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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各级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程序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7:27:36  浏览:82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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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各级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程序暂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各级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程序暂行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保证行政复议机关合法、准确、及时地办理复议案件,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根据《行政复议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复议机关依法办理复议案件,不受其他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预。
第四条 办理复议案件,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对复议期限的规定。复议人员办案的具体期限,由复议机构负责人在法定复议期限内确定。
第五条 申请人递交的复议申请书,由复议机构登记,填具《申请行政复议登记表》。
申请人口头申请复议的,复议机构接待人员可以笔录,由申请人签名盖章;也可告知申请人在限期内补交书面申请书,申请人逾期不补交的,视为未申请。
第六条 申请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申请期限,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申请延长期限的,复议人员提出是否准许的意见,报复议机关审批后,制作《准许延长复议申请期限裁决书》和《驳回延长复议申请期限裁决书》,送达当事人。
第七条 复议申请由复议机构负责人指定复议人员审查,审查范围包括:
(一)是否符合《行政复议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申请复议条件;
(二)是否符合《行政复议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期限;
(三)是否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是否已经受理;
(四)是否向两个以上复议机构申请复议;
(五)其他必须审查的内容。
复议人员审查复议申请,可以询问当事人。
复议人员应当在三日内对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并在《行政复议立案审批表》中填写是否受理的意见及其理由。复议机构负责人应当在二日之内作出批示。
第八条 《行政复议立案审批表》经批示后,由复议人员根据批示在四日内制作《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补正复议申请通知书》或者《不予受理裁决书》,送达申请人。
第九条 复议人员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复议机关管辖,应报复议机构负责人批示后,制作《行政复议移送管辖函》,连同复议申请文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复议机关。
第十条 上级复议机关发现下级复议机关因复议管辖发生争议且协商不成的,由复议人员提出意见,报复议机构负责人批示,制作《行政复议指定管辖通知书》,通知管辖的复议机关。
第十一条 复议机关受理的复议案件,由复议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复议人员审理,并指定其中一名为负责人。
第十二条 复议人员应当在受理复议案件之日起七日内将复议申请书副本和《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发送被申请人,告知被申请人在收到上述文书之日起十日内提交答辩书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等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 复议人员应当认真审阅、鉴别当事人提供的全部材料,并做好阅卷笔录。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要求复议参加人以及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也可以进行调查取证。
调查取证应遵循合法、真实、客观、全面的原则。 证据必须经复议机构审查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第十四条 复议机构可以派人调查,也可以委托有关单位调查。委托调查,应当制作《委托调查函》。
调查前,调查人员应制定调查方案,经复议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调查人应不少于二人,应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说明来由,应制作调查笔录,由调查人和被调查人分别签名或盖章。制作询问笔录,应力求原话原记,由问答双方分别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需要现场勘验的,有关人员应当制作《行政复议现场勘验笔录》。
第十五条 调查人对被调查人提供的情况和证据不得当面肯定或否定。对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其他不宜公开的情况和证据要保密。
第十六条 收集证言要先向出证人说明出证责任和要求。出证人要求更改证言的,应当允许,但同时要写明更改原因。原证不得退还。
收集证言要填具《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提取物证要取得原物,确实不能取得原物的,应摄像、影印或者复制。
物证要注明出处、取证时间、原物主和取证人的姓名。
复议人员提取高值物品作为物证时,应当办理交接手续,制作《提取物证笔录》。
第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或复议机构认为需要证据保全时,由复议人员提出意见、理由和方案,经复议机构负责人批示后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复议机构认为对于专门问题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复议机构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第二十条 复议人员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包括:
