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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贷款利率后有关计息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3:37:10  浏览:96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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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贷款利率后有关计息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调整贷款利率后有关计息办法的通知
1995年8月18日,中国人民银行

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各国有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华夏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各项贷款利率的通知》(银传〔1995〕49号)下发后,各地在执行中提出了一些问题,针对这些问题,现通知如下:
一、改变逾期贷款、挤占挪用贷款加罚息办法。从1995年7月1日(含7月1日)开始,所有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至六计收利息,挤占挪用贷款在挤占挪用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六至八计收利息,具体利率水平由贷款行根据实际情况掌握。7月1日以前已形成的逾期贷款和挤占挪用贷款实行分段计收利息,已经结收的加罚息不再加收或退补。7月1日(含7月1日)以后形成的上述贷款从逾期之日或挤占挪用之日起实行上述计收利息办法。若既挪用又逾期应择其重,不能并处。上述贷款的结息办法与其他贷款相同,以后遇利率调整分段计息。
二、统一未到期的一年期以上各项贷款的结息办法。截止1995年6月30日,所有已经发放的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尚未到期的各项贷款从9月21日开始,全部执行调整后相应档次的贷款利率。利率水平实行一年一定,待一年期满时,根据当时相应档次的有关贷款利率确定下一年的利率水平。原实行按年结息的所有贷款,其结息规则相应改变,统一实行按季结息,对不能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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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阳市非税收入管理办法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


辽阳市非税收入管理办法

辽阳市人民政府令第87号

《辽阳市非税收入管理办法》业经2005年11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五十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长 唐志国

