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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中秋月饼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3 10:11:52  浏览:87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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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中秋月饼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云南省昆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等


昆明市中秋月饼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昆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等五局委关于印发昆明市中秋月饼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昆质监联发〔2005〕2号
昆明市中秋月饼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精神,加强对昆明市中秋月饼质量卫生监管,确保中秋月饼食品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昆明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05年第33号公告等有关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经昆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昆明市卫生局、昆明市商务局、昆明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共同研究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质量安全监督是指昆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昆明市卫生局等行政管理部门为确保中秋月饼质量安全,依法对中秋月饼产品标识、内在质量、卫生指标的监督抽查检验及其对从事生产、经销活动的执法检查工作。
第三条凡在昆明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中秋月饼生产、销售活动的生产者、销售者,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生产者是指在昆明市行政区域内制作、加工中秋月饼或者委托他人制作、加工中秋月饼的单位和个人(含季节性生产并向市场销售中秋月饼的宾馆、饭店、食堂等)。
本规定所称销售者是指在昆明市行政区域内销售中秋月饼或者销售外埠中秋月饼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本规定主要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市工商局、市卫生局负责实施,并派员组成“昆明市中秋月饼质量监督检查协调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月饼质量检查协调办公室)”负责具体工作。办公室设于昆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市月饼质量检查协调办公室工作职责任务为:
(一)统一开展对全市中秋月饼生产、经销企业的主体资格、生产、经营必备条件的核查和检查;
(二)统一实施对生产、销售中秋月饼的质量、卫生进行监督抽样检查工作;
(三)统一对监督检查合格的中秋月饼生产、经销(代理外埠)企业进行备案登记;
(四)统一协调全市中秋月饼市场监督检查工作;
(五)统一发布全市中秋月饼质量卫生安全监测信息。
各县(市)区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及本《规定》,对当地中秋月饼质量安全负责监督管理。
市商务局、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依据职责配合开展对全市中秋月饼的规范管理和执法检查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投诉、举报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中秋月饼或无证照生产销售中秋月饼等违法行为。
第六条中秋月饼生产者、销售者应依法持有效《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证》、《企业代码证》等法律必备证照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七条中秋月饼生产者在生产过程中必须遵守下列要求:
(一)生产中秋月饼产品必须严格执行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自定的《企业标准》应当严于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须经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备案生效并严格按照产品标准组织生产。
中秋月饼的净含量或称量必须符合国家《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不得短斤缺两。
(二)中秋月饼销售包装材料应无毒、无害、易于降解,符合国家有关卫生、环保规定要求,不得过度包装;标签标识应符合GB7718《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规定,真实、醒目、清晰的标明食品属性专用名称。
(三)中秋月饼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建立有完善的质量卫生管理制度,生产场所、设备库房符合卫生安全要求,确实履行原材料进货检查验收和产品出厂检验等法律规定的义务。
采购使用的原材料属国家生产许可证管理产品的,应为获证企业贴有QS标志的产品;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包装物等必须符合强制性国家有关标准规定。严禁使用非食用性或有毒有害的原材料、添加剂等。
产品质量必须经监督抽查检验合格。
第八条经销外埠月饼的总经销或总代理商销售者,必须持有外埠月饼生产者授权证明文件,生产企业和代理商的《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企业代码证》等法律必备证照,产品质量必须经监督抽查检验合格。
经销包装标称“中秋月饼”产品的,不得将月饼食品同其它产品混合包装,不得以任何形式在包装内搭配其他商品销售。
第九条市月饼质量检查协调办公室根据本规定第五、六、七、八条对中秋月饼生产者、经销外埠月饼的总经销或总代理商进行检查和核查,符合上述规定的,进行备案登记,并出具中秋月饼《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合格备案登记证明》。
中秋月饼生产者、外埠月饼总经销或总代理商批发销售时应出示和出具《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合格备案登记证明》,出具给市场零售销售者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合格备案登记证明》(复印件)应登记编号,并加盖中秋月饼生产者,外埠月饼总经销或总代理商公司印章。
中秋月饼销售者应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持证照经营,索票验证,出示随货同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合格备案登记证明》(复印件),并保证月饼质量:卫生合格安全。
第十条市月饼质量检查协调办公室接到中秋月饼生产者和外埠中秋月饼总经销、总代理销售者的申告后,应立即派员前往企业现场或库房进行监督检查,核查证照,按有关规定和标准抽样检验。
经现场检查、证照核查,质量卫生检验合格的,即予以备案登记。备案登记有效期自发证之日起至中秋节后10日。
备案登记不收取费用。
第十一条对中秋月饼现场检查、证照核查不合格的,按部门行政管理职责依法责令整改;质量卫生监督检验不合格的,须加严或加倍检验,直至复检均合格后方予备案登记。
第十二条中秋月饼质量检验工作,依法委托法定检验机构按照国家质检总局和卫生部有关食品质量卫生监督检验的规定和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对生产、销售中秋月饼质量卫生不合格、掺杂掺假、缺斤短两、伪造产地,冒用他人厂名厂址、注册商标、质量标志,未真实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日期,以及过度包装、价实不符、搭售其他商品等不正当竞争和损害消费者健康和权益的各类违法行为,各职能部门依法查处,严厉打击;对制售假冒伪劣中秋月饼情节恶劣、金额较大,造成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和严重后果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昆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昆明市卫生局、昆明市商务局、昆明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应依法按各自职责履职。
对中秋月饼质量安全监督检查工作须按本规定第四条所规定工作职责任务执行,不得重复检验、重设关口、多头执法。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昆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昆明市卫生局
昆明市商务局
昆明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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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保定市居民区名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北省保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保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保定市居民区名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保市政办[2009]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保定市居民区名称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09年8月4日市政府第二十四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八月五日

