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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开发银行与中国农业银行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05:16  浏览:92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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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开发银行与中国农业银行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书

国家开发银行


国家开发银行与中国农业银行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书
国家开发银行



委托方(甲方):国家开发银行
代理方(乙方):中国农业银行
甲乙双方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国家开发银行组建和运行方案》的规定,本着对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负责,为国家重点建设服务的精神,甲方委托乙方代理部分政策性项目贷款资金拨付等业务,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并接受甲方对委托代理业务的监督。经充分协商,双方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方委托乙方代理业务的范围
1.办理贷款资金的拨付业务;
2.监督借款方履行借款合同(或协议);
3.监督贷款的使用;
4.协助甲方做好贷款回收工作。
二、甲方的责任和权利
1.向乙方划拨贷款资金。
2.负责确定贷款项目、签订借款合同(或协议)和回收贷款本息。
3.向乙方提供年度贷款计划、借款合同(或协议)副本等有关资料。
4.对乙方履行本协议规定的代理业务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5.甲方在变更借款合同(或协议),调整贷款计划、贷款利率,提前或延期收回贷款等时,及时书面通知乙方。
6.按期向乙方支付代理业务网点补助费。
三、乙方的责任和权利
1.根据委托代理业务需要,确定相应机构和专门人员负责办理委托代理业务。
2.在收到甲方的年度贷款计划和借款合同(或协议)副本的当日或次日转发乙方经办行。
3.根据甲方的借款合同(或协议)副本、年度贷款计划和资金到位情况,按时向借款单位办理贷款资金的拨付业务,保证甲方贷款资金专款专用。
4.监督项目贷款的使用情况。借款人如不按借款合同(或协议)的约定使用贷款和归还贷款本息,乙方应及时向甲方报告,并根据甲方的书面通知对借款人采取暂停用款、代扣代收等处置措施。
5.协助甲方做好贷款本息的回收工作,并及时划拨资金。
6.负责委托代理业务的会计核算,按甲方的要求编报委托代理业务的会计报表和统计报表。
7.积极配合甲方处理贷款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8.按期向甲方收取代理业务网点补助费。
四、委托代理业务的资金运作程序
1.甲方在借款合同(或协议)中明确乙方的代理权限和代理义务。
2.甲方将借款合同(或协议)、年度贷款计划抄送乙方及其经办行。
3.甲方按项目将贷款资金直接汇拨到乙方经办行。
4.乙方经办行应在贷款资金到达的二日内,根据借款合同和年度贷款计划通知借款单位立即办理贷款手续,并在办理贷款手续时将甲方下达的贷款资金一次全额转存至借款单位的存款帐户。
5.乙方经办行应在每次收回贷款本息的二日内,将还款资金如数上划甲方在乙方总行开立的存款帐户。
6.甲乙双方对贷款使用情况实施监督。
五、委托代理业务的会计核算
乙方对贷款代理业务,要设立相应的会计科目,单独进行核算和反映。有关贷款代理业务的会计核算办法,由乙方拟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后执行。
六、代理业务网点补助费
1.委托代理业务网点补助费以本年代理贷款实际发放额为基数,按一定费率计算,其计算公式为:
代理业务网点补助费=本年代理贷款实际发放额×费率
2.代理业务网点补助费的费率为2‰。
3.代理业务网点补助费采取按年计算,分次支付的方法。即:在每年6月份和12月份计付。
七、违约责任
甲乙双方应严格履行本协议,如一方违约,守约一方除有权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本协议、赔偿经济损失外,并可视情况扣减或取消代理业务网点补助费,直至中止委托代理关系。下列行为均属违约行为:
1.甲方未按本协议的约定及时向乙方交付委托代理事项。
2.甲方逾期支付代理业务网点补助费。
3.乙方未按借款合同(或协议)确定的贷款项目发放贷款。
3.乙方擅自同意借款人延期还款。
4.乙方未按本协议的约定履行代理贷款义务。
八、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签章)之日起生效。
本协议有效期三年,期满再议。
如本协议期满,甲乙双方不再续订,则在本协议有效期内已经发生而未履行完毕的代理业务,乙方应按本协议的规定继续履行。
在本协议执行中如发生国家政策调整等原因,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可对本协议进行修改和补充。
甲方:国家开发银行(签章)
法定代表人 姚振炎(签字)
乙方:中国农业银行(签章)
法定代表人 史纪良(签字)
一九九四年九月二十八日于北京



1994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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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检邮件中夹带外币或外币票据暂行处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查检邮件中夹带外币或外币票据暂行处理办法

