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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04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8:09:00  浏览:99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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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04年)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9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公路规划

第三章 公路建设

第四章 公路养护

第五章 路政管理

第六章 收费公路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的建设和管理,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公路,包括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

第三条 公路的发展应当遵循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确保质量、保障畅通、保护环境、建设改造与养护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力措施,扶持、促进公路建设。公路建设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国家鼓励、引导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投资建设、经营公路。

第五条 国家帮助和扶持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发展公路建设。

第六条 公路按其在公路路网中的地位分为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并按技术等级分为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三级公路和四级公路。具体划分标准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

新建公路应当符合技术等级的要求。原有不符合最低技术等级要求的等外公路,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改造为符合技术等级要求的公路。

第七条 公路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和影响公路安全的行为。

第八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公路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但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国道、省道的管理、监督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

第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第十条 国家鼓励公路工作方面的科学技术研究,对在公路科学技术研究和应用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 本法对专用公路有规定的,适用于专用公路。

专用公路是指由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建设、养护、管理,专为或者主要为本企业或者本单位提供运输服务的道路。

第二章 公路规划

第十二条 公路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国防建设的需要编制,与城市建设发展规划和其他方式的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协调。

第十三条 公路建设用地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当年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年度建设用地计划。

第十四条 国道规划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并商国道沿线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省道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并商省道沿线下一级人民政府编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县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乡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协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依照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批准的县道、乡道规划,应当报批准机关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省道规划应当与国道规划相协调。县道规划应当与省道规划相协调。乡道规划应当与县道规划相协调。

第十五条 专用公路规划由专用公路的主管单位编制,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审定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审核。

专用公路规划应当与公路规划相协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发现专用公路规划与国道、省道、县道、乡道规划有不协调的地方,应当提出修改意见,专用公路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作出相应的修改。

第十六条 国道规划的局部调整由原编制机关决定。国道规划需要作重大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报国务院批准。

经批准的省道、县道、乡道公路规划需要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七条 国道的命名和编号,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确定;省道、县道、乡道的命名和编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八条 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应当与公路保持规定的距离并避免在公路两侧对应进行,防止造成公路街道化,影响公路的运行安全与畅通。

第十九条 国家鼓励专用公路用于社会公共运输。专用公路主要用于社会公共运输时,由专用公路的主管单位申请,或者由有关方面申请,专用公路的主管单位同意,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改划为省道、县道或者乡道。

第三章 公路建设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维护公路建设秩序,加强对公路建设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筹集公路建设资金,除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拨款,包括依法征税筹集的公路建设专项资金转为的财政拨款外,可以依法向国内外金融机构或者外国政府贷款。

国家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对公路建设进行投资。开发、经营公路的公司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发行股票、公司债券筹集资金。

依照本法规定出让公路收费权的收入必须用于公路建设。

向企业和个人集资建设公路,必须根据需要与可能,坚持自愿原则,不得强行摊派,并符合国务院的有关规定。

公路建设资金还可以采取符合法律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筹集。

第二十二条 公路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三条 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法人负责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和工程监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公路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公路建设工程的特点和技术要求,选择具有相应资格的勘查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分别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承担公路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单位、勘查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必须持有国家规定的资质证书。

第二十五条 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须按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报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公路建设必须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

承担公路建设项目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落实岗位责任制,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和合同约定进行设计、施工和监理,保证公路工程质量。

第二十七条 公路建设使用土地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公路建设应当贯彻切实保护耕地、节约用地的原则。

第二十八条 公路建设需要使用国有荒山、荒地或者需要在国有荒山、荒地、河滩、滩涂上挖砂、采石、取土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者非法收取费用。

第二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公路建设依法使用土地和搬迁居民,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三十条 公路建设项目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依法保护环境、保护文物古迹和防止水土流失的要求。

公路规划中贯彻国防要求的公路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按照规划进行建设,以保证国防交通的需要。

第三十一条 因建设公路影响铁路、水利、电力、邮电设施和其他设施正常使用时,公路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部门的同意;因公路建设对有关设施造成损坏的,公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设施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三十二条 改建公路时,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安全标志。需要车辆绕行的,应当在绕行路口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必须修建临时道路,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三十三条 公路建设项目和公路修复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成的公路,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明显的标志、标线。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下同)外缘起不少于一米的公路用地。