(一)主要事实是否清楚;
(二)证据是否确凿、充分,是否依法取得;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是否正确;
(四)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五)是否履行法定职责,包括是否不作为、超越或滥用职权;
(六)是否明显不当。
第二十一条 下列复议案件,复议机构负责人可以决定召集当事人当面审理:
(一)当事人一方或双方要求当面审理的;
(二)案情复杂,需要双方当事人当面说明情况的;
(三)其他需要当面审理的。
当面审理复议案件,应当保障当事人平等陈述、质证和辩论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当面审理复议案件,要制作《复议案件审理记录》。《复议案件审理记录》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审理的时间、地点;
(二)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的自然情况;
(三)案由;
(四)申请人、被申请人陈述的事实、理由、法律依据、辩论的焦点以及各自的请求;
(五)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
(六)参加审理的复议人员的姓名。
笔录应经复议参加人过目并认可后签名盖章。
第二十三条 复议案件在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复议人员报告复议机构负责人决定,复议机构负责人认为有必要的,应当报告复议机关有关领导:
(一)需要更换、追加当事人的;
(二)需要回避的;
(三)需要中止或终止审理的;
(四)其他需要决定的事项。
第二十四条 复议机构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时,发现所依据的规章或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与法律、法规或者其他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相抵触时,应报告复议机关,提请撤销或报告上级行政机关处理。处理期间,复议机构停止对本案的审理,并向复议参加人送达
《行政复议中止审理裁决书》。
第二十五条 复议决定作出之前,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或者被申请人改变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同意并申请撤回复议申请的,由复议人员提出同意或不同意撤回复议申请的意见,填写《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审批表》,报复议机构负责人审批后,制作《同意撤回复议申请裁决书
》或《不准撤回复议申请裁决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复议案件审理期间需要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由复议机构提出意见,报复议机关指示后,制作《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裁决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复议实行集体评议制度。评议情况载入《行政复议评议笔录》。
第二十八条 复议人员应当在审理复议案件后,及时提出结案报告,填写《行政复议结案审批表》和拟订相应的行政复议文书草案。结案报告应当如实载明复议人员的不同意见。
第二十九条 结案报告、《行政复议结案审批表》和行政复议文书草案,经复议机关负责人审查并签署意见,报复议机关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的有关领导或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后,由复议人员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正式文本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条 复议机构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对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被申请人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申请人应当将执行情况告知复议机构。
申请人对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复议机构应当拟制《强制执行决定书》或者《强制执行申请书》,提请复议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复议机关依法强制执行复议决定,应当由执行人员制作《行政复议执行笔录》。
第三十二条 被申请人拒绝履行复议决定的,复议机构应当建议复议机关直接或提请有关部门对其法定代表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应遵守《行政复议条例》第四十九、五十、五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必须有送达回证。
第三十四条 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终结,复议人员应填写《行政复议案件备考表》。并将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卷宗以及其他材料退还被申请人。退卷要制作卷函随卷送达。
第三十五条 复议案件审理终结,复议机构应当指定专人按照《厦门市行政复议案件档案管理规定》及时将案件材料整理归档。
第三十六条 复议机构应当指定人员负责复议情况的统计工作和下一级复议机关重大复议案件的备案工作。
第三十七条 《不予受理裁决书》、《不予准许延长期限裁决书》、《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裁决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赔偿调解书》、《强制执行决定书》、《强制执行申请书》等法律文书,应当加盖复议机关的印章,其他复议文书可以加盖复议机构的印章。
第三十八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的复议文书实行统一格式,复议文书格式由市政府制定。
第三十九条 市直各委、办、局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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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河北省人大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河北省人大