二00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辽阳市非税收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非税收入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市本级非税收入缴纳、征收、核算、票据管理和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住房基金、社会保障资金和彩票收入等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以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具有行政管理职权的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执收执罚单位”),依法或者凭借国有资产(资源)、政府投入、国家赋予的垄断职能、政府信誉取得的下列各种财政性资金: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主要包括行政性收费和事业性收费。
(二)政府性基金:主要包括各种基金、资金、附加和专项收入等。
(三)罚没收入:主要包括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财物)等。
(四)国有资产(资源)收入:主要包括国有资产经营收益、国有资产(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及凭借国有资产(无形资产)或者国家投入取得的其他各种收入。
(五)捐赠收入:主要包括以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等名义接受的各种捐赠收入。
(六)主管部门集中收入:主要包括管理费收入。
(七)利息收入:主要包括上述各类非税收入的利息收入。
(八)其他非税收入:主要包括有关单位凭借国家赋予的强制性、垄断性职能取得的其他各种收入。
第四条 非税收入管理遵循收缴分离、部门预算、收支脱钩、集中支付的原则,纳入综合财政预算,统筹安排,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条 市财政部门是我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市本级非税收入资金。市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负责全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和监督检查具体工作,并指导县(市)区非税收入管理工作。
市物价、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非税收入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非税收入由执收执罚单位负责收取,执收执罚单位依法委托有关单位收取的,必须报财政部门批准。同一事项有多个单位收取的,由财政部门报请政府确定一个单位收取。
市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情况直接收取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收取非税收入。
经市政府批准,非税收入可以实行集中统一收取。
第七条 执收执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申请设立非税收入项目和调整收费标准,并将本单位征收的非税收入项目、依据、范围、标准、期限、频次和程序等向社会公布。
委托其他单位征收非税收入的,委托单位应当将受委托单位和受委托征收的内容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执收执罚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财政部门编报本单位非税收入年度收支计划,并按照规定向缴款义务人足额征收非税收入款项。征收时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规范性收费项目及代码,及时足额上解财政部门。
第九条 市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审批非税收入的收入预算、决算和奖励基金提取比例。
第十条 非税收入采取“单位开票、银行收款、财政统管”的管理模式,具体采取直接缴款和代理缴款两种征收方式。
(一)直接缴款,是指由执收执罚单位开具收费缴款通知单或者罚没决定书和罚没缴款通知单,缴款义务人据此在规定的缴款期限内到指定的银行代收点缴款。
(二)代理缴款,是指由执收执罚单位向缴款义务人当场收取收费或者罚款,并开具收款收据,所收款项应当于收款后48小时内直接缴存市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指定的银行代收点。
第十一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外,未经市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批准,执收执罚单位不得当场收取非税收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收执罚单位可以申请实行代理缴款:
(一)对缴款义务人实施100元以下收费或者处以20元以下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三)交通不便地区的缴款义务人向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指定的银行代收点缴款确有困难的;
(四)其他经市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批准的缴款行为。
第十二条 执收执罚单位依法没收和抵费的物品,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单位拍卖,所得收入直接上缴财政。
第十三条 执收执罚单位应当记录、核算、汇总本单位非税收入收缴情况,并及时与代收银行、财政部门核对。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对非税收入征收、核算、解缴逐步实行网络化管理,建立健全非税收入收缴系统,实现财政部门与执收执罚单位、银行代收点三方网络连接,共享非税收入收缴信息。
第十五条 市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一个或者若干个商业银行作为非税收入的代收银行,并在指定的代收银行设立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用于归集、记录、结算非税收入款项。
第十六条 未经市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批准,任何执收执罚单位不得开设非税收入账户或者过渡性账户。
第十七条 银行代收点的设立与取消由各代收银行提出申请,报市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审批。
经确定的银行代收点,由市政府挂牌,未挂牌的银行网点不得开展非税收入的代收款业务。
经确定的银行代收点,应当设立专柜办理非税收入收款业务,其专柜应当有明显标志,并在营业时间、服务设施和缴款手续等方面为缴款义务人提供方便。
第十八条 缴款义务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数额,将有关款项缴入市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指定的银行代收点。
第十九条 银行代收点收取非税收入必须于次日上午将代收款项连同非税收入票据解缴到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
第二十条 市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可以根据非税收入金额和业务量拨给银行代收点一定比例的代收手续费,具体标准由财政部门确定。
第二十一条 非税收入一般不予减免。确因特殊情况需要缓缴、减缴、免缴的,缴款义务人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由执收单位受理,经市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多征、少征或者擅自缓征、减征、免征。
第二十二条 法律规定应当退还非税收入的,缴款义务人应当向执收执罚单位提出返还申请,由执收执罚单位确认并报请市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审核后返还缴款义务人。
第二十三条 非税收入上下级分成比例,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或者省、市政府及其财政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属于上级部门及实行上下级分成的非税收入,按照就地缴款、分级划解、及时结算的原则,由市非税收入管理机构通过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定期划解、结算。
除上级政府或者财政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外,执收执罚单位不得将非税收入资金直接缴付上级执收单位或者拨付下级执收单位。
第二十五条 市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应当将非税收入按照收入级次和类别及时划解国库或者财政专户。
第二十六条 执收执罚单位和银行代收点应当到市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办理《收费罚没票据领购簿》,据此领购有关非税收入票据。
第二十七条 非税收入应当使用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票据,非税收入票据实行年票制,当期有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印制非税收入票据,不得使用过期的票据。
第二十八条 执收执罚单位和银行代收点征收或者收取非税收入,应当向缴款义务人出具非税收入票据,并加盖执收执罚单位和经办人的印鉴。作废的票据应当各联齐全,保存完好,以备清缴。
银行代收点的收款票据,由代收银行向市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统一领取、清缴。
第二十九条 违反非税收入票据管理规定征收和收取的非税收入,缴款义务人有权拒绝缴纳。
第三十条 执收执罚单位、代收银行和银行代收点应当建立健全非税收入票据领用、保管、清缴、审核等制度,确定专人负责,保证非税收入票据安全。遗失非税收入票据的,应当及时报告市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并向社会公告作废。
第三十一条 执收执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非税收入管理的法律、法规规定,完善各项管理制度,健全内部监督约束机制。
第三十二条 市财政、物价、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执收执罚单位征收非税收入等情况实施监督检查。执收执罚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账册、报表、票据等有关资料。
第三十三条 执收执罚单位和缴款义务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国家有关非税收入征收规定的行为。
(二)违反国家有关非税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
(三)违反国家有关非税收入上解、分成规定的行为。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缴或者少缴非税收入的行为。
(五)违反非税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六)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存私放非税收入的行为。
(七)其他违反非税收入管理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市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和执收执罚单位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非税收入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在非税收入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举报违法问题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政府或者市财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并对举报人给予保密。
第三十六条 市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的征收管理经费,由财政部门纳入年度预算统一安排。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4月3日辽阳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辽阳市收费罚没收入收缴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33号)同时废止。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站临时客站地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发〔2007〕47号