第四章 公路养护

第三十五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三十六条 国家采用依法征税的办法筹集公路养护资金,具体实施办法和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依法征税筹集的公路养护资金,必须专项用于公路的养护和改建。

第三十七条 县、乡级人民政府对公路养护需要的挖砂、采石、取土以及取水,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三十八条 县、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农村义务工的范围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公路两侧的农村居民履行为公路建设和养护提供劳务的义务。

第三十九条 为保障公路养护人员的人身安全,公路养护人员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利用车辆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在公路作业车辆上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

公路养护车辆进行作业时,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公路标志、标线限制;过往车辆对公路养护车辆和人员应当注意避让。

公路养护工程施工影响车辆、行人通行时,施工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因严重自然灾害致使国道、省道交通中断,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及时修复;公路管理机构难以及时修复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当地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居民进行抢修,并可以请求当地驻军支援,尽快恢复交通。

第四十一条 公路用地范围内的山坡、荒地,由公路管理机构负责水土保持。

第四十二条 公路绿化工作,由公路管理机构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组织实施。

公路用地上的树木,不得任意砍伐;需要更新砍伐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完成更新补种任务。

第五章 路政管理  

第四十三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公路的保护。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公路保护工作,并努力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的技术手段,提高公路管理水平,逐步完善公路服务设施,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

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交通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四十五条 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的,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所修建、架设或者埋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

第四十七条 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二百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以及在公路两侧一定距离内,不得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不得进行爆破作业及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

在前款范围内因抢险、防汛需要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的,应当事先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的保护有关的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措施。

第四十八条 除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公路上短距离行驶外,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在公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并按照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四十九条 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的轴载质量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要求。

第五十条 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不得使用汽车渡船。超过公路或者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运输单位不能按照前款规定采取防护措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帮助其采取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运输单位承担。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制造厂和其他单位不得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

第五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

前款公路附属设施,是指为保护、养护公路和保障公路安全畅通所设置的公路防护、排水、养护、管理、服务、交通安全、渡运、监控、通信、收费等设施、设备以及专用建筑物、构筑物等。

第五十三条 造成公路损坏的,责任者应当及时报告公路管理机构,并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现场调查。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第五十五条 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建设。

第五十六条 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以外,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前款规定的建筑控制区的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保障公路运行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依照国务院的规定划定。

建筑控制区范围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规定划定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置标桩、界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挪动该标桩、界桩。

第五十七条 除本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外,本章规定由交通主管部门行使的路政管理职责,可以依照本法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由公路管理机构行使。

  第六章 收费公路

第五十八条 国家允许依法设立收费公路,同时对收费公路的数量进行控制。

除本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可以收取车辆通行费的公路外,禁止任何公路收取车辆通行费。

第五十九条 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等级和规模的下列公路,可以依法收取车辆通行费:

(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者向企业、个人集资建成的公路;

(二)由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受让前项收费公路收费权的公路;

(三)由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投资建成的公路。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者集资建成的收费公路的收费期限,按照收费偿还贷款、集资款的原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确定。

有偿转让公路收费权的公路,收费权转让后,由受让方收费经营。收费权的转让期限由出让、受让双方约定并报转让收费权的审批机关审查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国务院规定的年限。

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公路,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公路建成后,由投资者收费经营。收费经营期限按照收回投资并有合理回报的原则,由有关交通主管部门与投资者约定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但最长不得超过国务院规定的年限。

第六十一条 本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公路中的国道收费权的转让,必须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国道以外的其他公路收费权的转让,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前款规定的公路收费权出让的最低成交价,以国有资产评估机构评估的价值为依据确定。

第六十二条 受让公路收费权和投资建设公路的国内外经济组织应当依法成立开发、经营公路的企业(以下简称公路经营企业)。

第六十三条 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由公路收费单位提出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六十四条 收费公路设置车辆通行费的收费站,应当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收费公路设置车辆通行费的收费站,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决定。同一收费公路由不同的交通主管部门组织建设或者由不同的公路经营企业经营的,应当按照“统一收费、按比例分成”的原则,统筹规划,合理设置收费站。

