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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秘鲁共和国政府关于两国扩大互免签证范围的补充换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0:27:06  浏览:88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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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秘鲁共和国政府关于两国扩大互免签证范围的补充换文

中国政府 秘鲁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秘鲁共和国政府关于两国扩大互免签证范围的补充换文


(签订日期1991年11月2日 生效日期1991年12月1日)
             (一)中方去文

秘鲁共和国驻华大使罗伯托·比利亚兰·科埃奇林先生阁下:
  我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名义向阁下致意,并谨通知,根据一九八七年六月十六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秘鲁共和国政府关于互免持外交护照人员签证协议中第四条规定,中秘双方通过友好协商,一致同意对上述协议的第一条作如下补充:
  中方持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护照、因公普通护照的人员和秘方持有效的秘鲁共和国特别护照的人员,通过对方对国际旅客开放的所有入出境口岸入境、出境或者过境,免办签证。
  一九八七年六月十六日中秘双方就持外交护照人员互免签证协议中各项条款的规定,均适用上述双方持特别护照、公务护照和因公普通护照者。
  如蒙阁下复照确认上述内容,本照会和阁下的复照即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秘鲁共和国政府之间的一项协议,并自复照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副部长
                             徐敦信
                            (签字)
                       一九九一年十一月二日于北京
             (二)秘方来文

北京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副部长徐敦信先生阁下:
  我谨通知收到阁下一九九一年十一月二日发来的照会。照会内容如下:(内容同中方去文,略)
  现予答复,我谨向阁下表示,秘鲁共和国政府接受上述内容,阁下的照会和本照会即构成我们两国政府之间的一项协议,并自即日起第三十天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秘鲁共和国驻华大使
                       罗伯托·比利亚兰·科埃奇林
                            (签字)
                       一九九一年十一月二日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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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保亭黎族苗族县户外广告资源招标拍卖管理规定的通知

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保亭黎族苗族县户外广告资源招标拍卖管理规定的通知

保府办[2007]100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七仙岭农场,县政府直属各单位:
《保亭县户外广告资源招标拍卖管理规定》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七年十月九日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户外广告资源招标拍卖管理规定