保定市居民区名称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居民区名称的命名,实现对城市居民区名称的规范化管理,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国家民政部《地名管理实施细则》和省民政厅《河北省居民区和建筑物名称管理技术规范》,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居民区(小区)名称的专名命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含义典雅,健康向上,具有时代特征。
(二)体现特色,反映特征,与使用功能相结合。
(三)通俗易懂,传承历史,能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地理等特征。
(四)不得采用有损国家尊严、妨碍民族团结、宣扬封建迷信或崇洋媚外、违背社会主义道德、低级庸俗、格调低下、古怪离奇、任意拔高以及易产生误解或歧视的不良文化倾向的词语命名;避免封建化和谐音不雅。
(五)不以外国人名、地名和未收入我国词语的外国语读音命名地名;不使用外文和利用外文直译命名。
(六)所命名称应与居民区的规模与使用性质相符,不能过大和过小。一般不使用“中国”、“全国”、“中华”、“国际”、“世界”等词语,确需使用“中国”、“全国”、“中华”、“国家”等词语时,申报人应当出具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意见书,须经省地名管理部门核实。
(七)所命名称使用的汉字应当准确、简明、规范、易懂,符合我国语言习惯,禁止使用生僻字、繁体字、已淘汰的异体字、叠字和容易产生歧义的词语,杜绝使用自造字,尽量不用多音字,慎重使用方位词和数词。
(八)同一个城镇或聚落内居民区的名称不能重名、同音或谐音。
(九)不得侵犯他人的专利权和知识产权名称。
第三条 居民区名称的通名命名一般采用较有明确居住片区性质的词语,如生活区、小区、城、新村、花园、园、花苑、庄园、山庄、公寓、别墅等。禁止使用重叠通名,如“某某广场花园”、“某某花园小区”等。
第四条 市辖区申请居民区命名一般要符合下列规定:
(一)必须是较集中的楼房住宅区。
(二)规划占地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总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或建楼8栋以上的住宅区。
第五条 县(市)城区申请居民区命名一般要符合下列规定:
(一)必须是较集中的楼房住宅区。
(二)规划占地面积在1.5万平方米以上、总建筑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上或建楼5栋以上的住宅区。
第六条 市辖区内建楼8栋以下、3栋以上,县(市)城区内建楼5栋以下、2栋以上的为一般居民区,通名命名一般用家属院、宿舍等;市辖区内建楼3栋以下、县(市)城区内建楼2栋以下的为小型居民区,通名命名一般用家属楼、住宅楼等。
第七条 凡需命名(更名)的居民区,应当由开发建设单位(新建项目应当在申请立项的同时)或产权人向所辖区地名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需提交申请报告和工程建设立项申请文件复印件、建设单位资质复印件等主要文件。
申请报告中应当注明居民区所处地点,规划占地面积、建筑面积、绿地面积,楼栋数、层数、功能、特点,拟申报名称、名称由来与含义等内容。
第八条 市辖区居民区名称的申报,经所辖区地名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各县(市)城镇居民区名称的申报,经所辖县(市)地名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申请更名的居民区,除需说明更名原因外,申报程序与申请命名程序相同。
第九条 市、县地名委员会经本级人民政府授权,将批准后的居民区名称发文通知各有关单位,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对擅自命名、更名、不按规定及时命名或使用不规范地名的,地名管理部门应发送违章使用地名通知书,限期纠正,责任单位应当按规定程序申报命名(更名)。
第十一条 凡建成的居民区要设置地名标志。新建居民区地名标志应当在工程竣工完成前设置,其他居民区地名标志应当在地名命名、更名被批准之日起60日内设置完成。
第十二条 市、县地名管理部门负责当地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地名标志应当严格按照《河北省标准地名标志制作设置规范》设计和制作,其规格、材质、样式符合国家统一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制作、设置地名标志。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保定市地名委员会负责解释。