两个收费站之间的距离,不得小于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

第六十五条 有偿转让公路收费权的公路,转让收费权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收费权由出让方收回。

由国内外经济组织依照本法规定投资建成并经营的收费公路,约定的经营期限届满,该公路由国家无偿收回,由有关交通主管部门管理。

第六十六条 依照本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受让收费权或者由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成经营的公路的养护工作,由各该公路经营企业负责。各该公路经营企业在经营期间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做好对公路的养护工作。在受让收费权的期限届满,或者经营期限届满时,公路应当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前款规定的公路的绿化和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水土保持工作,由各该公路经营企业负责。

第一款规定的公路的路政管理,适用本法第五章的规定。该公路路政管理的职责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人员行使。

第六十七条 在收费公路上从事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所列活动的,除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办理外,给公路经营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六十八条 收费公路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制定。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九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对有关公路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十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负有管理和保护公路的责任,有权检查、制止各种侵占、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及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

第七十一条 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在公路、建筑控制区、车辆停放场所、车辆所属单位等进行监督检查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公路经营者、使用者和其他有关单位、个人,应当接受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并为其提供方便。

公路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应当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第七十二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所属公路监督检查人员的管理和教育,要求公路监督检查人员熟悉国家有关法律和规定,公正廉洁,热情服务,秉公执法,对公路监督检查人员的执法行为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对其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依法处理。

第七十三条 用于公路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四条 违反法律或者国务院有关规定,擅自在公路上设卡、收费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施工的,交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停止施工,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

(二)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三)违反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从事危及公路安全的作业的;

(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

(五)违反本法第五十条规定,车辆超限使用汽车渡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

(六)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规定,损坏、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造成公路损坏,未报告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负担。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第八十二条 除本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外,本章规定由交通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和行政措施,可以依照本法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由公路管理机构行使。

第八十三条 阻碍公路建设或者公路抢修,致使公路建设或者抢修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损毁公路或者擅自移动公路标志,可能影响交通安全,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处罚。

拒绝、阻碍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对公路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对公路造成较大损害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后方得驶离。

第八十六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则

第八十七条 本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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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开发银行


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开发银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开发银行(以下简称开发银行)贷款项目的管理,统一和规范贷款项目管理工作的内容和运作程序,提高信贷资产质量,更好地支持国家重点建设,根据国务院国发〔1994〕22号文件精神,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开发银行贷款项目管理坚持执行政策、严格程序、责权统一、有借有还、注重效益的原则。
第三条 开发银行贷款项目管理过程分为项目的受理与评审、项目的谈判与合同签订、项目的执行与监督、项目贷款回收、项目评价等五个阶段。
第四条 开发银行贷款项目管理以专业信贷局为主,各有关局按职能分工,各负其责,协同配合。