(1991年4月29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1998年1月12日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授权省九届人大常委会修改〈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决定》和1998年4月3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实行民主集中制。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

第二章 会议的举行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一般于第一季度举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必须直接或者通过市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请假。
省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依法终止其代表资格。
第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其常务委员会应当进行下列准备工作:
(一)提出会议议程草案;
(二)提出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
(三)决定法定之外的列席会议人员名单;
(四)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开会日期和建议会议主要议程通知代表。临时召集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临时通知。
第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预备会议前,代表以地区、省辖市为单位分别组成代表团,中国人民解放军驻河北部队代表组成解放军代表团。代表团全体会议推选代表团团长一人、副团长若干人。团长召集并主持代表团全体会议,副团长协助团长工作。人数较多的代表团可以设若干代
表小组。代表小组会议推选小组召集人。
各代表团审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提出意见。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各代表团提出的意见,可以提出对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关于会议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草案的调整意见,提请预备会议审议。
第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由代表团全体会议或者代表小组会议审议。必要时可组织大会审议或者部分代表进行专题审议。
第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召开预备会议,选举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会议议程和会议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预备会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第十一条 主席团主持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主席团会议在决定事项时,由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二条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或者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召集。主席团第一次会议,推选主席团常务主席若干人;推选主席团成员若干人分别担任每次大会全体会议的执行主席;并决定下列事项:
(一)副秘书长的人选;
(二)会议日程;
(三)表决议案的办法;
(四)代表提出议案截止时间;
(五)其他需要由主席团第一次会议决定的事项。
第十三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对属于主席团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向主席团提出建议,并可以对会议日程安排作必要的个别调整。
第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根据需要,可以设若干专门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大会通过。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补充任命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由主任会议提名,常务委员
会会议通过。
在未设专门委员会的时候,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可以设计划预算审查、议案审查等委员会,在主席团领导下进行工作。其人选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届代表中提名,提请预备会议通过。
第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负责办理会议日常事务工作。秘书处由秘书长和副秘书长若干人组成。秘书长主持秘书处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秘书处可以设若干工作小组。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本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省其他有关机关、团体负责人,经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会议决定,可以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列席会议的人员有发言权,没有表决权。
第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公开举行。
会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决定和决议,及时公布。
第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举行秘密会议。举行秘密会议,经主席团征求各代表团的意见后,由主席团会议决定。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或者并交有关的专门委员
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请大会表决。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议案审查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大会议程的意见,再由主
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议案可以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或会议期间提出,不得超过本次大会规定的截止时间。
主席团通过的关于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要印发会议。
第二十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人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议案的说明并提供有关的资料。议案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主席团可以并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议案审查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报告,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一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提法规案人须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作关于该地方性法规案的说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专门委员会或者议案审查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并将修改后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提请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十五日前,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准备提请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印发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有关部门、单位征求意见。
第二十三条 专门委员会或者议案审查委员会审议议案,可以邀请提议案领衔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涉及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可以邀请有关方面的代表和专门人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四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五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行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或者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和会议期间,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议案审查委员会或者大会秘书处提出处理意见,向主席团报告后,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 承办的有关机关和组织在收到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后,应有领导负责,专人办理。
能在大会期间答复的,即行答复;不能在大会期间答复的,要在大会闭会之日起三个月内,至迟不能超过六个月,予以答复。
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意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有关机关和组织再作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完毕后,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报告。

第四章 审议工作报告、审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及其执行情况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的时候,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向会议提出的工作报告,经各代表团审议后,会议作出相应的决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草稿),应当提前十五日发给代表。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主任会议授权的工作委员会,听取省人民政府关于河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预算和决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并进行初步审查。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的时候,省人民政府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河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由各代表团进行审查,并由专门委员会或者计划预算审查委员会审查。 专门委员会或者计划预算审查委员会
根据各代表团的审查意见,对河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的审查意见,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的报告,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并将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决议草案、关于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决议
草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省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改变或者撤消其常务委员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撤消本级政府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第五章 选举、辞职和罢免
第三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代表三十人以上书面联合提名。 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人数,每一代表与其他代表联合提名的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
过应选名额。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单独推荐,或者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推荐。由主席团决定提交各代表团审议。
换届选举省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和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提名、酝酿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
第三十一条 候选人的推荐者或者提名人应当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向会议如实介绍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并对代表提出的问题作必要的说明。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办法,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草案,经主席团决定印发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代表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主席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我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交各
代表团审议,同时通知被提出罢免的人员;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依照本规则第七章的规定,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对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须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罢免我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罢免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前,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上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被原选举单位罢免的,其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进行选举和罢免,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
代表大会全体会议选举或者表决罢免案的时候,可以设秘密写票处。
选举或者罢免投票结果,经主席团确认有效后,由大会执行主席宣布。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政府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辞职的,由主席团将其辞职请求提交各代表团或者大会审议后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大会闭会期间提出辞职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将其辞职请求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是否接受辞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各代表团对议案和有关报告进行审议的时候,有关部门应当派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代表提出的询问。
主席团对议案的审议和听取各代表团关于审议报告情况的汇报的时候,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对议案和有关报告作补充说明。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和他的所属各工作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三十八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席团认为必要
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由常务主席指定主持人;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席团决定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
提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质询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七章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主席团、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不是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专门人员参加调查工作。
第四十条 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都有义务提供必要的材料。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的,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第四十一条 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在调查结束后,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省人民代表大会根据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关于罢免案的调查报告,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八章 发言和表决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四十三条 代表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应当在会前向大会秘书处报名,由大会执行主席安排发言顺序,并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发言时间。代表发言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发言应当言简意赅,有实际内容。
代表在各种会议的发言,由工作人员记录,整理简报印发会议。本人要求不印发简报的可以不印发。
第四十四条 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议案,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大会执行主席宣布。
第四十五条 会议表决议案采用投票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由主席团决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则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4月3日