海南出入境游艇检疫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海南出入境游艇检疫管理办法》(总局令第153号)




《海南出入境游艇检疫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4月2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2013年6月5日




海南出入境游艇检疫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止疫病疫情传入传出,规范海南出入境游艇检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国际卫生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从海南出境、入境游艇的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出入境游艇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海南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海南出入境游艇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海南出入境游艇检疫监督管理遵循先行先试、监管有效、简化手续、方便快捷的原则。

第二章 入境检疫
第五条 入境游艇必须在最先抵达的口岸接受检疫。
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对入境游艇实施电讯检疫、锚地检疫、靠泊检疫或者随船检疫。
第六条 艇方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游艇抵达口岸前,向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申报下列事项:
(一)游艇名称、国籍、预定抵达检疫地点的日期和时间;
(二)发航港、最后寄港;
(三)游艇操作人员和其他艇上人员数量及健康状况;
(四)依法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申报并接受检疫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
第七条 艇方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游艇到达检疫地点前12小时将确定到达的日期和时间通知检验检疫机构。
第八条 无重大疫病疫情时,艇方或者其代理人可以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电讯检疫,并提供《交通工具卫生证书》、《船舶免予卫生控制措施证书/船舶卫生控制措施证书》。
未持有上述证书的,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先予实施电讯检疫,艇方或者其代理人在游艇抵达检疫地点后应当申请补办。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游艇,艇方或者其代理人应当主动向检验检疫机构报告,由检验检疫机构在检疫锚地或者检验检疫机构指定的地点实施检疫:
(一)来自受染地区的;
(二)来自动植物疫区,国家有明确要求的;
(三)有受染病人、疑似受染病人,或者有人非因意外伤害而死亡并死因不明的;
(四)发现有啮齿动物异常死亡的。
第十条 除实施电讯检疫的以及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检疫以外的其他游艇,由检验检疫机构在口岸开放码头或者经检验检疫机构同意的游艇停泊水域或者码头实施靠泊检疫。
需要办理口岸临时开放手续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受入境检疫的游艇应当按照规定悬挂检疫信号等候查验,在检疫完毕并签发《船舶入境检疫证书》后,方可解除检疫信号、上下人员、装卸行李等物品。
不具备悬挂检疫信号条件的,入境时应当在检疫地点等候查验,并尽早通知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疫。
第十二条 办理入境检疫手续时,艇方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交《出/入境游艇检疫总申报单》、《船舶免予卫生控制措施证书/船舶卫生控制措施证书》、游艇操作人员及随艇人员名单等相关资料,必要时提供游艇航行等相关记录。来自黄热病疫区的,还应当提供艇上人员《预防接种证书》。
不能提供《船舶免予卫生控制措施证书/船舶卫生控制措施证书》的,艇方或者其代理人在游艇入境后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补办。
第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对入境游艇上的受染病人实施隔离,对疑似受染病人实施不超过受染传染病潜伏期的留验或者就地诊验。
第十四条 入境游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施检疫处理:
(一)来自受染地区的;
(二)被受染病人、疑似受染病人污染的;
(三)发现有与人类健康有关的医学媒介生物,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
(四)发现有动物一类、二类传染病、寄生虫病或者进境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的。
第十五条 入境游艇在中国境内停留期间,艇上人员不得将所装载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带离游艇;需要带离时,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报检,相关程序及要求按照《出入境人员携带物检疫管理办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执行。
游艇上装载有禁止进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做封存或者销毁处理。
第十六条 携带犬、猫(以下简称宠物)入境的,每人每次限带1只,携带人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供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动物检疫机构出具的有效检疫证书和疫苗接种证书。宠物应当具有芯片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
第十七条 来自非狂犬病发生国家或者地区的宠物,经查验证书符合要求且现场检疫合格的,可以办理宠物入境随行手续。
来自狂犬病发生国家或者地区的宠物,应当在检验检疫机构指定的隔离场所隔离30天。
工作犬,如导盲犬、搜救犬等,携带人提供相应证明且现场检疫合格的,可以免于隔离检疫。
检验检疫机构对隔离检疫的宠物实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入境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带离游艇:
(一)入境宠物无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动物检疫机构出具的有效检疫证书和疫苗接种证书的;
(二)数量超过限额的;
(三)现场检疫不合格的。
第十九条 入境游艇经检疫查验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签发《船舶入境检疫证书》等证单。