第二章 贷款项目的受理与评审
第五条 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已批准项目建议书并要求开发银行配置资金的项目,以及其他有权单位批准项目建议书及可行性研究报告、申请开发银行贷款的项目,统一由综合计划局(或其委托的信贷局)承接、登记,同时即送有关专业信贷局研究。
需要开发银行承贷国内配套资金的统借国外贷款项目和单个准备利用外资项目,在国家计委审批项目建议书会商开发银行时,由综合计划局商有关专业信贷局和国际金融局办理会签手续,专业信贷局和国际金融局参与项目有关准备工作。
第六条 专业信贷局根据已有的材料和掌握的情况,初步分析项目的政策性和项目的技术、市场、经济、财务的可行性,提出初选分类意见(包括可以评审、列入项目库、不予评审三类),并将初选的所有项目及其分类意见送综合计划局,综合计划局在开发银行贷款总规模内进行综合
平衡,与专业信贷局协商后,负责编制贷款项目评审计划或填发贷款项目评审通知书。专业信贷局据此正式开始贷款项目评审工作。
第七条 专业信贷局对贷款项目评审的重点是对项目法人、项目技术可靠性、资金来源及落实情况、经济效益、财务状况和还款能力等进行评估。评审结束后,要写出数据准确、情况详实、分析全面、观点明确的项目贷款条件评审报告,资金配置意见要会签综合计划局。
第八条 建立科学化、民主化的贷款项目决策机制。
专业信贷局建立项目贷款审议小组。审议小组由正副局长、各综合业务处处长和有关专家组成,负责审查信贷处提出的项目贷款条件评审报告。审议时,信贷处负责汇报项目情况和评审结论,对评审报告负直接责任,但不参与项目的决策。
专业信贷局负责定期提出有关行业贷款项目评审参数,由贷款委员会办公室汇总后报贷款委员会主任审批执行。
贷款委员会负责审议专业信贷局提交的项目贷款条件评审报告。审议项目包括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限上技术改造项目及贷款额3000万元以上(含3000万元)的小型(限下)项目。审议结论报行长审批。
贷款委员会审议通过的项目由综合计划局代拟资金配置意见或贷款承诺函,报行长审批签发。
贷款额3000万元以下的小型(限下)项目由专业信贷局提出项目贷款条件评审报告并代拟贷款承诺函,送综合计划局、资金局会签后,报分管行长审批。
第九条 为提高信贷资产质量,减少贷款风险,专业信贷局对贷款项目的初步设计及概算进行确认,使其符合开发银行的贷款要求。

第三章 贷款项目谈判与合同签订
第十条 专业信贷局负责与借款人就项目贷款条件和合同内容进行谈判。谈判的主要依据是经批准的项目贷款条件评审报告、贷款承诺函和经确认的项目初步设计及概算。谈判的主要内容是:
1、常规性贷款条件及一般性法律条文的讨论与确认。包括贷款期限、贷款具体用途、贷款及其它资金安排计划、还款计划、还款方式、担保措施、违约责任和项目监督方式等。
2、根据国家政策法规和开发银行有关规定,促进项目法人资格的确立,促进企业转换经营机制,促进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
3、为提高贷款使用效益,维护国家资金的安全,双方就所应采取的风险防范及管理措施进行磋商,并予确定。
第十一条 谈判协商一致后,开发银行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在借款合同中,应明确定额贷款的具体用途,以便对借款人的用款情况进行跟踪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借款合同原则上应由开发银行直接与项目法人签订。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也可签订统借统还合同:
1、在一个企业集团内部,由母公司统一管理,由子公司具体实施的若干项目。
2、在一个系统内,由具有偿债能力、兼有一定管理职能的单位统一计划,分散在各地直属企业的项目。
3、在经济上联系密切的若干项目,由其中一个合适的项目单位总承贷的项目。
4、行长批准的其它特殊专项。
统借统还项目除个别国家特殊专项外,要认真了解各分项目的情况,统一办理借款合同签订手续,必须落实总承贷人的还款责任。
第十三条 签订借款合同前,借款人必须按开发银行的要求办理合法有效的担保。

