机构增设分支机构应当制定有效的反洗钱措施。
第十条金融机构应建立客户身份登记制度,审查在本机构办理存款、结算等业务的客户的身份。
金融机构不得为客户开立匿名账户或假名账户,不得为身份不明确的客户提供存款、结算等服务。
第十一条金融机构为个人客户开立存款账户、办理结算的,应当要求其出示本人身份证件,进行核对,并登记其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和号码。代理他人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的,金融机构应当要求其出示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件,进行核对,并登记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和号码。
对不出示本人身份证件或者不使用本人身份证件上的姓名的,金融机构不得为其开立存款账户。
第十二条金融机构为单位客户办理开户、存款、结算等业务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要求其提供有效证明文件和资料,进行核对并登记。
对未按照规定提供本单位有效证明文件和资料的,金融机构不得为其办理存款、结算等业务。
第十三条金融机构为客户提供金融服务时,发现大额交易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国家外汇管理局报告。
大额资金的额度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有关资金交易报告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金融机构为客户提供金融服务时,发现可疑交易的,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国家外汇管理局报告。
可疑交易的报告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有关资金交易报告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应将大额、可疑资金交易情况,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有关资金交易报告程序的规定,报送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国家外汇管理局当地分支机构,同时上报其上级单位。
第十六条金融机构应对大额、可疑资金交易进行审查、分析,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金融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期限保存客户的账户资料和交易记录:
(一)账户资料,自销户之日起至少5年;
(二)交易记录,自交易记账之日起至少5年。
前款所称交易记录包括账户持有人、通过该账户存入或提取的金额、交易时间、资金的来源和去向、提取资金的方式等。
账户资料和交易记录的保存按照国家有关会计档案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分析研究金融机构的大额和可疑交易报告,对认为涉嫌犯罪的,应当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规定的程序将报告等资料移送司法机关,并不得对金融机构客户和其他人员泄漏报告的内容。
第十九条中国人民银行负责指导和组织金融机构反洗钱培训工作。
金融机构应当开展对其客户的反洗钱宣传工作,并对其工作人员进行反洗钱培训,使其掌握有关反洗钱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增强反洗钱工作能力。
第二十条金融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取消其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
(—)未按照规定建立反洗钱内控制度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门机构负责反洗钱工作的;
(三)未按照规定要求单位客户提供有效证明文件和资料,进行核对并登记的;
(四)未按照规定保存客户的账户资料和交易记录的;
(五)违反规定将反洗钱工作信息泄露给客户和其他人员的;
(六)未按照规定报告大额交易或者可疑交易的。
第二十一条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对大额购汇、频繁购汇、存取大额外币现钞等异常情况不及时报告的,依照《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金融机构在开展业务过程中,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从事不正当竞争,损害反洗钱义务的履行的,依照《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
第二十三条金融机构为不出示本人身份证件或者不使用本人身份证件上姓名的个人客户开立账户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给予该金融机构警告,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
第二十四条中国银行业协会、中国财务公司协会以及其他金融业行业自律组织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行业反洗钱工作指引。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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