第三章 出境检疫
第二十条 游艇出境时,应当在出境3小时前向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申报并办理出境检疫手续。办理出境检疫手续后出现人员变动或者其他特殊情况24小时内不能出境的,须重新办理。
游艇在入境口岸停留不足24小时出境的,经检验检疫机构同意,在办理入境手续时,可以同时办理出境手续。
第二十一条 办理出境检疫手续时,艇方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交《出/入境游艇检疫总申报单》、游艇操作人员及随艇人员名单等有关资料。入境时已提交且无变动的,经艇方或者其代理人书面声明,可以免予提供。
第二十二条 出境游艇经检疫查验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签发《交通工具出境卫生检疫证书》等证单。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游艇入境后,发现受染病人或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有人非因意外伤害而死亡并死因不明的,艇方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及时向到达的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报告,接受临时检疫。
第二十四条 游艇在境内航行、停留期间,不得擅自启封、动用检验检疫机构在艇上封存的物品。
游艇上的生活垃圾、泔水、动植物性废弃物等,艇方应当放置于密封的容器中,在离艇前应当实施必要的检疫处理。
第二十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游艇实施卫生监督,对卫生状况不良和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检疫性有害生物传播扩散的因素提出改进意见,并监督指导采取必要的检疫处理措施。
第二十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游艇专用停泊水域或者码头、游艇俱乐部实施卫生监督,游艇俱乐部和艇方或者其代理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条 游艇停泊水域或者码头,满足下列条件的,经检验检疫机构同意,可以在该水域或者码头实施检疫:
(一)具备管理和回收游艇废弃物、垃圾等的能力;
(二)具备对废弃物、垃圾等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能力;
(三)具备相关的口岸检验检疫设施,满足检验检疫机构查验和检疫处理的需求。
第二十八条 游艇在境内停留期间发生传染病疫情或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等,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科学应对,妥善处置,防止疫病疫情扩散传播。
第二十九条 检验检疫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在游艇码头等场所设立工作点,实行驻点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以警告或者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入境、出境的游艇,在入境检疫之前或者在出境检疫之后,擅自上下人员,装卸行李、货物等物品的;
(二)入境、出境的游艇拒绝接受检疫或者抵制卫生监督,拒不接受检疫处理的;
(三)伪造或者涂改卫生检疫证单的;
(四)瞒报携带禁止进境的微生物、人体组织、生物制品、血液及其制品或者其他可能引起传染病传播的动物和物品的;
(五)携带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入境,未依法办理检疫审批手续或者未按照检疫审批的规定执行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检疫或者未经检疫合格的入境、出境游艇,擅自离开检疫地点,逃避查验的;
(二)隐瞒疫情或者伪造情节的;
(三)未实施检疫处理,擅自排放压舱水,移下垃圾、污物等物品的;
(四)未实施检疫处理,擅自移运尸体、骸骨的。
第三十二条 未经检疫查验,从游艇上移下传染病病人造成传染病传播危险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擅自将随艇进境、过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卸离游艇或者运递的;
(二)擅自调离或者处理在检验检疫机构指定的隔离场所中隔离检疫的动植物的;
(三)擅自开拆、损毁检验检疫封识或者标志的;
(四)擅自抛弃随艇过境的动物尸体、排泄物、铺垫材料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未按规定处理游艇上的泔水、动植物性废弃物的;
(五)艇上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携带无官方动物检疫证书,或者检疫发现有疫病疫情的宠物上岸的。
第三十四条 艇上人员有其他应当申报而未申报,或者申报的内容与实际不符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以警告或者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出入境人员拒绝、阻碍检验检疫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六条 受行政处罚的当事人应当在出境前履行检验检疫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检验检疫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罚款收据。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至行政机关;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2日内交至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三十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法失职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
“游艇”仅限于用于游览观光、休闲娱乐等活动的具备机械推进动力装置的船舶。
“艇方”是指游艇所有人或者其使用人。
“艇上人员”包括游艇上的操作人员以及乘坐游艇的所有人员。
“游艇俱乐部”包括为出入境游艇提供游艇靠泊、保管及使用服务的依法成立的游艇俱乐部、游艇会以及其他组织。
“受染”是指受到感染或者污染(包括核放射、生物、化学因子),或者携带感染源或者污染源,包括携带医学媒介生物和宿主,可能引起国际关注的传染病或者构成其他严重公共卫生危害的。
“受染嫌疑”是指检验检疫机构认为已经暴露于或者可能暴露于严重公共卫生危害,并且有可能成为传染源或者污染源。
“受染人(物)”是指受到感染或者污染或者携带感染源或者污染源以至于构成公共卫生风险的人员、宠物、行李、物品、游艇等。
“受染地区”是指需采取卫生措施的特定地理区域。
第三十九条 经国家质检总局批准,其他地区出入境游艇检疫监督管理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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