关于印发天津站临时客站地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为加强铁路天津站临时客站地区管理,现将《天津站临时客站地区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天津站临时客站地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铁路天津站临时客站地区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天津站临时客站地区(以下简称站区),是指东至琳科东路东侧,西至琳科西路西侧,南至旅客疏散区隔离护栏,北至津滨大道南侧范围内的区域。
  第三条 位于或进入站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成立天津站临时客站综合协调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站区办)。站区办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协调有关部门贯彻实施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组织制定并落实站区管理制度;
  (三)监督、检查站区内公安、交管、市容、环卫、综合执法、环保、民政、物价、文化、新闻出版、市政、园林、卫生、工商、运管、客运等部门履行各自职责;
  (四)协调铁路、公交、邮政等单位相关事宜;
  (五)组织协调站区内各种活动及院校、部队接站工作;
  (六)完成其他工作。
  第五条 站区内(含铁路管理区域进出站口外)各种设施的设置、拆改、工程建设以及各类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辆停车场(处)设置前,行政许可机关应当征求站区办意见。
  第六条 公安、交管、市容、环卫、综合执法、环保、民政、物价、文化、新闻出版、市政、园林、卫生、工商、运管、客运等部门在站区设立或派驻的执法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和分工依法管理,并服从站区办的组织协调。
  第七条 铁路公安机关、铁路卫生检疫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负责维护临时客站铁路辖区内的治安秩序和卫生检疫工作。
  第八条 位于或进入站区内的单位或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公用设施完好和环境整洁,及时制止、举报违法行为。
  第九条 在站区内占用广场、道路等市政设施设置电话亭、书报亭、公交站(牌)、停车场等服务设施,应当合理布局、统一规划、方便群众,并依法办理行政许可手续。
  第十条 站区内的建筑景观、公共设施、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夜景灯光设施、户外广告设施、公共场地等方面应当符合本市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一条 站区内的各类设施,由设施设置单位负责养护。设施设置单位应当经常检查,发现设施破损,及时维护、更换,保持设施完好。
  站区办应当加强对设施养护的监督,发现设施损坏的,应当督促设施设置单位及时修复。
  第十二条 发现影响社会秩序的疯、痴、呆、傻、重患人员,公安、民政部门应及时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对在站区的流浪乞讨人员,应当积极提供救助。站区办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发现流浪乞讨人员,应当告知其向救助站求助;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人员,应当引导、护送到救助站。
  第十四条 在站区发现的无名、无主遗体,经所在地公安机关确认后,由公安机关通知民政部门依照《天津市殡葬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73号)的有关规定处理。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5号)的有关规定出具允许火化证明。
  第十五条 对站区内发生的违法行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查处。
  第十六条 驻站区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罚款、收费或扣留车辆或物品的;
  (二)刁难当事人,索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四)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行为的;
  (五)打击、报复、陷害举报人、检举人的;
  (六)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十七条 对拒不听从劝告,不服从管理,侮辱、殴打站区管理人员和执法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由站区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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