(政务院批准一九五0年九月一日中国人民银行、邮电部发布)

第一条 为严格执行外汇管理,防止利用国内或国际邮件夹带外币或外币票据互相转让流通及私营外汇等情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币指一切外国币券,所称外币票据系指各种以外币支付之汇票、支票、旅行支票、期票及其他付款凭证等。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邮件之查检工作,应由各地海关或公安 机关执行之;其查获外币及外币票据之存兑事宜,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授权各地中国银行办理之,无中国银行机构设立之地区则由人民银行办理之。
第四条 在本国境内互寄或寄往国外之邮件中,如夹带外币一经查获,应报由司法机关一律全部没收之。
第五条 在本国境内互寄或寄往国外之邮件中,如夹带外币票据一经查获,应由主管检查机关视其情节轻重,报由司法机关令其存兑,处以罚金或予以没收。
第六条 由国外寄至国内邮件中,如夹带外币或外币票据,一经发现,可由各该邮局暂时代为保管,俟与收件人联系后,持向中国银行换取外汇存单或按牌价兑换人民币,予以发还。
第七条 经主管检查机关查获应予没收之外币或外币票据,应交由各相关邮局,随时解送所在地之中国银行或人民银行,按牌价折合人民币,由中行或人行签发国库局抬头支票,由各该邮局送交当地国库换取收据,再由邮局将收据备函寄交寄件人(无中行或人行设立之地区,可由各相关邮局解送附近设有中行或人行地区之邮局代办解库手续,俟取得国库收据后,仍交由各相关邮局处理之)。
第八条 所有经主管检查机关查获应予没收外币或外币票据之相关邮件,应由各该邮局于邮件内加盖“内装外币、外币票据已被主管机关查扣”戳记后,随时封发或投递,不得稽延积压,并由各该邮局通知寄件人。
第九条 凡中国银行或国内经人民银行指定经营外汇业务之银行,基于正当外汇业务所开国外付款之票据,或国外银行所开国内中国银行及指定银行之票据,可不受本办法第五条及第六条条文之限制。
第十条 凡查获应予没收之外币票据属于抬头人性质者,应由主管检查机关移送司法机关,勒令寄件人签妥空白背书或重开支票之手续。
第十一条 凡无中国银行或人民银行机构设立之边远或乡村地区,其持有外币或外币票据拟寄递至附近地区中国银行或人民银行存兑者,经当地区级以上政府证明后,可不受本办法第四条及第五条条文之限制。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关于批准收取中小学阅读图书评审费等有关问题的复函

财政部 国家计委


关于批准收取中小学阅读图书评审费等有关问题的复函


  教育部:
你部《关于申请对基础教育教学成果评价等三个收费项目进行立项并核定收费标准的函》(教财函[2000]15号)收悉。经研究,现将有关事项函复如下:
一、根据《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10号)以及《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体改办等部门关于降低中小学教材价格深化教材管理体制改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34号)的有关规定,中小学教材审查工作属于政府行为,具有强制性质,由出版单位负担审查费用不合理。同时,为降低中小学教材价格,减轻学生家长负担,你部所属基础教育课程教材发展中心(以下简称“教材中心”)在组织中小学教材审查时,不宜向送审出版单位收取审查费。按照中小学教材实行中央和省两级审定的原则,“教材中心”在组织审查国家级课程教材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流通的地方课程教材时,所需审查费用从中央财政预算经费中安排解决。
二、为鼓励教育工作者努力创新,不断发明新颖、独特的基础教育教学方法,“教材中心”在组织国家级基础教育优秀教学成果奖评审工作时,不宜向申请单位或个人收取基础教育优秀教学成果奖评审费,有关评审费用从中央财政预算经费中安排解决。
三、鉴于中小学阅读图书评审工作属于非强制行为,开展这项工作有利于提高中小学阅读图书质量和水平,因此,同意“教材中心”在组织评审出版单位自愿送审的中小学阅读图书时,向送审出版单位收取中小学阅读图书评审费。
四、中小学阅读图书评审费收费标准由国家计委、财政部另行核定。
五、“教材中心”收取中小学阅读图书评审费,应到国家计委申办《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六、中小学阅读图书评审费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即收费收入全额上缴中央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支出按财政部批准的预算及核拨的资金安排使用。同时,要按规定向财政部报送预算外资金收支预算和决算。
七、“教材中心”应严格按照上述规定收费,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并自觉接受财政、物价、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二○○一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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