为进一步规范我县户外广告的设置管理,加强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征管,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促进户外广告业健康发展,根据《海南省户外广告资源实施招标拍卖管理的意见》,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户外广告资源是政府公共资源,广告经营者占用公共空间资源,设置户外广告获取经济收益,必须依法缴纳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收入。
第二条 户外广告分为户外商业广告、户外招牌广告、户外公益广告。
户外商业广告是指在道路(包含国道、省道、县道、乡道、专用公路等)、广场、绿地、水域、机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地或者非公共场地的空间建(构)物以及公共交通工具外表上,利用各种形式设置的直接或间接介绍商品或业务的广告。户外招牌广告是指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其办公或者经营场所的房地产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范围内设置的与其单位注册登记名称相符的标牌、匾额、指示牌等广告。户外公益广告是指在户外设置的代表公共利益、非盈利性的广告。
在公路国道两侧各20米、省道10米、县道5米、专用公路10米范围内设置非公路标志的,首先应向公路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然后按规定程序报批。未经审批的广告一律不能擅自发布。
第三条 为优化配置政府公共资源,提高政府公共资源利用效率,户外广告资源要在清理整顿、统一规划、规范管理的基础上,进行市场化运作,通过公开招标拍卖等方式确定经营者或使用者。
县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规划建设要求,对计划招标、拍卖的广告使用权,在招标、拍卖前会同监察、城管、工商、财政、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招标、拍卖方案,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具体组织实施出让户外广告使用权的招标、拍卖活动。招标、拍卖方案必须包括该宗广告位的使用年限、规格条件、场地位置,出让招标底价或拍卖保留价等内容。
第四条 户外广告招标拍卖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以建立公共财政基本框架为目标,进一步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促进政府公共资源的有效开发和合理利用,推进政府公共资源的市场化运作,统筹社会财力,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促进户外广告业健康发展。
(二)基本原则:1.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2.坚持按市场经济规律运作、有偿使用的原则;3.坚持“收支两条线”管理的原则;4.坚持“统筹兼顾”,环境优先的原则。
第五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位置、体量大小及色调等必须符合规划要求。
第六条 我县户外广告资源使用权招标程序:
(一)招标人应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日期的20日前,在县新闻媒介发布招标公告或向特定的投标人发出招标邀请书;
(二)投标人报名并索取有关招标文件;
(三)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
(四)招标人主持开标;
(五)评标委员会评标,并推荐中标候选人;
(六)招标人根据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七)中标人依据第十六条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支付标得的广告使用权出让金。
第七条 我县户外广告资源使用权的拍卖程序:
(一)拍卖人应于拍卖日的20日前在《海南日报》和县电视台等新闻媒介发布拍卖公告;
(二)竞买人索取竞买申请书和拍卖文件;
(三)竞买人提出竞买申请并按规定的期限缴纳履约保证金;
(四)在规定的时间、地点按下列程序公开拍卖:
1、主持人简介公开拍卖广告位位置、面积、规划要求及其他有关事项;
2、宣布拍卖规则;
3、公布拍卖起叫价;
4、竞买人按规定的方式竞相应价或加价至最后应出最高价(或加价)止;
5、拍卖人或其委托的拍卖机构与竞得人当即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
(五)竞得人应在取得《拍卖成交确认书》后15日内办理相关手续,并支付广告使用权出让金。
拍卖主持人由拍卖人确定。
第八条 利用政府公共产权资源新开发设置的户外广告,其经营权、使用权,一律实行公开招标拍卖;未经招标拍卖程序正在使用的户外广告,要进行清理整顿,重新统一进行招标拍卖或按同等条件下的户外广告招标拍卖金额收取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费。利用公共场所、市政公用设施和行政事业单位建筑物等公共产权资源设置户外广告,其经营权、使用权采用招标方式出让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执行;采用拍卖方式出让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户外广告经营权、使用权实施招标拍卖的使用年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期满后必须重新实施招标拍卖。
第十条 未经规划、城管和工商管理部门许可,严禁在非公共产权建筑物、设施、场地上设置经营性户外广告,经许可在非公共产权资源设置户经营性户外广告,广告经营使用者要按规定向同级政府缴纳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费。
第十一条 对条幅类型广告,有偿使用费由同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政府确定。
第十二条 设置户外公益广告免交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费。
第十三条 征收和使用管理
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费收入上缴同级财政国库或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财政部门是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的主管机关,可直接征收,也可委托有户外广告审批(发证)管理权的职能部门征收,并及时足额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防止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流失。严禁任何单位借机向使用户外广告的企业和老百姓乱收费。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收入主要用于城市基础设施维护、管理和建设等支出。
第十四条 未经招标拍卖程序擅自设置使用的户外广告,由相关部门进行限期拆除;符合设置要求未拆除的,要补缴纳有偿使用费并处于同区域同类型广告招标拍卖价的3—5陪的罚款。取得户外广告资源使用权,但未经县规划管理部门审查通过而设置的广告招牌,由县规划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完成整改的,由建设、城管或交通等部门组织强制拆除。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循化撒拉族自治县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循化撒拉族自治县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82年1月8日青海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循化撒拉族自治县公布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特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
第三条 结婚、离婚必须履行法律规定的手续,任何一方用口头或文字方式通知对方离婚的,一律无效。
第四条 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任何人不得强迫包办或干涉。
第五条 严禁宗教干涉婚姻自由,不准以宗教仪式代替法定的婚姻手续。
第六条 不同民族的男女结婚,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七条 禁止买卖婚姻,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提倡婚事新办。
第八条 严禁虚报年龄、冒名顶替,骗取结婚证。
第九条 办理婚姻手续的人员,要依法办事,不得收受贿赂,徇私舞弊。
第十条 本补充规定只适用于本自治县的各少数民族群众。国家职工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规定报请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1982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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