天津市旅游业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旅游业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4年5月19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30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79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旅游业管理办法》(1997年市人民政府令第86号)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删除。

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旅游业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天津市旅游业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本)

(1997年9月24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2004年6月30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旅游业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加强旅游业的经营管理,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业,是指旅游经营者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专门或者主要从事招徕、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提供游览、住宿、餐饮、交通、购物、文化娱乐等综合性服务的行业。

本办法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依法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及进行旅行游览活动的旅游者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遵照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发挥旅游资源优势,突出地方特色,加强科学化管理,提供优质旅游服务。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结合本地实际,制订旅游业的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旅游业的发展。

第六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旅游业务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业实行行业管理。

第七条 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旅游者和旅游业经营者有权依法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投诉,受理投诉的部门应当认真调查处理。

第八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的原则,依法经营。

第九条 旅游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或者参加旅游行业协会。旅游行业协会应当遵循法律、法规和规章,依照章程对其会员的经营活动进行协调、指导,提供咨询、服务,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反映有关旅游业发展方面的建议,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旅游资源

第十条 旅游资源的开发和旅游设施建设,应当与环境保护、文物保护、环境卫生管理等工作相协调,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

第十一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旅游资源开发建设规划时,应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并按有关规定报批。

第十二条 有关部门对涉及重点旅游景区、景点建设和旅游饭店等项目审查时,应征求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旅游区、旅游点的质量等级评定和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未经评定的,不得冒用等级称谓进行宣传。

第十三条 为开发和利用旅游资源,除国家投资外,鼓励单位、个人及境外投资者投资,有计划地发展旅游基础设施和服务设施。

第三章 旅游经营与管理

第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旅游行业标准,服从行业管理。

第十五条 申请设立旅行社的,应当按照审批权限,报经有关部门审批后,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旅行社应当依法按照营业执照确定的业务范围开展经营,禁止超范围经营。

旅行社不得转让或者变相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十六条 导游人员应经国家统一组织的导游资格考试合格,并取得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导游资格考试合格证书》后,方有资格申领导游证。无导游证的,不得从事导游工作。

第十七条 旅游(涉外)星级饭店的评定、管理,依据国家有关评定旅游(涉外)饭店星级的标准和规定进行。星级饭店必须按照所评定的标准向客人提供服务。

未评定星级的饭店,不得冒用星级称谓进行宣传和招徕客人。

第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依法经营、公平竞争。旅游经营者之间及旅游团体之间的业务联系(包括有偿中介活动)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旅游经营者必须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明码实价,保证服务质量;不得擅自提高旅游收费标准;不得出售假冒伪劣商品;不得利诱、强迫旅游者购买商品;不得强迫旅游者接受收费性服务项目。

第十九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组织、指导旅游行业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导游人员的职业培训工作,会同劳动行政等部门开展职业技能等级鉴定工作。

旅游经营者应当对其从业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和在职岗位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素质和旅游服务质量。

未经培训合格的,不得上岗服务。

第二十条 凡开办旅游性质教育培训机构或开设旅游专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各自权限审批后,报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度,配备旅游安全设施和安全设备,保障旅游者的安全。

第二十二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监督检查公务时,应当出示证件。

第四章 旅游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旅游服务的真实情况,要求旅游经营者如实提供服务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服务方式,自主选择旅游商品或者服务;自主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

(三)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等公平交易条件,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四)获得人身、财产安全保障;

(五)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

(六)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获得赔偿;

(七)向有关部门投诉、起诉;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四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的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二)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

(三)保护旅游资源、环境和设施;

(四)维护旅游秩序和安全;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擅自聘用无证人员从事导游工作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降低星级直至取消星级,吊销旅游(涉外)营业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属于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的,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资源,是指对旅游者产生吸引力,可以为发展旅游业开发利用,能产生经济效益和其他社会效益,并经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确认的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其他相关的服务设施。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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