第四章 贷款项目的执行与监督
第十四条 专业信贷局根据借款合同、项目工程进度、借款人年度和季度用款申请,提出年度和季度贷款计划建议。综合计划局根据行业年度贷款规模,商资金局平衡后,编制年度贷款计划和季度用款计划,报行长办公会或分管行长审批。
确需调整项目年度贷款计划的,由借款人提出申请,专业信贷局提出调整建议,综合计划局商资金局综合平衡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调整计划手续。
第十五条 专业信贷局在季度用款计划额度内向借款人下拨资金时,应提前两个工作日向资金局提交汇拨资金清单,资金局审核后,及时调度,保证资金供应。财会局根据资金局审核后的汇拨资金清单,及时办理汇拨资金手续,并在汇款后三日内将实汇资金清单反馈资金局和有关专业
信贷局。
第十六条 专业信贷局负责按借款合同确定的内容,对贷款项目进行跟踪监督,督促借款人认真履约。贷款项目监督的内容包括:
1、对贷款使用的监督。主要检查贷款是否用于借款合同规定的用途,有无挪用现象等。
2、对项目各项资金的落实情况的检查。主要检查项目总投资是否落实,借款人自筹资金和其他资金是否及时到位。
3、对项目招投标监督。开发银行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贷款项目,其主体工程施工、监理和主要设备采购的招标文件及有关合同须经开发银行确认。
4、对项目概算、决算编制、调整的监督,对借款合同载明的其他事项执行情况的检查及还款期内各种风险的预测等。
第十七条 专业信贷局要督促借款人按合同规定定期报送反映贷款使用、工程建设、生产经营管理情况的报告及有关统计、财务会计报表等资料,并按规定分送有关局。
第十八条 专业信贷局要综合运用现场检查、分析报表、听取情况介绍等方式了解项目状况,按季写出综合分析报告,每半年向分管行长报告项目执行综合情况。有关材料抄送综合计划局、财会局、资金局和稽核审计局。
第十九条 财会局应协助专业信贷局督促代理经办行按委托代理协议的有关规定,认真做好代理项目的执行监督工作。
第二十条 在建项目概算调整,需要增加开发银行贷款的,借款人应将调整概算文件和增加开发银行贷款的申请书送开发银行,由专业信贷局受理。专业信贷局在受理时坚持从严掌握、节约投资的原则。对擅自增加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和由于管理不善或接受不合理摊派而造成的投
资缺口,由借款人自行负责。
大中型(限上)项目凡申请新增开发银行贷款额不超过开发银行原承诺贷款额10%的,以及小型(限下)项目调整概算追加贷款的,由专业信贷局提出处理意见,送综合计划局、资金局会签后,报分管行长签发;大中型(限上)项目增加开发银行贷款额超过10%(含10%)的,
专业信贷局对贷款项目重新进行评审后报贷款委员会审议。同意增加贷款的,借款人须按开发银行要求签订增加贷款的借款合同并办理有关担保。
第二十一条 项目建成后,专业信贷局、后评价局参与项目竣工验收过程中与开发银行有关的工作。在借款人还清贷款本息之前,专业信贷局要继续了解掌握项目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和还款能力,做到服务与监督并重。
借款人发生与贷款有关的权益或债务转移,事先须经开发银行审查同意。专业信贷局要及时了解情况,参与有关工作,维护贷款安全。
第二十二条 专业信贷局要建立反映项目实际情况的、动态的管理档案,档案的主要内容包括:项目的经济、技术概况、项目的总体进展情况以及借款人企业性质、经济情况、财务状况、开户状况、生产经营情况等。档案要逐步采用计算机数据库管理。

第五章 项目贷款回收
第二十三条 建立贷款回收管理责任制。专业信贷局负责项目贷款回收工作并对贷款回收负直接责任(办理统借合同的部门负责统借贷款的回收),并将责任落实到有关处和个人;资金局负责组织编制贷款回收计划,综合、分析全行贷款回收工作的状况,协调全行资产负债综合管理工
作;综合计划局负责下达贷款回收计划;财会局负责贷款计息和贷款回收帐务处理、财务分析、财务监督工作。
第二十四条 严格按照借款合同回收贷款,采取依法收贷、扣款收贷、对借款人、行业、地区实行收贷挂钩等多种形式促进借款人还款。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偿还贷款的,在借款到期三个月前向开发银行提出展期申请,由专业信贷局受理并提出处理意见,送资金局、综合计划局会签后,报分管行长审批。专业信贷局应于借款到期前十五日内将展期与否的意见答复借款人。同意展期的,签订展期合同
,并续办或重办担保手续。
第二十六条 凡未按借款合同规定履行分年分次还款计划而开发银行又未同意展期的贷款,即作为非正常形态贷款。非正常形态贷款分为逾期贷款、呆滞贷款和呆帐贷款三类。
专业信贷局要通过贷款登记簿对这三类贷款分别登记,财会局通过帐户对这三类贷款分别记帐反映,稽核审计局按规定进行必要的稽审。
专业信贷局负责非正常形态贷款的管理工作,加强对逾期贷款、呆滞贷款的催收,严格按照担保合同追究保证人责任或处理抵押物;对呆帐贷款要按国家有关规定申报冲销。
第二十七条 实行科学的贷款回收考核奖惩制度。由资金局组织,综合计划局、财会局、稽核审计局和后评价局参与,定期了解、汇总、评价专业信贷局贷款回收及逾期、呆滞、呆帐贷款情况,提出奖惩建议。

第六章 贷款项目的评价
第二十八条 贷款项目评价是开发银行贷款项目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加强开发银行贷款管理的必要环节,总结贷款项目评审和资金运作经验教训,提高贷款决策、管理水平和资金使用效益的重要手段。
第二十九条 项目竣工运营后,借款人在12个月内向开发银行提交贷款项目执行报告;专业信贷局在此后6个月内负责进行项目的自我评价,并写出评价报告;在此基础上,后评价局负责项目后评价,有关专业信贷局及借款人应在提供项目文件资料等方面给予协作和配合。
第三十条 项目后评价主要包括:决策评价、建设实施评价、财务评价、经济评价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 项目后评价应将项目的实施情况和结果,与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贷款条件评审报告和项目初步设计进行分析比较,提出评价结论和建议并实施反馈。
第三十二条 对执行中的项目,由于贷款条件发生重大变化,为控制贷款风险,根据行领导要求或专业信贷局委托,后评价局对少数执行中的项目进行必要的跟踪评价。

第七章 贷款项目管理责任制
第三十三条 综合计划局负责项目贷款的综合平衡,及时下达信贷计划。资金局负责按借款合同规定按时提供资金,组织协调贷款回收工作。财会局负责项目贷款的帐务处理、会计核算,搞好财务分析,为业务经营提出建议。专业信贷局负责项目的调查和执行过程管理。
第三十四条 项目主办人应坚持实事求是,如实反映情况。项目主办人提供情况不实,导致贷款审批失误,造成贷款损失的,由其负主要责任,有关负责人负领导责任。项目主办人越权违章放款,由其承担全部责任。
审批决策者不采纳项目主办人和其他下级人员的正确意见作出错误决策,或不经项目主办人调查直接审批贷款,造成贷款损失的,由审批决策者负全部责任。
第三十五条 项目执行过程中,因项目主办人检查不认真,未能及时发现或反映问题,造成贷款损失的,由其承担相应责任,有关负责人负领导责任。有关负责人对项目主办人反映的问题,不及时处理或措施不力,造成贷款损失的,由有关负责人负相应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形成呆滞、呆帐贷款的项目要认真分析原因,追查在管理决策和业务运作方面有关部门和个人的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外汇贷款项目及特殊的专项项目,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开发银行政策法规局负责解释。




1995年8月15日

黄山市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黄山市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黄政〔2001〕1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黄山市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黄山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七月六日


黄山市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为保障职工在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基础上适当提高医疗保障水平,根据《黄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单位,可参加补充医疗保险。
(一)已经参加黄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
(二)已经参加黄山市城镇职工医疗救助的单位;
(三)不符合享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单位;
(四)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单位;
(五)基本医疗保险平均月缴费工资在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以上的单位。
建立补充医疗保险的单位应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填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申请表》,经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二条 建立补充医疗保险所需资金,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按资金来源渠道解决。企业从成本中列支,有条件的企业可以适当调高提取比例,高出部分从企业公益金中列支。所筹资金由用人单位单独列帐管理。

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先从补充医疗保险基金中拿出一部分为参保人员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医疗救助金,按照《黄山市城镇职工医疗救助暂行办法》参加医疗救助,余下部分由用人单位按规定对职工进行医疗补助。

第四条 补充医疗补助范围:
(一)对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住院医疗费用进入统筹基金支付时个人自付的费用超过一定数额以上的补助;
(二)对一些门诊、购药费用较高的病种(病种目录及用药范围附后),由个人帐户支付和个人自付的门诊及购药费用超过一定数额后的补助。
具体补助标准,由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补充医疗保险基金的规模自行制定。

第五条 一个结算年度内,住院医疗费用需要医疗补助的部分,先由个人垫付,原则上在结算年度末,由用人单位审核报销。
门诊医疗费用需要补助的,由本人将以往病历及相关检查资料报所在单位,填报《门诊医疗补助资格审批表》,由所在单位报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组织体检确认后,方可按有关规定享受门诊医疗补助。门诊医疗补助享受资格实行年审制度。

第六条 补充医疗保险基金实行专款专用,单独建帐管理。用人单位应加强对医疗补助经费的支出管理,并建立健全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和审计制度;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补充医疗保险的监督管理;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监督审计补充医疗保险基金的分配和使用。

第七条 参加补充医疗保险的单位,可视本单位情况,自筹资金,对参保人员(含退休人员)个人帐户自2001年起实行3年过渡性补助(每人每年不超过本人1个月工资或退休金),个人帐户过渡性补助费必须先由单位统一划转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再全额注入其个人 帐户,解决医保初始阶段个人帐户资金积累少的矛盾。

第八条 享受补充医疗保险的人员,就医、用药、诊疗项目范围以及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等,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0年10月1日起执行。

 

门诊常见慢性病病种及用药范围

一、慢性肝炎
用药范围:联苯双脂、甘草酸二铵、逍遥丸、益肝灵片、护肝宁片、澳泰乐冲剂、乙肝宁冲剂、阿昔洛韦、葡醛内酯(葡萄糖醛酸内酯)、VitC、龙胆泻肝片(冲剂)、西咪替丁(甲氰米胍)、盐酸甲氧氯普胺、地衣芽胞杆菌活菌制剂。
二、结核病
用药范围:利福平、异烟肼(雷米封)、硫酸链霉素、对氨基水杨酸钠、吡嗪酰胺、利福喷汀、盐酸乙胺丁醇、盐酸溴已新、枸椽酸喷托维林、氨茶碱、卡巴克络、三七片、氧氟沙星片(国产)。
三、再生障碍性贫血
用药范围:丙酸睾酮、左旋咪唑、654-2、卡巴克络、泼尼松、氯化钾、青霉素、氧氟沙星片(国产)、Co-丹参、醋酸地塞米松。
四、类风湿性关节炎
用药范围:泼尼松、阿司匹林、雷公藤、雷公藤多苷、左旋米唑、布洛芬(片、胶囊)、索米痛、萘普生、吲哚美辛、硫唑嘌呤、甲氨喋呤、环磷酰胺、硫糖铝、复方氢氧化铝。
五、慢性肾炎(肾盂肾炎、间质性肾炎、肾病综合征)
用药范围:泼尼松、醋酸地塞米松、氢氯噻嗪、螺内酯、硝苯地平、卡托普利(国产)、盐酸贝那普利、环磷酰胺、硫糖铝、盐酸雷尼替丁、多潘立酮、青霉素、阿莫西林、黄芪注射液、大黄碳酸氢钠片
六、冠心病
用药范围:阿司匹林、酒石酸美托洛尔、硝酸甘油、盐酸维拉帕米、地西泮(安定)、硝酸异山梨醇酯、硝苯地平、普萘洛尔、盐酸胺碘酮、氨茶碱、低分子右旋糖酐、肝素〔钠盐,钙盐〕、Co-丹参片、盐酸普罗帕酮、地奥心血康胶囊、卡托普利(国产)、非诺贝特。
七、甲状腺功能亢进
用药范围:甲巯咪唑(他巴唑)、复方碘溶液(卢戈氏液)、丙硫氧嘧啶、益血生、VitB.6。
八、脑血管意外后遗症
用药范围:尼莫地平、盐酸氟桂利嗪、曲克芦丁、Co-丹参片。
九、慢性心功能衰竭
用药范围:地高辛、毛花苷丙(毛花苷C)、硝酸异山梨酯、卡托普利(国产)、氢氯噻嗪、螺内酯、呋塞米、马来酸依那普利、单硝酸异山梨酯、氯化钾。
十、女性双侧卵巢切除
用药范围:尼尔雌醇。
十一、情感性精神病
用药范围:碳酸锂、卡马西平、盐酸多塞平、盐酸阿米替林、盐酸丙米嗪 (米帕明)、盐酸氯米帕明。
十二、癫痫病
用药范围:苯妥英钠、苯巴比妥、丙戊酸钠、卡马西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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